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火川
游寶生上 1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被 告 王金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17、49942、5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火川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萬5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工具Inhon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二、游寶生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工具Motorola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三、王金軍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陳火川因王馨慧(另為不受理判決)之故得悉王馨慧胞姐王素珠領有退休俸及兒女孝養金,竟與游寶生、王金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由陳火川向王素珠誆稱:蔡英文總統設立海洋基金會,共有108個國家參與,該基金會於操作過程中需收稅,待基金會撥款後保證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20億元云云,並交付發票人為陳火川、面額為5千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及載有「承諾書、本人陳火川向王素珠女士借據:共13萬元。立書陳火川要給甲方王素珠壹佰貳拾億萬元。依借據為憑證」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各1紙以取信王素珠;游寶生則以牧師身分在旁附和陳火川說詞;王金軍則陪同、協助王素珠提領自身帳戶內款項,致王素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期間,由王金軍陪同王素珠至臺北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衡陽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款項(編號19、24款項由王素珠家人代為提領)後,再由王金軍陪同或由王素珠單獨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露易莎咖啡寶慶店(下稱露易莎咖啡寶慶店),將款項交予在該處等候之陳火川或游寶生,或由陳火川前往王素珠之新北市板橋區居處(址詳卷)取款,其3人共計向王素珠詐得54萬1千5百元,陳火川分得33萬5千5百元,游寶生分得20萬元,王金軍則分得6千元。嗣王素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陳火川、游寶生相約面交款項,於112年5月25日13時8分、15時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陳火川、游寶生,並扣得陳火川聯繫本案所用之手機(廠牌:InhonF35、門號:0000000000號)1支及游寶生聯繫本案所用之手機(廠牌:Motorolae
40、門號:0000000000號)1支,另通知王馨慧、王金軍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陳火川、游寶生、王金軍及游寶生之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3人固均不否認結識告訴人王素珠,陳火川、游寶生並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蔡英文總統海洋基金會所需款項,王金軍則供陳有協助告訴人提領款項,其等會在露易莎咖啡寶慶店聚會等情,惟其3人均否認有何犯行,陳火川辯稱略以:這是上天交代我的任務云云。游寶生辯稱略以:我們是一起出錢出力幫助陳火川,為了讓陳火川在香港的大錢順利進入臺灣,我們都是義工,陳火川說總統府已經安排好基金會的錢要下來救國救民,我們在做世界級大事,我沒有騙人,本件可以查陳火川名下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及查總統府會計科陳小姐,就知道我們沒有詐欺云云;另游寶生辯護人置辯略以:依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游寶生係單純轉交款項予陳火川,至告訴人為何交付金錢予陳火川,僅陳火川1人與之接觸,游寶生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依告訴人、同案被告王馨慧及游寶生自身之供述,其等因深信陳火川所述內容,游寶生與其他被騙之被害人並無差別,游寶生與陳火川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予無罪判決等語。王金軍辯稱略以:因為告訴人不會領錢,我只是幫她領錢再交給她,我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㈠陳火川、游寶生均曾向告訴人提及蔡英文總統海洋基金會需
繳稅金,並由王金軍或告訴人家屬協助告訴人提領款項後,由告訴人交予陳火川、游寶生,其等並常於露易莎咖啡寶慶店聚會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火川、游寶生部分)、本案郵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本案本票、收據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及陳火川、游寶生所有之手機各1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國家施政所需款項主要來自中央政府每年編列之「總預算」
,用以支應國防、社會福利、教育文化、經濟發展等各項國家建設與運作。又在蔡英文總統執政期間(105年至113年),政府為推動特定政策(如轉型正義、產業轉型)或因應法律規範,固主導或協助成立了多個重要的國家級基金會與特種基金,然未曾聽聞有何海洋基金會,況此類基金會之經費來源係來自政府編列預算或特定專款撥充即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之收入及國庫撥款,且其性質為公益導向,原則上不進行私募,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基此,足認陳火川、游寶生所辯,不足採信。
㈢陳火川、游寶生、王金軍及告訴人等人既於告訴人提領款項
交付陳火川、游寶生此段期間常於露易莎咖啡寶慶店聚會,且告訴人於審理中明確證述陳火川以基金會名義向伊拿錢時,王金軍亦在一旁,基此,王金軍對於陳火川佯以蔡英文總統海洋基金會名義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乙情,自無從推諉不知。至王馨慧雖於審理中證述:不曾聽過王金軍向告訴人提過基金會之事、在露易莎咖啡寶慶店聚會時不會談論基金會的事等語,然王馨慧於同次證述係先證述很少聽王金軍向告訴人提基金會之事,隨後改稱其等聚會時不會談論基金會的事,是伊此部分之證述已有不一,且稽之王馨慧於警詢陳稱:王金軍是基金會聚會時認識的朋友等語,可知其等係因基金會之事而於露易莎咖啡寶慶店聚會,其等聚會時應會提及基金會募款等事宜,較符常情,是王馨慧上揭審理中證述不足採為有利王金軍之認定。
㈣衡以犯罪集團如係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方式獲取財物,對於
依指示臨櫃、或以金融卡提領款項,或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有可能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參與領款、取款等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領款、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或主事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領款、取款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如此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犯罪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上述傳遞款項之工作。據上,游寶生、王金軍依陳火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協助告訴人提領款項等工作,其2人就所收取、協助提領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乙情,應屬事前即已知悉。此由陳火川於警詢中供陳:我經濟困頓,本件不是第一次騙人,我靠詐騙維生,我騙到錢後,會將錢拿去露易莎咖啡寶慶店給游寶生,但我會留一部分;本次向告訴人騙到錢後原本也要去該店找游寶生,但因被警方查獲,所以我協助警方在該店查獲游寶生;游寶生自己也騙過告訴人,因為我介紹告訴人給他,所以他得手後也有分我一些酬勞;我會請王金軍載告訴人至兆豐銀行領款,這期間詐得的款項我沒有獨吞,我有給上手游寶生20萬元,也有給下手王金軍6千元,游寶生有參與本案,我參與的詐騙集團連同我、游寶生、王金軍就達3人等語;及陳火川於偵訊中供陳:我於112年3至5月間,假借蔡英文總統海洋基金會名義詐騙告訴人54萬1千5百元之共犯有游寶生、王金軍,游寶生負責協辦、寫公文,王金軍在告訴人身邊博取告訴人信任,我負責拿錢,之後再分給游寶生、王金軍等語,益徵游寶生、王金軍為本案共犯無訛。至陳火川於審理中關於王母娘娘、天上老母、上天眾神指點其完成大業云云,顯屬無稽,自不足為游寶生、王金軍有利之認定。
㈤至游寶生雖聲請傳喚林梅珠、林進儀、陳怡君以證明陳火川
甚窮、無力給付20萬元予其,及聲請傳喚總統府會計科陳小姐、調閱陳火川名下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以證明確有蔡英文前總統海洋基金會之事云云。惟陳火川於本案確向告訴人詐得本案款項共計54萬1千5百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徵陳火川非無資力給付犯罪所得予共犯,是其聲請傳喚林梅珠、林進儀、陳怡君部分,即難認有關連性。另陳火川、游寶生等人所稱蔡英文前總統海洋基金會乙事,顯屬虛構,亦經本院詳述如上,是其聲請傳喚總統府會計科陳小姐、調閱陳火川名下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部分,亦無從認有關連性,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3人及游寶生之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3人共同詐欺告訴人數次提領款項後交付其等,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㈢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
,共同使用上揭詐術向告訴人施詐,所為均應非難,兼衡陳火川一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游寶生、王金軍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游寶生、王金軍之認定,及被告3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於審理中表示之意見,及被告3人犯案之手段、前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訴卷第438、4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陳火川就詐騙告訴人所得款項交付游寶生20萬元,另交付6千元予王金軍,業如上述,是扣除上述金額後,陳火川分得之贓款為33萬5千5百元(54萬1千5百元-20萬元-6千元=33萬5千5百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揭規定,分別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火川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InhonF3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游寶生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Motorolae4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其2人聯繫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其等供陳在卷,爰各依上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害人提領及交付之款項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3日 10,000元 2 112年3月29日 20,000元 3 112年3月29日 20,000元 4 112年3月29日 10,000元 5 112年3月31日 20,000元 6 112年3月31日 10,000元 7 112年4月1日 20,000元 8 112年4月3日 20,000元 9 112年4月3日 5,000元 10 112年4月5日 20,000元 11 112年4月5日 20,000元 12 112年4月5日 10,000元 13 112年4月6日 5,000元 14 112年4月6日 20,000元 15 112年4月6日 20,000元 16 112年4月6日 10,000元 17 112年4月7日 20,000元 18 112年4月7日 10,000元 19 112年4月7日 100,000元 20 112年4月8日 15,000元 21 112年4月9日 15,000元 22 112年4月9日 5,000元 23 112年4月9日 8,000元 24 112年4月10日 100,000元 25 112年4月15日 5,000元 26 112年5月9日 10,000元 27 112年5月9日 10,000元 28 112年5月12日 3,500元 總計 541,5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