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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祺選任辯護人 程耀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銘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名、指印」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銘祺於民國110年3月間起,因資力不足擬向陳榮生借款,遂應陳榮生之要求簽發本票,然因陳榮生要求尋覓保證人以擔保本票款項之支付,陳銘祺明知其未徵得其母李素玉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段旁某便利商店內,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正面右下方偽簽「李素玉」之署名,並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按捺指印1枚於「李素玉」之署名上,而偽造各該不具票據法上效力、然依其與陳榮生之特約,為具民法上保證性質之準私文書,並交付予陳榮生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榮生及李素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時,未經李素玉同意或授權,在現金保管條上「見證人」欄簽署「李素玉」之署名,並按捺指印1枚於「李素玉」之署名上,用以表示李素玉為借款之見證人,並將該現金保管條交付予陳榮生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素玉。

二、案經陳榮生告訴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陳銘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榮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素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在卷,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影本9張及現金保管條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固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但其偽造之票據必須合於票據法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者,方屬相當。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本票之發票人應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應於票面適當之處所為之,方得認為屬於發票行為,倘票面已印有發票人欄,卻偽造簽名或蓋章於發票人欄以外之不相當位置,在社會通常觀念若不能認為係發票行為時,即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有關本票之準用規定,於本票正面形式上所見之姓名,非必當然得解釋為發票人或共同發票人,尚有受款人、保證人、付款人或參加付款人多種可能,因此發票人於完成其票據之要式行為後,在交付執票人之前,另在票據正面簽署其他文字,類如他人姓名云云,其於票據上之意義究竟如何,是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應斟酌其簽署該姓名之位置與當事人之真意以為探求。再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以被告主觀上具有偽造之故意為前提,苟被告本無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票據,使他人擔當票據發票人並負發票人責任之意,自不能單以被告偽簽他人姓名於票據正面,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記載

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上之保證,應在本票或其謄本上記載保證之意旨及被保證人姓名。又票據法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法院仍應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72號、70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卷附本票影本9張以觀(偵字卷第21至25頁),被告

偽簽之「李素玉」署名及所按捺於「李素玉」署名上之指印,均係在本票之右下角位置,並非在發票人欄位內或緊接靠近之位置,距離發票人欄位甚遠,依其外在形式一般觀察,該位置與發票人欄位有明顯區隔,已非共同發票之適當欄位,審酌該9紙本票,發票人(或出票人)欄位有兩欄,被告係於該9紙本票業已印製之其中一「發票人(或出票人)」、「地址」等欄位完整書寫自己姓名及住址,本票上仍有別一發票人(或出票人)欄位可供記載他人之署名及其地址資料,被告於該9紙本票上偽簽「李素玉」署名及所按捺於「李素玉」署名上之指印,皆係位於該9紙本票接近右下方之位置,其如係欲偽造「李素玉」之署押為共同發票人,當可在另一欄空白發票人處偽簽「李素玉」之署押及按捺指印,惟其並未選擇在該處為之,而係偽簽在票面上右下方之角落,則其不具有偽造「李素玉」署押及指印為共同發票人之主觀犯意甚明,在客觀之文義證券上亦不符合共同發票之發票行為。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榮生說要留一個聯絡人保證人,他叫我填我媽媽的名字等語(偵字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我在本票上簽我媽媽名字,我認為就是我媽媽也要幫我擔保債務的意思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88頁),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指稱:我借錢給被告的時候,有要求他母親做擔保,所以被告給我的本票上才會有被告母親簽名、捺印等語(偵字卷第9頁),參以保證之法律上意義乃保證人於主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之際,由保證人代為履行債務,此不但民法上定義如此,票據法上之保證亦如是解釋,且保證之概念普遍存在於社會,非但熟稔法律之人深知保證意義,即使非熟悉法律之一般大眾,對於保證之定義亦多有瞭解,而因一般人非全然知悉本票保證所應遵守之程式,諸如表明保證之旨意,然依客觀事證足認約定者有此意思,即應解釋為兩造具有使第三人擔任債務保證之真意。循此而論,若本案被告之內心意思在使李素玉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告與告訴人豈會談論及保證、擔保乙事,堪認被告偽簽李素玉署名在本票之目的在於使其擔任本票債務之保證人,衡以本票執票人因顧慮發票人之還款能力,因而要求發票人尋覓保證人擔保本票債務,事所恆有,是以,本案擔任發票人之被告為使執票人收受如附表所示9紙本票,偽簽「李素玉」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於「李素玉」之署名上,作為李素玉願擔負保證責任之表徵,尚與常情相符,被告所供稱在擔保乙節,應屬可採。綜此,偽造票據發票之行為,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符合票據發票行為之定型外,其主觀上亦須具備使他人在交易上被認為係發票人之意思,始屬該當,而在本票正面簽名,並非僅適用於本票之發票行為,本票之保證行為亦得在本票正面為之(另因非於本票背面為之,自非屬背書),且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僅不生票據上效力而已,並非不生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在本票上簽名為發票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者,並非法所禁止,僅係不生票據效力之準私文書,蓋準私文書之特徵在於其思想表示內容並非一般人都可理解該表示所證明之事實,必須透過習慣或特約方能知悉表示之內容意義為何,且準文書所傳達之思想內容多不具可辨識性,無從直接從視覺上理解,而如附表所示9紙本票雖由被告偽簽「李素玉」署名及按捺指印於「李素玉」之署名上,然一般人無法單就本票之記載內容知悉「李素玉」署名、指印之用意,胥賴發票人與執票人之約定內容判定,故而性質上屬準私文書。

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本票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金保管條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票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理由業如前述,然因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本院訴字卷第289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考量被告在本票上偽造「李素玉」署押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情節較諸現金保管條部分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求順利向告訴人借款,明知未獲得李素玉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簽李素玉之署名、按捺指印於「李素玉」之署名上,使李素玉有受執票人民事追償之風險,損害於李素玉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誠屬不當;然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有陸續還款予告訴人,此有被告庭呈存摺內頁交易記錄影本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199至253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93頁)暨其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載有偽造「李素玉」署名或署押之本票9紙

及現金保管條1紙,業由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李素玉」之署名,並非李素玉本人所親簽,「李素玉」署名上之指印亦非李素玉本人所按捺,均屬偽造無訛,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編號 交付時間 本票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名、指印 1 110年3月1日 283012 110年3月1日 30萬元 「李素玉」之署名壹枚、指印壹枚 2 110年3月10日 0000000 110年3月10日 20萬元 「李素玉」之署名壹枚、指印壹枚 3 110年4月1日 0000000 110年4月1日 50萬元 「李素玉」之署名壹枚、指印壹枚 4 110年4月15日 283023 110年4月15日 25萬元 「李素玉」之署名壹枚 5 110年5月1日 283022 110年5月1日 10萬元 「李素玉」之署名壹枚 6 110年6月5日 454487 110年6月5日 60萬元 「李素玉」之署名壹枚 6-1 110年6月5日 現金保管條 見證人欄「李素玉」之署名壹枚 7 110年8月10日 0000000 110年8月10日 30萬元 「李素玉」之署名壹枚 8 110年10月20日 0000000 110年10月20日 15萬元 「李素玉」之署名壹枚 9 110年12月5日 0000000 110年12月5日 30萬元 「李素玉」之署名壹枚(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