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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廣偵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9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93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與丙○○前為情侶關係。詎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丙○○並無對乙○○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竟仍意圖使丙○○受

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0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提出強制猥褻告訴,誣指丙○○於110年12月19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完整地址詳卷)之丙○○住處內,以乙○○身上有菸味為由,強迫乙○○脫去內衣換上丙○○準備之睡衣,而以此違反乙○○之意願對乙○○為強制猥褻犯行。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7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

㈡乙○○之配偶洪維翔前於111年1月13日對丙○○提起侵害配偶權

之民事訴訟,並於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28號案件(下稱本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詎乙○○明知丙○○未曾於111年4月13日至111年5月7日期間與乙○○發生性行為,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6月8日16時許,在本院第9法庭本案民事事件審理程序時,經法官諭知證人之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處罰後,而於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即其是否有於111年4月13日至111年5月7日期間與丙○○發生過性行為乙節,故意為虛偽之證述稱:伊於111年4月13日至000年0月0日間借住在丙○○住處,該段期間大部分是伊獨自居住,但丙○○有回來過夜3、4次,伊等同睡一床且有發生過2次性行為等語,企圖影響本院釐清丙○○是否有侵害洪維翔之配偶權等事實之認定,足以影響民事案件調查證據之正確性,嗣經本院民事事件承審法官認乙○○所為之前開證詞容有瑕疵,並不足採信,故駁回洪維翔之訴。

二、案經丙○○提出告訴及告發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37號卷第69至70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74號案件訊問筆錄、被告110年12月23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本院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被告於111年7月13日所簽立之切結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第20頁、第26至36頁、第50至5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28號卷第27頁、第28至34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相符,是被告所設誣告、偽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究與裁判確定不同,縱被告在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白,仍不得謂非在「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強制猥褻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行,該前案不起訴處分雖已確定,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被告之自白仍不失為在本案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以前為之,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在本院審理111 年度訴字第128 號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審理中犯偽證罪部分,被告雖於本院11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偽證,然該案早已於112年1月30日判決確定,則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偽證、誣告犯行對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已造

成一定危害,其行徑破壞司法正義之實現,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更讓法院有做出不符事實錯誤判決,並致告訴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被告此舉嚴重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行為殊屬不當,應予嚴加非難,又衡以被告於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2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