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博涵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48、18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聯繫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5次。
二、甲○○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藉以營利,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53分前不久某時許,分別聯繫甲男、丙○○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巷口碰面,使甲男與丙○○完成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之交易。
三、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9日上午5時6分至上午7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WhatsApp與丙○○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即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宗美門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丙○○。嗣警於113年1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
1、附表一編號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無償請丙○○吃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販賣給他等語。經查:
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使用WhatsApp與丙○○聯繫後,
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一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158至159頁),並有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卷一第10頁),堪信屬實。
②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對話紀錄中「一個課本」指1包安非
他命,「2張5」是指2,500元,當日下午2時許我坐計程車前往被告住處跟他購買毒品等語(偵卷一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偵訊時證稱:對話紀錄中我說「帶一個課本出來」就是指帶1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我只能2張5」就代表我只能付2,500元,我後來給被告2,800元,因為我後來有說「貼你300」,這次有交易成功,時間應該是112年5月3日下午2時至3時之間等語(偵卷一第4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話紀錄「帶一個課本書來,我只能2張5」,是指我要買安非他命,2張5是2,500元,安非他命我都稱「課本」,因為被告1克算我3,000元,但我當下沒有那麼多錢,我才跟他說我只有2,500元,112年5月3日當天到被告家,他有給我毒品,我也有給他錢,我一定都有付錢,因為被告不會吃虧;至於對話紀錄中提到「貼你300」,是希望被告能夠還我他之前從我家偷走的USB,這300元與毒品無關等語(本院卷第
158、172、179至183頁)。③參照丙○○於112年5月3日與被告間之WhatsApp對話,丙○○向被
告稱「帶一個課本出來,我只能2張5,USB或卡隨便還我1個貼你300」,後續被告與丙○○即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等情,有被告與丙○○之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一第10頁),前開對話內容與證人丙○○上開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而其中「課本」代表安非他命等情,並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一第6頁反面),足見證人丙○○前開所證其於上開時、地,以2,500元向被告買受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確為本案實情。
④被告雖仍執前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細觀被告歷
次之供述,其於警詢時就證人丙○○所證前情予以否認,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他,都是我請他,「課本」就是毒品安非他命,「2張5」我不知道什麼意思等語(偵卷一第6頁反面),復於偵訊時改稱:確實有證人丙○○所稱我販賣2,500元的安非他命給他這件事情,但他都沒有付錢,我認為這是轉讓毒品等語(偵卷一第35頁),於本院審理中再次改稱:
我只有請丙○○施用毒品,沒有販賣給他等語,已見被告歷次供述不一,難以憑信。按販賣毒品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縱電話中未敘及交易細節,惟雙方亦足知悉而為交易合致,乃事理之常。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話內容係為雙方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且與事實相符,則轉譯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非不可作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互核被告與證人丙○○所陳,其等為普通友人關係,尚非至親,被告交付丙○○上揭數量之毒品,倘無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貪圖小利,何以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自願花費相關購買毒品之成本費用,僅為無償贈與丙○○毒品;再者,被告本案交付丙○○之甲基安非他命重約為1公克,證人丙○○證稱價金為2,500元,與本院因職務上所知悉一般市面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價,及被告供稱:當時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大約2500元至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94頁)之行情相符,本案被告經查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殊難想像其斥資購買上開毒品後,不供自己施用,或予以轉賣牟利,反願無償贈與交情一般之丙○○,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辯情節,實有違常情,難以採信。反觀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確實有販賣及交付毒品給丙○○,僅主張丙○○未付款,故其不承認販賣等語,與證人丙○○歷來之證述較為一致。是被告以前詞置辯,為卸責之詞,無法憑採。
2、附表一編號2:訊據被告固坦承丙○○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有收取價金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拿冰糖給丙○○,而不是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經查:
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使用WhatsApp與丙○○聯繫後,
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物品1包予丙○○,丙○○並當場交付1,0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本院卷第63、78至79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一第13頁、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160頁),並有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卷一第10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②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聯絡要購買安非他命1,000
元,因為他之前給我的毒品有少,所以我要他多補0.1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當天下午我跟被告在他家巷口交易等語(偵卷一第13頁),於偵訊時證稱:對話紀錄中我說「跟你買1000」就是我要跟被告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偵卷一第4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話紀錄中「跟你買1000」、「補0.1」是我跟被告表達要向他購買1,000元的毒品,及希望被告上次沒有足的補我一點,後來我又跟他說「到了,我人已經在樓下」、「在你家樓下」是我在催他下樓碰面交易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與被告及丙○○之WhatsApp對話紀錄內容大致相符(偵卷一第10頁反面),且經核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其就本案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過程、基本情節互為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又其就被告於上開時、地所交付之物品,始終證述係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丙○○於112年5月20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卷宗確認屬實,堪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非因圖供出毒品來源而減刑,尚無因此攀誣被告之誘因,故應認證人丙○○上開所證之憑信性甚高。
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審之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沒有丙○○
說的這件事,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他,都是我請他,他沒有給我錢,我跟他說鑰匙給我,我就多給他0.3公克的安非他命,但他最後鑰匙也沒給我等語(偵卷一第6頁反面至第7頁),於偵訊時則辯稱:沒有販賣毒品給丙○○這件事情,因為次數太頻繁,我對細節記不起來,這次我也不記得有沒有給丙○○安非他命等語(偵卷一第35頁),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則改口辯稱:丙○○有給我錢,他是要還我錢,但也想要從我這邊拿到毒品,我怕他後續不還我錢,但也不想給他毒品,所以給他冰糖等語(本院卷第63頁),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則稱:丙○○有想要跟我買毒品,也有講好價錢,就是起訴書所載的金額,但我是拿冰糖給他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這次我有跟丙○○見面,但是他沒有給我鑰匙,也沒有給我錢,所以我沒有給他毒品,他只是想來騙東西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91頁)。可見被告起初完全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一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口辯稱有與丙○○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及到場赴約、收取價金,惟係交付冰糖等語,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丙○○未交付價金,其未交付任何物品等語,可見被告辯解前後不一,且其於偵查中從未提及其當時交付之物品係冰糖,於本院審理中始辯稱係交付冰糖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倘被告果真如其所辯,其於上開時、地交付與丙○○之物品實際係冰糖,並未含任何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理應於員警或檢察官詢問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丙○○時,即向員警或檢察官表示其交付係冰糖,並非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以自清,豈有對此有利於己之情節隻字未提,而遲至本案起訴後,始向本院表示其當天交付之物係冰糖,衡諸常理,自難想像。況丙○○於隔日(112年5月13日)即再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甚至向被告抱怨該次取得之毒品品質不如本次(112年5月12日)取得之毒品(詳下附表一編號3所述),倘丙○○本次購買後即發現其購買之物並非甲基安非他命,衡諸常情,丙○○應係向被告索討給付之價金或等值之毒品,豈有隔日未有任何反應,反而再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甚至抱怨品質不如昨日(即本次)所購買之毒品之理,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予丙○○之物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辯稱當時係交付冰糖等語,顯非可採。
3、附表一編號3:訊據被告固坦承丙○○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有收取價金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拿冰糖給丙○○,而不是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經查:
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使用WhatsApp與丙○○聯繫後,
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物品1包予丙○○,丙○○並當場交付2,5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本院卷第63、78至79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一第13、82頁,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並有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卷一第10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查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當天的對話是我要再跟被告購買
安非他命1公克,我們有在統一超商保鑽門市交易,後面我施用之後覺得品質不好,要他下次多補一些給我等語(偵卷一第13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賣安非他命給我,我在對話中說「拿2600給你,100你自己買」是指2600元是跟他買毒品的價金,(其中)100元是買飲料的錢,「少0.08」是後來我請別人幫我看,被告給我的毒品少了0.08公克,就是不足1公克,「跟昨天的為什麼不一樣」是我在抱怨這次拿到的安非他命品質等語(偵卷一第8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話中「拿2600給你,100你自己買」是我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100元是要請被告喝飲料,2,500元是安非他命的錢;「少0.08,哪是0.02,下次記得補給我」是被告交付毒品以後,我回去有用磅秤秤重,發現被告少給我,我是請其他人幫我看,因為被告都會凹我;「這跟昨天為什麼不同批」是因為被告跟我說我昨天買的跟今天買的安非他命是同一批,但是我用了感覺不太一樣,所以我才會問他為何跟昨天的不同批,我是用了以後才發現不一樣,感覺沒有什麼效果,所謂沒什麼感覺是指這安非他命不好,我會認為這是安非他命是因為可以燒、吐煙,還有提神的感覺,我對品質還滿要求的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2、173、180至181頁),經核證人丙○○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情節,與其及被告之WhatsApp對話紀錄內容大致相符(偵卷一第10頁反面),且其就本案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過程、基本情節互為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交付之物品,始終證述係甲基安非他命,證人丙○○亦無誣指被告之誘因,有如前述,足認證人丙○○上開所證之憑信性甚高。
③被告雖辯稱其此次毒品交易係交付冰糖欺騙丙○○,不是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觀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丙○○講的不屬實,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他,都是我請他等語(偵卷一第6頁正反面),於偵訊時改稱:沒有販賣毒品給丙○○這件事情,因為次數太頻繁,我對細節記不起來,我也不記得有沒有給丙○○安非他命等語(偵卷一第35頁),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改稱:丙○○有給我錢,他是要還我錢,也想要從我這邊拿到毒品,我怕他後續不還我錢,但也不想給他毒品,所以給他冰糖等語(本院卷第63頁),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則稱:丙○○有想要跟我買毒品,也有講好價錢,就是起訴書所載的金額,但我是拿冰糖給他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191至192頁)。可知被告說詞反覆,且迄至本院審理中始辯稱係交付冰糖等語,已難認可信。而依前所述,若被告果真如其所辯,其所交付之物品為冰糖,豈有對此有利於己之情節於偵查中隻字未提,顯違常情。由此可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辯稱之「冰糖之說」係其臨訟杜撰之詞,並非實情,而應以證人丙○○上開所證,較為可採。而依證人丙○○上開所證,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交與丙○○之物品固可能摻有其他不明成分,純度非佳,惟丙○○施用後確實產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反應,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予丙○○之物品確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4、附表一編號4: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曾與丙○○見面,且丙○○有轉帳1,500元給被告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毒品給丙○○,他轉帳的1,500元是還我的錢等語。經查:
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使用WhatsApp與丙○○聯繫後,
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與丙○○見面,丙○○並轉帳1,5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本院卷第63、
79、192至193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一第13頁、第8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並有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卷一第1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日在統一超商保鑽門市向被告
購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並當面轉帳給他,我就離開了,但後來他說交易失敗沒有成功轉帳,所以我後來有補轉帳給他等語(偵卷第13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於當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82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匯款給被告1,500元是購買毒品的錢,原則上都是被告交付毒品給我以後,我當著他的面轉帳給他,被告應該是我轉帳前或後不久,將毒品交付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64、174頁)。復觀以被告與丙○○之間112年5月17日之WhatsApp對話紀錄內容(偵卷一第11頁):
「丙○○:有什麼事、事情又有變卦了是嗎
被告:沒事快、到了嗎丙○○:到了但,你下來再看那你不是也要把你的卡拿下
來嗎,而且我要當你的面轉所以你現在就拿著卡下來,謝謝被告:下來了你好吵(中間略)丙○○:(傳送轉帳1,500元之畫面截圖)轉好,下去領
吧你」核與證人丙○○證述當日有前往被告住處附近向被告購買毒品,並轉帳購毒價金與被告相符,由上可知,證人丙○○已詳敘其本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格及交易毒品之情境等節,並明確證稱該轉讓紀錄即係給付購買毒品之價金,而證人丙○○不具有蓄意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業如前述,可徵證人丙○○所述是以1,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丙○○所稱不屬
實,我沒有賣毒品給他,都是我請他,他轉帳給我1,500元是之前跟我借的錢等語(偵卷一第7頁反面),並未否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一事,而於偵訊時則改稱:當天他有轉帳紀錄代表他有還錢,但這個錢不是購買毒品的錢,這次我有沒有提供毒品給他,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偵卷一第35頁),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丙○○說要跟我買毒品,錢要用轉帳的,並請我帶提款卡下樓確認,後來我要確認時,丙○○就藉機回家,我發現他沒有成功轉帳給我,有追到他家附近要求他轉帳,他才轉帳1,500元給我等語(本院卷第63、79、192至193頁),而未否認丙○○當日與其見面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可見被告辯解前後不一,其以前詞置辯,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被告就其所稱丙○○積欠其債務一事,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難以信實,且其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丙○○當日係為購買毒品而前往其住處附近,並以轉帳方式給付價金,嗣因未成功轉帳,丙○○經被告要求再次轉帳等情,與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述、被告與丙○○之間112年5月17日之WhatsApp對話紀錄內容互核一致,則被告曾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與丙○○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節,應堪以認定。
5、附表一編號5: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與丙○○見面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丙○○當天是來跟我借毒品,他沒有給我錢,我也沒有給他毒品等語。經查:
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使用WhatsApp與丙○○聯繫後,
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與丙○○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本院卷第64、79、193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一第13頁反面、第45頁,本院卷第166頁),並有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卷一第11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對話紀錄是我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
,在跟他討價還價,最後我在統一超商保鑽門市向他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後來我回家路上就被員警查獲等語(偵卷一第13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對話中「中午還你500」是指說被告先給我安非他命,我中午再還他500元,「不然你先裝500的量」就是要跟被告買500元量的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是在被告住處附近向他購買的,我當天後來就被員警查獲等語(偵卷一第4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話中的「中午還你500」、「不然你先裝500的量」是我要向被告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我後來說「裝好跟我說」,被告回應「500給你0.2還算你便宜了對吧,等於是2,500的價錢」、「阿你500其實只有不到2欸,多給你了你平板又沒拿來壓」也是在講安非他命,被告的意思是他多給我了等語(本院卷第166頁)。復參以被告與丙○○之間112年5月20日之WhatsApp對話紀錄內容(偵卷一第11頁反面):
「丙○○:中午還你500啦,幹我都出來了,不然你裝500的
量阿,煩死被告:什麼意思?喔你出來了...奇怪了你怎麼那麼有
力阿今晚丙○○:睡飽了啊,給不給差啦
被告:幹我也是啊,你想嗨安我想嗨兩樣但煙怕飄睡死
有什麼不一樣,還招你一起請。結果算了丙○○:別又打長長一段
被告:你要差500隨便,你什麼方便都沒有給我就要一
堆方便你...去買方便麵當三餐一定很適合你丙○○:裝好跟我說
被告:500給你0.2還算你又便宜了,對吧,等於是2500
的價錢丙○○:1000咧
被告:啊你500其實只有不到.2誒,多給你了你平板又
沒拿來壓丙○○:而且我出門了
被告:不然1000量給你差,平板載你回去拿下來壓,你
錢來就拿走啦丙○○:不要
被告:早上就錢來了不是,那有什麼差壓幾個鐘頭而
已,隨便你,你剛有接沒接,你很久誒我都傳好好來等你78毛丙○○:好拉,下來
被告:已經幫你扣掉欠我的700了而且挖的還不夠700,
我隨便挖點意思意思下就當你700還了,昨天那包自己看也知道丙○○:喔,好啦,到了,7-11
被告:哪裡,沒事丙○○:裡面」核與證人丙○○前開證稱其當日欲向被告購買毒品,過程中雙方有討價還價,最後其向被告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合,且證人丙○○證稱當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回家路上即遭警方查獲扣案一節,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偵3417卷第13至15頁),足見證人丙○○所證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買受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堪認屬實。
③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以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丙○
○碰面前尚有針對毒品價、量討價還價,且被告稱有給丙○○比較便宜的價格,給比較多的量,是被告辯稱丙○○當時要求其免費提供毒品一節,顯與事證不符,無足憑採,再者,若被告所稱丙○○當時係為索討免費毒品一節為真,被告大可避不見面即可,然被告反係特地出門與丙○○見面,實有違常情,況對話紀錄中亦未見被告所稱曾拒絕丙○○前來一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6、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價格,將該等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丙○○,業如前述,顯見證人丙○○向被告取得毒品乃有對價之交易關係。而被告與丙○○為普通友人關係,並無特別深厚之情誼,亦如前述,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綜參以上各情,堪認被告為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交易行為時,主觀上應具有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聯繫甲男與丙○○至該處見面,介紹丙○○向甲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幫丙○○找藥頭,後續由他們自己談,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1、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與丙○○聯繫後,丙○○前往事實欄二所示地點,丙○○曾向某人購買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本院卷第189至190、192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一第13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本院卷第162頁),並有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卷一第1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觀之被告與丙○○之間112年5月14日之WhatsApp對話紀錄內容(偵卷一第11頁):
「丙○○:(傳送某處照片)在這
被告:我現在下來丙○○:在下雨了,好
被告:我叫他,他應該有多一點給你剛好補欠的,剛剛
那位就是生活百貨店員,上次告訴你去買東西認識的丙○○:少0.05,昨天少0.08
被告:你屁啦他不會少,多重丙○○:(傳送一包物品秤重之照片)秤了三次
被告:他袋子比較輕喔.15丙○○:不是0.2的袋?
被告:那剛好啦,0.15的袋子,秤的誤差,那我欠你的
還是會補,不是,自己摸也知道比較薄,我有他之前交換的所以告訴你,而且也小了一點跟0.2比,比較瘦對不對,那他是多我這邊的,呵呵,我以為你也會多」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丙○○見面時尚有第三人存在,而丙○○本次購買之毒品應係向該第三人即甲男所取得,被告因而提及甲男提供之毒品應會多一點,剛好可補被告欠丙○○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被告於112年5月13日販毒與丙○○,丙○○曾反應少0.08公克),當丙○○反應毒品數量非增反減時,被告尚有解釋甲男使用之夾鏈袋與其所使用之重量、大小不同,故而造成秤重上之差異等情,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丙○○說想要買毒品,我剛好也需要購買,因為只有我有藥頭(甲男)之聯絡方式,所以我即聯繫甲男說要買毒品,我也有跟甲男說我朋友也需要,你們自己談,丙○○到場後我即請他自己跟甲男溝通要買多少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89至190、192頁),可見被告已知悉甲男、丙○○到場之目的係交易毒品,仍協助聯繫甲男、丙○○至指定地點交易一情,堪以認定。又甲男與丙○○素不相識,甲男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與丙○○之理,堪認甲男販賣毒品與丙○○時,主觀上顯有營利意圖無訛。
3、公訴意旨雖以證人丙○○之證述,認定並無甲男存在,而係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等情,經查,證人丙○○雖證稱:當天我是與被告交易,沒有發生過被告委由其他人交付毒品給我的情形等語。然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述與上開對話紀錄所顯示之客觀情形不符,且證人丙○○亦稱:我與被告交易次數太多,沒有辦法記得一些細節等語(本院卷第156、172、180頁),是證人丙○○確有可能因與被告曾有多次毒品交易,而有記憶不清或混淆之情形,此部分證述難認可採,是當時應係被告聯繫甲男、丙○○到場,由甲男與丙○○自行進行交易無誤。
4、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當時係因自己與丙○○均欲購買毒品,因而聯繫甲男、丙○○到場,被告與甲男完成交易後,再由甲男自行與丙○○交易,經認定如前,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甲男與丙○○交易毒品事項有何參與買賣條件之磋商事宜,參酌被告僅有協助聯繫買賣雙方到場之情事,是被告所為,並未涉及甲男與買家即丙○○磋商、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行為,僅係提供助力之輔助行為,足認其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卷內並無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有共同賺取差額以牟利之主觀意思,則其在本件交易過程中難認居於支配之操縱性地位,故被告應論以幫助犯。至被告空言辯稱其與甲男、丙○○之交易無涉,為卸責之詞,無法憑採。
㈢、事實欄三部分(轉讓禁藥):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與丙○○見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丙○○說要用friDay影音會員使用權(下稱friDay使用權)跟我換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怕被丙○○騙,所以要求先測試friDay使用權能否使用,後來我發現已經無法使用了,就沒有給丙○○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1、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與丙○○聯繫後,曾在事實欄三所示地點與丙○○見面,丙○○曾將friDay使用權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本院卷第63、79、193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一第13頁反面、第45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並有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卷一第11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當日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與丙○○一節,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跟被告說要用遠傳門號的SIM卡(綁定friDay)與friDay使用權14天跟他交換0.5公克的安非他命,被告答應,我們就約在統一超商宗美門市交易等語(偵卷一第13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我用遠傳的SIM卡與friDay使用權跟被告換半個安非他命,也就是0.5公克,後來有交易成功,被告有給我毒品等語(偵卷一第4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話中「卡借你網銀帳號,借你兩周也就是14天,半個,看你要嗎」是因為被告很喜歡看電影,當時我有多一張SIM卡有辦friDay使用權,我就提議用friDay使用權跟被告換半個安非他命,後來我說「課本上完了,阿怎」,被告說「要一起上嗎」是因為我當時沒有錢,被告偶爾會請我,但他後來還是會凹我錢,算我比較貴,所以我就跟他說「不要,你又不大方,給你請超壓力,看遠傳電影要不要換課本」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6頁),前後相符一致,且與被告及丙○○之間112年5月19日之WhatsApp對話紀錄內容相合,所述應可信實。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丙○○於112年5月19日有用遠傳門號及friDay使用權14天跟我交換0.5公克的安非他命,我確實有給他0.5公克安非他命,但他給我的friDay使用權已經過期,我覺得自己被他騙了等語(偵卷一第7頁反面、第35頁正反面),是證人丙○○上開證稱被告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堪以信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未交付毒品等語,惟被告若如其所辯,其因發現friDay使用權過期無法使用,而未交付毒品與丙○○,理應於員警或檢察官詢問是否有丙○○上開所證情節時,即向員警、檢察官表示其未交付毒品等情以自清,豈會對此有利於己之情節隻字未提,反主動表示其確有交付毒品與丙○○等不利於己之詞,實與常情相違,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辯稱未交付毒品,並非實情,而應以證人丙○○上開所證,較為可採。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friDay使用權做為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與丙○○等語,然查:
①按販賣與轉讓毒品,行為人均有交付毒品之外觀,二者之區
別乃在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轉讓者則無。而此營利意圖之有無,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倘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以販賣毒品罪相繩。次按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之意圖為前提,如無營利意圖,無論其轉讓名稱之為買賣、互易或贈與,均非此所謂之販賣。故如無營利之意思,且僅以低於進價轉讓,或以與進價相同之價格賣出,因其並未從中牟利,即不能論以販賣毒品罪,而僅應成立轉讓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用friDay使用權借被告使用1
4天來換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friDay月租費999元,使用2週大約是價值500元,被告賣我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價格是2,000元、2,500元、3,000元不等,0.5公克則是除以2,大約1,500元,我提議用friDay使用權14天來換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我也沒有仔細思考過價值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5、183至184頁),則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其本次向被告取得毒品所付出之對價,顯然低於當時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價行情,亦遠低於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之價格(例如附表一編號5,500元僅能買到0.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已難單以被告有取得friDay使用權14天,即以此推論被告有自該次交易中牟利,而有營利之行為及意圖。況觀諸被告與證人丙○○該次對話紀錄,被告尚有提議「要一起上嗎」即請丙○○施用,係因丙○○拒絕,並再次提議以friDay使用權交換,被告始以此方式交換毒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會接受丙○○的提議是因為我的確滿喜歡用friDay看電影,我不會跟丙○○計較這個東西的錢,我也懶得跟他吵這個,我不在乎這樣交換是否划算,其實丙○○到底要給多少不是重點,不是只要我付出,我就覺得還可以等語(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故被告辯稱其此次因喜歡看電影之故,並不在乎有無獲利,即同意以此方式交換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非屬無據,此與一般毒品交易發生在素昧平生之人,或被告與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交易單純以金錢計價之情形有異,尚難相提並論,無從單以被告與證人丙○○間有以friDay使用權交換毒品之客觀事實,即推論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故本件並無積極事證可佐證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意圖,自難逕以推測擬定之方法,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4、從而,本案被告確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並向其取得friDay使用權之事實,然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自應僅構成轉讓禁藥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能非法持有及轉讓,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轉讓予丙○○之甲基安非他命僅有0.5公克,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為該次犯行時,丙○○已為成年人,有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9頁),自亦無庸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之基本法條與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係自共同正犯變更為幫助犯,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認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
㈡、罪數:
1、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事實欄二、三所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事實欄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2、刑法第59條(事實欄一、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事實欄二所示(幫助)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均不多,販賣對象僅1人,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故衡之上情,倘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縱依幫助犯規定減刑之後),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酌減其刑,並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兼藥事法所明定之禁藥,損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賺取獲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幫助)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種類均係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毒品之價格為500元至2,500元間,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對象為同1人,犯罪時間集中,可見被告在本案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被告為69年次,如因此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被告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7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具,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丙○○洽談毒品交易、轉讓禁藥之用,係供其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毒品交易實際收取之價金(合計8,000元),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無事證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WhatsApp為聯絡工具,於112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時、地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販賣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丙○○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丙○○與被告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印象中我沒有於112年4月30日或同年5月1日與丙○○見面,對話紀錄也沒有相關內容,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丙○○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保鑽門市,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但因為毒品品質不好,所以我於112年5月1日傳送訊息跟被告說等等跟他換等語(偵卷一第12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5月1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忘記價格及數量,因為毒品品質不好,所以我傳訊息跟他說要跟他換毒品等語(偵卷一第4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5月1日傳訊息給被告抱怨他賣給我的毒品品質前1、2天,或者當天一定有交易毒品,但次數太多,所以確切交易時間點我忘記了,我也沒辦法確認交易地點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2、179至180頁),可知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有所不同,已有瑕疵可指。
㈡、觀以被告與證人丙○○於112年5月1日之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0頁),丙○○先向被告表示「等等去跟你換、爛」,被告表示「你運動完嗎?」丙○○稱「一直懶懶的」,被告詢問「我要出門了,妳是什麼時候要換,我帶著算了」;丙○○表示「我說要上次的叫你留,你給我這爛的」,被告回應「這次是上次的你煩不煩」,丙○○稱「不是,不一樣,懶的要死」,被告再稱「只是混了1/3我覺得更好的,其他都是同批」等情,佐以證人丙○○上開證稱內容,雖可證明證人丙○○於前揭對話前曾向被告取得毒品,嗣後向被告抱怨該批毒品之品質等節,然對話內容無法確認證人丙○○向被告取得毒品之方式(有償或無償)、時間或地點,尚不足以作為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補強證據,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雖可知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亦難作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112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嫌,除證人丙○○之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足茲為補強之證據,依上揭判決意旨、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事實 1 112年5月3日下午2時8分許 甲○○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住處 甲○○於112年5月3日上午11時5分至下午2時8分許,以WhatsApp與丙○○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予丙○○,丙○○則交付2,500元予甲○○。 【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10頁編號2】 2 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巷口 甲○○於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7分至下午5時47分許,以WhatsApp與丙○○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丙○○則交付1,000元予甲○○。 【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10頁反面編號3】 3 112年5月13日上午6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保鑽門市 甲○○於112年5月13日上午6時41分至上午6時56分許,以WhatsApp與丙○○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予丙○○,丙○○則交付2,500元予甲○○。 【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10頁反面編號4】 4 112年5月17日凌晨1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保鑽門市 甲○○於112年5月17日凌晨1時17分至凌晨1時28分許,以WhatsApp與丙○○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丙○○則轉帳1,500元予甲○○。 【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11頁編號6】 5 112年5月20日凌晨4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保鑽門市 甲○○於112年5月20日凌晨3時27分至凌晨4時37分許,以WhatsApp與丙○○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0.22公克)予丙○○,丙○○則交付500元予甲○○。 【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11頁反面編號8】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減刑事由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刑法第59條 交易價金2,500元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刑法第59條 交易價金1,000元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刑法第59條 交易價金2,500元 4 附表一編號4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刑法第59條 交易價金1,500元 5 附表一編號5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刑法第59條 交易價金500元 6 事實欄二 甲○○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幫助犯、刑法第59條 交易價金2,500元 7 事實欄三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X 轉讓0.5公克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OPPO品牌行動電話1具 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