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第7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英傑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被 告 羅麗娜選任辯護人 吳寶瓏律師
林俊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9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羅麗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及建物權利人為羅麗娜之登記沒收之。
事 實
一、林英傑、羅麗娜與邱中光、李文健、黃凱偉、劉芬卿(後4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陳慶剛(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業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明知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下稱合宜宅),係內政部營建署(現更名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管理署)為平穩房價、落實居住正義等公益目的,而設之國家政策住宅,符合資格之承購人與建商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應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同意所購買之合宜住宅,自所有權移轉之日起,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10年內不得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簡稱10年閉鎖期);如違反前述事項,願以承購房地原價85%之價格,移轉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土管理署),並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竟為下列行為:
㈠林英傑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承購上開合宜宅之資格證明,經新北市
政府核發符合承購資格證明書予林英傑,林英傑再據以向日勝生公司申請購買合宜宅,並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與日勝生公司簽署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16萬3,195元之價格,購買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10樓合宜宅建物含土地(下稱本案房地A),於契約中明訂林英傑應依約將簽約金、工程期付款、金融機構貸款及交屋保留款等價款,匯至日勝生公司於臺灣銀行武昌分行開設之信託帳戶所對應之帳戶。嗣林英傑於107年6月15日登記取得本案房地A之所有權後,因有換屋需求,又適逢邱中光知悉羅麗娜欲購買上開房地供其姐羅梓憶居住,邱中光遂介紹代書李文健與羅麗娜接洽,並與李文健向林英傑、羅麗娜說明,如何以製作林英傑、羅麗娜間假債權法拍之方式,過戶仍在閉鎖期間不得買賣之合宜宅,林英傑、羅麗娜、邱中光、李文健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林英傑於109年5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合計1,200萬元之本票4紙予羅麗娜,羅麗娜再以林英傑積欠其款項為由,於109年5月11日委由李文健持前揭不實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士林地院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4日逕依羅麗娜之聲請將「林英傑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634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上,而據以核發該本票裁定,足生損害於士林地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羅麗娜取得前開本票裁定後,於109年6月10日持該裁定委由李文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致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述不實本票債權登載於各該執行公文書。嗣羅麗娜於110年4月7日本案房地A拍賣當日,當場表示願以底價1,760萬元承受,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准以羅麗娜債權額抵繳價金,而中華民國(管理單位:國土管理署)因誤信本件為法院拍賣而非一般賣賣,遂未行使以林英傑原承購價格之85%買回本案房地A之優先承購權,承辦公務員乃將上開不實之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公文書上,復於110年6月2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與羅麗娜,足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公正性。羅麗娜、林英傑、邱中光、李文健即共同以前揭詐術,規避合宜宅之10年閉鎖期規定,使羅麗娜因而詐得本案房地A所有權登記之不法利益。
㈡林英傑與黃凱偉、李文健、邱中光、劉芬卿、陳慶剛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黃凱偉先覓得無購買合宜住宅之真意亦無足夠資金支付價款之陳慶剛擔任人頭,以陳慶剛之名義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承購合宜宅之資格證明,經新北市政府核發符合承購資格證明書予陳慶剛後,陳慶剛再據以向日勝生公司申請購買合宜宅,並於108年8月16日與日勝生公司簽署買賣契約書,以總價1,106萬3,739元之價格,購買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5合宜宅建物含土地(下稱本案房地B),於契約中明訂陳慶剛應依約將簽約金、工程期付款、金融機構貸款及交屋保留款等價款匯至日勝生公司於臺灣銀行武昌分行開設之信託帳戶所對應之帳戶。黃凱偉原覓得劉芬卿提供資金,適林英傑因有換屋需求,而依合宜住宅買賣契約之約定,同一家庭僅能承購一戶合宜住宅(包括非本案之合宜住宅),並以一人提出申請為限,然林英傑已於101年10月15日向日勝生公司購買本案房地A並簽訂契約,無法再以自己或其家庭成員(包含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該等親屬之配偶)之名義購買其他合宜住宅,林英傑遂透過邱中光、邱中光再經由黃凱偉、劉芬卿與陳慶剛接洽,由林英傑陸續支付款項至日勝生公司指定陳慶剛付款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戶內。嗣陳慶剛於108年10月9日登記取得本案房地B之所有權後,黃偉凱即向陳慶剛表示可透過製造其與林英傑間假債權聲請法拍之方式,過戶仍在閉鎖期間不得買賣之合宜宅,陳慶剛乃於109年4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合計908萬元之本票7紙予林英傑,再委由李文健以陳慶剛積欠林英傑借款為由,於109年4月21日持上開不實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本院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4日逕依林英傑之聲請將「陳慶剛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772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上,而據以核發該本票裁定,足生損害於本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林英傑取得前開本票裁定後,委由李文健於109年9月14日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致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述不實本票債權登載於各該執行公文書。後林英傑於110年8月27日本案房地B拍賣當日,當場表示願出價2,011萬元而拍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准以林英傑債權額抵繳價金,而中華民國(管理單位:國土管理署)因誤信本件為法院拍賣而非一般賣賣,遂未行使以陳慶剛原承購價格之85%買回本案房地B之優先承購權,承辦公務員乃於110年9月1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與林英傑,並將上開不實之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公正性。林英傑、黃凱偉、李文健、邱中光、劉芬卿、陳慶剛即共同以前揭詐術,規避合宜宅之10年閉鎖期規定,使林英傑因而詐得本案房地B所有權登記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林英傑、羅麗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林英傑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羅麗娜固坦承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林英傑辯稱:我是經由邱中光、李文健告知得以拍賣方式出售本案房地A給羅麗娜,之後再以相同方式購買本案房地B,我的本票是配合李文健的指示所簽發,並由李文健聲請本票裁定及辦理強制執行程序;我不是申購合宜住宅的人頭戶,只是誤認得以拍賣方式出售及購買合宜住宅,我主觀上並無詐欺得利之犯意;又我以前述方式購買及出售合宜住宅,僅係違反我與中華民國間之約定,而須負擔民事責任,且中華民國未能行使優先承買權係因該承買權非屬法定優先承買權,故中華民國並非因我的行為而陷於錯誤,我上開行為不構成詐欺得利罪云云;其辯護人則主張:檢察官認林英傑創造假債權,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向法院施用詐術,並致法院陷於錯誤,而非認為國土署陷於錯誤,故林英傑之行為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被告羅麗娜辯詞略以:我不知道林英傑與國土署簽署的契約有特別買回之約定,邱中光帶我看屋時不曾提及此事,他也向我擔保以此方式購屋係屬合法,故我主觀上與林英傑、邱中光及李文健並無犯意聯絡存在;又我購買本案房地A的目的在就近照顧罹患癌症之胞姊及失智症之母親,無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我所為縱有使林英傑違反與國土署間之買回約定,此行為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不構成詐欺得利罪云云;其辯護人則以:羅麗娜與國土署間自始並無接觸,羅麗娜所為不構成詐欺得利罪云云置辯。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林英傑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承購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勝
幸福站」之資格證明,經新北市政府核發符合承購資格證明書予被告林英傑,被告林英傑再據以向日勝生公司申請購買合宜宅,並於101年10月15日與日勝生公司簽署買賣契約書,以總價916萬3,195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房地A,契約第1條、第22條約定符合資格之承購人與建商日勝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應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同意所購買之合宜住宅,自所有權移轉之日起,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10年閉鎖期內不得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而被告林英傑出具之預告登記書則明載如違反前述事項,願以承購房地原價85%之價格,移轉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營建署),及願提供同意書持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等語,被告林英傑並於107年6月15日登記取得本案房地A之所有權。嗣被告林英傑於109年5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1,200萬元之本票4紙予被告羅麗娜,被告羅麗娜再以被告林英傑積欠其借款為由,於109年5月11日持前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9年5月14日逕依被告羅麗娜之聲請將「林英傑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等內容,登載於該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634號民事裁定上,而據以核發該本票裁定。被告羅麗娜取得前開本票裁定後,於109年6月10日持該裁定委由李文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又於110年4月7日本案房地A拍賣當日,當場表示願以底價1,760萬元承受,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准以被告羅麗娜債權額抵繳價金,並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復於110年6月2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與被告羅麗娜等情,有林英傑與日勝生公司簽立之「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一區土地標售案A6區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林英傑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登記名義人預告登記同意書、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板登字第142580號預告登記證明資料影本、本案房地A登記第一類謄本、林英傑簽發之本票影本4張、士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634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羅麗娜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林英傑之合宜宅指封切結(不動產)、查封筆錄(不動產)、本院110年1月14日新北院賢字109司執金字第72191號第一次拍賣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3月10日不動產拍賣筆錄(無人投標)、本院110年3月10日新北院賢字109司執金字第72191號第二次拍賣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7日不動產拍賣筆錄(承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29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110年6月21日新北院賢109司執金72191字第3144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105970722號函附卷為憑(見112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下稱他卷】第23至95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2191號影卷【債權人:羅麗娜】,士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634號影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羅麗娜於偵查中供稱:我本來住南港,因為我二姐
羅梓憶有肺腺癌,需要住在合宜宅附近,方便至亞東醫院就診,再加上該合宜宅有電梯;當初我因不知相關資訊,所以沒有申購合宜宅,後來房仲邱中光介紹我去租合宜一路9號10樓(即本案房地A),是用羅梓憶的名義去租的,但我實際上也有住在那裡,林英傑是前屋主;在我取得本案房地A之前,我並不認識林英傑;我會取得林英傑簽發的本票,是因為我聽信邱中光的說詞,他說合宜宅都是他負責,他也是合宜宅的仲介,他說是合法,他已經成功好幾10戶,但我真的也不懂,加上我確實有房屋的需求,邱中光也有帶我去看他的辦公室,他有證照,且他是執業律師,所以我相信照他做的是合法的,林英傑事實上並沒有欠我錢,後來我就委任邱中光介紹的李文健幫我跑法院執行拍賣的程序;並於同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委託仲介邱中光及李文健幫我處理取得本案房地A所有權之事宜,林英傑實際上並未欠我1,200萬元,我與林英傑之間沒有聯繫,我都是透過代書處理,我沒拿到林英傑簽的本票正本,全部在代書那裡等語(見他卷第151至154頁)。
⑵被告林英傑於偵訊時陳稱;本案房地A是我原先的房子,
後來我又取得本案房地B,我知道我所購買之合宜宅,自所有權移轉之日起,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10年内不得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羅麗娜是透過邱中光介紹來買我所有的本案房地A,由於該屋比較小不夠住,邱中光就介紹比較大的本案房地B,我便把本案房地A賣給羅麗娜,是邱中光說可以透過法拍名義來進行,我們也有問邱中光是否合法,邱中光都說是合法的,所以我也用相同的拍賣方式取得本案房地B,所有程序都是透過邱中光跟李文健;附表一所示的本票是我在李文健的代書事務所寫的,我寫完後交給李文健,羅麗娜當時也在場,因為李文健說要透過法拍程序,所以本票就交給李文健而不是羅麗娜;在羅麗娜找我購買本案房地A前,我不認識她,是邱中光介紹來的;我除了簽本票外,並未簽借據,因為實際上我沒欠羅麗娜錢;我知道10年閉鎖期間,剩下假債權跟法拍都是透過邱中光、李文健來介紹的,我們有問過代書,他們都說合法,且我看過閉鎖期間的規定,也沒說不可以法拍等語(見他卷第155至15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稱:當時我是居住在本案房地A,因為我家中有年邁的父母還有小孩,當時的居住環境已經不敷使用,故仲介邱中光主動聯繫我,向我推薦有大三房、13樓的房子可以買賣,考慮後我才想出售本案房地A,並與邱中光簽訂仲介合約;邱中光有說目前合宜住宅不能買賣,但他後來告知我其實可以透過法拍的程序來做這個買賣,因此我們慎重考慮後才委託他來處理;邱中光有特別帶我去他承辦案件的律師事務所及委任的代書李文健處,他們確實告訴我能用這種方式,我們後續才按照邱中光、李文健的建議,用法拍,強制執行的方式來做;我跟羅麗娜有在李文健代書事務所簽訂雙方的不動產買賣合約,買賣價金是1,460萬元;我跟羅麗娜是簽約時才第一次見面,當時羅麗娜有意願也是邱中光告訴我的,我真正跟羅麗娜碰面其實是在李文健代書的事務所,我之前不認識羅麗娜;簽完買賣契約書後,邱中光跟李文健說可以透過法拍的名義提前取得,因此隔了快1個月我們又去李文健的事務所簽法拍程序的本票(即附表一所示本票),因為李文健說要用法拍的名義來做,必須先有債權;簽本票時我與羅麗娜都在場,羅麗娜當時應該知道我實際上並沒有欠她這筆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35至243頁)。
⑶證人邱中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英傑是我在合宜宅社
區中庭碰到他媽媽,他媽媽說他們有買賣房屋的需求,介紹林英傑給我認識,剛好羅麗娜打電話給我,我就帶羅麗娜來看房子,我介紹他們以預定買賣合約的方式,就是等到10年閉鎖期滿後再過戶,一開始他們雙方面都已經知道閉鎖期的問題,我也有跟他們特別說明,這個房屋要閉鎖期滿後才能過戶,假設他們要用其他方式過戶,我是交給李文健代書向他們說明;他們有詢問有何方式可以提早過戶,李文健說有一種比較特殊的作法,就是聲請法院強制拍賣,李文健說明完後,林英傑、羅麗娜就合意以這種方式過戶,並委任李文健處理後續事宜;我當場聽到李文健說可以用法拍的方式時,我會問客戶他們的意思,因為他們雙方如果同意,也簽署委任書給李文健辦,我也沒辦法制止;林英傑、羅麗娜在我介紹這個交易前,彼此並不認識,他們之前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當時羅麗娜、林英傑應該都很清楚是要製造一個假債權,再去聲請強制執行,因為李文健有跟他們說明,他們願意這樣做;我當時有聽到,但我沒跟林英傑、羅麗娜補充說明這有無違法,他們有這個意思,我就不好表達其他的看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81頁)。
⑷證人李文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英傑、羅麗娜是邱中
光介紹給我的,當時林英傑、羅麗娜都清楚國土管理署有10年閉鎖期,所以才來找我,目的是為了透過法拍的程序規避閉鎖期;林英傑簽本票時,他們交易雙方都清楚是假債權;房屋交易是林英傑對羅麗娜有價金債權,林英傑簽本票給羅麗娜,變成林英傑欠羅麗娜錢,2個是完全不同的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92頁)。
⒊互核被告2人與證人邱中光、李文健之供述或證詞,可知被
告2人原先素不相識,係因被告羅麗娜有購買本案房地A之需求,而被告林英傑則欲以本案房地A換取坪數較大之合宜宅,遂透過證人邱中光居間介紹,由被告林英傑將本案房地A出售予被告羅麗娜,然囿於上述合宜宅10年閉鎖期之規定,被告2人為在閉鎖期內即可移轉本案房地A之所有權,並免遭國土管理署行使優先承買權,乃聽從證人邱中光、李文健之建議,由被告林英傑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4紙交與李文健,羅麗娜再委由李文健持前揭不實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進而透過法院之拍賣程序,取得本案房地A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則被告羅麗娜於被告林英傑簽署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時,對被告林英傑並無1,200萬元債權之存在,被告2人係以製造假債權之方式,開啟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以規避10年閉鎖期之限制,及免於遭國土管理署行使優先承買權,最終達到由被告羅麗娜取得本案房地A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灼然甚明。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係因信賴證人邱中光、李文健之專業,認透過法院拍賣之方式取得本案房地A之所有權登記係屬合法云云,惟本案非難被告2人之重點不在被告羅麗娜能否依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本案房地A之所有權,而係被告2人係以製造假債權之方式使被告羅麗娜取得對被告林英傑之執行名義,並據以行使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列入分配,達成被告羅麗娜取得本案房地A所有權登記之目的,而被告2人均自承林英傑簽立附表一所示本票時確實未積欠羅麗娜任何款項,然被告林英傑仍同意簽署面額高達1,200萬元之本票與被告羅麗娜,而被告羅麗娜亦同意委由李文健持該等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處理後續強制執行程序,依被告林英傑為大專畢業、被告羅麗娜則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林英傑曾從事服務業及擔任保全業之主管等社會工作經驗(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67頁)觀之,被告2人對於其等所為顯係以製造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對執行法院施以詐術,取得不實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之權利等節,應知之甚詳,實無因證人邱中光、李文健空言保證合法即能率予輕信並執為免責事由之理。從而,被告2人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另案被告陳慶剛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承購合宜宅之資格證明,
經新北市政府核發符合承購資格證明書予陳慶剛後,陳慶剛再據以向日勝生公司申請購買合宜宅,並於108年8月16日與日勝生公司簽署買賣契約書,以總價1,106萬3,739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房地B,並於108年10月9日登記取得本案房地B之所有權。嗣陳慶剛於109年4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總計908萬元之本票7紙予被告林英傑,被告林英傑再委由李文健以陳慶剛積欠被告林英傑借款為由,於109年4月21日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9年5月4日逕依被告林英傑之聲請將「陳慶剛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等內容,登載於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772號民事裁定上,而據以核發該本票裁定。被告林英傑取得前開本票裁定後,委由李文健於109年9月14日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0年8月27日本案房地B拍賣當日,當場表示願出價2,011萬元而拍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准以被告林英傑債權額抵繳價金,並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於110年9月1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與被告林英傑等節,業經證人陳慶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25至128頁),且有陳慶剛與日勝生公司之合宜住宅契約書、陳慶剛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登記名義人預告登記同意書、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板登字第34060號預告登記證明資料影本、本案房地B登記第一類謄本、陳慶剛簽署之本票7張、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772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林英傑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陳慶剛之合宜宅查封筆錄(不動產)、指封切結(不動產)、本院110年3月3日新北院賢字109司執廉字第120078號第一次拍賣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3月26日不動產拍賣筆錄(無人投標)、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27日拍賣不動產筆錄(第1次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12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110年9月16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廉120078字第4677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110年9月23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105975684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至87頁,109年度司執字第120078號卷【債權人林英傑】),故上情已可憑採為真。
⒉陳慶剛無承購合宜宅之意願亦無支付價金之能力,而係以100萬元之代價擔任承購本案房地B之人頭:
⑴證人陳慶剛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申購本案房地B,當時是
仲介黃凱偉打電話給我說我會候補到合宜住宅的申購資格,叫我去買,我申購時,並不是真的想買且也沒錢支付,後續繳款及賣屋都是黃凱偉負責;我完全沒有付錢,我單純只是出名去申購,我有因此獲得100萬元;附表二所示之7紙本票是我親自簽署,簽完後交給代書,黃凱偉說是後面要還債時用,我實際上並未欠林英傑錢等語(見他卷第125至128頁)。
⑵證人黃凱偉於偵訊時陳稱:我於108年時,擔任房地產仲
介,我有詢問陳慶剛要不要購買板橋合宜住宅,我有跟他說用他的名義去買合宜宅會給他100萬元的利益,但這100萬元不是出自我,而是來自其他人,我就是居間;當時我找的借錢的人是劉芬卿,但最後是不是劉芬卿借錢給陳慶剛我不清楚;劉芬卿有說會找其他人來借錢給陳慶剛,不過沒說要找誰;我有叫陳慶剛去簽本票;我不清楚是誰指導陳慶剛、林英傑用假債權拍賣的方式,來規避合宜宅的閉鎖期間,這部分我沒有介入;本案房地B之後的強制執行程序我完全沒參與,我只有參與前面的居間轉介行為,雖然之後陳慶剛有問我有關強制執行的問題,但我也只是把他的問題轉述給劉芬卿,至於劉芬卿後來如何回答陳慶剛,及本案房地B後續出租、強制執行我都沒參與等語(見他卷第167至170頁)。
⑶觀諸證人陳慶剛、黃凱偉前揭證詞,可知陳慶剛自始無
承購本案房地B之真意,亦無付款能力,係為貪圖100萬元之報酬始同意擔任承購本案房地B之人頭,且相關簽約金、工程期付款、金融機構貸款及交屋保留款等價款均非其所支付,其與被告林英傑亦素不相識,不曾向被告林英傑借款購買本案房地B,與被告林英傑兼併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⒊被告林英傑明知其已承購本案房地A,而不得再行申購本案房地B:
依被告林英傑於101年10月15日與日勝生公司簽之署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林英傑)知悉同一家庭僅能承購一戶合宜住宅(包括非本案之合宜住宅),並以一人提出申請為限。同一家庭成員(以家庭組成條件為依據,包括申請合宜住宅承購資格證明之申請人及其配偶、戶籍内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惟申請人與配偶分戶時,則分戶配偶之戶籍内直系親屬及其配偶亦屬家庭成員)如購買合宜住宅超過一戶並已簽訂本契約者,簽约後經内政部營建署或其指定機關發現不符資格者,本契約不生效力。」(見他卷第24頁)。是被告林英傑於101年10月15日簽訂本案房地A之買賣契約時,應已知悉同一家庭僅能承購一戶合宜住宅(包括非本案之合宜住宅),並以一人提出申請為限,而其業向日勝生公司購買本案房地A並簽訂契約,無法再以自己或其家庭成員(包含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該等親屬之配偶)之名義購買其他合宜住宅乙節,應堪認定。
⒋被告林英傑與陳慶剛、邱中光、李文健等人共同以製造假
債權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方式,使被告林英傑取得本案房地B所有權登記之不法利益;被告林英傑於偵訊時陳稱:邱中光介紹我本案房地B,說可以透過法拍名義來進行,我們也有問邱中光是否合法,邱中光都說是合法,所以我就用拍賣的方式取得本案房地B,所有程序都是透過邱中光跟李文健,陳慶剛是本案房地B的前屋主,李文健有提示他簽的7張本票(即附表二所示本票)給我看過,為了要執行拍賣本案房地B;我與陳慶剛之間,除了本票外,並沒有簽借據,因為實際上陳慶剛沒有欠我錢;我知道10年閉鎖期間,剩下假債權跟法拍都是透過邱中光、李文健來介紹的等語(見他卷第55至57頁)。再佐以前述證人邱中光、李文健、陳慶剛、黃凱偉之證詞或供述,足認陳慶剛無購買本案房地B之真意與資力,原透過黃凱偉覓得劉芬卿提供資金,適被告林英傑因欲以本案房地A換取坪數較大之合宜宅,惟依合宜住宅買賣契約之約定,同一家庭僅能承購一戶合宜住宅,並以一人提出申請為限,而被告林英傑已於101年10月15日向日勝生公司購買本案房地A並簽訂契約,無法再以自己或其家庭成員之名義購買其他合宜住宅,被告林英傑遂透過邱中光、邱中光再經由黃凱偉、劉芬卿與陳慶剛接洽,被告林英傑與陳慶剛、邱中光、李文健等人為規避10年閉鎖期之限制,並避免遭國土管理署行使優先承買權,乃由陳慶剛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7紙交與李文健,被告林英傑再委由李文健持前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以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進而透過法院之拍賣程序,取得本案房地B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實際上被告林英傑於陳慶剛簽署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時,對陳慶剛並無908萬元債權之存在,被告林英傑與陳慶剛等共犯係以製造假債權之方式,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以規避10年閉鎖期之限制,及免於遭國土管理署行使優先承買權,最終達到由被告林英傑取得本案房地B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殆無疑義。又依前述被告林英傑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工作經驗,對於其等所為顯係以製造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對執行法院施以詐術,取得不實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之權利等節,實難諉為不知,更無因證人邱中光、李文健空言保證一切合法即得卸免自身刑責之理。據上,被告林英傑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皆不足採。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另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對執票人聲請為形式上審查,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債權內容真偽,故以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相同法理,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製作分配表,亦屬非訟事件,法院乃根據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所為,執行名義實質内容真偽如何,執行法院僅就債權人檢附之執行名義及聲請事項為形式上審查,即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故以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據以行使向執行法院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列入分配,製作分配表,亦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林英傑、羅麗娜及其共犯為規避合宜宅10年閉鎖期
之限制,以製造假債權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方式,使被告羅麗娜、林英傑分別取得本案房地A、B所有權登記之不法利益,而以此方式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為詐欺得利行為。是核被告林英傑就事實欄一、㈠㈡及被告羅麗娜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林英傑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所犯法條贅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經公訴人以113年度蒞字第40694號、第40695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刪除,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林英傑、羅麗娜與邱中光、李文健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及被告林英傑與黃凱偉、劉芬卿、李文建、陳慶剛等人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英傑、羅麗娜與邱中光、李文健、陳慶剛等共犯,為分別達到使被告羅麗娜、林英傑取得本案房地A、B所有權登記之最終目的,先由被告林英傑、另案被告陳慶剛各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再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透過法院核發不實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將虛偽本票債權列入分配債權,藉以規避合宜宅10年閉鎖期間規定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林英傑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及被告羅麗娜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皆係以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⒉被告林英傑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為一己之利,無視政府為平穩房價、落實居住正義等公益目的而設國家政策住宅之資格、規定與限制,以前揭方式施以詐術,妨害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及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公正性,不法取得本案合宜住宅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實有不該;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67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得利益多寡,與被告林林英傑犯後否認全部犯罪,被告羅麗娜僅坦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否認其餘犯罪,且被告2人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參酌告訴人於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陳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林英傑部分,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林英傑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林英傑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林英傑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
該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返還其利益之請求,均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此際受損人應請求受益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動產登記顯亦屬財產上利益,則行為人明知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不動產變動登記之違法行為(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違法行為)的犯罪所得,應為不實之不動產變動「登記」,而得為宣告沒收之標的,其沒收的執行方法,應可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4條規定:「偽造或變造之物,檢察官於發還時,應將其偽造、變造之部分除去或加以標記。」意旨,由檢察官依法院宣告沒收之主文,發函地政機關塗銷該不實登記(即回復該不實登記前之登記狀態)。
⒉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羅麗娜部分:
①被告羅麗娜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登記為本案房地A所
有權人之利益,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登記宣告沒收,俟日後此部分有罪及沒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院宣告沒收之主文,發函該管地政機關塗銷該不實登記,即回復為之前屬被告林英傑為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狀態。②至被告羅麗娜雖未因上開不動產登記而於「法律上」
取得本案房地A之所有權,但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土地法第43條等規定,應認被告羅麗娜仍取得該等不動產之經濟上處分權限(此權限非指有合法權利,而係指就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被告羅麗娜對該等不動產有經濟利益之實力支配力,而得以所有人自居依其經濟的用法加以處分),依現今實務認為因違法行為所取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利得,亦屬其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此不因被告羅麗娜未取得該利得之「法律上」所有權而有異。又在理論上固亦得以該等不動產作為其犯罪所得之利得客體,而予以宣告沒收,惟不動產權利(含變動)之表徵為登記,與動產係以占有為權利(含變動)之表徵不同,依本案事實,法院僅需對上開不實移轉登記宣告沒收,使本案房地A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回復原狀,即可達到剝奪被告羅麗娜之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該等不動產經濟上處分權限之目的,自不生需再宣告沒收本案房地A不動產本體之問題,亦可避免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適用與否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58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林英傑部分:
被告林英傑自承其因與被告羅麗娜簽訂本案房地A之買賣契約而取得價金1,4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第243頁),此部分屬被告林英傑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林英傑因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而獲得登記為本案房地B所有權人之利益,然被告林英傑業於113年9月4日將本案房地B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余惠珠,有本案房地B建物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卷第158頁),是被告林英傑已無保有該「登記」之不法利得,且無證據證明余惠珠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自無從對余惠珠為沒收,又被告林英傑因將本案房地B出賣予余惠珠而取得價金2,458萬元,有本案房地B之實價登錄資料可查,為被告林英傑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林英傑、羅麗娜簽發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正本固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本票業分別經被告羅麗娜、林英傑持之向士林地院、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編定於士林地院、本院相關卷宗內,縱被告2人持有上開本票正本,衡情應難再供其等用於犯罪,故認沒收該等本票正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11月26日 100萬元 109年5月10日 CH0000000 2 109年3月11日 300萬元 109年5月10日 CH0000000 3 109年4月27日 500萬元 109年5月10日 CH0000000 4 109年5月4日 300萬元 109年5月10日 CH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4月1日 50萬元 109年4月20日 TH0000000 2 109年4月1日 200萬元 109年4月20日 CH0000000 3 109年3月15日 300萬元 109年4月20日 CH0000000 4 108年7月3日 20萬元 109年4月20日 CH0000000 5 108年10月15日 50萬元 109年4月20日 CH0000000 6 108年10月15日 250萬元 109年4月20日 TH0000000 7 108年10月15日 38萬元 109年4月20日 CH0000000
附表三:
移轉原因 拍賣。 移轉義務人:林英傑 不動產標示 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號10樓 基地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含故同使用部分0000-000、0000-000見號建物及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1837號 登記時間 110年7月19日 所有權人:羅麗娜 登記時間 登記日期97年7月10日,所有權人劉彬華(詳原審卷第1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