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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秉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秉珅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新臺幣伍佰元紙幣壹張沒收。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95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秉珅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8時5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中油板橋民族店加油站,要求加油員吳秉育加新臺幣(下同)500元之95無鉛汽油,於加油完畢後持偽造之面額500元紙鈔交付吳秉育,吳秉育發現鈔票有異,請其稍候,然吳秉珅立即發動汽車加速離開現場。嗣經吳秉育使用驗鈔機確認為偽造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秉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吳秉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4頁,訴字卷第94、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秉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至7頁),並有加油站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3、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鑑定書(偵卷第9、1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

幣罪。又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消費商品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為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㈡至辯護人於辯護書內雖為被告主張其所為應僅構成行使偽造

通用紙幣未遂罪,惟行使偽造幣券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已未達其行使之目的為區分之標準。本案告訴人於收受偽造紙幣後雖覺異常而請被告稍後,然被告此際已成功加油並發動汽車快速駛離加油站,告訴人認此舉不尋常,經使用驗鈔機確認後發覺確實為偽造之貨幣後始報警處理(見偵卷第6頁),是本案中被告已達行使偽造貨幣之目的,自應構成既遂而非未遂,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所為,固無足取,然其持之以行使者,僅係面額500

元之偽造紙幣1張,被害人僅1人,相較大量行使偽造貨幣、紙幣或常態性藉此類犯罪牟利之犯罪者或集團,對於貨幣信用、交易安全所生之危害衝擊甚小,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倘仍處以最輕3年有期徒刑之重刑,實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定刑後,於111年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嗣再執行拘役至111年4月5日)之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本院審酌上開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罪名有別,罪質互異,綜觀全案情節,並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出於一時貪念,竟持本案偽造貨幣消費商品,紊

亂社會交易秩序,損害國家金融貨幣政策及整體經濟安定。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竊盜、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遵守法律意志薄弱,素行非佳。兼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泥作工作,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㈠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

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面額500元新臺幣鈔券1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價值500元之95無鉛汽油,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