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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弘薳

劉俊熙

涂宏志上一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周廷威律師被 告 蔡宗佑

何文乾

謝乙安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25號、第17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弘薳、劉俊熙、涂宏志、蔡宗佑、何文乾、謝乙安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冠維(另行審結)與林念輝有債務糾紛,其等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某時許,約定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八德店前談判。嗣林念輝於113年2月27日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昌諭、王昱程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興」)抵達上址便利商店,張冠維亦於同日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江振宇到場,張冠維與林念輝談判未果,乃以電話邀集劉俊熙前往現場協助處理。劉俊熙遂偕同洪弘薳、涂宏志、蔡宗佑、何文乾、謝乙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下稱「阿信」),驅車前往上址便利商店。其等均明知該便利商店前方及附近道路均為公共場所,如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足以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劉俊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弘薳、涂宏志;「阿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乙安;蔡宗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文乾,於同日4時1分許前往上址便利商店前,以車輛斜插之方式,圍堵在林念輝所駕駛車輛四周,以此方式妨害林念輝、陳昌諭、王昱程及「阿興」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再由洪弘薳持自所搭乘車輛取得之西瓜刀1把與涂宏志走向林念輝,由涂宏志不斷向林念輝、張冠維方向推擠、衝撞,謝乙安則自所搭乘車輛取得鐵棍1支衝向林念輝,作勢攻擊林念輝,洪弘薳、謝乙安並各持上開西瓜刀、鐵棍對林念輝揮舞、叫囂。蔡宗佑則持水管1支,將陳昌諭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拉出,且於陳昌諭趁機逃入成功街時,由蔡宗佑、「阿信」、涂宏志、劉俊熙緊追其後,何文乾亦持棍子1支朝陳昌諭逃竄方向追趕,涂宏志並在該巷弄內徒手拉扯陳昌諭,蔡宗佑、「阿信」、劉俊熙、何文乾中1人則持條狀物揮向陳昌諭,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念輝、陳昌諭,使其等心生畏懼,並以前揭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其等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及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㈠被害人林念輝、王昱程於偵訊時之陳述⒈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 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林念輝、王昱程於偵訊時,均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等具結,是依前揭說明,被害人林念輝、王昱程於偵訊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㈡其餘供述證據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洪弘薳、劉俊熙、涂宏志、蔡宗佑、何文乾、謝乙安及被告涂宏志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67、68、144、257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弘薳、劉俊熙、蔡宗佑及謝乙安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被告涂宏志、何文乾固坦承攜帶兇器在場助勢等事實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犯行,被告涂宏志辯稱:我沒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云云。被告涂宏志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涂宏志辯稱:被告涂宏志係因劉俊熙表示要幫張冠維協調債務,而陪同劉俊熙到場,且因酒醉,由劉俊熙駕車載抵現場,不知同案被告等之犯罪計畫,亦未攜帶兇器,僅在一旁觀看,並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僅構成在場助勢罪云云。被告何文乾則辯稱:我是在旁邊走來走去,只有到場助勢云云。經查: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弘薳、劉俊熙、蔡宗佑及謝乙安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經被告涂宏志及何文乾於偵訊時供陳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4425號卷【下稱偵卷】第204-206、209-211、214-216、220-222、226-228、231-233頁、審訴卷第177、178頁、院卷第64、142-143、217-233、247-254、258、260、2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念輝、王昱程於警詢時(113年度他字第2728號卷【下稱他卷】第8-13頁)、同案被告張冠維、證人江振宇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2-28、194-196、200-201頁)。且本案案發過程,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明屬實(院卷第151-15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偵卷第91-98頁、院卷第161-187頁)。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冠維邀約被告劉俊熙到場協調債務,被告劉俊熙復偕同被告涂宏志、蔡宗佑、何文乾、謝乙安、「阿信」到達現場,其等下車後,隨即對被害人林念輝、陳昌諭等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是被告等於本案過程中,自已對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具備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自合於首揭條文「聚集

3 人以上」之要件。且被告等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地點,為便利商店前方及附近巷弄,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日常用餐、消費、購物及出入之場所,該處商家林立、住宅密集,發生衝突之時間又在深夜時分。被告等復對被害人林念輝、陳昌諭實施本案強暴脅迫行為,是其等顯然有以聚集群眾之型態,並仗勢群眾結合之共同力,而實行強暴脅迫。又警方係接獲民眾報案始到場處理,此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甚明,則被告等所為不僅對於被害人等造成危害與恐懼不安,並可能波及蔓延該公共場所附近住戶、用路人之安寧秩序,造成可能利用、接觸該場所之不特定消費者人身安全之危害,自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無疑,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等自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以犯罪行為人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前提,另因其符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要件,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等語,足認立法者應係考量犯罪行為人如僅單純攜帶兇器而無持以行使之意圖,客觀上並未使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即無須列入加重處罰之範疇。而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洪弘薳持西瓜刀、被告蔡宗佑持水管、被告何文乾持棍

子、被告謝乙安持鐵棍為本案犯行,此經其等供陳明確(偵卷第8頁背面、院卷第227、249、250、253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明屬實(院卷第151-157頁)。又西瓜刀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再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蔡宗佑、何文乾及謝乙安所持水管、棍子、鐵棍長度非短,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其等持該等兇器對被害人林念輝、陳昌諭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被告蔡宗佑、何文乾甚而持該等兇器在道路上奔跑、追逐被害人陳昌諭,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自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甚明。

⒉又被告劉俊熙、涂宏志本案行為時雖未攜帶兇器,然如聚集

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洪弘薳所持之西瓜刀,係被告劉俊熙自其等原聚會之KTV廚房取出,放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涂宏志自該KTV前往現場時,即係搭乘被告劉俊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此經被告劉俊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院卷第64頁),是被告劉俊熙、涂宏志應知悉被告洪弘薳持西瓜刀下車而為本案犯行。又被告涂宏志抵達現場時,首先走向被害人林念輝,且於被告洪弘薳、謝乙安持西瓜刀、鐵棍對被害人林念輝揮舞時,站立在其等周圍,並於被害人陳昌諭趁隙逃入成功街,遭人持條狀物毆打時在場,此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查明屬實(院卷第151-157頁),足徵被告涂宏志亦應知悉被告洪弘薳、蔡宗佑、何文乾、謝乙安等人攜帶兇器之情形。是縱被告劉俊熙、涂宏志本身並未攜帶兇器,然其等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㈣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陳冠維電聯被告劉俊熙,邀集其協調與被害人林念輝間之債務關係,被告洪弘薳、涂宏志、蔡宗佑、何文乾、謝乙安及「阿信」即決定一起前往現場,其等分乘3部車輛抵達現場,圍堵被害人林念輝所駕駛車輛,使被害人林念輝無法即時駕駛該車輛離去現場,依此客觀情勢觀之,被告等人所為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林念輝、陳昌諭、王昱程、「阿興」等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又被告洪弘薳、涂宏志、何文乾、謝乙安雖各係搭乘被告劉俊熙、蔡宗佑、「阿信」所駕駛車輛到場,然其等係因知悉同案被告張冠維與被害人林念輝協調債務產生不快,始電聯被告劉俊熙協助處理,此經被告洪弘薳於偵訊時供稱:我們本來在KTV喝酒,劉俊熙接到張冠維電話,說有一個債務糾紛雙方講的不愉快,要請劉俊熙過去幫忙等語明確(偵卷第226頁),核與被告蔡宗佑於偵訊時供陳情節相符(偵卷第221頁)。嗣其等分乘3輛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便利商店,以車輛包圍被害人林念輝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雖美其名為到場協調債務,然其等下車後,即不分清白皂白對被害人等施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顯有共同尋釁滋事之意圖。足見被告等均對上開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卻未脫離,仍繼續參與,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彼此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自均應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㈤刑法上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涂宏志下車後,即隨走向被害人林念輝,且不斷朝同案被告張冠維、被害人林念輝方向推擠、衝撞。被告洪弘薳、謝乙安則分持西瓜刀、鐵棍向被害人林念輝揮舞、叫囂、作勢攻擊。被害人陳昌諭逃入成功街時,被告蔡宗佑持水管與「阿信」、被告涂宏志、劉俊熙緊追其後,被告何文乾亦持棍子追趕於後,此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等挾人數優勢,以上開肢體動作作勢攻擊被害人林念輝、陳昌諭,使被害人林念輝、陳昌諭受惡害之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覺,此觀證人林念輝於警詢時證稱:我受到驚嚇所以忘記了等語自明(他卷第9頁)。且以一般社會標準,被告等所為,客觀上顯寓有加害被害人林念輝、陳昌諭生命、身體之意,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亦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從而,被告等客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及其等主觀上有恐嚇之故意,均灼然至明。

㈥被告涂宏志、何文乾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

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

⒉被告涂宏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搭被告劉俊熙駕駛的車

輛,我們的車是最後到的,下車後我看到其他被告都在場,我下去1 、2 分鐘後就上車了,上車後我就睡著了云云(院卷第65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院卷第151-157頁),被告涂宏志所搭乘之車輛,係除被害人林念輝及同案被告張冠維所駕駛車輛外,第1部抵達現場之車輛,且被告涂宏志於本案衝突過程,全程在場,足徵被告涂宏志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涂宏志下車後,率先走向被害人林念輝,並向被害人林念輝方向推擠、衝撞,甚而於被害人陳昌諭趁隙逃入成功街時,亦衝往巷弄內,與被害人陳昌諭發生拉扯,此亦經證人劉俊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涂宏志在成功街內拉著陳昌諭等語明確(院卷第230-231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查明屬實(院卷第151-157頁)。足見被告涂宏志之舉動,已足以使生恐怖不安之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涂宏志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下手實施」犯行。

⒊被告何文乾初到場,雖僅持棍子在場走動,然其見被害人陳

昌諭遭被告蔡宗佑拉下車後,趁隙逃入成功街,隨即持棍子往被害人陳昌諭逃竄之巷弄追趕,此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查明屬實(院卷第155-156頁)。是被告何文乾挾其等人數眾多,持棍子追趕被害人陳昌諭所為,亦足以使被害人陳昌諭產生恐怖不安之心,亦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下手實施」犯行。

㈦綜上,被告涂宏志、何文乾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共同

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準此,被告等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至公訴意旨雖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到場參與本案犯行而為共同正犯。然甲男係於被告等本案犯行後始到場,且其抵達後約1分鐘即離去,斯時被告等亦紛紛上車離開現場,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明屬實(院卷第151-157頁)。甲男既未到案,被告等亦未陳明與甲男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認其參與本案犯行而為共犯,附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該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所稱之「強暴」、「脅迫」之行為態樣與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相同。復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保護法益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與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毀損罪等個人法益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俱不相同,如僅宣告單一罪名即刑法第150條之罪,則行為人對身體健康法益、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均未予評價,即屬評價不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是為合乎罪責原則,如行為人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之過程中另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毀損罪,自仍成立該等罪名,至罪數之認定,則回歸一般競合法則,視行為人主觀決意之單複、客觀上行為有無部分合致等項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同認「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查被告等以車輛圍堵在被害人林念輝所駕駛車輛四周,妨害被害人林念輝、陳昌諭、王昱程及「阿興」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已侵害被害人等之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而妨害被害人等行使其自由權利。且被告等作勢攻擊、追趕被害人林念輝、陳昌諭,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經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為其等妨害秩序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應有誤會。

⒉被告等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㈣不予加重其刑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參與人數非多,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形,且彼等衝突時間甚短,被告涂宏志雖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惟其發覺被害人林念輝為其他被告認識之人,立即居中阻止衝突發生,所生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程度並非重大,且被告等業與被害人林念輝、王昱程、陳昌諭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可參(審訴卷第181頁、院卷第137-138、289-293頁),本院認本案尚無加重刑度之必要。

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等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雖稱被告等均為累犯,被告洪弘薳、蔡宗佑應加重其刑。查被告洪弘薳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8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宗佑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洪弘薳、蔡宗佑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洪弘薳、蔡宗佑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又公訴人就被告劉俊熙、涂宏志、何文乾、謝乙安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院卷第263頁),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等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涂宏志之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涂宏志到場後,率先走向被害人林念輝,並向被害人林念輝方向不斷衝撞、推擠,而開啟衝突,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被告涂宏志顯係蓄意犯罪,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導致其犯罪,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尚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乃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年紀尚輕,僅因張冠維聯繫劉俊熙前往現場協助處理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為本案犯行,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妨害被害人等行使權利,並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被害人林念輝、陳昌諭,致生危害於安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聚眾施以強暴脅迫之時間短暫、對被害人等之危害程度,並審酌被告等均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考量其等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被告涂宏志自稱育有1幼女,被告謝乙安自稱育有一子甫出生,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可參(院卷第269頁),被告洪弘薳、劉俊熙、蔡宗佑、謝乙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涂宏志、何文乾雖否認犯行,惟被告涂宏志發覺被害人林念輝為其他被告認識之人後,隨即在場阻止衝突發生,被告何文乾雖有追趕被害人陳昌諭之行為,然無證據證明其對被害人林念輝、陳昌諭有何肢體接觸行為,且其等業與被害人林念輝、王昱程、陳昌諭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洪弘薳、蔡宗佑、何文乾、謝乙安雖持西瓜刀、水管、棍子及鐵棍為本案犯行,然被告洪弘薳、蔡宗佑、何文乾否認所持兇器為其等所有(院卷第247、249、250頁),被告謝乙安雖坦承所持鐵棍為其所有,然供稱業已丟棄(院卷第254頁),該鐵棍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