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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秀英

曹芳菁

江鳳萬

馮襄芸(原名:馮妍蓁)

盧科源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徐盈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134號、112年度偵字第2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秀英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0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如附表六編號8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曹芳菁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0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六編號8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江鳳萬犯如附表六編號8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8至10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馮襄芸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3、11、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3、11、12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六編號11、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盧科源犯如附表六編號1、11、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11、12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六編號11、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未扣案之鄭秀英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零參佰肆拾柒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秀英、曹芳菁係母女,共同經營萬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森公司),並分別為江鳳萬實際經營一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一森公司,登記負責人江勁緯)之財務人員、會計,曹芳菁並負責一森公司統一發票開立、記帳等業務;馮襄芸(原名馮妍蓁)為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康天使公司)登記負責人兼財務主管,並為鴻海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奈米公司,現更名為久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盧科源為馮襄芸之前配偶(民國111年1月5日兩願離婚),為健康天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鴻海奈米公司亦由其與馮襄芸2人經營;上開5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俱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緣鄭秀英自107、108年間起因經營公司需借款周轉,向馮襄芸借用鴻海奈米公司及盧科源個人名義之支票周轉,並約定支票到期前由鄭秀英將票款存入銀行。惟鄭秀英仍周轉不靈,於支票到期前無法依約存入票款,為免以鴻海奈米公司、盧科源為發票人之支票遭退票而影響信用,鄭秀英、曹芳菁、江鳳萬、馮襄芸、盧科源均明知一森公司與健康天使公司、鴻海奈米公司間並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交易,馮襄芸所交付予鄭秀英係借用之支票,而非有實際交易之「客票」,其等內部約定支票到期前係由陷入財務困難之鄭秀英將票款存入銀行,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鄭秀英、曹芳菁、馮襄芸、盧科源為向金主詐取票貼款項,各為下列行為:

1、鄭秀英、曹芳菁、馮襄芸、盧科源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及分工,使羅培碩、陳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陸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予鄭秀英。

2、鄭秀英、曹芳菁、馮襄芸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欺方式及分工,使謝裕偉、王月容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予鄭秀英。

3、鄭秀英、曹芳菁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詐欺方式及分工,使黃漢禎、江風明、余家銘、鄭秀滿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款項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予鄭秀英。嗣因鄭秀英周轉不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自110年8月16日起陸續退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始知受騙。

㈡、江鳳萬、鄭秀英、曹芳菁、盧科源、馮襄芸為掩飾前開借票而無交易往來之事實,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一森公司於如附表三所示期間開立不實發票:江鳳萬、鄭秀英、曹芳菁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一森公司於如附表三所示期間,與健康天使公司、鴻海奈米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以每2個月為1期,開立如附表三所示共計2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19萬7,452元、稅額60萬9,875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健康天使公司、鴻海奈米公司,用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將發票所載金額虛列為營業成本或費用,因而幫助健康天使公司、鴻海奈米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60萬9,875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178萬6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2、健康天使公司、鴻海奈米公司於如附表四、五所示期間開立不實發票:

盧科源、馮襄芸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健康天使公司、鴻海奈米公司於如附表四、五所示期間,與一森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以每2個月為1期,開立如附表四、五所示共計68紙,銷售額合計344萬2,494元、稅額17萬2,129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一森公司,用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將發票所載金額虛列為營業成本或費用,因而幫助一森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17萬2,129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54萬7,38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羅培碩、鄭秀滿、江風明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秀英、曹芳菁、江鳳萬、證人羅培碩、陳偉芳、謝裕偉、黃漢禎、余家銘、王月容、鄭秀滿、江風明於調詢時之陳述,經被告盧科源、馮襄芸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傳聞例外,就被告盧科源、馮襄芸有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秀英、曹芳菁、江鳳萬、證人鄭秀滿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等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該等偵訊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具信用性,揆諸前開說明,該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秀英、曹芳菁、江鳳萬、證人鄭秀滿到庭作證,已保障被告盧科源、馮襄芸及其等之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是以其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5人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鄭秀英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曹芳菁、馮襄芸、盧科源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曹芳菁辯稱:我只是鄭秀英的窗口,負責轉達事情而已,至於江風明的部分是因為他不願意與我的父母親聯繫,所以才會由我跟他談,我不知道這有涉及詐欺云云。被告馮襄芸辯稱:我只是借票給鄭秀英,我不知道她拿這些支票去騙被害人說我們有生意上的往來云云。被告盧科源辯稱:我雖然是公司負責人,但事情都是馮襄芸在處理,我什麼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1、被告鄭秀英、曹芳菁分別為同案被告江鳳萬實際經營之一森公司之財務人員、會計;被告馮襄芸為健康天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財務主管,並為鴻海奈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盧科源為健康天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鴻海奈米公司亦由其與被告馮襄芸2人經營等情,為被告鄭秀英、曹芳菁、馮襄芸、盧科源所不爭執,並有一森公司、健康天使公司、鴻海奈米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偵卷一第35至42頁,他卷一第11至1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鄭秀英自107、108年間起因經營公司需借款周轉,向被告馮襄芸、盧科源借用健康天使公司、鴻海奈米公司及盧科源個人名義之支票周轉,並約定支票到期前由被告鄭秀英將票款存入銀行。而一森公司與健康天使公司、鴻海奈米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被告馮襄芸曾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被告鄭秀英,被告鄭秀英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被害人票據貼現,被告曹芳菁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向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票據貼現,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即將票貼金額以如附表一所示交付方式,將款項交予鄭秀英,後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遭退票等節,亦為被告鄭秀英、曹芳菁、馮襄芸、盧科源所不爭執,另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9至75、79至87、91至93、97至165、167至205、209至211、215至234頁)、盧科源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他卷一第17至19頁)、鴻海奈米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他卷一第23至25頁)、鴻海奈米公司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他卷一第457至458頁)、盧科源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他卷一第459至460頁)、江風明提供之交易資料彙整表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偵卷二第220至243、251至333頁)、王月容提供之匯款單據、鄭秀英手寫表格、支票影本(偵卷二第345至410頁)、羅培碩提供之支票影本、匯款統計表暨匯款單影本(他卷二第65至108頁,偵卷二第423至513頁)、黃漢禎提供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偵卷二第21至38頁)、謝裕偉提供之支付命令、支票影本(偵卷二第118至121頁)、鄭秀滿提供之支票影本、匯款單(偵卷三第39至4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鄭秀英明知一森公司與健康天使公司、鴻海奈米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被告馮襄芸、盧科源所交付予鄭秀英係借用之支票,而非有實際交易之「客票」,其等內部約定支票到期前係由被告鄭秀英將票款存入銀行,仍為向金主詐取票貼款項,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鄭秀英等情,經被告鄭秀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文書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鄭秀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4、被告曹芳菁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被告曹芳菁為一森公司之會計,並擔任鄭秀英與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被害人間之聯絡窗口,負責傳達訊息及記帳,且其知悉一森公司與健康天使公司、鴻海奈米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等情,為被告曹芳菁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曹芳菁雖辯稱其僅係轉達鄭秀英之說法,對於詐欺並不知情云云,然查,觀以被告曹芳菁與馮襄芸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本院卷三第227至235頁),被告曹芳菁曾傳送「老板娘有一位金主正在談,明天如果有成功,可以請您開一張支票好嗎?298760元,12月24日,可以拿20-21萬給你」、「老闆娘,請幫忙開一張,2/00-000000,個人公司都可以,寄出的就可以,禮拜一要到,先拍照」、「老闆娘,請幫忙開一張,個人也可以,支票日期是109.4.00-000000」、「老闆娘請問明天可以方便再幫忙開一張嗎?公司的一張,388700元3月13日」、「老闆娘-明天可以幫忙開支票先拍照-有個人的可以開個人,5月25日477580元,5月28日489500元,5月30日173500元」等語,可見被告曹芳菁多次指示馮襄芸開立公司或個人(盧科源)名義之支票,並指定支票之金額、發票日,訊息中亦曾提及支票係要交付予「金主」,足徵被告曹芳菁知悉鄭秀英向馮襄芸借票,並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票貼借款一事,且能主導開票之時間、金額等情無誤。

⑶再者,證人江風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取得鴻海奈米公司、盧科源開立的支票是曹芳菁給我的,因為她要還我錢,用票換現金;我是借錢給鄭秀英夫婦,曹芳菁表示要幫父母親還錢,她都是拿客票給我,我有問曹芳菁為何會取得這些票,她說她們公司做到健康天使公司國家口罩代表隊的生意,而盧科源是健康天使公司的負責人,我才願意收票等語(本院卷一第586至600頁)明確,而被告曹芳菁與證人江風明之LINE對話紀錄中(偵卷二第135至226頁),被告曹芳菁復曾表示「不好意思,最近因為款項有延遲,所以資金比較緊,如果這2張有朋友可以換,再請先幫忙,公司的就19號再說,口罩的持續在製作」(偵卷二第135頁)、「是我這邊客人少付」(偵卷二第167頁)、「客人那邊剛剛有回我們訊息」(偵卷二第169頁)、「老六叔叔,有需要口罩嗎?疫情關係,客人訂單變多」(偵卷二第171頁)、「我正在想要怎樣快速換到現金買材料,客人叫我先下胚料」(偵卷二第172頁)等語,可知被告曹芳菁除知悉該等票據為借票外,尚積極向證人江風明表示該等支票均係「客人(口罩公司)」所開立之客票,且由其餘對話紀錄亦可知均係由被告曹芳菁主導與證人江風明間關於客票之提供、換票、銀行更換之說明及利息給付等事宜,益徵被告曹芳菁並非僅係代替鄭秀英傳話之角色。

⑷況被告曹芳菁於偵查中亦供承:我知道一森公司與健康天使公司、鴻海奈米公司沒有什麼生意往來,疫情爆發之後,鄭秀英的公司生意不好,只好跟馮襄芸借支票換現金,補前面支票的錢;我有接到一些金主的電話表示要拿到馮襄芸的聯絡方式,是為了確認鄭秀英給的這些支票是不是要付給一森公司的貨款,以及鄭秀英是否跟健康天使公司、鴻海奈米公司、盧科源有生意往來,我有把馮襄芸的電話號碼提供給金主;鄭秀英跟金主借到錢以後,後續款項之管理及調度,主要由我與馮襄芸聯絡處理,我會指示曹育晟、江鳳萬、曹佳雯等人跑銀行,我承認共同詐欺等語(他卷一第534至535、688至689頁),是被告曹芳菁明知鄭秀英向馮襄芸借票後,再向被害人佯稱該等支票係有實際交易往來之客票,以此向被害人以票據貼現一事,仍負責與馮襄芸聯繫應開立之支票日期、金額,及管理、調度款項,甚至於被害人欲查證是否確為客票一事時,仍提供馮襄芸之聯絡方式予被害人,或積極向被害人表示該等支票為客票(江風明部分),其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顯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對於詐欺一事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法憑採。

5、被告馮襄芸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被告馮襄芸明知一森公司與健康天使公司、鴻海奈米公司間

並無實際交易,仍以健康天使公司、鴻海奈米公司或盧科源之名義開立支票予被告鄭秀英,其等內部約定支票到期前係由被告鄭秀英將票款存入銀行;而後被告鄭秀英持該等支票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借款等情,為被告馮襄芸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秀英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羅培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鄭秀英當時拿健康天使公司開立的支票,跟我說健康天使公司跟她有業務上往來,要用這張客票跟我貼現周轉,我答應以後,她陸陸續續拿了很多張支票給我,發票人有健康天使公司或跟盧科源有關的公司;鄭秀英曾經在我面前直接撥打電話給健康天使公司的老闆娘馮襄芸,並開擴音讓我可以直接聽到她們的對話內容,以確定她們的公司有生意上的往來,另外我也有跟陳偉芳一起去健康天使公司的工廠,盧科源有帶我們去參觀等語(本院卷一第561至576頁)。證人陳偉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疫情爆發時,鄭秀英有來找我做客票貼現,她說她有承接盧科源、馮襄芸實際經營的健康天使公司的訂單,他們有發口罩訂單給鄭秀英的一森公司要代工,所以鄭秀英有收到健康天使公司開給她的貨款支票,因為開的都是遠期支票,平均3個月左右才會兌現,鄭秀英希望可以先做票據貼現,她要拿現金去買原料,才能交貨給健康天使公司,印象中發票人為健康天使公司、鴻海奈米公司或盧科源的支票我都有收過;我本來就認識馮襄芸,也知道因為疫情,馮襄芸的口罩公司谷底翻身,所以鄭秀英拿這些客票來貼現時,我就有詢問馮襄芸是不是有發訂單給鄭秀英做,馮襄芸說健康天使公司確實接到很多訂單,也會盡量把這些訂單都轉給鄭秀英來協力,後來支票貼現的張數越來越多,我會擔心,所以有跟羅培碩等金主一起去健康天使公司的工廠場勘,我當時有試探性問馮襄芸的健康天使公司需不需要資金周轉,因為她們開這麼多客票出去,會不會資金周轉不足,馮襄芸跟我說她們訂單很多,資金很充足,我當時就更有信心,她們給鄭秀英的票是沒有問題的票等語(本院卷一第600至622頁)。證人謝裕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鄭秀英用她們接到鴻海奈米公司或健康天使公司的訂單,拿健康天使公司給她的客票,用票貼的方式來跟我借錢,鄭秀英有建議我去健康天使公司確認,所以我於109年8月12日有去健康天使公司的工廠,當天馮襄芸在場,她說她跟鄭秀英是朋友,而且確實有給鄭秀英這些口罩的訂單等語(本院卷一第623至633頁)。證人王月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疫情期間,鄭秀英拿著發票人為鴻海奈米公司、盧科源或健康天使公司的支票給我,跟我說這是她幫這些公司做口罩所收的款項,因為票期都是2、3個月,她買材料需要現金,希望我用這些票幫她調度現金,也有跟我說盧科源與馮襄芸是夫妻,這些都是他們的公司,是當時的口罩國家隊;一開始只有1、2張票,金額也不大,我查票信也正常,所以有幫鄭秀英調度款項,但後來張數越來越多,金額越來越大,我開始會擔心,所以想要求證這是否真的是工作上的票,還是借票,鄭秀英就給我馮襄芸的聯繫方式,我打電話問馮襄芸,我直接問她是不是借票給鄭秀英,還是工作上的票,馮襄芸說他們公司不可能借票給人家,這確實是鄭秀英跟他們工作開出來的貨款沒有問題,我才比較放心等語(本院卷二第472至489頁)。

⑶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就被告鄭秀英當時持票借款之原因、

過程、被告鄭秀英對於該等支票之性質說明、證人向被告馮襄芸求證之經過等情節,所證洵屬一致,考量其等上開證詞均經具結,且除證人陳偉芳原與被告馮襄芸相識外,其餘證人與馮襄芸並非熟識,又均無怨隙,所述情節,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馮襄芸之理。又依上開證人所證述,當時因被告鄭秀英持票借款之張數、金額越來越龐大,其等不敢繼續借款予被告鄭秀英,係經與被告馮襄芸確認後,被告馮襄芸明確表示確有將健康天使公司多筆訂單交予鄭秀英承作,且該等支票均為有貨款往來的客票,而非借票等語,上開證人始願意繼續以票貼方式借款予鄭秀英等節,核與上開證人借款予被告鄭秀英之金額龐大,且支票數量甚多之情節相合,亦與常情無違,是其等所述信而有徵,得以採信。

⑷由上可知,被告馮襄芸明知其以健康天使公司、鴻海奈米公

司或盧科源之名義開立支票予被告鄭秀英,其等內部約定支票到期前係由鄭秀英將票款存入銀行,該等支票僅係借票,而非客票,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向其確認該等票據之性質時,積極向上開被害人佯稱健康天使公司與被告鄭秀英間確有貨款往來,該等支票為客票,並非借票等語,使上開被害人誤認該等支票到期前將由當時經營良好、資金充足之健康天使公司、鴻海奈米公司或盧科源將票款存入銀行,而持續借款予被告鄭秀英,是被告馮襄芸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乙情,事屬明確,應堪認定。

6、被告盧科源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被告盧科源明知一森公司與健康天使公司、鴻海奈米公司間

並無實際交易;而被告馮襄芸以健康天使公司、鴻海奈米公司或盧科源之名義開立支票予被告鄭秀英,其等內部約定支票到期前係由被告鄭秀英將票款存入銀行,而後被告鄭秀英持該等支票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借款等情,為被告盧科源所不爭執,並與同案被告鄭秀英、馮襄芸之供述、證人羅培碩、陳偉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羅培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鄭秀英當時拿健康天使公司開立的支票,跟我說健康天使公司跟她有業務上往來,要用這張客票跟我貼現周轉,我答應以後,她陸陸續續拿了很多張支票給我,發票人有健康天使公司或跟盧科源有關的公司;我有跟陳偉芳一起去健康天使公司的工廠,盧科源有帶我們參觀,陳偉芳有詢問盧科源,是否跟鄭秀英有貨款來往,盧科源說「有」等語(本院卷一第561至576頁)。證人陳偉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來就認識馮襄芸、盧科源,所以鄭秀英拿健康天使公司、鴻海奈米公司、盧科源為發票人的客票來貼現時,我有詢問馮襄芸是不是有發訂單給鄭秀英做,馮襄芸說健康天使公司確實接到很多訂單,也會盡量把這些訂單都轉給鄭秀英來協力,後來支票貼現的張數越來越多,我會擔心,所以有跟羅培碩等金主一起去健康天使公司的工廠場勘,我去場勘超過10次,那時候馮襄芸、盧科源都在工廠,簡單寒暄以後,盧科源就會帶金主去參觀工廠,當時我都稱呼他為盧教授,我說「盧教授,你很多訂單給鄭秀英做嗎?」當時盧科源聽到我這樣問以後,回答說「請你也要多幫忙鄭秀英」,意思是鄭秀英這邊有困難,要我多幫忙,因為盧科源這樣的反應,我就更確定他們有把訂單給鄭秀英,因為我問這問題的用意就是要照會,如果沒有訂單這件事情,理論上盧科源應該會不曉得我在問什麼,結果盧科源給我的反應是要我多幫忙鄭秀英,完全沒有否認訂單一事,並繼續帶金主參觀工廠等語(本院卷一第600至622頁)。

⑶觀以證人羅培碩、陳偉芳,就其等同意票貼借款予被告鄭秀

英,後續因支票金額、數量龐大,因而前往健康天使公司之工廠照會,過程中陳偉芳曾詢問被告盧科源是否將訂單交予鄭秀英,被告盧科源並未否認,且請金主也多幫忙鄭秀英,並帶金主參觀工廠等情節,所證述大致相符,考量其等上開證詞均經具結,且與被告盧科源並非熟識,亦無仇怨,所述應堪採信。而依被告盧科源上開反應可知,其顯知悉被告鄭秀英持健康天使公司、鴻海奈米公司或其本人名義開立之票據,向證人羅培碩、陳偉芳等人票貼借款,該等證人係為照會始前往工廠參觀,否則其應無於疫情期間,口罩工廠業務繁忙之際,仍抽空帶領上開證人參觀工廠之理,況其於證人陳偉芳詢問是否與鄭秀英有業務往來時,並未否認此節,甚至請證人陳偉芳也多幫忙鄭秀英,積極使上開證人誤認被告鄭秀英所持票據確為客票,則被告盧科源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顯然知情且參與其中,其空言辯稱公司事情均由馮襄芸處理,其毫無所悉云云,為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7、至被告馮襄芸、盧科源之辯護人另辯護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盧科源僅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如附表一編號

2、3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詳下述)所示被害人對於被告鄭秀英之資力應相當清楚,並無陷於錯誤之情況,且被害人係因信任被告鄭秀英始同意借款,縱使被告馮襄芸、盧科源借票予被告鄭秀英,馮襄芸、盧科源亦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公司間有無實際交易往來,亦與被害人同意借款予被告鄭秀英無涉等語。然查,依上開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及被告鄭秀英之供述可知,被害人當時均知悉被告鄭秀英之經濟狀況不佳,係因被告鄭秀英表示其於疫情期間接獲口罩國家隊之健康天使公司之訂單,而取得該等客票,因該等客票為遠期支票,而鄭秀英又需現金購買材料,故持該等客票向被害人以票據貼現之方式借款,而被害人亦係信任該等支票為有實際交易基礎、屆期將由業績蒸蒸日上之健康天使公司兌現之客票,始願意借款予被告鄭秀英,是被害人信任者係健康天使公司、鴻海奈米公司與被告鄭秀英之一森公司間確有交易往來,故該等客票係由有資力之健康天使公司兌現,並非被告鄭秀英本人之資力,而被告馮襄芸(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盧科源(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顯係知悉上情,始會於上開被害人求證時,積極配合被告鄭秀英,向被害人表示健康天使公司確有將多筆訂單交予被告鄭秀英之公司處理,且該等支票係健康天使公司之客票,而非借票等語,是被告馮襄芸、盧科源上開行為確實加深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難認可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江鳳萬、鄭秀英、馮襄芸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曹芳菁、盧科源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被告曹芳菁辯稱:我有幫忙開發票沒錯,但我不曉得事情的嚴重性,長輩請我這樣做,我覺得這樣事情才能解決,沒有想這麼多云云。被告盧科源辯稱:我雖然是公司負責人,但事情都是馮襄芸在處理,我什麼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1、一森公司與健康天使公司、鴻海奈米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被告江鳳萬、鄭秀英、曹芳菁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健康天使公司、鴻海奈米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列為營業成本或費用;另被告馮襄芸開立如附表四、五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一森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列為營業成本或費用等節,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並有健康天使公司之108至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偵卷三第239至249頁)、鴻海奈米公司之108至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偵卷三第251至261頁)、一森公司之108至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偵卷三第263至27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11年11月30日函(偵卷三第28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年11月25日函(偵卷三第283頁)、鴻海奈米公司、健康天使公司、一森公司之進銷項資料及取得不實發票一覽表(偵卷三第285至30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江鳳萬、鄭秀英、馮襄芸有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文書證據可佐,足認其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被告曹芳菁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⑴曹芳菁係一森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其明知一森公司與健康

天使公司、鴻海奈米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仍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健康天使公司、鴻海奈米公司等節,業據其自承:我是一森公司之會計,負責開發票、記帳等工作,一森公司與健康天使公司、鴻海奈米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但馮襄芸說一森公司要開發票給她們,她們才能開支票給鄭秀英去借錢;馮襄芸會跟我說健康天使公司及鴻海奈米公司有做什麼品項,還有製作口罩需要哪些材料,我就依照一森公司可以開的品項開發票給健康天使公司、鴻海奈米公司,例如鬆緊帶、外層口罩布、印刷等品項;一森公司的發票我都有交給會計師去報稅,因為發票已經開了,只能這樣子處理等語明確(他卷一第532、534至541、688至689頁)。證人鄭秀英亦證稱:實際上一森公司與健康天使公司、鴻海奈米公司確實沒有生意往來,因為馮襄芸借票給我,她說要去跟銀行轉貸,需要提高營業額,所以她有用健康天使公司、鴻海奈米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給一森公司,開立的品項是由她決定,同時她也有要求一森公司開立發票給她那兩家公司,讓她可以進銷平衡,至於一森公司開立發票的品項,曹芳菁比較清楚,馮襄芸會將鴻海奈米公司及健康天使公司開立的發票寄到一森公司的辦公室,由曹芳菁來整理,裡面的內容馮襄芸會先跟她說等語(他卷一第656至657、722頁)。

⑵由上開供述及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曹芳菁明知一森公司與健

康天使公司、鴻海奈米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仍親自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再交予被告馮襄芸,是就此部分犯行,其與其他共犯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其空言辯稱僅係依長輩指示辦理,且未充分認識事情之嚴重性云云,並不足採。

4、被告盧科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⑴被告盧科源係健康天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鴻海奈米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其知悉一森公司與健康天使公司、鴻海奈米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等節,為被告盧科源所不爭執,並有健康天使公司、鴻海奈米公司之公司資料在卷可查(他卷一第11至12、35至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查如附表四、五所示健康天使公司、鴻海奈米公司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予一森公司之時間長達數月,且張數非少,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盧科源,對於公司此等無交易卻大量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重大財務、稅務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其徒以財務、票據均由被告馮襄芸處理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而被告江鳳萬、鄭秀英、曹芳菁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幫助逃漏營業稅犯行、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犯行,及被告盧科源、馮襄芸為如附表四、五所示幫助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並強制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5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至被告江鳳萬、鄭秀英、曹芳菁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犯行,申報時間係於上開修法後,應適用現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併此敘明。

㈡、法律說明: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名:

1、事實欄一㈠部分:⑴核被告鄭秀英、曹芳菁、馮襄芸、盧科源如事實欄一㈠1(附

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核被告鄭秀英、曹芳菁、馮襄芸如事實欄一㈠2(附表一編號2

、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核被告鄭秀英、曹芳菁如事實欄一㈠3(附表一編號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⑷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秀英、曹芳菁、馮襄芸、盧科源如事實欄

一㈠1、2(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之行為人均達3人以上,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審理程序時告知上開罪名及法條,已無礙被告鄭秀英、曹芳菁、馮襄芸、盧科源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事實欄一㈡部分:⑴核被告江鳳萬、鄭秀英、曹芳菁如事實欄一㈡1即附表三編號1

至5所示幫助逃漏營業稅犯行、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犯行,及被告馮襄芸、盧科源如事實欄一㈡2即附表四、五所示幫助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⑵核被告江鳳萬、鄭秀英、曹芳菁如事實欄一㈡1即附表三編號2

至4所示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犯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現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㈣、共同正犯:

1、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鄭秀英、曹芳菁、馮襄芸、盧科源就其等各自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與各該共同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欄一㈡部分:按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人以上共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故被告江鳳萬、鄭秀英、曹芳菁間,及被告馮襄芸、盧科源間,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1、事實欄一㈠部分:⑴接續犯:

被告鄭秀英、曹芳菁、馮襄芸、盧科源就其等涉犯部分,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向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⑵想像競合犯(附表一編號1):

被告鄭秀英、曹芳菁、馮襄芸、盧科源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因告訴人羅培碩、被害人陳偉芳係共同出資,且被告鄭秀英、曹芳菁、馮襄芸、盧科源同時對其等施詐,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數罪併罰:

被告鄭秀英、曹芳菁、馮襄芸就其等涉犯部分,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事實欄一㈡部分:⑴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申報上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⑵接續犯:

被告江鳳萬、鄭秀英、曹芳菁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及被告盧科源、馮襄芸如附表四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於各同一營業稅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期內,所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均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⑶想像競合犯:

被告江鳳萬、鄭秀英、曹芳菁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5個營業稅期、3個營利事業所得稅期),及被告盧科源、馮襄芸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4(4個營業稅期、1個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附表五編號1至5(5個營業稅期、2個營利事業所得稅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江鳳萬、鄭秀英、曹芳菁於同一營利事業所得稅期內,以同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同時幫助他人逃漏稅(含期間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被告盧科源、馮襄芸於同一營利事業所得稅期內,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同一公司逃漏稅(含期間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其等行為各自有局部重疊,是上開同一營利事業所得稅期內之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⑷數罪併罰:

被告江鳳萬、鄭秀英、曹芳菁於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至4、編號5所示3個營利事業所得稅期,及被告盧科源、馮襄芸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4及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1個營利事業所得稅期(幫助同一家公司)、附表五編號5所示1個營利事業所得稅期內,分別開立不實之當期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各營利事業所得稅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按各營業稅期,予以分論併罰。

3、綜上所述,被告鄭秀英所犯10罪(附表六編號1至10)、曹芳菁所犯10罪(附表六編號1至10)、馮襄芸所犯5罪(附表六編號1至3、11、12)、盧科源所犯3罪(附表六編號1、11、12)、江鳳萬所犯3罪(附表六編號8至10),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罪行為人,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者,即符自首要件。經查,被告鄭秀英於其詐欺犯行(事實欄一㈠部分)尚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坦承其上開所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其110年10月5日刑事自首狀在卷可查(他卷一第3至4頁),嗣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減輕其刑。

2、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之犯行,為獨立之犯罪形態,並非逃漏稅之從犯,故不得按正犯之刑減輕(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是被告5人之幫助他人逃漏稅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說明。

㈦、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鄭秀英因陷入財務困難,竟與被告曹芳菁、馮襄芸、盧科源共同將無實際交易之支票佯裝為客票,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取票貼款項,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使被害人受有龐大金額損失,應嚴予非難;又為掩飾上開借票而無交易往來之事實,其等竟另與被告江鳳萬分別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所為損及稅捐機關對於租稅核課之正確性,並影響交易秩序,進而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次數、犯罪所生危害(被告鄭秀英犯後曾對部分被害人為小額賠償,詳後述)、分工(被告鄭秀英、馮襄芸均為主導、命令之角色,被告曹芳菁、江鳳萬、盧科源則係分別配合被告鄭秀英、馮襄芸)、(幫助)逃漏之稅額、繳納逃漏稅款及罰鍰之狀況、坦承或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參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163至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5人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本案被害人均係以「票貼」方式交付款項,其性質為:被害人於收受支票時,即先預扣利息及費用,實際交付之現金小於支票票面金額,且因被告鄭秀英長期「以票換票、借新還舊」,被害人於各期換票時,已陸續自新撥款中扣抵回收先前之本金,是如附表一所載「票貼金額」係歷次撥款之累計,就同一筆資金之多次循環重複計算,無法逕採為沒收基礎。

2、從而,本院依據卷內現存資料,以對被告鄭秀英有利之方式進行估算,並認定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

證人羅培碩、陳偉芳部分,票貼金額雖為1億1,400萬493元,然依其所述,被告鄭秀英票貼借款時,證人羅培碩、陳偉芳即會預扣本金及利息,且因被告鄭秀英長期「以票換票、借新還舊」,換票時亦會扣抵回收先前票據之本金,故若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應以如附表二編號57至175所示支票之票面總額6,729萬6,600元認定被告鄭秀英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鄭秀英表示其後續已賠償38萬2,000元,有還款一覽表可佐(本院卷一第333至341頁),是被告鄭秀英尚保有6,691萬4,6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6,729萬6,600元-38萬2,000元=6,691萬4,600元)。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

證人謝裕偉部分,票貼金額雖為1,901萬6,603元,然依其所述,被告鄭秀英票貼借款時尚須以部分款項償還先前即積欠證人謝裕偉之400萬元債務,另會預扣本金及利息,若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應以如附表二編號10至15、15-1至15-17所示支票之票面總額1,036萬2,400元認定被告鄭秀英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鄭秀英表示其後續已賠償130萬7,000元,有還款一覽表、匯款單據可佐(本院卷一第375至421頁),是被告鄭秀英尚保有905萬5,4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036萬2,400元-130萬7,000元=905萬5,400元)。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

證人王月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每張支票交付時,我會先扣本金5萬元及月息2分,最終跳票金額約780餘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476頁),即應係如附表二編號44至56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總額約786萬7,900元,而被告鄭秀英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我有還證人王月容10幾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64頁),然無提出相關資料佐證,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認被告鄭秀英尚保有犯罪所得786萬7,900元。

⑷附表一編號4部分:

證人黃漢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經過我與被告鄭秀英約定剩餘債務為3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640頁),而證人黃漢禎表示被告鄭秀英已賠償32萬元等語(參本院卷三之公務電話紀錄),是被告鄭秀英尚保有268萬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300萬元-32萬元=268萬元)。

⑸附表一編號5部分:

證人江風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部分客票的錢有抵償完被告鄭秀英先前積欠我的600萬元債務,但我後來還有給被告鄭秀英1,452萬631元,此部分尚未清償等語(本院卷一第598至599頁),而被告鄭秀英表示其後續已賠償1萬5,000元,有還款一覽表、匯款單據可佐(本院卷一第371至373頁),是被告鄭秀英尚保有1,450萬5,631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452萬631元-1萬5,000元=1,450萬5,631元)。

⑹附表一編號6部分:

證人余家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最後剩下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所示支票尚未兌現,總金額為163萬5,4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465頁),而被告鄭秀英表示其後續已賠償11萬5,000元,有還款一覽表、匯款單據可參(本院卷一第321至331頁),是被告鄭秀英尚保有152萬4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63萬5,400元-11萬5,000元=152萬400元)。

⑺附表一編號7部分:

證人鄭秀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76、177之支票票面總額是119萬4,900元,扣掉利息後就是被告鄭秀英應該要給我的錢,實際上是93萬3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583頁),而證人鄭秀滿表示被告鄭秀英迄今均未賠償等語(參本院卷三之公務電話紀錄),被告鄭秀英亦無提出償還證人鄭秀滿之相關資料,是被告鄭秀英尚保有之犯罪所得應為93萬30元。

3、綜上所述,被告鄭秀英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億0,347萬3,961元,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江鳳萬、鄭秀英、曹芳菁以一森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及被告盧科源、馮襄芸以健康天使公司、鴻海奈米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表四、五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雖均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經分別交付予健康天使公司、鴻海奈米公司、一森公司持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並虛列營業成本或費用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用,已非屬被告5人所有之物,且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江鳳萬、鄭秀英、曹芳菁幫助健康天使公司、鴻海奈米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被告盧科源、馮襄芸幫助一森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固分別使上開公司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虛列成本或費用、短漏報所得額等情形,除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是稅捐機關自得對上開公司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從而,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之規定對上開公司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渠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倘再對該等公司宣告沒收不法犯罪所得或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將使該等公司遭受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馮襄芸另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盧科源另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馮襄芸、盧科源此部分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馮襄芸、盧科源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馮襄芸、盧科源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鄭秀英、曹芳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於調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提出遭退票之支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同案被告鄭秀英自首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111年2月24日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忠明南路分行111年3月10日及111年3月24日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2月18日書函所附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111年3月2日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光碟、同案被告鄭秀英手機翻拍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鄭秀英與馮襄芸LINE對話紀錄匯出檔案、同案被告鄭秀英依照馮襄芸指示匯款紀錄表、相關匯款單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馮襄芸、盧科源均否認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馮襄芸辯稱:我只是借票給鄭秀英,我不知道她拿這些支票去騙債權人說我們有生意上的往來等語。被告盧科源辯稱:我雖然是公司負責人,但事情都是馮襄芸在處理,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

㈤、經查:

1、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時間,經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被告施以詐術,而遭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財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謝裕偉(附表一編號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鄭秀英跟我借錢,有拿客票給我,所以我有到馮襄芸的健康天使公司,馮襄芸跟我說一森公司有接他們公司的訂單,但我不認識盧科源,那天去他們公司有看到一名男子,不確定是否為盧科源,那名男子沒有做什麼,也沒有說什麼話等語(本院卷一第623至624頁)。證人王月容(附表一編號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借款給鄭秀英,她有背書發票人為鴻海奈米公司、健康天使公司、盧科源的支票給我,她說鴻海奈米公司、健康天使公司跟她是客戶關係,她幫他們製作口罩,鄭秀英有跟我說盧科源與馮襄芸是夫妻,都是他們的公司;後來鄭秀英越借越多,我會擔心,所以請鄭秀英給我馮襄芸的聯繫方式,我有打給馮襄芸確認她是否為這些公司的人,她說「是」,另外有一次鄭秀英打給我,說她現在人在口罩工廠,老闆娘在旁邊,老闆娘可以跟我通話,我有問馮襄芸這些支票確定是你們公司開給鄭秀英的貨款嗎,馮襄芸回答我「是」,我還有問馮襄芸是否為借票,她說她們公司有資產,也有長期的信用,怎麼可能把票借給鄭秀英,這樣她們也要負責任,但我沒有聯繫過盧科源等語(本院卷二第472至489頁)。其等均表示未與被告盧科源接觸,而觀以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盧科源與同案被告鄭秀英、曹芳菁、馮襄芸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因被告盧科源為健康天使公司、鴻海奈米公司之負責人,遽認被告盧科源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

3、證人黃漢禎(附表一編號4)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鄭秀英拿健康天使公司、鴻海奈米公司、盧科源為發票人的支票來跟我貼現,鄭秀英說她與健康天使公司、盧科源有業務上貨款的往來,而鴻海奈米公司也是盧科源的公司,我沒有馮襄芸、盧科源的聯繫方式,他們也沒有跟我通過電話或帶我參觀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633至641頁)。證人江風明(附表一編號5)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借錢給鄭秀英夫婦,後來曹芳菁說要幫她父母親還錢,才會拿鴻海奈米公司、健康天使公司、盧科源為發票人之客票來換現金,曹芳菁跟我說她們做到健康天使公司這間國家口罩隊的生意,我有跟銀行照會這兩家公司是否正常;我不認識馮襄芸、盧科源,在這些支票退票之前,我沒有跟他們接觸過等語(本院卷一第586至600頁)。證人余家銘(附表一編號6)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借款給鄭秀英,她問我能否用「支票貼現」方式還款,她只有跟我說那是客票,跟她有生意往來的客人開給她的票,我是相信鄭秀英而答應此種還款方式,我不認識馮襄芸、盧科源,也沒有接觸過等語(本院卷二第459至471頁)。證人鄭秀滿(附表一編號7)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鄭秀英跟我借錢,但她已經欠我很多錢,所以我不想再借她,鄭秀英即哀求說她要用客票跟我借款,健康天使公司是做口罩的公司,盧科源是負責人,我才會答應借款給她;我不認識馮襄芸、盧科源,也沒有去找過他們,我只有跟鄭秀英聯繫等語(本院卷一第577至585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同案被告鄭秀英雖有持被告馮襄芸所開立之支票向上開證人以票據貼現,且聲稱其與健康天使公司、鴻海奈米公司有業務往來等節,然上開證人於該等支票遭退票前,均未曾與被告馮襄芸、盧科源有何接觸或往來,亦未見被告馮襄芸、盧科源有何使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被害人誤認該等票據為客票,而非借票之舉,自難僅因被告馮襄芸曾開票予鄭秀英,及被告盧科源為健康天使公司、鴻海奈米公司之負責人,即逕認被告馮襄芸、盧科源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

㈥、綜上,依起訴意旨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馮襄芸、盧科源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確信,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此部分之犯行係屬不能證明,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盧科源、馮襄芸有罪(詐欺取財)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現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