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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3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N HUY HOANG(中文名:范輝黃)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7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4號),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113年度訴字第470號),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N HUY HOANG(中文姓名范輝黃)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與越南籍女子阮孟錦、暱稱「QQ」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由寄件人Bvstalend demins名義,從美國加州洛杉磯郡阿罕布拉市寄送內含3罐大麻油(毛重4,824公克)及不明藥錠(毛重2,145.2公克)之包裹1件(大麻油及不明藥錠為DEA加州橘郡辦公室扣押)至新北市○○區○○○道0號。

快遞人員前往原收件地址投遞未果後,該國外寄件人於113年4月17日聯繫快遞公司,要求更改收件資訊為收件人范輝黃、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嗣被告依越南籍女子阮孟錦、暱稱「QQ」指示,以越南盾1,500萬至2,000萬報酬,於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簽名領取該包裹後,旋即為專案組人員拘提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㈠本案前於113年5月29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

檢)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6日繫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而被告於案件繫屬於宜蘭地院時,並未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宜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70號卷【下稱宜蘭地院卷】第19頁);又被告經警查獲後,固經送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址設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收容,然其後業於113年6月1日停止收容而出所,現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7」,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74號卷第5頁;宜蘭地院卷第15至17頁);從而,本案繫屬於宜蘭地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該院轄區。再觀諸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本案犯罪地點係在「臺中市」,亦非屬宜蘭地院之管轄區域內。是宜蘭地院認就本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至本院等情,有上開資料及宜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

㈡本案移送至本院後,被告之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6樓之7未有變更,亦無在監執行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本院目前之管轄區域為新北市板橋區、永和區、中和區、樹林區、土城區、三峽區、鶯歌區、三重區、新莊區、蘆洲區、五股區、泰山區、林口區,並不包括新北市汐止區。又本件毒品包裹寄出時之原收件地址固為「新北市○○區○○○道0號」,然其內所含之3罐大麻油及不明藥錠等物於美國境內即遭查獲並將之扣押在案,僅貨件外包裝部分交寄抵台,檢調人員由美國緝毒署提供之情資得悉本案跨境運輸毒品犯行後,由快遞人員前往上開地址投遞未果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78號卷第3至6頁),由上可知,該等違禁物品未曾實際寄送至本院轄區內之上開地址,以寄送包裹至上開地址之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亦於遭查獲時業已終了。至該包裹之外包裝寄運入境後雖曾由快遞人員嘗試投遞至上開地址未果,然該投遞行為顯係檢調人員為求查獲犯罪關係人所為之偵查行為,而非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亦難以該毒品包裹之外包裝於偵查過程中曾在檢調人員之指揮、管領下經攜入本院轄區,即認本案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內。

㈢綜上所述,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

在本院轄區。再觀諸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本案實際出面領取包裹之犯罪地點係在臺中市,亦非屬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被告居所地即上開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本案前雖經宜蘭地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本院,惟刑事案件並無相類於民事訴訟法第30條受移送法院須受移送裁判羈束之規定,復本院就本案無管轄權,自仍應由本院為管轄錯誤並移送管轄法院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