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峻晨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被 告 旺暘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永騰(原名黃騰霆)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106號、112年度偵字第66865、68076號、113年度偵字第7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峻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扣案之型號iPhone 11 Pro 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旺暘工程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張峻晨為旺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旺暘公司)之從業人員,為新北市三峽區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木村開發工程)之工地統籌,負責安排木村開發工程之營建廢土石方清運。張珈誠為治基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治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至111年10月18日間向不知情之地主林信華承租新北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鶯歌土地)使用。張峻晨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且張珈誠及治基公司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詎張峻晨竟持型號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下合稱上開手機)與張珈誠(由本院另行審理)聯繫,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2日,由張峻晨將木村開發工程所產出之砂礫、礫石等事業廢棄物,交由不知情之司機駕駛如附表所示之無清除許可證之車輛載運共33趟次之上開廢棄物至張珈誠承租之本案鶯歌土地堆置,共同以此方式非法貯存、清除事業廢棄物,嗣為警扣得上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峻晨、旺暘公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晨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旺暘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6106卷四第237至245頁,本院訴字卷第188、726、731、753頁),核與證人林郁展、陳計易於警詢時、證人林晏舟於偵訊時、證人張珈誠、蔡啟宏、王添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56106卷一第4至5頁反面、9至10頁反面、14至15頁反面、249頁及反面,偵56106卷四第164至167、176至178頁反面、182至184、222至224、226至228頁反面、248至25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4月18日新北農山字第1110657791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11年4月8日本案鶯歌土地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車輛進出時間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5月5日新北工施字第1110856359號函及所附111年3月12日車輛載運照片及本案鶯歌土地照片、GOOGLE衛星圖、112年1月5日新北工施字第1112520611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4日新北環規字第1091859629號函、111年12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112446841號函及所附111年3月12日車輛攔檢稽查紀錄表、現場實況照片暨說明、112年2月15日新北環廢字第1120233146號函、112年3月16日新北環廢字第1120462622號函、治基公司與旺陽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車號000-0000號、HAB-298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峽建字第26號民間建築工程基本資料表、建照工程說明書、建照工程預計載運剩餘土石方處理數量當月報表、建照工程切結書說明暨路線圖、新北市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暨泥漿處理計畫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暨附表、加註明細資料、治基公司與旺暘公司間砂石買賣契約書、本案鶯歌土地租賃契約書暨附件、木村開發工程工程合約書、111年3月12日車輛載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張峻晨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56106卷一第23頁及反面、24至40、43至60、71至74、87至148、101至148、172至175、180、206、289至290頁,偵56106卷二第17、41至61頁,偵66865卷第134至136、200頁),復有上開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同此意旨)。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峻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木村開發工程產出之營建土石方等廢棄物載運至本案鶯歌土地堆置之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貯存行為。是核被告張峻晨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2.被告張峻晨與張珈誠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峻晨利用不知情之司機載運本案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3.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查被告張峻晨於111年3月12日反覆於本案鶯歌土地進行廢棄物清除、貯存行為,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4.被告張峻晨為被告旺暘公司之從業人員,業據被告張峻晨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56106卷一第6頁反面,偵56106卷四第137頁反面、第238頁),核與被告旺暘公司之代表人黃永騰(原名黃騰霆)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56106卷一第12至13頁反面),復有旺暘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56106卷一第289至290頁),被告旺暘公司因其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而犯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對被告旺暘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㈡科刑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峻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恣意貯存、清除廢棄物,固無可取,然考量被告張峻晨所貯存、清除者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成分為工程所產生之砂石、泥土,與載運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且於本案遭查獲後,上開堆置之土石方已由被告張峻晨派車載回,業據被告張峻晨供稱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52頁),核與共犯張珈誠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見偵56106卷四第251頁,本院訴字卷第189頁),衡情被告張峻晨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張峻晨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張峻晨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峻晨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貯存、清除廢棄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張峻晨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53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次數、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旺暘公司部分,審酌上情並考量該公司目前仍營業中,及其代表人自述之營業額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753至754頁),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因其法人性質無從易服勞役,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1.被告張峻晨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後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該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張峻晨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張峻晨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張峻晨尚具悛悔之意,認被告張峻晨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張峻晨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被告張峻晨為圖私利,所為前揭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容有偏差,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為使被告張峻晨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及使被告張峻晨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被告張峻晨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張峻晨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上開手機,係被告張峻晨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張峻晨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上開手機業已扣案,無不能沒收之情事,依其性質,亦非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自無諭知追徵價額之必要。

㈡至被告張峻晨原自共犯張珈誠取得之價金為7萬元,且業已全

數歸還共犯張珈誠等情,業據被告張峻晨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88、752頁),核與共犯張珈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89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張峻晨有實際支配、管領上開款項之情形,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編號 車牌號碼 趟次 1 HBB-7897 5趟 2 KLJ-7798(車頭)、 HAB-2980(車斗) 5趟 3 HBE-2299 5趟 4 HAB-3650 5趟 5 HBA-6592 4趟 6 28-7F 4趟 7 HL-258 4趟 8 07-J5 1趟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