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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添樂選任辯護人 邱懷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添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部分欄所示部分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張睿瀚」印章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康添樂為蔡旻琪之友人,蔡旻琪為張睿瀚之配偶。張睿瀚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前,陸續向李明璁收取資金運用,嗣張睿瀚因尚有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款項待與李明璁結算處理,張睿翰為擔保前揭款項,遂開立未記載發票日、受款人載明為「李明璁」,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交與李明璁。李明璁於111年8月17日察覺本案支票因未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後,持之向蔡旻琪反映,復經不知情之蔡旻琪將本案支票交與康添樂協調、處理,詎康添樂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偽造印文及毀損文書之犯意,未經張睿瀚之同意或授權,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張睿瀚」之印章1顆後,於本案支票填載發票日為112年1月17日而偽造本案支票,復塗銷本案支票受款人欄所載「李明璁」之文字,並以前開偽造之印章偽蓋「張睿瀚」之印文1枚而變造本案支票,又塗銷本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並以前開偽造之印章偽蓋「張睿瀚」之印文1枚,致本案支票喪失禁止背書效用而毀損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睿瀚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嗣康添樂持本案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然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銀行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睿瀚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康添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9號卷第397至398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同上訴字卷第398、3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睿瀚、證人李明璁、蔡旻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46號卷第47至51頁、112年度偵字第29818號卷第71至72、89至93頁、同上訴字卷第323至376頁),並有告訴人與證人李明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李明璁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匯款傳票、告訴人交與證人李明璁之支票影本、本案支票影本、告訴人與證人蔡旻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李明璁手機內之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支票退票理由單、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7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20321439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5917號測謊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15、21至31、79至85、97至155、159至173、193至195、237至247頁、偵字卷第53至63頁、訴字卷第215、404頁),並有本案支票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之

名義而簽發者,即行成立;如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票據,要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屬無權製作。又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即已足,至於被冒名偽造之本人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既已影響社會公信,即與犯罪之成立無涉,乃立法擬制其侵害社會法益,屬抽象危險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支票為要式證券,其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其中第4款受款人之姓名、商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雖非絕對必要事項,但一經記載,即屬支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如加以塗銷或變更,即難謂非變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支票「背書」或「禁止轉讓」記載之加記或塗銷,係發票完成後之另一行為,對於已完成之票據所表彰之權利不生影響。換言之,該已合法完成之票據金額、日期、付款地等均不因該等事項之加記或塗銷而改變,致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受影響。「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在票據法上係限制執票人之票據權利移轉,故將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予以塗銷,並未變更其內容,僅表示解除該項限制,若將附表所示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擅自塗銷,核屬毀棄文書,應成立刑法第352條之毀損他人之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填載本案支票之

發票日,使其外觀形式上已具備有效支票之要件,而成為票據法上之有價證券,自屬偽造有價證券甚明。又被告偽造告訴人之印文,塗銷本案支票原有受款人「李明璁」之記載,揆諸上開說明,即屬變造有價證券。另被告偽造「張睿瀚」印文,塗銷本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則屬偽造印文並毀損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塗銷本案支票受款人之記載,係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固有未洽,然此僅為犯罪行為態樣有別,論罪條文同為刑法第201第1項,並不涉及條項變更,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見同上訴字卷第321頁),是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偽造「張睿瀚」之印章及印文,然論罪法條欄係記載被告涉犯偽造印章、印文罪嫌,是犯罪事實欄被告偽造「署押」犯意之記載,應屬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⒋被告填載發票日、塗銷受款人之記載而偽造、變造本案支票

後,持之向銀行提示付款,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刻「張睿瀚」之印章,擅自蓋用「張睿瀚」之印文在本案支票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塗銷處上,其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復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取得本案支票後,填載發票日,並偽造告訴人之印文,

塗銷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持以向銀行提示付款,其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其行為密接,具有局部同一性,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偽造有價證券者,雖有問責之必要,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客觀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亦有僅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借款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支票票面金額雖非小額,然被告偽造之支票數量僅有1張,且行為初始係為協調、處理友人配偶即告訴人之債務與開立無效支票等問題,核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有間,且本案支票遭銀行退票,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具體財產損失,被告復未有轉讓、流通本案支票與第三人之舉,對於整體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應屬有限。又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素行並非不良,尚非偽造票據遂行犯罪之慣犯,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提出以免除告訴人對證人李明璁之4,000萬元債務作為賠償之和解條件,並經證人李明璁同意,雖因告訴人無法接受而未果(見同上訴字卷第399頁),然難謂被告無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是被告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衡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縱量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印文,偽造、變造本案支票,並使禁止背書之效用喪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對有價證券流通之信用性、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危害,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未有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種類、數量、票面金額、因本案支票遭退票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具體財產損失之情形、對經濟、交易秩序所生影響程度,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訴字卷第4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支票上發票人印文固非偽造,惟如附表「應沒收部分」欄內偽造之部分,則均係被告偽造,依上開說明,各該偽造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宣告沒收。㈡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偽造之「張睿瀚」之印章1顆,固未扣案,然無證據可證業已滅失,是應依前揭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應沒收部分 張睿瀚 112年1月17日 4,000萬元 AJ0000000 ⒈填載發票日為112年1月17日。 ⒉塗銷受款人欄「李明璁」並偽蓋「張睿瀚」之印文1枚。 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並偽蓋「張睿瀚」之印文1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