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福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被 告 陳為名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85號、113年度偵字第1548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福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陳為名犯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金福(綽號「阿喵」)係砂石車業者,於民國106年間成立泓郡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以載運砂石及土方清運為業,並提供其他聯結車輛司機靠行登記,陳為名(綽號「二哥」、「小二」)、洪文雄(綽號「文龍」,另行審結)、盧俊合(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彭宇諒(綽號「阿諒」,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均為砂石車業者,而鄭永銘(已歿,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負有調查、取締大同分局轄內行經臺北市對外聯繫橋樑忠孝橋、市民大道等路段之車輛交通違規行為之法定職權,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鄭永銘前常在上開路段攔查砂石車,檢舉超載、未使用專用車斗、未更新行車紀錄器等違規事項並開立高額罰單,林金富、陳為名、洪文雄、盧俊合、彭宇諒均曾遭鄭永銘攔查開立高額罰單,林金富向友人「志傑」抱怨,「志傑」遂介紹林金富認識鄭永銘。鄭永銘為牟取私利,假藉職務上行為之機會,要求平時行經其轄內之名下砂石車,以每臺每年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賄款,復自107年間起增為每臺每年2萬1千元,林金福亦告知同行陳為名、洪文雄、盧俊合、彭宇諒此事,渠等為避免鄭永裕再以上開違規事由欄查並開立高額罰單,或為促使鄭永裕改舉發較輕微之違規事項,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金福與陳為名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
之犯意聯絡,由陳為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103年起至110年止之期間,陸續交付賄款予林金福,委託林金福轉交鄭永銘(陳為名交付林金福之地點、林金福轉交鄭永銘之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一所載),共計49萬7000元,以此作為不舉發上述重大違規事項之對價。
㈡林金福與洪文雄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
之犯意聯絡,由洪文雄分別於附表二所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所示賄款予林金福,委託林金福轉交鄭永銘,林金福復在附表二所示地點轉交鄭永銘,共計31萬元,以此作為不舉發上述重大違規事項之對價。
㈢林金福與盧俊合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
之犯意聯絡,由盧俊合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林金福位於五股區山上停車場,交付附表三所示賄款予林金福,委託林金福轉交鄭永銘,林金福復在附表三所示地點轉交鄭永銘,共計12萬6000元,以此作為不舉發上述重大違規事項之對價。
㈣林金福與彭宇諒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
之犯意聯絡,由彭宇諒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林金福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車廠內,陸續交付附表四所示賄款予林金福,委託林金福轉交鄭永銘,林金福復在附表四所示地點轉交鄭永銘,共計4萬2000元,以此作為不舉發上述重大違規事項之對價。
㈤林金福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0
年間某日,交付附表五編號一所示賄款共計6萬元予「志傑」,委請「志傑」轉交鄭永銘,再分別於附表五編號二、三所示期間,於每年農曆過年前,在附表五編號二、三所示地點,交付附表五編號二、三所示賄款予鄭永銘,共計46萬2000元。
嗣鄭永銘收受上述賂款後,即包庇未取締林金福名下車牌號碼000-00、750-AN、LAG-9722號拖曳車,對於林金福掛名在劉思易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曳車,亦改舉發較輕微違規事項,以及未再取締陳為名名下車牌號碼000-000、KLA-5
377、KLA-5556、KLA-0372、KLF-6853號拖曳車;彭宇諒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曳車;盧俊合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0、KLD-1309、KLD-1880號拖曳車;洪文雄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KLA-1019、KLA-1018、KLG-0305、KLG-0089、KLG-0199號拖曳車違法超載、加高車斗超載砂石、未更新行車紀錄器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違規事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福、陳為名(下稱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183至186頁、第225至228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13頁),核與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證人證述及非供述證據相符,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金福就事實一、㈠至㈤及被告陳為名就事實一、㈠所為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㈡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後續之交付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金福就事實一、㈠部分與被告陳為名間;就事實一、㈡
部分與被告洪文雄間;就事實一、㈢部分與盧俊合間;就事實一、㈣部分與彭宇諒間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對於前揭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在主觀上均係本於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由被告林金福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地交付賄賂,故認被告2人所為,係基於同一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所為,動機及行為目的均相同,且時間密接,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區分,依社會一般觀念,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均應僅論以一罪(即被告林金福共五罪,被告陳為名一罪)。
㈥被告林金福所犯上開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法減輕其刑。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林金福部分,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理由,併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減少開罰之罰單而
行賄公務員,所為實有有不該;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渠等犯後均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林金福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砂石車公司,月薪約8萬元,需要撫養母親、太太、小孩及繼子;被告陳為名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砂石車公司,月收入約8萬元、需要撫養太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金福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2人褫奪公權分別如附表六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定應執行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3年,是被告林金福所犯本案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係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已如前述,爰斟酌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1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定應執行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1年。緩刑:
1.被告林金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士交簡字第3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林金福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審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林金福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予適當之警惕,以啟自新。另倘被告林金福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又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7條第
5 項但書之規定,若宣告緩刑,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被告林金福經宣告褫奪公權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一併敘明。
2.至於被告陳為名固主張希望法院宣告緩刑等語,惟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交簡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陳為名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陳為名經前案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日期未滿5年,自不符上開緩刑宣告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陳為名交付賄款予林金福之地點 林金福交付賄款予鄭永銘之地點 期數 砂石車臺數 每年費用 小計 一 103年底某日 陳為名與林金福合資位於新北市五股區山區之車廠前 林金福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門口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門口 1 1臺(車號000-000) 2萬元 2萬元 二 104、105、1 06年底某日 陳為民與林金福合資位於新北市五股區山區之車廠前 林金福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門口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門口 3 2臺(LAD-235、104年購入KLA-5377) 2萬元 12萬元 三 107年底某日 (107年起調漲1000元) 林金福之新北市五股區車廠前 大同分局交通大隊辦公室1樓門口 1 2臺(車號000-000、KLA-5377) 2萬1千元 4萬2千元 四 108、109、1 10年底某日 林金福之新北市五股區車廠前 108年 大同分局交通大隊辦公室1樓門口 109、110年 中和區中正路中油積穗加油站對面之商辦大樓 3 5臺(車號000-000、KLA-5377、108、108年購入KLA-5556、KLA-0372、KLF-6853) 2萬1千元 31萬5千元 合計 49萬7千元附表二:
編號 交付時間 洪文雄交付賄款予林金福之地點 林金福交付賄款予鄭永銘之地點 期數 砂石車臺數 每年費用 小計 一 107年7、8月間某日 林金福所承租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停車場 在大同分局交通大隊辦公室1樓門口 1 10臺 1萬元 (半年) 10萬元 二 108年農曆年前後某日 林金福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住處樓下 在大同分局交通大隊辦公室1樓門口 1 10臺 2萬1千元 21萬元 合計 31萬元附表三:
編號 交付時間 盧俊合交付賄款予林金福之地點 林金福交付賄款予鄭永銘之地點 期數 砂石車臺數 每年費用 小計 一 109年農曆年前 林金福位於五股區山上之車場 中和區中正路中油積穗加油站對面之商辦大樓 1 3臺 2萬1千元 6萬3千元 二 110年農曆年前 林金福位於五股區山上之車場 中和區中正路中油積穗加油站對面之商辦大樓 1 3臺 2萬1千元 6萬3千元 合計 12萬6千元附表四:
編號 交付時間 彭宇諒交付賄款予林金福之地點 林金福交付賄款予鄭永銘之地點 期數 砂石車臺數 每年費用 小計 一 107年農曆年前某日 在林金福位於五股區之車廠內 大同分局交通大隊辦公室1樓門口 1 1臺 2萬1千元 2萬1千元 二 108年農曆年前某日 在林金福位於五股區之車廠內 大同分局交通大隊辦公室1樓門口 1 1臺 2萬1千元 2萬1千元 合計 4萬2千元附表五:
編號 交付時間 林金福交付賄款予鄭永銘之地點 期數 砂石車臺數 每年費用 小計 一 100年農曆 過年前某日 不詳(轉交給「志傑」,「志傑」再給鄭永銘) 1 3臺 2萬元 6萬元 二 101、102、 103、104、 105、106年農曆過年前某日 林金福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門口,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門口 6 3臺 2萬元 36萬元 三 107年農曆 過年前某日 大同分局交通大隊辦公室1樓門口 1 2臺 2萬1千元 4萬2千元 合計 46萬2千元附表六編號 行為態樣 罪 刑 一 事實一㈠ 林金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陳為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二 事實一㈡ 林金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三 事實一㈢ 林金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四 事實一㈣ 林金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五 事實一㈤ 林金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卷宗對照清單
一、110年度他字第722號卷,下稱他字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22285號卷,下稱偵一卷
三、113年度偵字第15488號卷,下稱偵二卷
四、113年度訴字第665號卷,下稱本院卷附件 證據清單
壹、供述證據(★為起訴書所列)【 被告供述】
一、被告林金福之供述㈠112年03月14日調詢筆錄(他字卷第189至204頁)㈡112年03月14日調詢筆錄(他字卷第205至221頁)㈢112年03月14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225至228頁),具結
二、被告陳為名之供述㈠112年03月14日調詢筆錄(他字卷第165至179頁)(同他字卷
第153至163頁)㈡112年03月14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183至186頁),具結
三、被告洪文雄之供述㈠112年06月02日調詢筆錄(偵一卷第33至37頁)㈡112年07月21日調詢筆錄(偵ㄧ卷第39至41頁)㈢113年06月14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57至59頁),具結【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檢舉人(化名:直男)之證述㈠109年06月12日調詢筆錄(他字卷第9至13頁)㈡109年10月28日調詢筆錄(他字卷第15至19頁)
二、證人(化名:阿瑋)之證述110年01月24日調詢筆錄(他字卷第23至27頁)
三、證人即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KLD-1309、KLD-1880號連結車盧俊合之證述㈠112年05月15日調詢筆錄(偵一卷第21至28頁)㈡112年05月23日調詢筆錄(偵ㄧ卷第29至31頁)㈢113年05月24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5至17頁),具結
四、證人即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連結車輛彭宇諒之證述㈠112年05月15日調詢筆錄(偵一卷第13至19頁)㈡113年05月24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9至22頁),具結
五、證人即砂石車司機陳志杰之證述112年07月20日調詢筆錄(偵一卷第83至88頁)
六、證人即砂石車司機蘇福全之證述112年03月14日調詢筆錄(他字卷第119至129頁)
七、證人即砂石車司機陳利達之證述112年03月14日調詢筆錄(他字卷131至141頁)
八、證人即砂石車司機黃竑溢之證述112年06月13日調詢筆錄(偵一卷第75至81頁)
九、證人即砂石車司機劉士銘之證述112年03月14日調詢筆錄(他字卷143至150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0他722㈠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1月25日新北肅二字第1104450
8120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鄭永銘涉嫌貪案調查報告(他字卷第3至8頁)㈡化名「直男」提出之對話紀錄(他字卷第21頁)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區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00001669號函暨鄭永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0至43頁)★㈣通聯調閱査詢單(他字卷第45至51頁)㈤泓郡有限公司、昶裕通運有限公司、錆龍企業有限公司、宏駿
交通有限公司、鎮鴻開發有限公司、祥億開發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字卷第53至64頁)
二、112偵22285㈠(100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劉思易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聯結車輛之罰單紀錄(偵一卷第135至136頁、147至158頁)★㈡(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盧俊合名下車牌號碼000-0
000號連結車輛之罰單紀錄(偵一卷第137至140頁)★㈢(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盧俊合名下車牌號碼000-0
000號連結車輛之罰單紀錄(偵一卷第141至144頁)★㈣(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盧俊合名下車牌號碼000-0
000號連結車輛之罰單紀錄(偵一卷第146頁、第225至226頁)★㈤(100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被告林金福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號連結車輛之罰單紀錄(偵一卷第159至164頁)★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2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35428600號
(偵一卷第165頁)㈦(100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被告林金福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號連結車輛之罰單紀錄(偵一卷第168至195頁)★㈧(103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被告陳為民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號連結車輛之罰單紀錄(偵一卷第197至214頁)★㈨(103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被告陳為民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0號連結車輛之罰單紀錄(偵一卷第215至216頁)★㈩(103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被告陳為民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0號連結車輛之罰單紀錄(偵一卷第217頁)★(103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被告陳為民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0號連結車輛之罰單紀錄(偵一卷第219頁)★(103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被告陳為民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0號連結車輛之罰單紀錄(偵一卷第221至222頁)★(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彭宇諒名下車牌號碼000-0
000號連結車輛之罰單紀錄(偵一卷第223頁)★(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1日)被告洪文雄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連結車輛之罰單紀錄(偵一卷第227頁、第239頁、第253至255頁)★(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1日)被告洪文雄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連結車輛之罰單紀錄(偵一卷第229至230頁、第237至238頁、偵一卷第257至262頁)★(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1日)被告洪文雄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連結車輛之罰單紀錄(偵一卷第231至235頁、第241至245頁)★(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1日)被告洪文雄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KLG-0089、KLG-0199號連結車輛之罰單紀錄(偵一卷第247至251頁)★鄭永銘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偵一卷第263頁)通聯調閱査詢單(偵一卷第265頁)鄭永銘之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77至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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