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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坪倍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坪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辣椒水空瓶1罐沒收之。

事 實

一、楊坪倍於民國113年6月8日18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文來所有放置於該址前之鋁管1捆、電熱管1捆(共約價值新臺幣7,000元),並將之置於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上而得手。即將離去之際,經戴肇平見狀當場阻止,楊坪倍隨即將竊得之物品放回上址,並欲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時,因戴肇平之阻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1罐對戴肇平噴灑並抓戴肇平之右手,致戴肇平受有頭部及右側前臂疼痛、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勢,戴肇平旋將楊坪倍壓制在地。嗣警經獲報後於113年6月8日18時20分許當場逮捕楊坪倍,並查扣辣椒水1罐、鋁管1捆、電熱管1捆等物。

二、案經戴肇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楊坪倍、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見新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746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158頁、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肇平、證人即被害人黃文來於警詢或審理期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復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戴肇平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45至51頁、第71頁),此外,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扣案辣椒水(空瓶)照片附卷足佐(見偵卷第27至35頁、第43頁、第83頁、第8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被告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另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脫免告訴人之逮捕,竟當場對其施以強暴,應構成刑法第329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嫌。惟:

⒈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竊之時或行為完成後,縱有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若其主觀上並無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相當,或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不得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相繩。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固對告訴人有噴灑辣椒水或與其拉

扯時,致其受有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然該等行為是否係基於脫免逮捕之動機所為,尚有疑義,且被告上開行為應未達令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本件應不構成準強盜罪等語。經查:

⑴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3年6月8日18時許我騎車回到家

,看到陌生男子即被告四處張望,走到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門口,拿取鋁管1捆、電熱管1捆放到被告的機車上,我立馬上前詢問,被告說他認識屋主即黃文來,是屋主叫他來搬的,但被告當場無法連繫黃文來,後來他又將那些物品拿到地上後,很緊張地要發動機車想要離去,我趕緊上前制止,被告就攻擊我,他有抓傷我的右手,拿辣椒水噴我的右手和雙眼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證稱:113年6月8日18時許我從外面騎車回家,看到被告將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我鄰居家裡面的廢鐵拿到其機車上,但我從來沒見過被告,我就過去詢問,當時被告在上址門口跟我說他是我鄰居的親戚,我就跟被告說等一下,不要走,我請鄰居下來確認,然後被告就慢慢地往他機車方向退,退到他的機車旁,手伸進機車置物箱拿出辣椒水,接者就坐在機車上,一手拿著催淚瓦斯(即辣椒水),一手要扳鑰匙試圖發動機機車,但當時我把腳踩在被告的機車腳踏板上,一手握住該機車把手,抵住機車不讓被告離開現場,所以被告就拿辣椒水往我的眼睛方向噴了2至3次,那時我有忍住,我就叫被告不要走,然後我就把被告壓制住,被告就攻擊我,我就再把被告壓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53頁),互核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關於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並置於自己所騎乘之機車上,以及被告遭告訴人質問後欲離去,乃至離去遭阻進而以辣椒水、徒手攻擊告訴人之情節始終一致,均屬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1頁)、告訴人之頭部及右側前臂因辣椒水所導致之疼痛、右側手臂擦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足認告訴人前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被告於行竊失風後試圖騎車脫逃,但因遭告訴人阻止,而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並於告訴人對其壓制時對其徒手攻擊,均是出於脫免逮捕之動機,殊無疑義,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之上開行為別有其他動機云云,洵不足採。

⑵惟被告固有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及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但尚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從機車置物箱拿出一罐催淚瓦斯(即辣椒水),我也沒有阻擋,被告朝我噴了2至3次,因為我工作的時候有碰過這些東西,有一點免疫了,所以我當下忍住了,並壓制被告,被告開始攻擊我,我就把被告壓制在地,並把被告的機車推倒,後來我就一直大聲叫旁邊圍觀的民眾幫我報警,之後就有5、6位警察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可知,被告並非持續不斷朝告訴人噴辣椒水或猛烈攻擊告訴人,過程僅有短暫幾秒,並只令告訴人受有疼痛及擦傷之情形,且告訴人因對辣椒水尚可忍耐,故未因此放手任令被告離去,或萌生放棄逮捕被告之念頭,甚至告訴人亦得將被告壓制在地、推倒被告之機車,及大聲呼叫圍觀民眾報警,則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既均未受到明顯壓制,阻止被告脫逃之意思及行動,亦不曾有片刻動搖,自難認告訴人因被告噴辣椒水及徒手攻擊行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再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站立時之身高差距(見偵卷第51頁,圖片5、圖片6,被告身著黑白條紋上衣,告訴人身著藍色上衣,其2人站立時,被告的頭部約在告訴人肩膀以下),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中自陳:我體重差不多50公斤,身高約154至155公分,我因為腳有受傷,行動不便,領有殘障手冊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告訴人於審理期日中稱:我的身高178公分,體重88至90公斤(見本院卷第153頁),足徵被告之身材較為瘦小,並與告訴人之身材懸殊,難認被告之徒手攻擊行為在客觀上足令告訴人受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尚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為可採。

⑶綜合上情,被告行竊後,為脫免逮捕,而先後對告訴人噴辣

椒水、徒手攻擊之行為,實難認已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達到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云云,恐有誤會。

⒊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容有誤會(詳前述),惟此與前揭所論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已當庭告知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上情(見本院卷113頁),無礙其等權利之行使。

㈡被告原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被害人之鋁管1捆、電熱管1

捆,衡情原先之犯罪計畫並不包括傷害告訴人,只因在竊盜之過程中遭告訴人發覺,為了要逃離現場,始起心動念噴灑辣椒水、徒手攻擊告訴人,故應認其所犯之竊盜、傷害罪,是基於不同之決意而為,而屬數罪關係。從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事,應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行本件竊盜及傷害犯行時,並無心智缺陷,識別能力正常,且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悉被告為竊盜慣犯,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仍無悔改之意,再度為本件竊盜犯行,又其明知所為竊盜之犯行非法所容許,欲畏罪逃離而主動出手攻擊告訴人,是其危害社會治安之情況甚明,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至228頁),可認被告素行不佳。又被告正值壯年,雖患有腿疾,但仍可循合法正當管道賺取金錢,但被告竟不思正途,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已然偏差,甚至竊盜行為遭告訴人發現時,為脫免逮捕而主動往告訴人噴辣椒水等攻擊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復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生損害,與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有父母須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鋁管1捆(重量10公斤)、電熱管1捆(重量8公斤),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辣椒水1罐(空罐),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