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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台志工程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陳鴻彬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80、6281、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台志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

二、A09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A09為台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志公司)負責人,其承租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太平一段235地號土地)作為台志公司營運場址(下稱台志林口廠)。張福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萬」之外籍移工均為台志公司員工。A09知悉台志公司領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包含貯存場或轉運站之設置,且台志公司未取得廢棄物之處理許可,猶基於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自108年3月29日起,持續容任張福彬在台志林口廠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堆置裝潢修繕廢棄物,並容任「阿萬」在台志林口廠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燃燒篩選分類後之廢木材及挖坑掩埋,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3月25日會同警方到場查獲為止,累積總棄置廢棄物量體體積約1322立方公尺(張福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A09竊佔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A09、台志公司就台志公司員工在台志林口廠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A09於偵查中固為否認陳述,然其就整體犯行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均已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台志公司員工張福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被告A09之父陳財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證均若合符節,堪信屬實。此外,復有下列事證可佐,堪信被告A09、台志公司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一)陳耀堂為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所有人分別為新北市、中華民國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

(二)被告A09向陳耀堂承租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約定租賃期間為106年1月1日起至120年12月31日止乙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證。且證人陳典南於警詢時證稱其係陳耀堂之子,此租賃契約係其出面代理簽立等語。

(三)被告台志公司領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載明「無」貯存場或轉運站乙情,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11日新北環廢乙清字第0186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稽。

(四)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3月25日至台志林口廠稽查,發現:①非法堆置貯存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②非法以焚燒方式處理廢棄物,③開挖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後,其土壤有燃燒過之情形,並挖掘出燒過之灰燼、廢木材、塑膠燒過之粉屑、廢磚瓦,④開挖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後,其土壤有回填經焚燒後之灰渣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可證。

(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現已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於109年3月25日至台志林口廠督查,發現:①大門入口左側圍牆邊有堆置廢棄物,部分已分類,另有未分類廢棄物(土石、磚瓦夾雜廢塑膠、廢金屬容器),②在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開挖4點,第1點開挖出土壤中含有疑似燃燒後灰渣、第3點開挖有顆粒狀泥土(疑似污泥)及少量廢棄物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查紀錄可證。

(六)台志林口廠使用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其土地範圍及面積,及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堆置、挖坑掩埋廢棄物之範圍及面積,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6日會勘紀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9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96038882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且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遭棄置之廢棄物總量體,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估算之結果,約為1322立方公尺乙情,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22日新北環稽字第1091121014號函可證。

(七)被告台志公司之員工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過程與結果,有空拍及現場照片可證。

二、論罪

(一)被告A09、台志公司非法貯存、處理一般廢棄物之犯行,時空緊密,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一致,利用同一外在客觀環境機會,侵害同一法益,核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性質。其等犯罪時間內固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106年1月18日之法律修正,而跨越新、舊法,惟其中部分行為及結果之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二)是核被告A09所為,係犯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且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被告台志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A09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

(四)被告台志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且不包含貯存場或轉運站之設置;是被告A09容任員工貯存廢棄物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其容任員工燃燒並挖坑掩埋廢棄物之行為,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公訴意旨僅論以被告A09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雖有未洽,然論罪法條同一,自毋庸予以變更。

三、科刑本院審酌被告A09容任被告台志公司之員工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行為實值非難。惟本院考量被告A09、台志公司犯後均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A09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環境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A09自陳大專畢業,擔任被告台志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台志公司陳述之年營業額,暨本案犯行對環境造成之損害程度,科處主文所示之罰金。

四、緩刑被告A09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亦已如實供述整體犯行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犯後亦已依法清除被告台志公司棄置之廢棄物(電子卷證總頁碼5867至5875、5973至6001),堪認其已盡力彌補本案犯行造成之環境損害。

本院因認被告A09經此偵審教訓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此外,為使被告A09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其提供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7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表編號 所有人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1 中華民國 太平嶺段20之2 太平一段236 117 2 新北市 太平嶺段21 太平一段237 430 3 瑞樹坑段後坑小段956 太平一段1495 114 本附表之土地均位在新北市林口區。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