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治平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6、460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歐治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歐治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伍裴秀、歐治平、鍾志成、褚祈皓、李晉安均明知」,補充為「伍裴秀、歐治平、鍾志成、褚祈皓、李晉安(伍裴秀、鍾志成、褚祈皓均已由本院另行判決,李晉安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3行「伍裴秀、歐治平、鍾志成遂共同基於與少年共同犯妨害秩序、傷害及毀損,併與褚祈皓、李晉安共同基於與少年共同犯妨害秩序等犯意聯絡」,更正為「伍裴秀、歐治平、鍾志成遂共同基於與少年共同犯妨害秩序、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褚祈皓、李晉安則共同基於犯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歐治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至12、15至27頁)、同案被告伍裴秀、鍾志成、褚祈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第301至308、311至324、355至358、364至372頁),及新北地檢114年度蒞字第632、633號補充理由書及所附光碟、本院截圖(見本院訴字卷第199至201、325至333頁)、本院就同案被告伍裴秀、鍾志成、褚祈皓所為前案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411至4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案告訴人林子捷於案發時雖未滿18歲(見少連偵460卷一
第2頁),然被告歐治平供稱渠等並不知道林子捷為未成年(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頁),此節與告訴人林子捷警詢時指稱其對於上開被告等人均不認識互核相符(見少連偵460卷一第367頁,少連偵460卷二第78頁),堪以採信,且告訴人林子捷於案發時已滿17歲,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林子捷於案發時係少年,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餘地,核先敘明。核被告歐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歐治平就上開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就所犯行為態樣亦屬下手實施強暴之同案被告伍裴秀、鍾志成、少年巫○德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歐治平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事由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依上開規定,既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是否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亦即,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事項。審酌被告歐治平及其餘同案被告等人,持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兇器,對告訴人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成傷,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危害程度顯然有所提升,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
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歐治平於偵查中自承知悉少年巫○德為14、15歲之國中生(見少連偵緝第24卷第16頁反面),與上述之規定相符,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歐治平在本案中,係屬親自
下手實施之角色,惡性非輕,對被害人等造成之驚恐與實質損害程度亦屬嚴重,考量其犯罪參與程度較深,可非難性應較高。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球棒,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考量上開物品取得甚易,並不具備經濟價值或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於本案起訴書所載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係本判決之被告歐治平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6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4號被 告 伍裴秀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歐治平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志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褚祈皓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晉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裴秀、歐治平、鍾志成、褚祈皓、李晉安均明知巫○德(民國00年00月生)、呂○凱(00年00月生)、曾○儒(00年00月生)、林○賢(00年00月生)、陳○丞(00年00月生)、楊○穎(00年00月生)、鄧○穎(00年0月生,上7人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下合稱少年巫○德等人)於下列行為二、時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詎少年巫○德因不滿林子捷於網際網路上之留言,於112年6月4日2時許,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名稱「1818」之群組或私下聯繫等方式,號召伍裴秀、歐治平、鍾志成、褚祈皓、李晉安、少年巫○德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20人,共同前往性質上屬公共場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和信加油站。
二、伍裴秀、歐治平、鍾志成遂共同基於與少年共同犯妨害秩序、傷害及毀損,併與褚祈皓、李晉安共同基於與少年共同犯妨害秩序等犯意聯絡,由伍裴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歐治平;李晉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鍾志成、少年林○賢;褚祈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曾○儒、陳○丞、鄧○穎前往上址;少年呂○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巫○德前往上址,利用林子捷、癸○○、子○○、辛○○、戊○○及渠等友人在上址加油站休息、聊天之機會,先由少年巫○德持足以作為兇器之空氣槍(經鑑定不具殺傷力)裝載金屬球型彈丸對空鳴擊,再由伍裴秀、歐治平、鍾志成及其他在場少年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持足以作為兇器之木棒、鋁棒或安全帽等物,毆打林子捷、癸○○、子○○、辛○○及戊○○等人(下合稱林子捷等5人),並砸擊癸○○及林子捷之普通重型機車,褚祈皓、李晉安則在場助勢,致林子捷等5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多處傷害,且癸○○及林子捷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癸○○及林子捷,而共同以上開方式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
三、案經林子捷等5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㈠被告伍裴秀、歐治平、鍾志成、褚祈皓、李晉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少年巫○德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伍裴秀、歐治平、鍾志成、褚祈皓、李晉安於上揭時、地應邀前往現場,被告伍裴秀、歐治平、鍾志成持木棒、鋁棒或安全帽等物毆打證人林子捷等5人或證人林子捷等5人之機車等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捷等5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在場證人江哲瑛、陳明紳、曾筱婷、陳怡靜、陳冠傑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林子捷等5人於上揭時、地遭人毆打而受傷,且證人癸○○及林子捷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毀損之事實。 3 ㈠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 ㈡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6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㈢亞東紀念醫院112年6月4日、112年6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林子捷等5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多處傷害等事實。 4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㈢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明被告伍裴秀、歐治平、鍾志成、褚祈皓、李晉安於上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5 ㈠案發當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ATL-5311號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230-GDK、NLG-0805、NLB-3567、NLG-5338、NLF-721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少年巫○德持槍畫面) ㈡案發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㈢扣案手機內錄影施暴畫面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10月14日偵查隊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伍裴秀、歐治平、鍾志成、褚祈皓、李晉安於上揭時、地應邀前往現場,被告伍裴秀、歐治平、鍾志成持木棒、鋁棒或安全帽等物毆打證人林子捷等5人或證人癸○○及林子捷之機車等事實。 6 WECHAT群組名稱「1818」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群組成員含伍裴秀(暱稱「伍」)、曾○儒(暱稱「儒」)、歐治平(暱稱「泰瑞」)、少年巫○德(暱稱「德」)等人,並有談及本案案發過程之事實。 7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250112號鑑驗書暨空氣槍照片 ㈡扣案木棒、鋁棒或安全帽之照片 證明扣案空氣槍、木棒、鋁棒或安全帽客觀上均足以作為兇器之事實。
二、核被告伍裴秀、歐治平、鍾志成等3人所為,均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嫌;被告褚祈皓、李晉安等2人所為,均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
三、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伍裴秀、歐治平、鍾志成、褚祈皓及李晉安與少年巫○德等人間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及被告伍裴秀、歐治平、鍾志成與少年巫○德等人就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各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伍裴秀、歐治平、鍾志成、褚祈皓及李晉安均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因此,被告伍裴秀、歐治平、鍾志成本案所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及傷害證人林子捷等5人、毀損證人癸○○及林子捷之機車等犯行,其等之行為間具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成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伍裴秀、歐治平、鍾志成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四、至扣案空氣槍、木棒、鋁棒及安全帽,或屬本案犯罪行為人所有者,或屬無正當理由取得者,惟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均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丁○○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所受傷勢 1 林子捷 頭部挫傷、左肩、左前臂、左小腿、後背挫傷、左小腿1.5公分撕裂傷、右手腕、左前臂、左足擦傷 2 癸○○ 右手肘、右肩挫瘀傷及右小腿擦挫傷 3 子○○ 右胸壁挫傷、右腹壁挫傷 4 辛○○ 左側上臂鈍挫傷 5 戊○○ 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鎖骨肩峰屁端財鎖性骨折、左側肱骨骨折、佐側血胸、頭皮裂傷及手指挫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