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舒煒
黃文彥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0621、70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開條文所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於審判期日」等語以觀,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刑事判決意旨)。蓋追加起訴,乃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設立之制度,純為起訴之便宜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因而就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及方式均設有限制規定,足見起訴與追加起訴,二者無論其目的、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或提起之方式,均有所不同,而不得混淆。若未依該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而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之者,則上開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追加起訴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自應認其已無提起追加之訴之必要,而應認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被告黃舒煒、黃文彥前經起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5457號,下稱前案)具有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上開案件業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2月26日宣判,有前案112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同年月26日宣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月12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2日新北檢貞物112偵70621字第1139005035號函上之收狀戳印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621號112年度偵字第70622號被 告 黃舒煒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文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彥與黃舒煒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文彥出面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在臺北市某酒店以新臺幣15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4包,嗣將之藏放於黃舒煒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住處之房間內而與黃舒煒共同持有之,伺機販賣牟利。嗣於112年9月19日14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等上址住處內扣得上開毒品(淨重111.59公克,純質淨重約93.7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被告黃舒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3 被告2人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其等有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4 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扣案白色晶體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前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45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捷股以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揭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參。本案被告2人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與前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