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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莒威選任辯護人 周芳儀律師被 告 林聖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莒威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聖淳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張莒威於民國112年7月3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泰山至林口、龜山路段時,與林聖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嗣後張莒威、林聖淳明知該路段係供大眾使用之高速公路,車流量大,車速極快,竟各自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互相飛車追逐、超車駛至對方之車輛前方,並多次驟然煞停,復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與間隔,致後方來車恐有避煞不及碰撞之虞,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雙方於同日12時0分9秒許,行駛至國道一號南向43.1公里處時,因張莒威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後方林聖淳所駕B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莒威、林聖淳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嗣因被告張莒威變換車道至被告林聖淳車輛前方時發生碰撞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皆辯稱:其等並無競速、競駛行為,且其等所為駕車行為並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因國道上其餘往來車輛均正常行駛云云。然查:

(一)本院分別勘驗被告張莒威、林聖淳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如下:

1、被告張莒威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

(1)於畫面時間11:56:44時,張莒威駕駛A車原以正常時速83公里(即83KM/H,下均以KM/H表示車輛時速)行駛於內側車道,然於畫面時間11:56:48起,張莒威即加速至127KM/H,並連續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又快速變換回內側車道;嗣於畫面時間11:57:33時,張莒威駕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後,又迅速變換回內側車道。

(2)於畫面時間11:57:54時,林聖淳駕駛B車出現於外側車道,其後於畫面時間11:58:06始,張莒威即以最快時速達151KM/H之車速高速行駛,並連續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外側車道,又從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後,再次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持續行駛於第四車道。

於畫面時間11:58:40時,林聖淳所駕B車即突然出現在張莒威所駕A車前方,畫面時間11:58:41時,張莒威所駕A車緊急煞車,此時距離前方B車相當近(圖片編號十六至十七)。

(3)畫面時間11:58:49時,張莒威所駕A車開始以車速132KM/H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嗣又行駛於第四車道;於畫面時間11:59:41始,張莒威駕車變換至第三車道,於畫面時間12:00:04時,張莒威又突然加速向左行駛,並連續變換至中間車道及內側車道,於畫面時間12:00:

07,張莒威駕駛A車切換至內側車道時,與後方車輛(即林聖淳所駕B車)發生碰撞,A車並撞上護欄。

2、被告林聖淳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12:00:00時,林聖淳原以正常車速89KM/H行駛於外側車道,正前方為張莒威所駕A車;於畫面時間12:00:02始,林聖淳駕駛B車加速至101KM/H並向左行駛變換至中間車道,右前方由張莒威所駕A車隨即打左方向燈欲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林聖淳所駕B車見狀並未減速而仍以123KM/H之速度行駛。畫面時間12:00:08,張莒威所駕A車未禮讓直行後車,而欲再切換至內側車道時,林聖淳所駕B車亦仍高速行駛並同時切換至內內側車道,畫面時間12:00:09時,林聖淳所駕B車即與右前方張莒威所駕A車發生碰撞。

(二)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自11時56分48秒起,迄至11時58分41秒為止之短短1分多鐘期間,被告張莒威駕車至少變換7次車道,並各曾以127KM/H、151KM/H之超高速行駛(國道一號速限為100KM/H),至11時58分41秒時,被告林聖淳所駕車輛突然駛於被告張莒威車輛前方,被告張莒威此時僅得緊急煞車,然兩車之前後距離已甚為貼近、險些發生碰撞,亦有擷圖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26至127頁);於9秒鐘後,被告張莒威又以132KM/H之高速超速行駛,並連續變換車道,於12時0分2秒時,被告林聖淳向左變換車道,被告張莒威見狀亦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被告林聖淳見狀亦未減速保持安全距離,仍高速行駛並同時切換至內側車道,於7秒鐘後之12時0分9秒時,被告林聖淳所駕B車即與右前方張莒威所駕A車發生碰撞。觀諸上開被告2人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均有超速或任意變換車道之情形,且最後被告張莒威向左變換車道之時機,其原車道之前方車輛距其車輛距離較遠,其顯然無變換車道至與被告林聖淳同一車道之必要,且當時國道公路上車輛甚多、前後間距不大,被告張莒威卻仍執意向左變換車道,此有勘驗擷圖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34頁),而被告林聖淳見狀後,亦未減速閃避,反持續以高速行駛(勘驗擷圖顯示被告林聖淳當時駕車時速為129、133KM/H),終至被告2人車輛發生碰撞之結果(本院訴字卷第134至135頁勘驗擷圖參照),足見被告張莒威、林聖淳於上開期間內,係為逼近、阻擋對方而任意變換車道,且其等於國道公路上超速行駛,相互競速,並任意變換車道、追逐、逼近對方車輛而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情形,已足對往來車輛造成危害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三)被告張莒威之辯護人雖辯以依國道公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斯時國道公路上其餘車輛尚屬正常行駛而未受影響,被告張莒威所為應未生妨害往來公眾安全危險之結果云云。然按刑法第185條規定係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此即為通稱之具體危險犯,現在已發生實害者,固屬具體危險,然具體危險並不完全以現在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亦難謂非為具體危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駕駛人於追逐車輛時因注意目標車輛之動向,易忽視其他周遭之交通狀況,且以越高之車速行駛,越容易於緊急煞車時失控,高速行進會壓縮駕駛人對周遭事物之反應時間,恣意變換車道亦容易導致與前後相鄰車輛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節,此乃一般之駕駛安全常識,被告2人均難以諉為不知。稽諸被告張莒威於上開行車紀錄器所示短短3分鐘期間內,超速追逐被告林聖淳車輛,並連續變換車道、復積極欲阻擋在被告林聖淳車輛前方之駕駛行為,對於造成車禍之實害有密接可能性,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足認已生具體危險。又倘非因被告張莒威以超速追逐、連續變換車道之方式與被告林聖淳所駕車輛競駛,亦不致發生本案車禍之結果,堪認係因被告張莒威、林聖淳之相互競駛行為,導致兩車最終發生車輛碰撞、毀損之實害結果。是被告張莒威之辯護人辯稱所為未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莒威、林聖淳於國道高速公路上,以超速方式,互相競速追逐,並恣意變換車道,直至兩車發生碰撞始停止,其等之駕車行為確均已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亦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罪係為保護社會公眾交通之安全,以確保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不因行為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而面臨直接、隨時可能發生實害之具體危險狀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依其情節如已對參與使用高速公路之其他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致生往來之具體危險,因危害立法者預定之社會法益,已非單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秩序罰而已,而應論以本罪。故如駕駛人彼此在高速公路上違規高速追逐、競駛,在車流夾縫中高速穿梭、變換車道,甚至以切進他人車道阻止對方前行之方式以求領先,因其危險駕駛行為隨時可能直接導致車輛失控,釀成車禍事故,危及其他駕駛人或施工單位人員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本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莒威、林聖淳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逾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速限100KM/H之123KM/H、132KM/H甚或151KM/H等高速超速行駛,並恣意連續變換車道,復未於變換車道時與鄰近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其等之駕駛行為,客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本件被告2人確因超速、恣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等情而致車輛發生碰撞肇生實害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上開所為,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張莒威、林聖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莒威、林聖淳於高速公路往來車輛高速行駛中,僅因對彼此之駕車行為不滿,即不斷任意變換車道、追逐逼近對方車輛,恣意在對方車輛前方驟然煞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且於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為辯,於犯後態度部分難為其等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2人各別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