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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文雄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85號、113年度偵字第15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文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林金福(綽號「阿喵」)係砂石車業者(業經本院審結),於民國106年間成立泓郡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以載運砂石及土方清運為業,並提供其他聯結車輛司機靠行登記,洪文雄(綽號「文龍」)為砂石車業者,而鄭永銘(已歿,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負有調查、取締大同分局轄內行經臺北市對外聯繫橋樑忠孝橋、市民大道等路段之車輛交通違規行為之法定職權,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鄭永銘前常在上開路段攔查砂石車,檢舉超載、未使用專用車斗、未更新行車紀錄器等違規事項並開立高額罰單,洪文雄曾遭鄭永銘攔查開立高額罰單,林金福向友人「志傑」抱怨,「志傑」遂介紹林金福認識鄭永銘。鄭永銘為牟取私利,假藉職務上行為之機會,要求平時行經其轄內之名下砂石車,以每臺每年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賄款,復自107年間起增為每臺每年2萬1千元,林金福亦告知同行洪文雄此事,渠等為避免鄭永銘再以上開違規事由欄查並開立高額罰單,或為促使鄭永銘改舉發較輕微之違規事項,林金福與洪文雄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洪文雄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賄款予林金福,委託林金福轉交鄭永銘,林金福復在附表所示地點轉交鄭永銘,共計31萬元,以此作為不舉發上述重大違規事項之對價。嗣鄭永銘收受上述賂款後,即包庇未取締林金福名下車牌號碼000-00、750-AN、LAG-9722號拖曳車,對於林金福掛名在劉思易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曳車,亦改舉發較輕微違規事項,以及未再取締洪文雄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KLA-1019、KLA-1018、KLG-03

05、KLG-0089、KLG-0199號拖曳車違法超載、加高車斗超載砂石、未更新行車紀錄器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違規事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文雄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206頁、第211頁),核與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證人證述及非供述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㈡被告就其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後續之交付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金福間就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前揭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在主觀上均係本於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由被告於所示之時、地交付賄賂,故認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所為,動機及行為目的均相同,且時間密接,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區分,依社會一般觀念,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均應僅論以一罪。

㈥按「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減少開罰之罰單而行

賄公務員,所為實有有不該;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渠等犯後均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砂石車業,月薪6萬元,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洪文雄交付賄款予林金福之地點 林金福交付賄款予鄭永銘之地點 期數 砂石車臺數 每年費用 小計 一 107年7、8月間某日 林金福所承租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停車場 在大同分局交通大隊辦公室1樓門口 1 10臺 1萬元 (半年) 10萬元 二 108年農曆年前後某日 林金福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住處樓下 在大同分局交通大隊辦公室1樓門口 1 10臺 2萬1千元 21萬元 合計 31萬元卷宗對照清單

一、110年度他字第722號卷,下稱他字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22285號卷,下稱偵一卷

三、113年度偵字第15488號卷,下稱偵二卷

四、113年度訴字第665號卷,下稱本院卷附件 證據清單

壹、供述證據(★為起訴書所列)【 被告供述】

一、被告洪文雄之供述㈠112年06月02日調詢筆錄(偵一卷第33至37頁)㈡112年07月21日調詢筆錄(偵ㄧ卷第39至41頁)㈢113年06月14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57至59頁),具結

二、同案被告林金福之供述㈠112年03月14日調詢筆錄(他字卷第189至204頁)㈡112年03月14日調詢筆錄(他字卷第205至221頁)㈢112年03月14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225至228頁),具結【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檢舉人(化名:直男)之證述㈠109年06月12日調詢筆錄(他字卷第9至13頁)㈡109年10月28日調詢筆錄(他字卷第15至19頁)

二、證人(化名:阿瑋)之證述110年01月24日調詢筆錄(他字卷第23至27頁)

三、證人即砂石車司機陳志杰之證述112年07月20日調詢筆錄(偵一卷第83至88頁)

四、證人即砂石車司機蘇福全之證述112年03月14日調詢筆錄(他字卷第119至129頁)

五、證人即砂石車司機陳利達之證述112年03月14日調詢筆錄(他字卷131至141頁)

六、證人即砂石車司機黃竑溢之證述112年06月13日調詢筆錄(偵一卷第75至81頁)

七、證人即砂石車司機劉士銘之證述112年03月14日調詢筆錄(他字卷143至150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0他722㈠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1月25日新北肅二字第1104450

8120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鄭永銘涉嫌貪案調查報告(他字卷第3至8頁)㈡化名「直男」提出之對話紀錄(他字卷第21頁)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區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00001669號函暨鄭永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0至43頁)★㈣通聯調閱査詢單(他字卷第45至51頁)㈤泓郡有限公司、昶裕通運有限公司、錆龍企業有限公司、宏駿

交通有限公司、鎮鴻開發有限公司、祥億開發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字卷第53至64頁)

二、112偵22285㈠(100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劉思易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聯結車輛之罰單紀錄(偵一卷第135至136頁、147至158頁)★㈡(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盧俊合名下車牌號碼000-0

000號連結車輛之罰單紀錄(偵一卷第137至140頁)★㈢(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盧俊合名下車牌號碼000-0

000號連結車輛之罰單紀錄(偵一卷第141至144頁)★㈣(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盧俊合名下車牌號碼000-0

000號連結車輛之罰單紀錄(偵一卷第146頁、第225至226頁)★㈤(100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被告林金福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號連結車輛之罰單紀錄(偵一卷第159至164頁)★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2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35428600號

(偵一卷第165頁)㈦(100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被告林金福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號連結車輛之罰單紀錄(偵一卷第168至195頁)★㈧(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1日)被告洪文雄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連結車輛之罰單紀錄(偵一卷第227頁、第239頁、第253至255頁)★㈨(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1日)被告洪文雄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連結車輛之罰單紀錄(偵一卷第229至230頁、第237至238頁、偵一卷第257至262頁)★㈩(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1日)被告洪文雄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連結車輛之罰單紀錄(偵一卷第231至235頁、第241至245頁)★(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1日)被告洪文雄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KLG-0089、KLG-0199號連結車輛之罰單紀錄(偵一卷第247至251頁)★鄭永銘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偵一卷第263頁)通聯調閱査詢單(偵一卷第265頁)鄭永銘之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77至278

頁)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