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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雅慧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雅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之「周憲能」印文壹枚及偽造之「周憲能」印章壹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雅慧前為房屋仲介,羅全志為鄭雅慧之客戶,2人曾合作數件之房屋買賣。緣鄭雅慧於民國111年間,受羅全志之委託,向周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周道公司)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0地號上之「永安88」建案之預售屋乙間,為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惟鄭雅慧因亟需用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4月12日後某日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將羅全志於同年4月12日,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訂金,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吞入己,花用殆盡;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2月18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先盜刻「周憲能」之印章,再使用該印章,在羅全志於同年12月16日,交付之由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樹林分行發行、票面金額為30萬元、受款人為「周憲能」之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之背面領款人處用印,表示由「周憲能」領受款項之意,復持之向玉山銀行為付款之提示,辦理取款,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將所得之匯款3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吞入己,花用殆盡。嗣羅全志於同年12月29日起,多次向鄭雅慧詢問預售屋之進度,鄭雅慧均藉故拖延、置之不理,而於112年7月26日未再回覆羅全志之詢問,經羅全志向周道公司詢問,周道公司表示未收到相關訂金,而始悉受騙。

二、案經羅全志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鄭雅慧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399號卷,下稱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99、120、122、212、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全志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告提供告訴人之永安88建案預售屋相關資料、被告收受告訴人100萬元之簽收單、被告要求告訴人先行支付30萬元之訊息及30萬元支票之影本、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周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4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45241號函及相關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016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0681號函及相關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於盜刻「周憲能」

之印章後於本案支票之平行線上用印,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伊沒有塗銷本案支票之平行線,伊是偽刻「周憲能」之印章,並將支票背面領款人之「陳建諻」之名字劃掉後將前開印章蓋於領款人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212頁),且參諸本案支票之平行線確無任何遭變更之跡,有本案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072號卷,下稱他卷第49頁),顯見被告係以前開印章用印於本案支票背面之領款人處,而非用印於正面之平行線上,是起訴意旨此部分顯有誤載,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然按在支票背面簽署領款人之姓名及其住址,乃係提示票據領款必備之手續,因此,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領款人及載明其住址,實係表示領取示款票款之證明,乃係應以文書論之文書,其以之向付款銀行或合作社提示請求付款,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此與支票背書之性質顯然有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本案支票背面領款人姓名欄偽蓋「周憲能」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證明係周憲能領取該支票款項用意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所為自屬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公訴意旨雖誤論此為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惟因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對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不利影響,且本院亦於審理程序當庭告知刑法第216條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0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準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各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款項達130萬,已非微數,危害程度非輕,又考量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竟利用職務之便

而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曾從事房仲業、要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均尚未給付調解款項予告訴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8號卷第5至6、31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刻之「周憲能」印章1顆,及其後將之用印於本案支票上而偽造之「周憲能」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本案支票上偽造之準私文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予玉山銀行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款項總額為130萬元(計算式:10

0萬+30萬),均核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俱未實際返還告訴人且未扣案,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