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曾順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被 告 徐俊偉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冠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借提寄押
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劉育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借提寄押
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呂冠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謝欣翰律師被 告 孫苙凱
邱泰育
陳柏豪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被 告 郭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78123、71937、71938、71939、71940、71941、71942、71943、71983、71984號、113 年度偵字第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①孫曾順共同犯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等罪嫌均無罪。
②徐俊偉共同犯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等罪嫌均無罪。
③王冠宇共同犯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等罪嫌均無罪。
④劉育儒共同犯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罪嫌無罪。
⑤呂冠緯、孫苙凱、邱泰育、陳柏豪、郭家宏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4所示等罪嫌均無罪。
事 實
一、孫曾順因於民國111 年7 月初某日,與前友人曾浤綸間有細故糾紛,心生不滿,竟夥同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7 月9 日凌晨1 時許,經由其間友人藉詞邀約曾浤綸至臺北市○○區○○○路00號B1之百達妃麗商務酒店包廂內飲酒。待曾浤綸依約到場後,孫曾順即指示在場同夥等人將曾浤綸圍坐在包廂內,並持酒瓶、小刀作勢傷害脅迫,再與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及其他在場不詳之人徒手毆打施以強暴,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迄同日上午6 時多許,曾浤綸始趁孫曾順等人酒醉脫離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徐俊偉及其辯護人就上揭犯罪事實部分,對被告孫曾順、王冠宇、劉育儒警詢、偵訊之供述主張無證據能力。
經核:
⒈被告孫曾順、王冠宇、劉育儒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法律除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是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⒉至被告孫曾順、王冠宇、劉育儒於偵訊之陳述,按偵查
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本件被告孫曾順、王冠宇、劉育儒於偵查中之證述已依法具結,應堪認有證據能力。
⒊其餘證據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徐俊偉及其辯護人於
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應均認有證據能力。㈡另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孫曾順、王冠宇、劉育儒於審理時,
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均矢口否認有共犯上開剝奪被害人曾浤綸行動自由之犯行:
㈠被告孫曾順辯稱:伊與曾浤綸當天係因第三者朋友而發生
口角互嗆爭吵,伊有動手打他,但並未控制限制曾浤綸行動自由,事後雙方已解釋清楚和解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孫曾順案發時已喝醉記憶不清,其間或有發生違法不當情事,惟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
㈡被告徐俊偉辯稱:案發時伊雖有在場,惟未與被害人講到
話,亦無對被害人有剝奪行動自由、毆打等行為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徐俊偉雖有在場,惟並無參與對被害人為何不法犯行等語。
㈢被告王冠宇辯稱:當天伊係因簡嘉佑說有債務糾紛,要伊
去案發現場找孫曾順,伊到場後不知要做何事,就一直坐在旁邊,然後看到有人進來就被打,伊與曾浤綸不認識,並無毆打他云云。
㈣被告劉育儒辯稱:當天伊有去案發現場,因伊有案遭通緝
可能即將入監執行,孫曾順就找伊去喝酒,不知當天孫曾順要處理與曾浤綸之事,曾浤綸是之後被人叫來的,一到就被孫曾順及其他2 人將他拉進包廂毆打,伊當時坐在最外面桌子喝酒,不知其間發生何事,伊一直在喝酒,並無動手,後來孫曾順將曾浤綸拉到中間桌子,好幾個人押著他,持折疊刀恐嚇、毆打,有人拍影片、拍照,伊並無參與他們之間的事,後來孫曾順喝醉了,事情就不了了之,曾浤綸就跟他女友離開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孫曾順部分:
⒈被告孫曾順有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害人曾浤綸間細故糾紛
,夥同被告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及其他不詳之人藉詞邀約被害人到場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後,持酒瓶、小刀作勢傷害脅迫,並圍毆施以強暴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曾浤綸於警詢指述歷歷,核與被告徐俊偉於警詢、偵訊、被告王冠宇於警詢、偵訊、被告劉育儒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供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12 年度偵字第71984 號偵卷9 頁正反面、54頁反面、57頁、112 年度他字第8285號偵卷65頁正反面、112 年度偵字第7193
9 號偵卷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119 頁正反面、112 年度偵字第71941 號偵卷7 至8 頁、117 至118 頁、本院
113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被告徐俊偉另案扣案手機之勘驗筆錄、被告徐俊偉扣案手機內案發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曾浤綸指認被告孫曾順、王冠宇、劉育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⒉被告孫曾順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云云。然
核與上開被害人指述、同案被告供證情節未盡相符,亦與被告徐俊偉上開扣案手機內案發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內容相悖,顯與事實有間,足見被告孫曾順上開所辯,顯非事實,應係事後飾卸之詞,自不足採。㈡被告徐俊偉部分:
⒈被告徐俊偉有於上開時地共犯剝奪被害人曾浤綸行動自
由後,持酒瓶、小刀作勢傷害脅迫,並圍毆施以強暴等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徐俊偉於偵訊時供認(見112 年度偵字第71984 號偵卷57頁),亦經被告劉育儒於偵訊供證被告孫曾順當天有恐嚇徐俊偉、王冠宇打曾浤綸;當天有黑色上衣男子拿小刀恐嚇曾浤綸,徐俊偉有拿手機拍照錄影,是孫曾順指示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7194
1 號偵卷122 至123 頁),並有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被告徐俊偉另案扣案手機之勘驗筆錄、被告徐俊偉扣案手機內案發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劉育儒指認徐俊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⒉被告徐俊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云云。然
核與上開其於偵訊時供認、同案被告供證情節未盡相符,亦與其上開扣案手機內案發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內容相悖,顯與事實有間,足見被告徐俊偉上開所辯,顯非事實,應係事後飾卸之詞,自不足採。㈢被告王冠宇部分:
⒈被告王冠宇有於上開時地共犯剝奪被害人曾浤綸行動自
由後,持酒瓶、小刀作勢傷害脅迫,並圍毆施以強暴等犯罪事實,已據被害人曾浤綸於警詢指述歷歷,亦經被告王冠宇於偵訊時供認(112 年度偵字第71939 號偵卷
119 頁正反面),被告劉育儒於警詢供證被告王冠宇亦有動手共犯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71941 號偵卷8 頁),並有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被告徐俊偉另案扣案手機之勘驗筆錄、被告徐俊偉扣案手機內案發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曾浤綸指認被告孫曾順、王冠宇、劉育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⒉被告王冠宇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核與上開被害人指
述、其於偵訊時供認、同案被告供證情節未盡相符,亦與被告徐俊偉上開扣案手機內案發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內容相悖,顯與事實有間,足見被告王冠宇上開所辯,顯非事實,應係事後飾卸之詞,自不足採。㈣被告劉育儒部分:
⒈被告劉育儒有於上開時地共犯剝奪被害人曾浤綸行動自
由後,持酒瓶、小刀作勢傷害脅迫,並圍毆施以強暴等犯罪事實,已據被害人曾浤綸於警詢指述歷歷,並有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被告徐俊偉另案扣案手機之勘驗筆錄、被告徐俊偉扣案手機內案發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曾浤綸指認被告孫曾順、王冠宇、劉育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⒉被告劉育儒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核與上開被害人指
述情節未盡相符,亦與被告徐俊偉上開扣案手機內案發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內容相悖,顯與事實有間,足見被告劉育儒上開所辯,顯非事實,應係事後飾卸之詞,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上開所辯,均係事後畏罪飾卸之詞,應不足採,其等上開對被害人曾浤綸所為妨害自由犯行應以被害人指訴為可採,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本件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等上開行為後,刑法雖於112 年5 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 條之1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 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加重處罰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等上開所為,係於此加重處罰規定增訂前所為,自無該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㈠核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上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謂其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係犯同條項之私行拘禁罪云云,然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稱之「私行拘禁」,原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並未以「私行拘禁」與「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別為兩種罪名,該條項之妨害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而行為人之行為若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即應適用次要性規定;又「私行拘禁」係指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剝奪其行動自由,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則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本件被告等對被害人所為妨害自由行為,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將被害人強行挾持在該包廂內,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而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核其情節,與將被害人持續拘禁於一定處所之情有別,應合於該條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行為態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係屬「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行為云云,容有未洽,又此所認不同僅屬行為態樣差異,被告等所為均適用同條項罪名,亦無變更起訴法條可言。
⒈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
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
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本件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於上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中,雖有持酒瓶、小刀作勢傷害恐嚇行為,惟依上揭說明,應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再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對於上開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其他在場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公訴意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謂被告孫曾順、徐俊偉
、王冠宇、劉育儒此部分對被害人曾浤綸所犯,尚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曾浤綸恫以:搶小弟需要向孫曾順賠新臺幣(下同)5 、600 萬的錢才能離開等語,要求曾浤綸給付金錢,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嗣因曾浤綸未給付財物而未遂,因認被告4 人就此部分,另涉犯有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曾浤綸於警詢雖曾指述稱:伊到現場就一堆人圍著伊,就離不開,孫曾順有跟伊要錢花用云云,但未指證被告孫曾順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具體事實,其後亦未再指訴被告孫曾順就此對被害人有何接續不法恐嚇取財犯行,而被告孫曾順就此部分於警詢則辯稱係因與被害人間有口角要處理等語,亦未供認對被害人有何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徐俊偉就此部分雖於警詢、偵訊曾供稱:好像是孫曾順誤以為曾浤綸挖角他小弟,要他賠罪賠錢;伊在包廂內有聽到數字有百萬,但到底幾百萬伊沒聽清楚云云,被告劉育儒亦於警詢、偵訊供稱:孫曾順要恐嚇勒索曾浤綸500 萬元,詳情伊不清楚云云,然均未能再具體指證被告孫曾順對被害人索討上開金錢,有何恐嚇不法索取5 、600 萬元犯行;另被告王冠宇於警詢、偵訊則供稱:伊並無與孫曾順向曾浤綸勒索金錢,是孫曾順要跟曾浤綸處理債務,伊只知道曾浤綸欠孫曾順錢,有債務糾紛,至於債務怎麼來伊不清楚,現場因曾浤綸講話不老實,不承認,且越來越大聲,我們才動手打他等語,亦見被告徐俊偉、劉育儒上開供述不詳之情節,與被告王冠宇供述情節有間,亦與被害人曾浤綸、被告孫曾順上開指述、供述情節不合。此外,衡酌此部分案發後至警方因另案查扣鑑識被告徐俊偉手機發現上開案發現場錄影,而於112 年7 月21日傳詢被害人曾浤綸到案指述,已相隔1年之久,然期間被害人曾浤綸始終未就此部分報警處理,且到案後亦未再舉證追訴被告孫曾順等人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或其後有何接續對其恐嚇取財不法犯行。是依上所述,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此部分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行為,事證仍屬不足,尚難認已構成刑法恐嚇取財未遂罪處罰要件之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上開被訴有罪之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如構成犯罪則與上開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應予以分論併罰云云,然衡其犯罪發生情節係於同時地密接所犯,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上開罪數所認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孫曾順前曾於110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0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未敘及被告孫曾順上開累犯加重意旨,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孫曾順上開之罪,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衡酌上情,就被告孫曾順本案所犯之罪,爰不予論究累犯加重。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4 人僅因被告孫曾順與被害人曾浤綸間細故糾紛衝突,為對其報復教訓,即無視法令,深夜糾眾夥同多人以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方式,挾持被害人恐嚇、圍毆施以強暴,破壞社會治安及侵害被害人自由、身體等法益非微,自應予非難究罰,兼衡酌被告4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情節、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孫曾順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告邱泰育、郭家宏、孫曾順、陳柏豪、王冠宇、劉育儒、呂冠緯等持有之扣押物,經核均與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上開所犯剝奪人行動自由罪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等被訴無罪部分:㈠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呂冠緯、孫苙凱
、邱泰育、陳柏豪、郭家宏分別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度台上字1300號等判決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4986號、91年度台上字第399 號等刑事判決意旨)。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呂
冠緯、孫苙凱、邱泰育、陳柏豪、郭家宏分別涉犯有上揭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冠緯、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孫苙凱、邱泰育、陳柏豪、郭家宏、同案被告簡嘉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卷附之被告孫曾順等間所使用之手機內微信群組「大家庭」對話紀錄、被告孫曾順受贈其餘被告合送之「弘毅寬厚、仁德聚義」匾額、集體合照、弘仁會花籃等照片佐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呂冠緯、孫苙凱、邱泰育、陳柏豪、郭家宏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㈠被告孫曾順辯稱:伊係與伊父在做鐵工,並非黑社會幫派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公訴意旨除被告等上開供述外,並無補強證據可證弘仁會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範之犯罪組織及被告孫曾順為弘仁會成員,再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犯罪事實,依其發生時間均係獨立偶發事實,不符犯罪組織持續性、牟利性要件,至被告等間微信群組僅係其間基於朋友關係而加入,亦非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孫曾順涉犯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㈡被告徐俊偉辯稱:伊並無加入弘仁會之犯罪組織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徐俊偉否認有參與竹聯幫仁堂弘仁會之犯罪組織,卷內事證亦無法確認起訴書所指之犯罪組織,是否有明確分工或成員間隸屬關係,且公訴意旨僅有所指被告等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證實,又所舉該匾額照片、集體合照等,並未有幫派組織之含意,亦無法證明群組內有任何常設性之階層性架構、被告等人職位、稱呼、所司其職、犯罪之推動、加入方法、離去影響、持續性或謀意性之犯罪活動、組織內金錢收支運用模式、組織之發展及擴張等內容,是被告徐俊偉不能證明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語;㈢被告王冠宇辯稱:伊並無參與竹聯幫仁堂弘仁會犯罪組織,伊係在伊住處附近宮廟認識簡嘉佑,透過簡嘉佑關係,與其他被告成員認識等語;㈣被告劉育儒辯稱:伊並無加入竹聯幫弘仁會,伊係經陳柏豪介紹才認識孫曾順,他們做的那些公祭,伊都沒有參與等語;㈤被告呂冠緯辯稱:伊並非犯罪組織之幫派成員等語,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呂冠緯於微信群組中幾乎未曾發言,且該群組並非為從事犯罪行為而設立,成員亦可自由決定是否參與及退出,並非結構性犯罪組織,且同案被告簡嘉佑、被告陳柏豪亦均明確說明被告呂冠緯並無參與犯罪組織,是綜觀卷內並無被告呂冠緯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直接證據,實難認定被告呂冠緯涉犯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㈥被告孫苙凱辯稱:伊並無加入弘仁會,伊與徐俊偉、王冠宇、郭家宏、陳柏豪、簡嘉佑是鄰居,不認識呂冠緯、劉育儒、邱泰育,伊有經簡嘉佑介紹認識孫曾順,但不熟等語;㈦被告邱泰育辯稱:伊係油漆工,有正常上班,並未加入弘仁會幫派等語;㈧被告陳柏豪辯稱:伊與孫曾順、徐俊偉、孫苙凱、王冠宇、劉育儒、郭家宏認識,幾乎都是鄰居、朋友,伊不認識呂冠緯,並無加入弘仁會等語,辯護人亦辯護稱:本件公訴意旨係以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三起犯罪事實,進而認定被告陳柏豪有參與弘仁會或被告孫曾順、呂冠緯發起之犯罪組織,然被告陳柏豪僅涉參與該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且至現場亦僅站在外圍,並無配合指揮組織者指令之事實,縱涉有犯罪亦僅係因偶發個案共同犯罪,另有關贈與孫曾順之匾額,徐俊偉亦已證稱係其個人出資贈與,與被告陳柏豪無涉,是無證據可證被告陳柏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等語;㈨被告郭家宏辯稱:伊與孫曾順相識不久,未送孫曾順上開匾額,亦無加入弘仁會等語。
⒊經查:
⑴本件被告等被訴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
定,已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例第3 條該次修正,係將該條原第
2 項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加重規定,移列至增訂之該條例第6 條之1 並修正,並依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將該條原第3 項、第4 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原第5 項、第6 項移列至第2項、第3 項,原第7 項移列至第4 項,並增訂第2 款「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原第8 項則移列至第5 項,並配合修正文字。是本件被告等所涉犯之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規定並未修正,是其等所為若有構成該等犯罪,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⑵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且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竹聯幫仁堂弘仁會」於前個案固
曾經法院判決認定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犯罪組織」,然於本件時點是否仍係具體存在核屬上揭規定之犯罪組織,並未具體舉證佐認,已難認定。次查,本件被告孫曾順、呂冠緯所涉犯之上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公訴意旨上開舉證亦僅有其餘被告傳聞其等係上開弘仁會成員、其間上開群組對話內容及合贈被告孫曾順上開匾額等事項,然就被告孫曾順、呂冠緯究有何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具體犯行,並無明確舉證,且為被告孫曾順、呂冠緯所堅決否認。又公訴意旨雖指稱如附表一編號2至4起訴事實,係被告孫曾順、呂冠緯基於上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指示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涉案被告所為犯行,以資佐認云云,然核諸該附表各編號所示起訴犯罪事實,均屬個案偶發糾紛所生犯行,亦難認係以犯罪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是依上所述,顯難認被告孫曾順、呂冠緯犯有上開被訴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⑷至被告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孫苙凱、邱泰育、
陳柏豪、郭家宏等被訴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核諸上開所述,既難認公訴意旨所指「竹聯幫仁堂弘仁會」於本案時點仍屬具體存在之犯罪組織,且亦未能證明被告孫曾順、呂冠緯有何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具體犯行,從而遑論被告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孫苙凱、邱泰育、陳柏豪、郭家宏等有被訴之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行可言。況被告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孫苙凱、邱泰育、陳柏豪、郭家宏亦均堅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公訴意旨亦未有具體舉證以資佐證確認,是依上所述,亦顯難認被告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孫苙凱、邱泰育、陳柏豪、郭家宏犯有上開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⒋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依上述理由,仍尚
不足證明確認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呂冠緯、孫苙凱、邱泰育、陳柏豪、郭家宏分別涉犯有上揭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再以佐認證明被告等確實犯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㈡被告孫曾順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恐嚇、毀損等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孫曾順涉有共犯上揭恐嚇、毀損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孫曾順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李中元另案警詢、偵訊指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6155 號起訴書及偵卷佐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孫曾順堅決否認有上開共犯被訴恐嚇、毀損等犯行,辯稱:此部分係徐俊偉因騎機車與人衝突吵架,事後去誤砸李中元車行,與伊無關,伊因認識有帶同徐俊偉去車行道歉等語,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孫曾順事前雖知悉徐俊偉砸車犯行,然因與他無關故未加阻攔,事後徐俊偉發現砸錯車行,被告孫曾順基於朋友關係,帶同徐俊偉前往車行道歉,難認被告孫曾順有共犯上開恐嚇、毀損犯行等語。
⒉經查:
⑴本件此部分稽之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6155
號偵卷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徐俊偉、共犯彭學毅、廖晟凱、湯信紳、告訴人李中元於該案警詢、偵訊所述,均未能證明、未曾指證或指訴此部份恐嚇、毀損等犯行與被告孫曾順有關,且該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審理後,經本院112 年度原簡字第180 號、11
3 年度簡上字第42號等判決,亦僅確認被告徐俊偉與共犯被告彭學毅、廖晟凱、湯信紳等共犯毀損罪判刑確定,亦有上開判決等可稽,核諸上開事證,要難認被告孫曾順涉有共犯此部分毀損、恐嚇等罪嫌。
⑵另雖有證人A1於警詢指證此部分犯行,係被告孫曾順
指示被告徐俊偉前往砸店云云,然此僅有A1片面證述,且為被告孫曾順所否認,亦與上述證據未合,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故尚難採信佐證被告孫曾順有此部分共犯毀損、恐嚇罪行。
⒊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依上述理由,仍尚
不足證明確認被告孫曾順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再以佐認證明被告確實犯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孫曾順有共犯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孫曾順無罪之判決。
㈢被告孫曾順、呂冠緯、徐俊偉、王冠宇、孫苙凱、邱泰育
、陳柏豪、郭家宏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孫曾順、呂冠緯、徐俊偉、王冠宇、孫
苙凱、邱泰育、陳柏豪、郭家宏涉有共犯上揭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孫曾順、呂冠緯、徐俊偉、王冠宇、孫苙凱、邱泰育、陳柏豪、郭家宏、同案被告簡嘉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害人陳忠民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卷附之被告徐俊偉另案扣案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此部分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呂冠緯與被害人陳忠民LINE對話紀錄、與陳秉宏對話紀錄等擷圖佐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孫曾順、呂冠緯、徐俊偉、王冠宇、孫苙凱、邱泰育、陳柏豪、郭家宏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㈠被告孫曾順辯稱:此部分係因呂冠緯與陳秉宏間有賭博債務關係,因陳秉宏死亡,所以呂冠緯找伊陪同與陳秉宏之兄陳忠民處理該債務,伊有找其餘被告一起去,最後並與陳忠民在其住處社區會議室洽談,並有警察據報在場並無對陳忠民犯強制、恐嚇取財等行為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孫曾順僅係找其餘被告陪同呂冠緯與被害人陳忠民商討處理陳秉宏賭債事宜,並無何違法不當行為情事等語;㈡被告呂冠緯辯稱:伊係找孫曾順陪同與陳忠民相約討論處理其弟陳秉宏所欠賭債一事,之後與陳忠民相約在其社區會議室商談,伊對陳忠民並無犯強制、恐嚇取財等行為等語,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呂冠緯確實與被害人陳忠民之弟陳秉宏間有債務關係,其係找孫曾順陪同與陳忠民商討,並不知孫曾順有召集多位友人至現場,其後商討過程亦有警方在場,被告呂冠緯對陳忠民並無何強制、恐嚇取財等犯行等語;㈢被告徐俊偉辯稱:此部分係孫曾順找伊陪同一起過去,當時被害人陳忠民被攔車時伊不在場,伊是在對面,之後有人與陳忠民對話後,陳忠民就先下去停車,後來孫曾順到後,就由孫曾順跟他談,伊則在警方到場後就離開等語,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徐俊偉固有到場,但無何不法犯行等語;㈣被告王冠宇辯稱:此部分是簡嘉佑找伊去說要討錢,到場後看到一台車要下停車場,就叫伊等去攔車,被害人有跟伊等說可不可以讓他先下去停車,再幫伊等開門討論錢的事情,伊等說好就讓被害人下去停車,然後警察就來了,伊當時是跟孫苙凱、郭家宏在一起等語;㈤被告孫苙凱辯稱:伊當時有去現場,是簡嘉佑找伊去說要過去拿錢,伊係與郭家宏、邱泰育一起去,陳忠民開車回來時,伊就去攔車,然後有打電話給孫曾順,請陳忠民接孫曾順的電話,伊並無限制陳忠民離開,也沒有跟陳忠民講其他的話,當時陳忠民車上有妻小,就說是否讓他先回家,伊就說好,然後伊就離開,之後警察就來了,將伊與郭家宏帶回等語;㈥被告邱泰育辯稱:當天是孫曾順開車載伊去,說要去談呂冠緯的債務,因聯絡不到對方,就在現場等,之後對方開車回來,伊等就上前拿電話給他聽,然後就叫伊等去大樓會議廳等,後來警察來,就留孫曾順、呂冠緯在那邊跟他談,伊等就走了等語;㈦被告陳柏豪辯稱:伊當時有去,是孫曾順說要去協商債務,就跟著去,但被害人車回來時,伊都站在外面,並無上前攔車,有二、三個人去攔車,但並無對被害人做何事,亦無爭吵,之後被害人就直接開車到地下停車場,伊等也沒有追下去,伊之後就與原本一起來的人同車離開等語;㈧被告郭家宏辯稱:伊當時有去,但都在車上睡覺等語。
⒉經查:
⑴本件此部分稽之被害人陳忠民於警詢、偵訊、審理時
指證情節、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被告徐俊偉扣案手機內拍攝影像等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等固有多人上前攔車,然核諸被害人陳忠民所述情節,被告等有人攔車後僅係聯絡被告呂冠緯與其通話,雙方相約商談陳秉宏債務時地後,被害人陳忠民即自行駕車駛入其住處社區地下停車場,之後再與到場之被告孫曾順、呂冠緯於該社區會議室商談,並已有警方據報到場,衡其上開情節,被告等雖有多人攔車行為,惟並無為何強暴、脅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妨害自由之情,要難認僅以被告等有多人上前攔停而遽論即有強制罪犯行。⑵又據被害人陳忠民上開所述、被告孫曾順、呂冠緯於
警詢、偵訊供述情節,其後僅有被告孫曾順、呂冠緯與被害人陳忠民於該社區會議室商談處理陳秉宏債務問題,且尚有到場警方在場,被告孫曾順、呂冠緯顯難對被害人有何恐嚇行為,又被告呂冠緯係稱陳秉宏有因賭博向其借款,並提有雙方對話紀錄、借款憑證,從而其基於被害人陳忠民與陳秉宏有因繼承關係繼受該債務,而向被害人陳忠民商討負責償還陳秉宏所欠債務,尚難遽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害人陳忠民於警詢、偵訊指稱被告孫曾順、呂冠緯於商談中有稱:如其無法處理,其等知悉陳秉宏之妻、被害人父母地址,會過去找他們等語,因認被告孫曾順、呂冠緯對其有恐嚇行為,然為被告孫曾順、呂冠緯否認,且屬被害人片面指述,況縱上開指述屬實,亦尚難以被告等欲續向陳秉宏其他親友追討債務,遽認即有不法之恐嚇犯行。⒊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事證,依上述理由
,仍尚不足證明確認被告孫曾順、呂冠緯、徐俊偉、王冠宇、孫苙凱、邱泰育、陳柏豪、郭家宏有共犯上揭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等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再以佐認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確實犯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或其他犯行,是本件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告 被訴犯罪事實 涉犯罪嫌 備註 1 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 呂冠緯孫苙凱 邱泰育陳柏豪 郭家宏 簡嘉佑 孫曾順、呂冠緯、徐俊偉、邱泰育、王冠宇、劉育儒、郭家宏、孫苙凱、陳柏豪、簡嘉佑均為竹聯幫仁堂弘仁會(下稱弘仁會)成員,弘仁會係以持續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孫曾順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呂冠緯則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2人一同指揮徐俊偉、邱泰育、王冠宇、劉育儒、郭家宏、孫苙凱、陳柏豪、簡嘉佑等人為恐嚇等不法犯行(詳如下述),徐俊偉、邱泰育、王冠宇、劉育儒、郭家宏、簡嘉佑(所涉此部分犯行,待到案後再行審結)、孫苙凱、陳柏豪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7月間至112年2月間,受孫曾順或呂冠緯之指示而分別為下述犯行。 ①被告孫曾順、呂冠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②被告徐俊偉、邱泰育、王冠宇、劉育儒、郭家宏、孫苙凱、陳柏豪、簡嘉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2 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 孫曾順與曾浤綸前為友人,緣孫曾順於111年7月初某日,認曾浤綸挖角其幫派成員,對曾浤綸心生不滿,遂於111年7月9日1時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代為邀約曾浤綸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百達妃麗商務酒店之包廂(下稱本案酒店包廂)內,與孫曾順商談此事。孫曾順遂承前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要求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等3人受其指揮行事之弘仁會成員一同至本案酒店包廂助勢,孫曾順、徐俊偉、劉育儒、王冠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弘仁會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私行拘禁、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孫曾順在旁指揮,其餘人等以手持刀械、多人包圍之方式,將曾浤綸拘禁在本案酒店包廂內,剝奪曾浤綸之行動自由,孫曾順、劉育儒、王冠宇及其他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幫派成員並徒手毆打曾浤綸,對曾浤綸恫以:搶小弟需要向孫曾順賠新臺幣(下同)5、600萬的錢才能離開等語,要求曾浤綸給付金錢,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嗣因曾浤綸未給付財物而未遂。 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 ②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3 孫曾順 孫曾順前因111年9月19日前某日某時許,其小弟徐俊偉與他人在不詳地點發生行車糾紛,徐俊偉因此與對方約定於111年9月19日21時許,在李中元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圓昌機車行(下稱本案車行)談判。孫曾順因認弘仁會成員受到欺侮,有損弘仁會顏面,心中憤懣,遂於111年9月19日21時前某時許,指示徐俊偉前往本案車行砸車以恐嚇對方。孫曾順與徐俊偉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至22時許,由孫曾順指示徐俊偉召集彭學毅、廖晟凱、湯信紳等人(徐俊偉、彭學毅、廖晟凱、湯信紳此部分砸車之犯行已另行起訴)至本案車行門口聚集,彭學毅、廖晟凱、湯信紳分持球棒砸擊、徒手推倒或以腳踢踹等方式,毀損本案車行負責人李中元停放在該處之19輛機車,致使上開19輛機車受損而不堪使用,並以此強暴方式恐嚇李中元,致生危害於安全。 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②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4 孫曾順呂冠緯簡嘉佑徐俊偉王冠宇 孫苙凱邱泰育 陳柏豪 郭家宏 緣孫曾順、呂冠緯之友人陳秉宏(業於112年1月16日死亡)因賭博等不詳事由,向孫曾順、呂冠緯陸續商借 1,700萬餘元之款項,孫曾順、呂冠緯為討回陳秉宏之欠款,遂於112年2月13日20時30分許,由孫曾順、呂冠緯承前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簡嘉佑(所涉此共犯部分,待到案後再行審結),邀集王冠宇、陳柏豪、徐俊偉、郭家宏、孫苙凱、邱泰育等受其等指揮之弘仁會成員,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強制之犯意聯絡,渠等前往死者陳秉宏之兄陳忠民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所前,由王冠宇、陳柏豪、徐俊偉、郭家宏、孫苙凱、邱泰育等人上前攔住陳忠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多人圍困之方式恫嚇陳忠民,用此強暴方式逼迫陳忠民代陳秉宏償還1,700萬餘元之款項,並以阻擋車輛之方式,妨害陳忠民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之權利,嗣因陳忠民受恫嚇後未給付款項而恐嚇取財未遂。 ①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②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附表二: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邱泰育 2-1 開山刀 1把 郭家宏 2-2 球棒 1支 2-3 IPHONE XR手機 1支 3-1 毒品咖啡包 7包 孫曾順 3-2 大麻 1包 3-3 不明液體(粉紅色袋裝) 2包 3-4 綠色藥丸 2顆 3-5 白色藥丸 2顆 3-6 K他命 1包 3-7 K盤(含殘渣) 1個 3-8 IPHONE 13手機 1支 3-9 SAMSUNG手機 1支 被告孫曾順稱非其所有 3-10 IPHONE白色手機(含手機殼) 1支 被告孫曾順稱非其所有 3-11 各銀行存摺4本、提款卡2張、電子憑證2個、統一發票專用章1個、公司章2個、私章2個 3-12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3-13 IPHONE黑色手機 1台 被告孫曾順稱非其所有 3-14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台 責付被告孫曾順保管 3-15 金項鍊 1條 4-1 商業本票 1本 陳柏豪 4-2 第一銀行存摺 1本 4-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4-4 金融提款卡 3張 4-5 空白保管條 1份 4-6 傷害和解書 1份 4-7 王睿明保管條 1張 4-8 王睿明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1張 4-9 IPHONE 11手機 1支 4-10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5-1 IPHONE X手機 1支 王冠宇 6-1 IPHONE 11 PRO MAX手機 1支 劉育儒 6-2 觀心葬儀社姓名牌 1個 6-3 本票 2張 6-4 空白本票 1本 6-5 還款承諾書、現金保管條等資料 1份 7-1 IPHONE 12手機 1支 呂冠緯 8-1 IPHONE SE手機 1支 簡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