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廷
劉偉明
李厚裕
謝翔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
38、41239、56936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庚○○、丁○○、辛○○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己○○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丁○○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辛○○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己○○、庚○○、丁○○、辛○○(以下合稱被告4人)本件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終了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4人較不利。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
三、核被告4人就告訴人戊○○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於告訴人戊○○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所為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戊○○施以暴力,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一行為,且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核被告4人就被害人乙○○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於被害人乙○○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所為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4人本案所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可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院審酌被告4人僅因金錢糾紛,即毆打告訴人戊○○成傷,並妨害告訴人戊○○、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4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不諱,非無悔意。而被告己○○雖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但未予履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8號卷第255、256、289頁),難認其已盡力彌補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4人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影視業及公益活動、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被告庚○○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在押時從事殯葬業、當時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若未在押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辛○○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當時月薪約6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七、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均依刑法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1.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1.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主文 對應之告訴 人、被害人 1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戊○○ 2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己○○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乙○○ 6 庚○○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丁○○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辛○○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發票人戊○○、面額新臺幣25萬元之本票1張 2 借款人戊○○、金額新臺幣25萬元之借據1張 3 戊○○之自白書1張 4 戊○○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張 5 發票人乙○○、面額新臺幣25萬元之本票1張 6 借款人乙○○、金額新臺幣25萬元之借據1張 7 乙○○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張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38號第41239號第56936號被 告 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住○○市○○區○○路0段0號11樓(A
棟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蔡承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綽號魔哥)、庚○○(綽號明哥)、丁○○(綽號小裕)、辛○○(下稱己○○4人)為朋友關係,緣己○○、庚○○因與戊○○有債務糾紛,竟夥同丁○○(綽號小裕)、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庚○○先以提供工作機會為誘因,由辛○○聯繫戊○○進行會面,戊○○遂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23時30分許,搭乘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己○○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所,嗣戊○○、乙○○抵達上址後,己○○4人隨即將戊○○、乙○○拘禁在上址地下室(下稱本案地下室),由己○○、丁○○持棍棒毆打戊○○,庚○○、辛○○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分別以徒手、不明物體毆打戊○○、乙○○,己○○另持拋射式電擊槍射擊戊○○腿部,致戊○○受有左側尺骨骨折、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皮2公分撕裂傷、右側前臂挫傷、鼻挫傷等傷害(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又己○○4人利用戊○○、乙○○甫遭毆打、拘禁而尚處於驚懼之際,脅迫戊○○、乙○○簽立面額新臺幣25萬元本票、借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自白書各1份,復要求戊○○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俟至翌()日3時30分許,始讓戊○○、乙○○離去。嗣警方另案偵辦丁○○、辛○○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發現辛○○手機內有戊○○遭毆打之錄影畫面,並扣得戊○○、乙○○所簽立之上開本票等文件,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⒈被告己○○坦承以球棒毆打 戊○○、乙○○,並以電擊 槍射擊戊○○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丁○○、辛○○負責看管戊○○、乙○○之事實。 2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⒈被告庚○○坦承以鋁棒及徒 手方式毆打戊○○、乙○○,拍攝戊○○遭電擊槍射擊畫面,並要戊○○、乙○○簽立本票等文件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丁○○、辛○○毆打戊○○、乙○○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⒈被告丁○○坦承以棍棒毆打 戊○○、乙○○之事實。 ⒉被告辛○○證稱:戊○○弄我們錢,後面有人聽不下去就開始打起來,現場係以被告己○○為首,伊係幫忙討回那筆錢之事實。 4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⒈證明戊○○、乙○○於上揭 時、地遭毆打時,被告謝翔 渝在上址1樓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辛○○於上揭時間搭載被告丁○○前往上址,被告丁○○自陳有毆打戊○○、乙○○之事實。 5 告訴人戊○○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具結)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具結)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⒈告訴人戊○○、被害人乙○○於111年12月27日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各2份及傷勢照片數張 ⒉告訴人戊○○遭拘禁、毆打及遭電擊槍射擊之錄影畫面及截圖 ⒊被告謝祥渝手機內所攝錄新北市○○區○○路000號、連城路430號前之影片 ⒋告訴人戊○○、被害人乙○○遭被告己○○4人脅迫簽立之本票、借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自白書等 ⒌被害人乙○○手繪上址及本案地下室之現場圖及動線 ⒍被害人乙○○提供前往被告己○○位於上址處所之沿路照片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己○○4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增訂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增訂後之規定已提高上開情形下之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增訂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己○○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對告訴人戊○○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對告訴人戊○○、被害人宋其恩部分)等罪嫌;渠等4人剝奪告訴人戊○○、被害人宋其恩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另涉犯強制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剝奪他人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4人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己○○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己○○4人另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然本件係因被告己○○、庚○○前與告訴人戊○○間之債務糾紛,告訴人戊○○依約前往上址,被告己○○4人除涉犯前揭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外,並未查得有何持續且分工明確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應屬臨時性組合而相互分工要難率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