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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培紅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邵培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下稱合宜宅),係內政部營建署(現更名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管理署)為平穩房價、落實居住正義等公益目的,而設之國家政策住宅,符合資格之承購人與建商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應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同意所購買之合宜住宅,自所有權移轉之日起,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10年內不得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簡稱10年閉鎖期);如違反前述事項,願以承購房地原價85%之價格,移轉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土管理署),並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而邵培紅曾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取得承購該合宜宅之資格證明,再據之向日勝生公司申請購買合宜宅,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與日勝生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並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15萬4,506元之價格,購買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之2合宜宅建物含土地,且於契約中明訂邵培紅應依約繳付簽約金、工程期付款、金融機構貸款及交屋保留款等價款至日勝生公司於臺灣銀行開設信託帳戶所對應之帳戶,然邵培紅於107年7月26日登記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後,因經濟狀況惡化,無力負擔該房地銀行貸款,適逢劉芬卿、「李先生」知悉王憶婷(劉芬卿、王憶婷所涉詐欺等部分,已由檢察官於另案追加起訴)欲取得合宜宅所有權,遂居間聯繫,其等三人及「李先生」知悉且有意規避上開房地關於10年閉鎖期限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邵培紅於109年3月3日前不詳時、地簽發附表所示本票,由王憶婷偽以邵培紅積欠其債務、違約不付為由(劉芬卿擔任送達代收人),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本院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9年3月19日依聲請將「邵培紅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上而核發,足生損害於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而王憶婷承前同一犯意,於取得該本票裁定後,於109年6月4日持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劉芬卿擔任送達代收人),且於109年10月8日前往參與上開房地查封,因在場不知情之承租人許勝涵向執行書記官表示,該房地目前由邵培紅出租予許勝涵,故本院承辦公務員將「不點交」記載在上開房地拍賣公告,嗣於110年4月19日拍賣時因無人應買,王憶婷即當場表示願以底價1,550萬元承受,使不知情之本院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准王憶婷以債權額抵繳價金承受上開房地,並製作110年6月4日分配表,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執行文書,足生損害於法院處理強制執行案件之正確性,王憶婷因而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利益,而中華民國(管理單位:國土管理署)則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房地經法院拍賣而非一般賣賣,而未行使以原購買價格85%買回之優先承購權,致受有財產上損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邵培紅固坦承知悉購買上開房地有10年閉鎖期限制,其有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辯稱:房子是我自己買的,我沒有詐欺,我是因為欠「李先生」錢,他叫我開本票,我和王憶婷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我知道房屋有10年不能買賣的規定,但「李先生」說他們可以處理,他說向法院起訴就可以在10年內買賣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憶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簽立之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二區土地標售案A6區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件、107年板登字第185160號預告登記申請資料(含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二區合宜住宅預告登記清冊、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登記名義人預告登記同意書)、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76號卷內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本院簡易庭109年3月19日109年度司票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9168號卷內王憶婷109年6月4日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9年10月8日查封筆錄(不動產)、指封切結(不動產)、本院公告(第一次拍賣)、110年4月19日不動產拍賣筆錄(承受)、110年6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110年8月12日新北院賢109司執菊69168字第4028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3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105973414號函等可證。

(二)被告雖以其與「李先生」間有借貸關係,因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非以製造假債權方式,透過法院核發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規避上開房地關於10年閉鎖期限制為由,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然:

1.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2.查被告於偵審中就其向「李先生」借款之金額曾稱為900萬元,後又改稱為200萬元或300萬元、400萬元不等,且泛稱都是用現金交付云云(偵卷第136、137頁,本院卷第32、33、80、83頁),就其借款金額前後供述不一,且落差甚大。

又倘被告與「李先生」間確有高達數百萬元之借貸又均係以現金交付,兩人間應有相當信賴、熟識程度,被告豈有可能不知「李先生」本名,且毫無保留、未能提出借款、還款相關資料之理,是被告空言辯稱其與「李先生」間有借貸關係,因而簽發附表所示金額高達931萬元之本票,已非可採。

再者,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憶婷於偵查中已證稱:我與被告不認識。劉芬卿是在投資房地產,他說在板橋有間房屋可以轉賣給我,被告說的「李先生」應該是劉芬卿助理,本名我不知道,「李先生」有來找我收證件跟資料,我就像跟仲介買房屋,我沒有看過本票,他們叫我簽名、蓋章我就簽名蓋章。房地拍賣時我有在場。劉芬卿說我購買的是國宅,他可以幫忙辦過戶,我總共給了1,300多萬元,包含給法院的600萬元,我有跟「李先生」簽購買房屋契約寫1,266萬元及繳款時間等語明確(偵卷第137-139頁),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其與王憶婷不認識,自己知道有10年不得買賣規定,但「李先生」說他們可以處理,而其開這麼多本票是因為「李先生」叫其開其就開。拍賣後其向銀行貸款就清償,「李先生」有再給其200萬現金等情(本院卷第32、35、83頁),益見被告與劉芬卿、王憶婷、「李先生」均知悉且有意規避上開房地關於10年閉鎖期限制,明知被告與「李先生」或王憶婷間實際上並無高達931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仍以製造假債權、透過法拍方式,即如事實欄所示由被告簽發附表所示金額共931萬元之本票,王憶婷、劉芬卿等人持以向法院聲請核發取得本票裁定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於上開房地拍賣無人應買時,由王憶婷表示願以債權額抵繳價金而承受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使不知情之本院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票裁定、執行文書,足生損害於法院核發本票裁定、處理強制執行案件之正確性;亦使國土管理署誤信上開房地為法院拍賣而非一般買賣,故未能行使以原購買價格之85%買回之優先承購權。是被告與劉芬卿、王憶婷、「李先生」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被告等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後復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本院卷第7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劉芬卿、王憶婷、「李先生」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為平穩房價、落實居住正義等公益目的而設國家政策住宅之資格、規定與限制,共同以製造假債權、透過法拍方式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他人牟利,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後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國土管理署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因為自己債務很多、被逼債才賣房子等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院卷第32、85頁)、參與本案分擔之行為情節、本案詐欺得利之價值、被告犯罪之獲利(本院卷第83頁),以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95頁),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照護員及月收入、須扶養兒子等家庭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84、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上開房地拍賣後「李先生」有再給其200萬元現金等語(本院卷第83頁),堪認為被告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00萬元,並考量被告原購買上開房地之價格、國土管理署本可以原購買價格85%買回而行使優先承購權等情,認就此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應無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8年10月1日 151萬元 CH0000000 2 109年1月7日 500萬元 CH0000000 3 108年5月12日 140萬元 TH0000000 4 108年9月28日 140萬元 TH084707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