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譯罄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游家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與告訴人A04為前男女朋友,被告為展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泰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則為雙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喬公司)之負責人,雙方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分手,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16萬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利用雙方同住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18樓之機會,以不詳方式取得放置在上址住處之告訴人私章及雙喬公司印章,於109年7月6日某時許,盜蓋在「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本案契約書)之債務人欄位,偽造「A04」簽名1枚,並利用告訴人熟睡之際,偷捺印其指紋於本案契約書上,用以表示告訴人向其借款516萬元且欲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抵押之不實情事,嗣被告於110年間持本案契約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及另於110年4月20日提告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而行使之,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怡潔於偵查中之證述、暱稱「Gracia 617」之人與告訴人(暱稱「雙喬國際ERIC」)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暱稱「招聘學姐Gracia Liu」與證人陳怡潔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9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43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案契約書正本照片、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7號民事案件中之當庭簽名、告訴人歷次開庭簽名及所簽結文、雙喬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告訴人簽名、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7日調科貳字第11103159750號回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本案契約書上的簽名、指印及公司章都是告訴人親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動機,由被告與告訴人之金流及對話紀錄可看出被告確實有借款予告訴人,且本案契約書經刑事局專業鑑定確認為告訴人筆跡,也未發現有何仿造字跡,且告訴人既已親自簽名,被告顯然無須趁告訴人熟睡偷蓋指印或盜蓋大小章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被告為展泰公司之負責人、告
訴人為雙喬公司之負責人,雙方於109年7月29日分手。本案契約書上記載告訴人向被告借款516萬元且欲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抵押等事項,其上並有告訴人私章、雙喬公司印章、「A04」簽名及指印各1枚。被告於110年間持本案契約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及於110年4月20日提告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而行使之等情,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契約書正本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本案契約書上之簽名,經調取告訴人買賣房地簽名文
件、告訴人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235號案件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之筆錄及結文、雙喬公司與臺灣中小企銀簽立之貸款文件、告訴人個人暨以告訴人為負責人設立之公司於玉山銀行開戶相關文件、金品行銷公司於中信銀行開戶之印鑑卡、以告訴人為負責人設立之公司於第一銀行樹林分行開戶相關文件、金品行銷公司於臺灣中小企銀五股分行開戶之相關文件、雙喬公司於臺灣中小企銀五股分行開戶之相關文件、告訴人於臺灣中小企銀蘆洲分行開戶之相關文件、告訴人於板信商銀開戶相關文件、金品行銷公司與上海銀行簽立之授信往來契約書、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6號卷附查封筆錄、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073號卷附告訴人刑事委任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開戶之相關文件、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告訴人就未成年子女為認領之法律相關文件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參考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該局於115年3月23日做成鑑定書,確認本案契約書上之簽名與上開由告訴人親簽簽名之筆跡相符,有該鑑定書存卷可查(訴字卷二第391至397頁)。且鑑定人亦到庭作證說明鑑定內容,並於檢察官詢問如果爭議筆跡是他人經過練習後刻意的仿寫,有無可能也會得出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相符的結論時,明確證稱:模仿字跡一般會出現筆畫品質不佳,或是有停滯、顫抖、偏筆、複筆等等不自然的情形,在本案的系爭字跡我沒有發現這樣不自然的情形,也就是我在鑑定時是排除掉模仿的情形等語(訴字卷三第30頁)。又本案契約書上之簽名既經鑑定與告訴人其他親簽文件之筆跡相符,堪認本案契約書係由告訴人親簽,在此情況下,被告顯無必要盜蓋公司大小章或趁告訴人熟睡時按捺告訴人指印之必要。而被告嗣後持本案契約書聲請強制執行或提起訴訟,均屬正當之權利行使而非詐術,自無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餘地。
㈢檢察官論告時,雖主張本案參考文件中有部分作成時間與本
案契約書作成時間相距多年,且本案參考文件中有部分為影本,鑑定結論並不可採。然鑑定人說明需要相近時期文件之原因,係因人書寫字跡的時候會因為時間、年紀而有變化等語(訴字卷三第25頁),可見文件作成時間越遠,理論上越可能出現筆跡不相符之結論,然而本案鑑定人仍認為本案契約書上之簽名與此等文件上之簽名筆跡相符,可見縱使本案參考文件有部分與本案契約書作成時間相距較遠,該等文件所呈現之書寫特徵仍具一致性與可識別性,並未因時間因素產生足以影響鑑定判斷之差異。至於本案參考文件中雖部分屬影本,然由鑑定人於本案審理時之證述:「影本主要是會影響我們在檢視時,有些部分的字跡特徵可能沒辦法觀察到,例如筆壓或筆畫順序,所以我們在進行筆跡鑑定時,會特別針對系爭文件是否為影本特別注意,就本案來說,本案的系爭文件非影本,所以沒有剛才我所提有沒辦法觀察的情形」等語(訴字卷三第25、26頁),可知對鑑定人而言,最好提供正本以便觀察筆壓或筆畫順序者是待鑑定之文件本身,而非供比對之參考文件,可見本案並無檢察官所指因為參考文件為影本而影響鑑定結果之情形。是檢察官據以質疑鑑定結果之事由,經核並不可採。
㈣至於卷內雖有暱稱「Gracia 617」之人與告訴人(暱稱「雙
喬國際ERIC」)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暱稱「招聘學姐Gracia Liu」與證人陳怡潔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曾指摘「Gracia 617」擅自按捺其指印之行為,證人陳怡潔並於偵查中之證述「Gracia 617」為被告使用之帳號。然被告否認此等對話紀錄為其所為,且詳觀此等對話紀錄,並未具體說明時間、地點、按捺指印之文件為何,顯然無從僅憑此等對話紀錄,即認被告有偽造本案契約書、進而持以行使之詐術行為。
五、綜上,被告辯稱本案契約書係由告訴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及用印,經核並非無憑,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