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賀銘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賀銘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梁賀銘平時居住於○○市○○區○○路0段00號之2「達摩洞」(下稱本案處所),其因為報復現任住持莊梅花等人減少醫療補助費及參拜者對其之輕視,預見頭部乃屬人體之重要部位,且顱內有生命中樞之大腦、小腦及腦幹等極為脆弱之重要器官,倘持刀刃對他人頭部揮砍,極可能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而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9時38分許,在本案處所,趁莊梅花等人在廚房煮菜、在大廳誦經、或在大廳外搬運物品之際,突然手持自備之西瓜刀1把,先後朝莊梅花、王素貞、王鳳琴、王鳳英、周川雲、蕭武龍、高莊國等人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迅速、猛力砍殺數刀,致莊梅花受有頭皮刀傷之傷害(砍4刀);王素貞受有頭皮刀傷之傷害(砍2刀);王鳳琴受有左手拇指創傷性不完全截肢、頭皮9公分、右耳3公分、右臉頰4公分、右膝8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砍3刀);王鳳英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併屈指肌腱斷裂、正中神經不完全損傷、額頭1公分開放性傷口,且右手掌及手指功能於受傷時已達醫學上毀敗狀態之重傷害;周川雲受有頭皮割裂傷之傷害(砍2刀);蕭武龍受有右手拇指、左手掌割裂傷,且為深度撕裂傷,多處肌腱及神經血管斷裂之重傷害;高莊國受有面部2處撕裂傷之傷害(砍2刀)。嗣莊梅花等7人經緊急送醫急救後,始均倖免於死。梁賀銘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9月20日16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拘提梁賀銘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梅花、王素貞、蕭武龍、高莊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㈠證人即告訴人莊梅花、王素貞、蕭武龍、高莊國於警詢中
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76頁),且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亦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要件,是證人莊梅花、王素貞、蕭武龍、高莊國於警詢中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援引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證人莊梅花、王素貞、蕭武龍、高莊國於警詢中陳述外(如上所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3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㈢查本判決下列引用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
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梁賀銘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根本不在現場,所以我不知道發生此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當天上午6、7時已外出吃早餐,不在現場,且證人高莊國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未帶安全帽,但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指之犯嫌有帶安全帽,故監視錄影畫面是否為被告本人確實有疑,且錄影畫面未顯示時間,亦難證明被告案發時是否在場,請為無罪諭知;另依卷內事證,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有幻聽幻覺,本件縱認被告所為,則其行為時是否具辨識能力,併請審酌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莊梅花受有頭皮刀傷之傷害,被害人王素貞受有頭
皮刀傷之傷害,被害人王鳳琴受有左手拇指創傷性不完全截肢、頭皮9公分、右耳3公分、右臉頰4公分、右膝8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害人王鳳英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併屈指肌腱斷裂、正中神經不完全損傷、額頭1公分開放性傷口之重傷害,被害人周川雲受有頭皮割裂傷之傷害,被害人蕭武龍亦受有右手拇指、左手掌割裂傷之重傷害,被害人高莊國受有面部2處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7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77、7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偵卷第199至203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77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13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7110號函檢附周川雲、蕭武龍之急診病歷0份、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19至145頁)、新北市私立鴻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醫師診斷資料1份(蕭武龍部分)(偵卷第287至292頁)附卷可稽。參以本院函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回覆以:周川雲為頭皮和右肩割裂傷,但未及「重傷」程度;蕭武龍左手掌為深度撕裂傷且多處肌腱及神經血管斷裂,應符合「重傷害」要件之第4點:嚴重毀壞或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乙節,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2月20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1007號函檢附周川雲、蕭武龍之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個案資料一覽表及急診部報告(本院卷一第233至278頁)在卷可佐。又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王素貞、莊梅花所受之傷害雖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明文規定之重傷害結果,但考量2位被害人皆遭利器砍傷多處又長又深部頭皮,難謂無遭遇意圖致重傷害之攻擊乙節,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總企字第1130300374號函檢送王素貞、莊梅花之急診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79至381頁)在卷可憑。且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本院以:高莊國所受傷害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王鳳英右手掌及手指功能於受傷時已達醫學上毀敗狀態,雖已接合,惟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較低,並可能遺存手指功能尤其對掌功能及威覺功能之後遺症,影響其精細動作;王鳳琴所受傷害應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等節,有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24日長庚院林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高莊國、王鳳英及王鳳琴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67至75頁)在卷可考。是以本件客觀上除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受有上開傷勢外,其中蕭武龍之左手掌為深度撕裂傷且多處肌腱及神經血管斷裂;王鳳英之右手掌及手指功能於受傷時已達醫學上毀敗狀態,該2人傷勢於客觀上構成「重傷害」甚明,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殺人或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則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情形有別。準此,若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對其行為可能致生死亡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主觀上有死亡結果之預見,而死亡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仍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
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過程中,被告於該醫院鑑定時自述:被告原本身障津貼被取消後,達摩洞住持每週會提供1千元給被告看病,但去(112)年2月住持過世後,接替的12人更改制度,改給其3百元,根本不夠看病,被告對此深感不滿;外面來拜拜的人並不固定,但有些人會當面對被告嗆聲,似乎自認地位較高和家有父母等,講話態度不佳,被告自覺被看輕,因此將他們視為仇人,聽從魔鬼指令下,向五股專門製作兵器的打鐵工購買西瓜刀,原本就認識製作刀械的老闆,常跟他買開山刀,老闆常幾千元的刀械都只賣他幾百元,此次被告要求老闆將西瓜刀改良雙手持握加長型,鑑定人詢問多少錢,被告表示改握把450元,改良西瓜刀500元,鑑定人詢問老闆是何人、確切在何處,但被告頓了一下、猶豫一會,面露微笑表示魔鬼說不能說。被告自陳「殺人」需要勇氣,故醞釀兩個月,期間喝特級高梁來壯膽,並購買一雙抓地力強的運動鞋。犯案當日早上6點起床後,喝保力達加咖啡以提神,等到早上8點12位香客前來誦經後,認為那12個人就是我的仇人,被告便邊追邊砍,預計要砍傷12人,砍到第9人其他人就跑了,最後僅砍傷7人。鑑定人詢問來誦經的香客是否有固定,被告表示沒有固定,看那天來的是誰就砍,那些外面的人人姿態都擺很高,被告認為他們對自己都是一樣的。鑑定人詢問,其中有一位被害人蕭武龍,被告是否認識,對方似乎是跟他一起住在達摩洞的弱勢者,跟他所謂的外來姿態高者並不一樣,為何被告也砍了他?被告一時語塞,但隨即表示知道蕭武龍,認為蕭武龍是臥底的,跟外面的人一夥,所以他也一起砍。對於被害人,被告表示對方運氣不好、劫數難逃,可能前世虧欠自己,認為是被害人的命運,因此未感抱歉。被告表示砍人是想要被判死刑,不是想要安樂死,但若未砍多位即無法被判死,其欲尋求安樂死。鑑定人詢問,但被告被抓的第一時間表示砍人的不是自己,如果想要被判死刑,應該可以當時就坦承不諱,為何要否認?被告語塞,然後表示是魔鬼說不能說;鑑定人又問為何現在又坦承?被告表示覺得自己有生病、有肝癌,可以去818安樂死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6月11日亞精神字第1130611019號函檢送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一第489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我是謝媽媽介紹我去那裡(指達摩洞)住,因為她跟住持很熟,別人都是6百元,只有我是1千元,知道我全身都是病、都是酸痛,所以我要求要住院,我全身都是病,以前的住持給我1千元,聽說以前的住持去世,後來的莊梅花就降到3百元,我有跟莊梅花說3百元不夠,她說這是我的事情要我自己處理,我說3百元我怎麼就醫,我有精神病、頭痛、頭暈、全身筋骨酸痛,我車禍韌帶受傷,還有頭部受傷,有精神疾病,我的3百元怎麼看醫生,用騎機車從那邊騎到淡水馬偕醫院最少也要50元的油錢,只剩250元,那要怎麼看醫生等語(本院卷二第137頁),核與證人即達摩洞之現任住持莊梅花於本院證述:師傅(即原住持)在世時給人方便,流浪漢跟師傅說肚子很餓,師傅慈悲給他吃,拿東西給他們救濟,他們知道這地方很慈悲,肚子餓可以來吃,每週三他們會來這裡討飯,有時他們有困難會說師傅我要做什麼、沒有錢,師傅簡單拿一些錢給他們,有時星期三會拿紅包給他們救濟。我們每週三共修一次,他們知道共修有煮飯有人在,他們會來這裡吃,反正肚子餓來這裡吃,討一點點生活費。師傅往生後一切都凍結,師傅的喪葬是我帶動大家處理,我手頭不方便,我說師傅給你們(指流浪漢)6百元,我沒辦法給6百元,但我可以給你們3百元,就是砍一半。平常廟裡面的錢是我們共修拿出來供養,如果手頭不方便,我就不發給他們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26至128頁)。參以證人王鳳琴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朝我砍,應該是西瓜刀,白白長長的刀子等語(偵卷第181頁),且證人蕭武龍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以手比劃刀子長度,如證人席之電腦螢幕寬約30公分乙情(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並有警方扣押之被告所有刀套1個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21至224頁)在卷可考。由上可知,被告對新任住持莊梅花等12名接任者將達摩洞原住持每週提供1千元醫療補助費,調降為每週3百元一事,心生不滿,且被告對參拜者當面向其嗆聲、說話態度不佳,自覺被人輕視,故將參拜者亦視為仇人,被告遂計畫先向五股區之某打鐵工匠購買西瓜刀,並將西瓜刀改良為雙手持握加長型,又自陳「殺人」需要勇氣,故於醞釀階段之2個月期間有飲用特級高梁酒以壯膽,並購買一雙抓地力強之運動鞋。被告於當日上午6時起床,先喝保力達加咖啡以提神後,等待至當日8時許,有12名參拜者前來達摩洞誦經,認為該12名即是仇人,被告遂以邊追逐邊砍殺之方式行兇,原本預計要砍傷12人,最後僅砍傷7人,且被告亦表示砍人是想要被判死刑,不是想要安樂死,倘若未砍多人即無法被判死刑,其欲尋求安樂死。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確曾多次表示希望安樂死等語(本院卷一第80頁、本院卷二第137頁)。足認被告為報復現任住持莊梅花等人減少醫療補助費及參拜者對其輕視之態度,先向五股區之某打鐵工匠購入西瓜刀,且為增加「殺人」勇氣,於兩個月期間飲用特級高梁酒以壯膽,擬定上開計畫後,於當日上午先喝保力達加咖啡以提神後,再對被害人7人為上開犯行,參酌被告復表示其砍人原因係想被判死刑,倘未砍多人即無法被判死刑,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動機及計畫。
⒊證人莊梅花於本院證述:我師傅往生後,我才正式接住
持,案發時我是住持,我沒有住達摩洞,晚上都住新莊,每星期三都會去達摩洞。我那天在達摩洞的廚房莫名其妙被砍傷,我們廚房的人請假,我跟王素貞代班,我面向牆壁在洗菜,被告過來,我莫名其妙被他砍傷在這裡(手指後腦杓),我被他從後面砍1刀,反應不過來,轉頭過去,他又連續砍我3刀這裡(手指頭),我的頭總共被砍4刀,我不知道被告名字是梁賀銘,我們都稱呼師兄,我確定是梁賀銘本人,我被砍時叫「你為什麼砍人、你怎麼莫名其妙在砍人」,王素貞跟我在一起工作轉過來,王素貞要幫助我救我,結果被告就轉過去殺王素貞,王素貞跌倒在地上叫,被告跑出去又去砍人。被告拿一支很長的刀,但我不知道是什麼刀,大概1、2尺,他動作很快一直砍、亂砍,很可怕,我也莫名其妙被砍。我沒看到被告持刀往王素貞身體哪個部位砍,因為當時我流血流很多,而我吃抗血栓的藥,血沒辦法止,我一直在處理自己。我頭部被砍到4刀,現在都還有刀痕。被告持刀砍我時他完全沒有講話,直接從後面砍過來,我也不知道他在砍人。案發前,被告有時候有住達摩洞,有時候沒有住,行蹤不定。當時砍我的人是在庭的被告沒錯等語(本院卷二第124至128頁)。
⒋證人王素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跟師父莊梅花要
去煮飯,因為師父說今天沒有人煮飯,叫我們今天早一點去煮飯給他們吃,我過去煮飯時,在庭的被告突然就砍過來,他從後面來,他用刀子砍了我2刀,造成我的頭有2道很大的疤痕,到現在還會痛。被告另外在砍莊梅花,我在旁邊挑菜,莊梅花說「什麼東西掉下來敲到她的頭」,我以為是什麼東西掉下來,我轉頭過去,莊梅花的頭已經在流血,那時候我趕快衝過來,我說「你怎麼拿刀子砍人」,結果被告就停止沒砍莊梅花,轉身過來砍我。被告朝我頭部砍了2刀現在還是會痛,疤痕很長這裡(以手比劃頭頂部分)。我頭上2道疤痕是因為被告砍受傷的,被告持刀揮砍我及莊梅花時,我沒有聽到他說什麼話,那時候我很害怕,全身都發抖,我不認識他,也沒有跟他講過話。他靜靜的就進來,我沒有聽到他說話的聲音,在我被砍之前,有看過被告在達摩洞來拿便當。他拿了便當就走。我沒看清楚被告拿的刀子種類或樣式,因為他砍到我時,我就蹲下去,開始叫救命,後面的人一直追過來才會被他砍等語(本院卷二第120至122頁)。
⒌證人王鳳琴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在離廚房不遠處誦經
,聽到廚房有人在大喊「你在幹嘛、救命」的吵鬧聲音,我跑進去查看,我看到莊梅花、王素貞躺在地上抱在一起,被告站在前面,我大喊「你在幹嘛」,被告就朝我砍,應該是西瓜刀,白白長長的刀子,他先砍我頭、腳、手,當時他見人就砍,要致人於死地的砍,當時他用力亂砍,真的非常恐怖,太可怕了,當時王鳳英跟在我後面要過來救我,王鳳英出手要擋被告砍我,自己的手都快被砍斷了,王鳳英晚上都沒辦法睡,我看她這樣真的很內疚(哭泣),我沒有看到被告怎麼砍王鳳英,王鳳英現在一想到就哭晚上沒有辨法睡,精神受到很大的影響,以前很愛講話,但現在什麼話都不講,變了一個人等語(偵卷第181頁)。
⒍證人王鳳英於警詢中證述:我與其他人今日都在達摩洞
內,早上之後,我、王鳳琴與其他人在大廳念經,突然聽聞樓下有一陣騷動,我便和王鳳琴到樓下廚房查看,發現被告從廚房由樓梯上來,與我、王鳳琴在大廳旁相遇,不知為何,被告突然拿起手上的長刀向我們揮舞,先砍傷王鳳琴,再砍傷我,造成我及王鳳琴身上多處砍傷,鮮血直流只能退到一旁,只看到被告拿著刀子朝外逃逸等語(偵卷第25頁反面)。
⒎證人周川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誦經座位旁邊,聽
到廚房有尖叫聲,原本要離開現場,在我出去的路上遇到被告,他從我後面追過來要往外逃跑,他就從我後面拿刀砍我,先朝我的後腦杓砍1刀,接著再砍我的後背1刀,當時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就閃到旁邊,被告跑出去騎摩托車,接著我打電話報警,警察就來了等語(偵卷第181頁正反面)。
⒏證人蕭武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暫時住達摩洞約1、2年,當天達摩洞發生被人砍傷的事情,當時我在1樓聽到有人在叫「叫救護車」,我拿手機要報警,後來我看到一支白色刀子往我的臉揮過來,要砍我的臉,沒有砍到我的臉,但砍到我的手,還有手指頭,後來我就送醫院,我有看到「阿銘」拿刀子,「阿銘」就是梁賀銘。目前我的手傷勢復原情形,(舉起左手)左手比較沒力,手的神經斷掉了。當時「阿銘」拿刀砍我時,「阿銘」沒有說什麼話,我看到人刀子就直接砍過來,「阿銘」跟我一樣住在達摩洞,他住達摩洞與其他人都沒有結怨,我與「阿銘」之間也沒有糾紛,我比較早去住達摩洞,「阿銘」後來才來的。我認識被告並認得他的臉。一開始「阿銘」拿刀子要砍我的臉還是脖子,我用我的手保護(證人舉左手),所以我的手才被砍到。「阿銘」總共拿刀砍我1刀,我流血流很多,我跑去報警。我沒有看到「阿銘」拿刀去砍別人,但我知道樓下有好幾個人在大小聲,我才下樓要看,要打電話而已,聽到叫「快點、快點,叫救護車」,我還沒看清楚,我就被砍到手等情(本院卷二第115至118頁)。
⒐證人高莊國於偵查中證述:我在達摩洞外的貨櫃屋搬東西,聽到達摩洞下面的人大叫,才發現有事情發生,我停下手邊工作,我看被告走上來,當時他有拿一把小支的西瓜刀,總長度大約比一張A4紙長邊再短一點,我問他怎麼了,當時他身上沒有任何血跡,之後他突然拿刀砍過來,他當時把刀拿高並朝我砍下,要砍我的頭2刀,我的左額頭及左手之間被砍到2刀,現在都還有傷痕,我就流血,之後我找人幫忙叫救護車。案發時我看到被告騎機車下山離開達摩洞,過2至3分鐘又騎車回來,當時我沒有看到他手上有無拿東西,之後被告走下去達摩洞,接著本件事情就發生。我被砍之後有看到被告騎機車離開,沒有帶安全帽。被告當時穿白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提示偵卷第73頁反面下方照片)我有看過此人,即被告當天的樣子等語(偵卷第183頁正反面)。
⒑人之頭部屬人體重要部位,顱內有人體生命中樞之大腦
、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均屬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刀刃對被害人之頭部揮砍,一旦傷及顱內之腦部、動脈血管等重要部位,極可能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而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應可輕易預見之事。本件被告案發時為屆滿47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生活經驗,且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二第142頁),對於上情自能預見而不得諉為不知。況且,由證人蕭武龍等7人上開證述及各該受傷部位可知,被告先後均朝莊梅花、王素貞、王鳳琴、王鳳英、周川雲、蕭武龍、高莊國等人之「頭部」等部位迅速、猛力揮砍數下,參以被告於鑑定時自承本案所使用者為自行購入之西瓜刀,核與證人王鳳琴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朝我砍應該是西瓜刀,白白長長的刀子等語相符(偵卷第181頁),且證人蕭武龍於本院審理亦證明該刀子約30公分乙情(本院卷二第119頁),衡情一般西瓜刀之刀刃尖銳,質地堅硬,可見被告於短時間內使用西瓜刀先後對莊梅花等7人之「頭部」等處揮砍數下,被害人數眾多,各被害人身體均受有多處之刀傷,其中蕭武龍、王鳳英之傷勢在客觀上更構成「重傷害」,足認被告當時揮砍各被害人之力道甚為迅速、猛烈,益見被告致人於死之犯意至為明顯。況且證人王鳳琴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見人就砍,要致人於死地的砍,當時他用力亂砍,真的非常恐怖等語(偵卷第181頁),更徵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復參酌上開被告於鑑定時自述其為報復現任住持莊梅花等人減少醫療補助費及參拜者對其輕視之殺人動機及計畫,綜合判斷,被告對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所為之犯行,均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之,至為灼明。是以,被告既能預見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頭部行為可能造成他人之死亡結果,卻仍無所謂而著手實行,則其對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確存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而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雖經送醫急救而倖免於難,但被告既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結果,自應成立殺人未遂罪。
⒒至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被告當時不在現場云云,且被告
之辯護人辯以:被告當天上午6、7時已外出吃早餐,不在現場,且證人高莊國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未帶安全帽,但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指之犯嫌有帶安全帽,故監視錄影畫面是否為被告本人確實有疑,且錄影畫面未顯示時間,亦難證明被告案發時是否在場云云。惟查,證人蕭武龍、王素貞、莊梅花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本件犯行係由被告本人所為一節,業據證人蕭武龍、王素貞、莊梅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證人王鳳琴、周川雲於警詢中均能指認本案係被告本人所為乙節,此有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1至23、43至47頁)。是本件並非僅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73頁反面下方照片)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主要證據。從而證人高莊國於偵查時證述:被告騎機車離開,沒有戴安全帽等語,雖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該人有戴安全帽乙節有所不同,然本件既經證人蕭武龍、王素貞、莊梅花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本人並證述綦詳,且證人王鳳琴、周川雲等人於警詢時亦均指認被告所為暨證述明確。是本件難以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高莊國偵查時證述被告未載安全帽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有異一節,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應屬被告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對被害人高莊國、王素貞、莊梅花、蕭武龍、周川雲
、王鳳琴、王鳳英所為殺人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上開殺人犯行,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件不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
⒈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
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不能端憑醫學專家之鑑定為其唯一依據,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於職權,依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2629號、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她們(指被害人)不是住在
那邊,後來有人邀進來,她們都會攻擊原先住在裡面的住戶,對我們態度很不好,以及言語方面的吐槽及辱罵等語(偵卷第15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是那邊(指達摩洞)的流浪漢丶病患丶出家法師。該處是山上的寺廟。我不認識高莊國他們7人,他們是外來的人,不是住在我們寺廟的人,寺廟可以收容5男5女,他們外來誦經的人會特地找我們麻煩、欺負我們。是住持邀請我們來誦經,可是住持已經往生,後來起了制度上的糾紛,我本來住那邊不用做事,住持願意給我每禮拜1千元看醫師,住持2月往生,他們外來誦經的人把我們制度的錢銷毀。我覺得他們有偏見,因為他們會對付我們住在那邊的人等語(偵卷第111頁)。依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偵查時,均能明確知悉被害人等人不住在達摩洞,被害人等人會以言語吐槽、辱罵原來居住在達摩洞之人,且對被告態度不佳,並能說明住持原來願意給付被告每週1千元看醫師,但住持往生後,其與被害人等誦經者間有制度上之糾紛,被害人等人也將補助給被告的錢取消等節,尚無重大乖離常人得理解之範圍或答非所問情形,應可推估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尚未顯著降低。
⒊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該院鑑
定意見認為:被告之診斷為「憂鬱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中,並無因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判斷自己行為違法或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受到影響等節,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6月11日亞精神字第1130611019號函檢送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481至491頁)在卷可按。
⒋綜參上情,應認被告雖有「憂鬱症」、「妄想型思覺失
調症」之精神疾病,但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並無因其人格障礙及罹患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於本件行為之際,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併請審酌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犯恐嚇危安罪、強
制罪、恐嚇未遂罪、傷害罪及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3至23頁),其素行不佳,被告僅因為報復現任住持莊梅花等人減少醫療補助費及參拜者對其之輕視,竟趁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當日上午在廚房煮菜、在大廳誦經或在大廳外搬運物品之際,即持西瓜刀先後對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頭部等處迅速、猛力揮砍數刀,造成被害人莊梅花、王素貞、王鳳琴、周川雲、高莊國受有上開傷害,以及被害人王鳳英、蕭武龍受有上開重傷害,並對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所造成心理上及生理上之損害甚大,其惡性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均未與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再參酌被告砍殺人數高達7人,各被害人遭砍傷之傷勢及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二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件殺人未遂罪之罪質、犯罪方式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其所罹患上開疾病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龔書安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莊梅花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2 王素貞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王鳳琴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王鳳英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5 周川雲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蕭武龍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7 高莊國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