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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嘉佑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78123 、71937 、71938 、71939 、71940 、71

941 、71942 、71943 、71983 、71984 號、113 年度偵字第22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7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度台上字1300號等判決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4986號、91年度台上字第399 號等刑事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17涉犯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A17、同案被告A10、A16、A11、A12、A08、A09、A14、A15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卷附之同案被告A13等間所使用之手機內微信群組「大家庭」對話紀錄、A13受贈其餘同案被告合送之「弘毅寬厚、仁德聚義」匾額、集體合照、弘仁會花籃等照片佐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A17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

伊有正常上班,並無加入弘仁會之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A17被訴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

已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例第3 條該次修正,係將該條原第2 項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加重規定,移列至增訂之該條例第6 條之1 並修正,並依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將該條原第3 項、第4 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原第

5 項、第6 項移列至第2 項、第3 項,原第7 項移列至第

4 項,並增訂第2 款「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原第8 項則移列至第5 項,並配合修正文字。

是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規定並未修正,是其所為若有構成該等犯罪,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且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竹聯幫仁堂弘仁會」於前個案固曾

經法院判決認定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犯罪組織」,然於本件時點是否仍係具體存在核屬上揭規定之犯罪組織,並未具體舉證佐認,已難認定。次查,本件同案被告A13、A10所涉犯之上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公訴意旨上開舉證亦僅有其餘同案被告傳聞其等係上開弘仁會成員、其間上開群組對話內容及合贈同案被告A13上開匾額等事項,然就同案被告A13、A10究有何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具體犯行,並無明確舉證,且為同案被告A13、A10所堅決否認。又公訴意旨雖指稱如附表編號2 至4 起訴事實,係同案被告A1

3、A10基於上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指示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涉案被告所為犯行,以資佐認云云,然核諸該附表各編號所示起訴犯罪事實,均屬個案偶發糾紛所生犯行,亦難認係以犯罪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況其後附表編號3 、4 所示部分,並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犯罪,是依上所述,已難認同案被告A13、A10犯有上開被訴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⒉又同案被告A16、A11、A12、A08、A09

、A14、A15等被訴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核諸上開所述,既難認公訴意旨所指「竹聯幫仁堂弘仁會」於本案時點仍屬具體存在之犯罪組織,且亦未能證明同案被告A13、A10有何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具體犯行,從而遑論同案被告A16、A11、A12、A08、A09、A14、A15等有被訴之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行可言。況同案被告A16、A11、A12、A08、A09、A14、A15亦均堅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公訴意旨亦未有具體舉證以資佐證確認,是依上所述,亦難認同案被告A16、A11、A12、A08、A09、A14、A15犯有上開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準此,同上理由,亦難認被告A17犯有附表編號1 所示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依上述理由,仍尚不

足證明確認被告A17涉犯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再以佐認證明被告確實犯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又公訴意旨認被告A17與同案被告A13、A10、A16、A11、A08、A09、A14、A15涉有共犯被訴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A17、同案被告A13、A10、A16、A11、A08、A09、A14、A15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害人A02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卷附之同案被告A16另案扣案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此部分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同案被告A10與被害人A02LINE對話紀錄、與陳秉宏對話紀錄等擷圖佐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A17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伊當天在上班,未到現場,亦未找任何人去等語。

經查:

㈠本件此部分稽之被害人A02於警詢偵訊、審理時指證情節、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同案被告A16扣案手機內拍攝影像等翻拍照片所示,同案被告A16、A11、A08、A09、A14、A15等固有多人上前攔車,然核諸被害人A02所述情節,同案被告A16、A11、A08、A09、A14、A15等有人攔車後僅係聯絡同案被告A10與其通話,雙方相約商談陳秉宏債務時地後,被害人A02即自行駕車駛入其住處社區地下停車場,之後再與到場之同案被告A13、A10於該社區會議室商談,並已有警方據報到場,衡其上開情節,同案被告A16等雖有多人攔車行為,惟並無為何強暴、脅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妨害自由之情,要難認僅以同案被告A16等有多人上前攔停而遽論即有強制罪犯行。

㈡又據被害人A02上開所述、同案被告A13、A10於警詢、偵訊

供述情節,其後僅有同案被告A13、A10與被害人A02於該社區會議室商談處理陳秉宏債務問題,且尚有到場警方在場,同案被告A13、A10顯難對被害人有何恐嚇行為,又同案被告A10係稱陳秉宏有因賭博向其借款,並提有雙方對話紀錄、借款憑證,從而其基於被害人A02於陳秉宏有因繼承關係繼受該債務,而向被害人A02商討負責償還陳秉宏所欠債務,尚難遽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害人A02於警詢、偵訊指稱同案被告A13、A10於商談中有稱:如其無法處理,其等知悉陳秉宏之妻、被害人父母地址,會過去他們等語,因認同案被告A13、A10對其有恐嚇行為,然為同案被告A13、A10否認,且屬被害人片面指述,況縱上開指述屬實,亦尚難以同案被告等欲續向陳秉宏其他親友追討債務,遽認即有不法之恐嚇犯行。㈢又被告A17有無共同至現場,同案被告A16等供述不一,已

非無疑,再同案被告A16等雖有供證係經被告A17找去現場等語,然縱被告A17有共同至現場或僅係聯絡其他同案被告至現場屬實,惟基上所述理由,其餘同案被告既未能證明有對被害人A02共犯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屬實,即難認被告A17有共犯此部分被訴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等犯罪屬實。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事證,依上述理由,

仍尚不足證明確認被告A17與同案被告A13、A10、A16、A1

1、A08、A09、A14、A15有共犯上揭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等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再以佐認證明被告A17此部分確實犯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或其他犯行,是本件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A17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亦應諭知被告A17無罪之判決。

五、又本件被告A17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其被訴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犯罪事實,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被告 被訴犯罪事實 涉犯罪嫌 備註 1 A13 A16 A11 A12 A10A08 A09A14 A15 A17 A13、A10、A16、A09、A11、A12、A15、A08、A14、A17均為竹聯幫仁堂弘仁會(下稱弘仁會)成員,弘仁會係以持續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A13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A10則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2人一同指揮A16、A09、A11、A12、A15、A08、A14、A17等人為恐嚇等不法犯行(詳如下述),A16、A09、A11、A12、A15、A17、A08、A14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7月間至112年2月間,受A13或A10之指示而分別為下述犯行。 ①被告A13、A10: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②被告A16、A09、A11、A12、A15、A08、A14、A17: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A13、A10、A16、A09、A11、A12、A15、A08、A14等此被訴部分,前已先行審結,均諭知無罪在案) 2 A13 A16 A11 A12 A13與A01前為友人,緣A13於111年7月初某日,認A01挖角其幫派成員,對A01心生不滿,遂於111年7月9日1時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代為邀約A01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百達妃麗商務酒店之包廂(下稱本案酒店包廂)內,與A13商談此事。A13遂承前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要求A16、A11、A12等3人受其指揮行事之弘仁會成員一同至本案酒店包廂助勢,A13、A16、A12、A11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弘仁會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私行拘禁、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A13在旁指揮,其餘人等以手持刀械、多人包圍之方式,將A01拘禁在本案酒店包廂內,剝奪A01之行動自由,A13、A12、A11及其他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幫派成員並徒手毆打A01,對A01恫以:搶小弟需要向A13賠新臺幣(下同)5、600萬的錢才能離開等語,要求A01給付金錢,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嗣因A01未給付財物而未遂。 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 ②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A13、A16、A11、A12等此被訴部分,前已先行審結,判刑在案) 3 A13 A13前因111年9月19日前某日某時許,其小弟A16與他人在不詳地點發生行車糾紛,A16因此與對方約定於111年9月19日21時許,在A05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圓昌機車行(下稱本案車行)談判。A13因認弘仁會成員受到欺侮,有損弘仁會顏面,心中憤懣,遂於111年9月19日21時前某時許,指示A16前往本案車行砸車以恐嚇對方。A13與A16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至22時許,由A13指示A16召集彭學毅、廖晟凱、湯信紳等人(A16、彭學毅、廖晟凱、湯信紳此部分砸車之犯行已另行起訴)至本案車行門口聚集,彭學毅、廖晟凱、湯信紳分持球棒砸擊、徒手推倒或以腳踢踹等方式,毀損本案車行負責人A05停放在該處之19輛機車,致使上開19輛機車受損而不堪使用,並以此強暴方式恐嚇A05,致生危害於安全。 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②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A13此被訴部分,前已先行審結,諭知無罪在案) 4 A13 A10 A17 A16 A11 A08 A09 A14 A15 緣A13、A10之友人陳秉宏(業於112年1月16日死亡)因賭博等不詳事由,向A13、A10陸續商借 1,700萬餘元之款項,A13、A10為討回陳秉宏之欠款,遂於112年2月13日20時30分許,由A13、A10承前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A17,邀集A11、A14、A16、A15、A08、A09等受其等指揮之弘仁會成員,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強制之犯意聯絡,渠等前往死者陳秉宏之兄A02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所前,由A11、A14、A16、A15、A08、A09等人上前攔住A02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多人圍困之方式恫嚇A02,用此強暴方式逼迫A02代陳秉宏償還1,700萬餘元之款項,並以阻擋車輛之方式,妨害A02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之權利,嗣因A02受恫嚇後未給付款項而恐嚇取財未遂。 ①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②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A13、A10、A16、A11、A08、A09、A14、A15等此被訴部分,前已先行審結,均諭知無罪在案)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