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淑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淑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
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謝淑慧(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蕭碧玉之女,緣蕭碧玉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同號2樓房屋(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與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以下合稱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謝淑慧因經濟困難,竟乘蕭碧玉年紀老邁且罹有老年期痴呆症,對事物判斷能力日益惡化之際(蕭碧玉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謝淑慧為下列行為時已屆85歲高齡,並於111年3月4日經亞東紀念醫院醫師診斷患有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痴呆症),於111年3月15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誘使蕭碧玉在印鑑證明申辦委任書上簽名蓋印,再持蕭碧玉之印章,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鑑證明申請書(下稱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盜蓋「蕭碧玉」之印文1枚,據以向新北○○○○○○○○公務員申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致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誤信謝淑慧業已得蕭碧玉之授權而核發蕭碧玉之印鑑證明(下稱本案印鑑證明)與謝淑慧,足以生損害於蕭碧玉與板橋戶政事務所就掌理印鑑證明業務核發之正確性。復於蕭碧玉無意贈與本案不動產下,未經蕭碧玉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同年3月22日下午1時9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並持蕭碧玉之印鑑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本案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11年3月2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本案不動產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建物面積欄、訂立契約人蓋章欄盜蓋「蕭碧玉」之印文各1枚,以表彰蕭碧玉欲將本案不動產贈與謝淑慧,其再持本案印鑑證明、本案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案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自己與蕭碧玉之身分證件,向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而行使之,致該地政事務所收件後,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核,認無不合,而將上開不實之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核發所有權狀予謝淑慧,足以生損害於蕭碧玉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原因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淑慧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卷一第55、56頁、訴卷三第360至37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申請本案印鑑證明,復以「贈與」為原因,申辦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蓋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蕭碧玉」印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之前,向我表示以後若她身體不好,要我照顧她,並堅稱要把本案不動產過戶給我,之後她就出具2份聲明書給我,於111年3月間,告訴人叫我把事情辦一辦,我才先申請印鑑證明,再去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我沒有偽造文書,且告訴人後來與我和解了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原為本案不動產之所有人;被告於111年3月15日,在
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蓋用「蕭碧玉」印文1枚,嗣持該申請書向新北○○○○○○○○公務員申請印鑑證明,經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審核後,同意核發本案印鑑證與被告;再於同年3月22日下午1時9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在本案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案不動產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建物面積欄、訂立契約人蓋章欄蓋用蕭碧玉之印文各1枚後,持本案印鑑證明連同前開文件向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經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形式上審核後,將上開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核發所有權狀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訴卷一第59、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他4452號卷第61、62頁、他5551號卷第169、170頁、偵34674卷第9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2日新北板戶字第1135784848號函暨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函調資料卷第59至63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36020450號函暨所附本案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案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函調資料卷第31至5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並未將本案不動產贈與被告,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申請本案印鑑證明或申辦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告訴人於111年7月6日偵訊時證稱:我要告被告偽造文書,我有在申請印鑑證明的委任書上簽名,但我不清楚文件內容,我看不懂,當初不知道被告向我說什麼才簽名。我沒有要把本案不動產送給被告,也沒有讓他去辦理過戶,這是我自己的房子要送給誰,我自己也得過生活,怎麼可能給他等語(他4452卷第62頁);於111年8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要告被告把房子移轉給他,那是我的房子,我沒有要把房子給被告,我的房子要自己用等語(他5551卷第170頁);於111年8月29日偵訊時證稱:我沒有要把房子送給被告等語(偵34674卷第9、10頁),是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前後一致;又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偵查答辯狀所附被證5即告訴人與被告胞姊謝春慧、被告胞妹謝慧慧之錄音譯文,可見告訴人於111年4月8日向謝春慧、謝慧慧表示「(簽名去申請印鑑證明?)不可能啦!」、「我公道也要三個人公平分阿」、「(阿~伊【指被告】有叫您簽名去申請3分印鑑證明?)看到鬼啦!」、「太離譜…到我都不會說!」、「(她【指被告】說她照顧您,阿妳的房子要過戶給她?)看到鬼啦!」、「(她【指被告】三月就去辦過戶,過給她自己,說妳要送給她的?)送她!我為什麼要送給她,她咖大嗎!」、「再怎麼送,也是要三個人公平啊!阿才會公平阿,對吧!」、「像我的阿妹仔也要ㄋㄟ。」、「這是正常的,要給人家,三個公平分很正常。」等語(偵34674卷第169頁),亦合於告訴人前開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復參以告訴人之配偶於案發時已歿,且僅有被告、謝春慧、謝慧慧3名女兒,而於案發前,係由被告、謝春慧、謝慧慧按月輪流照顧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偵34674卷第142頁、訴卷一第56頁、訴卷三第367頁),並有被告委由律師提出之110年11月2日(110)立豐信字第1102號立豐法律事務所函存卷可查(訴卷一第23頁),衡諸若無特殊情況(如部分子女遺棄、未盡孝道),我國人民通常會將財產均分予子女之常情,則在告訴人3名女兒均依照倫常奉養告訴人之情形下,告訴人應無將本案不動產單獨贈與被告之理,告訴人於前開錄音中一再強調要對3名女兒公平,亦可佐證。此外,被告、謝春慧、謝慧慧既仍奉養告訴人,告訴人又何必於生前急於進行財產分配,而告訴人若獨厚被告,將名下財產僅贈與被告,很有可能引起謝春慧、謝慧慧之反彈,引發子女間紛爭,是告訴人實無將本案不動產單獨贈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訴應屬可信。從而,告訴人確未將本案不動產贈與被告,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申辦本案印鑑證明或申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要屬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之辯詞與告訴人前開偵查中之證述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又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將本案不動產移轉至其名下後,旋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辦理擔保2,400萬元之抵押貸款,並於同年4月8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國泰銀行於同年4月28日撥款1,996萬6,835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在過戶後,有以本案不動產作為抵押向銀行辦理貸款,當時抵押權設定擔保2,400萬元,實際上是借1,900多萬元,我有拿借到的100多萬元來用,有用來清償遠東銀行債務等語明確(訴卷一第65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2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36160126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函調資料卷第85至92頁)、國泰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3年5月23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202號函暨所附貸款文件(函調資料卷第69至83頁)在卷可查,倘被告係因照顧告訴人而獲告訴人贈與不動產,豈會於本案不動產過戶後隨即向銀行貸款,更不可能將貸得之款項用來清償自己之債務,而非支應照顧告訴人之花費;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在辦理過戶時有負債,之前因為做生意失敗,有向國泰銀行、遠東銀行借錢還債,具體債務金額我不知道等語(訴卷一第64頁),另被告曾於110年9月2日向謝春慧表示「大姊 你上網查得到我保險共借多少 我想重整看看 我的債務 銀行說我負債比太高 不能借款」等語,此有被告與謝春慧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他5551卷第6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面臨經濟困難之窘境,甚至於其以本案不動產貸款後,旋將貸得款項用以清償債務,則被告因需錢孔急,實有擅自將本案不動產過戶至自己名下再辦理抵押貸款之動機,則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贈與本案不動產云云,更顯可疑。
⒊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告訴人從110年間開始出現
退化症狀,有時形容東西會說錯,例如數字說錯,或是明明是眼鏡盒卻形容成別的東西等語(訴卷一第57頁),而被告於111年3月4日曾帶同告訴人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醫,告訴人經醫師診斷罹有「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乙節,為被告供認在卷(訴卷一第63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3月4日診字第1111343114號診斷證明書(乙種)附卷可查(函調資料卷第503頁),是告訴人於案發前即罹有老年期癡呆症;再觀諸前述被告委由律師寄與謝春慧、謝慧慧之110年11月2日法律事務所函,其上記載「蕭母年歲漸長,身體機能日趨老化,精氣神亦日漸混沌不濟,今蕭母已年屆85歲高齡,已罹輕度失智症,身心狀況不佳,難以理事,本人的大姊謝春慧乃有聲請法院為蕭母宣告監護之議並於110年10月3日電郵傳來其委請律師撰擬『民事監護宣告聲請狀』稿件,但本人觀該『民事監護宣告聲請狀』稿件所載內容,尚有疑義,本人實難遽便認同配合具狀簽章,尚祈本人大姊謝春慧體諒海涵。如今蕭母身心狀況難能自理出租房地不動產等法律事務,咸為謝春慧、謝慧慧與本人明知之事實,任何人均不得違法假藉蕭母名義簽章從事處分蕭母名下房地不動產等財產,事理法理均至為明確。否則,倘涉及不法者,必究其一切法律責任」等語(訴卷一第23、25頁),另被告於111年4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為告訴人監護宣告,聲請理由為「相對人(指告訴人)現已達86歲之高齡,其身心健康情形每況愈下,前經診斷罹有乳癌,並實施手術治療外,尚罹有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至於其心智狀況亦非良好,業經診斷為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又依相對人之110年4月1日病歷檢查報告所載,相對人雖為輕度失智症,MMSE得分為4分,表現為偏差水準,然此受限於相對人配合度不佳,無法排除未能準確反映其真實能力狀況。事實上,相對人之心智狀況遠比上開診斷之結果嚴重,並有惡化之趨勢,尤其對於現金、存款之花用,包括其個人名下帳戶,及借用聲請人(指被告)、謝春慧、謝慧慧名義開立詳如附表所示之兆豐銀行帳戶,更往往無法清楚說明款項之用途、去向或目的等,而有浪費財產或難為管理之情形,可見相對人之認知、記憶與辨識能力已有明顯之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受監護宣告事由存在」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111年4月18日家事監護宣告聲請狀附卷可考(函調資料卷第473頁)。由上可知,被告於案發前明確知悉告訴人因高齡及受老年期癡呆症之影響,已不能自理財產,甚至有聲請法院監護宣告之必要,更知「任何人均不得違法假藉蕭母名義簽章從事處分蕭母名下房地不動產等財產」,倘告訴人於案發前不久確向被告表示贈與本案不動產,被告依告訴人當時之身體狀況,亦不可能認為告訴人有贈與之真意,縱其認為告訴人確有意贈與本案不動產,在謝春慧已提議為告訴人聲請監護宣告下,為避免事後糾紛,其於辦理相關過戶程序前,更應告知謝春慧、謝慧慧,並可借由告訴人在3名女兒面前親口為贈與之意思表示,避免事後遭謝春慧、謝慧慧質疑其「假藉告訴人名義違法處分本案不動產」,詎被告捨此不為,竟在未告知謝春慧、謝慧慧之情況下(訴卷三第368頁),且隨即向國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清償債務,益徵被告之辨詞不可採信。
⒋至被告雖以卷附111年6月2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他4452卷
第67頁)、108年9月20日聲明書2份(訴卷一第73、75頁),作為其有獲告訴人贈與本案不動產及授權申請印鑑證明及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明,惟查:
①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該刑事撤回告訴狀後證稱:我
沒有要贈送本案不動產,但我沒有要告被告等語(偵34674卷第9、10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事後雖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不願再提告,惟告訴人仍稱從未將本案不動產贈與被告,自無從以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遽信被告事前有獲得告訴人之贈與及授權。另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均係非告訴乃論之罪,縱使告訴人事後撤回告訴,亦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併此說明。
②又觀諸被告提出之108年9月20日聲明書2份,形式上固有「蕭
碧玉」之簽名及用印,然內容卻係以電腦繕打後列印,並非手寫之文字,則前開聲明書是否確為告訴人所出具,已屬有疑;再者,前開聲明書係以「如果以後我的腦有漸漸退化現象,記憶不連貫,失智還是記不住」或「如果以後我身體出現狀況,而且有人不認真照顧、為錢斤斤計較、姊妹不同心,全部都發生」,作為告訴人將印鑑章、不動產權狀等相關文件交與被告保管或將本案不動產移轉與被告之前提,然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並未出現失智症狀,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3名女兒當時有「不認真照顧、為錢斤斤計較、姊妹不同心」之情,難以想像告訴人會於108年9月20日未卜先知自己將罹患失智症,而先出具聲明書表示將印鑑、重要文件交與被告保管,且告訴人縱擔憂子女「不認真照顧、為錢斤斤計較、姊妹不同心」,然其無法確保該「不認真照顧、為錢斤斤計較、與姊妹不同心」者必定是謝春慧或謝春慧而非被告,又豈會事先出具聲明書表示要將本案不動產贈與被告,則前開聲明書是否為告訴人所為,更非無疑;此外,於本案爆發之前,被告從未提出前開聲明書或將告訴人出具前開聲明書乙事告知謝春慧、謝慧慧,此為被告所自承(訴卷一第63頁),參諸告訴人曾遭被告以不詳方式,誘使其在不清楚文件內容下即在文件簽名乙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他4452卷第62頁),則非無可能係被告於案發後為脫免責任,遂利用告訴人年邁及罹患失智症而不理解文件內容,再誘使告訴人在前開聲明書簽名及用印,自不能以被告於案發後提出前開聲明書,遽信被告獲得告訴人贈與本案不動產或授權其申請印鑑證明或申辦不動產移轉登記。
⒌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準此,告訴人並未將本案不動產贈與被告,亦未授權或同意
被告申辦本案印鑑證明或申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明知上情,竟擅自在如附表所示文件蓋用告訴人之印文,製造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告訴人將本案不動產贈與被告之契約書及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申請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並分別持前開文件交與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使前開承辦公務員形式上審查後核發印鑑證明,以及同意以「贈與」為原因,作為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事項並核發不動產所有權權狀,則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等犯行,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質疑卷附委任張熏雅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係遭人偽造(他5551卷第13頁),而聲請鑑定該委任狀「委任人」欄之「蕭碧玉」簽名是否為告訴人之親筆簽名,惟經本院檢具卷宗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因無告訴人平日所書寫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原本可供比對,故尚無法認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46008500號函在卷可稽(訴卷三第269至271頁),是此部分屬不能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被告證據調查之聲請,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蕭碧玉」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書、本案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案不動產登記申請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行為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新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將本案不
動產贈送與其,亦知悉其未獲告訴人授權或同意申請印鑑證明及申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竟擅自持偽造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向新北○○○○○○○○公務員申請印鑑證明,復持偽造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致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同意核發印鑑證明及辦理前開不動產登記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蕭碧玉與新北○○○○○○○○就掌理印鑑證明業務核發之正確性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原因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參以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被告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近2,000萬元,可知被告對於法益造成之危害甚鉅,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一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自不能輕縱;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兼衡其自陳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會計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已婚、須扶養家人(訴卷三第3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書、本案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案不動產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蕭碧玉」印文共4枚,前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文件均已交與新北○○○○○○○○、地政公務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偽造文書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法律效果為無
效,受益人僅為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並未取得真正之不動產所有權,僅取得「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利益。所以宣告沒收之標的,應非「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係「不動產變更登記本身」(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討論結果參照)。故而偽造文書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中,法院僅需對「不實移轉登記」宣告沒收,使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回復原狀,即可達到剝奪被告因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該等不動產經濟上處分權限之目的,不需宣告沒收不動產本體之問題。查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雖因被告本案犯行移轉至其名下,惟告訴人業對被告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經本院以112年重訴字第677號判決被告應將本案不動產於111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被告雖提起上訴,然因被告逾期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被告雖再提起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訴卷三第299至324頁)、前開裁定(訴卷三第325頁、訴卷四第117、118頁)在卷可稽,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之登記事項既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本案印鑑證明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蕭碧玉」印文1枚係被告所偽造等語。惟查,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包括公文書及私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人,擅自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印鑑證明係新北○○○○○○○○公務員審核被告提出之申請文件後所核發,其上雖蓋有「蕭碧玉」之印文,亦非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而無權製造,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偽造要件不合,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具有吸收犯及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 出處 1 本案印鑑證明書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蕭碧玉」印文1枚。 本院函調資料卷第61頁 2 本案不動產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①建物面積欄 ②訂立契約人蓋章欄 ①蕭碧玉之印文1枚。 ②蕭碧玉之印文1枚。 本院函調資料卷第43、44頁 3 本案不動產111年3月2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蕭碧玉之印文1枚。 本院函調資料卷第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