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翔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翔知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在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某洗車廠,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東」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個(下稱本案爆裂物),自斯時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黃柏翔於112年8月26日21時11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蓬萊路6巷口,騎乘機車搭載未戴安全帽之友人呂○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警盤查後,在機車車廂內扣得本案爆裂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黃柏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卷第325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632號卷第325、326頁),核與證人呂○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54號卷第12至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本案爆裂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偵五字第1126064416號鑑驗通知書、爆裂物鑑驗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9至21、31至38、61至62、69至70、72至79頁),並有本案爆裂物扣案可佐。
㈡按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
、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定時裝置、詭雷、遙控裝置等便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果之裝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雖就該條例所稱之彈藥,規定為係指同條、項第一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但就如何可認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與爆裂物,則無定義性之規定,自當由實務加以補充。一般而言,殺傷力係針對人體而著眼,其認定,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每平方公分動能達二十焦耳以上之彈丸,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參採;此動能基準,於槍砲彈丸之場合,固可經儀器測定,然於爆裂物之情形,無法依儀器測定其動能標準,當就其爆炸傷害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造成瑕疵仍屬之;而爆裂物,則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爆裂物置於測試用之紙箱內,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毀;復蒐得塑膠容器碎片及紅色紙質碎片數只。綜合研判本案爆裂物係以塑膠管為容器,底部以塑膠蓋封口,頂端以塑膠蓋及膠帶封口,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碎,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偵五字第1126064416號鑑驗通知書、爆裂物鑑驗照片存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69至70、72至74頁)。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⒉被告自98年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爆裂物之行為,係持續性而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刑之減輕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於偵查時並供稱本案爆裂物來源為「山東」,然本案並未查獲「山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11月1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49318號函可憑(見同上訴字卷第285頁),復無證據可證因被告供述而防免重大危害治安案件發生,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
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非法持有爆裂物者,雖有問責之必要,然同為非法持有爆裂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量持有者,或有持有殺傷力強大之爆裂物者,更有為行重大犯罪而持有者,然亦有出於好奇而持有者,甚或僅止於持有殺傷力甚微者亦有之,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爆裂物,對於公眾安全固生潛在威脅,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其取得本案爆裂物時尚屬年輕識淺之齡,且本案爆裂物為「山東」交付而由被告被動收受乙節,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7、53頁、訴字卷第294頁),被告並非主動尋覓、收購而持有爆裂物,係因思慮不周而誤觸法網。又被告持有本案爆裂物之期間雖非短暫,然無證據可證被告意在供自己或他人犯罪所用,其持有期間亦未使用該爆裂物造成實害,或為不法使用,被告與持有大量爆裂物,擁以自重而藉此恫嚇他人或據以從事其他犯行者之惡性及危害程度顯然有別,是衡酌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縱量處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其所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本案爆裂物經鑑驗結果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雖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69至70頁),然本案爆裂物業已引爆,僅存裂解後所餘之物,有鑑驗照片可參(見同上偵卷第72至74頁),已不具爆裂物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無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另扣得之圓柱形管狀物3個,經試爆後均僅產生燃燒結果
,未產生爆炸等情,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佐(見同上偵卷第69至70頁),上開扣案物自非具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並非違禁物,自毋須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持有爆裂物之犯行無涉,亦無證據可證屬違禁物,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