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晉安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劉迦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6、460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12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A12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訴卷二第18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08、A09、A10、A11、A12均明知」,補充為「A08、A09、A10、A
11、A12(A08、A10、A11、A09均已由本院另行判決)均明知」;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3行「A08、A09、A10遂共同基於與少年共同犯妨害秩序、傷害及毀損,併與A11、A12共同基於與少年共同犯妨害秩序等犯意聯絡」,更正為「A08、A09、A10遂共同基於與少年共同犯妨害秩序、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A11、A12則共同基於犯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12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7至190、193至207頁)、同案被告A08、A10、A11、A09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1至308、311至323、355至37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至12、15至27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蒞字第632、633號補充理由書及所附光碟、本院截圖(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9至201、325至3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案告訴人A03於案發時雖未滿18歲(見少連偵460卷一第2
頁),然被告A12供稱其並不知道A03為未成年(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8頁),此節與告訴人A03警詢時指稱其對於上開被告等人均不認識互核相符(見少連偵460卷一第367頁,少連偵460卷二第78頁),堪以採信,且告訴人A03於案發時已滿17歲,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A03於案發時係少年,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餘地,核先敘明。核被告A12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被告A12,因行為態樣不同,並無與有實際下手實施之被告A08、A10、A09、少年巫○德等人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與行為態樣相同之A11,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後,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或未論累犯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既未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審理時公訴檢察官復未主張被告有累犯之事由,是本院自毋庸就累犯加重與否審酌。故本院僅將被告之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合先敘明。
⒉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設有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規定,然查被告A12依前揭說明,因行為樣態不同,與本案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少年巫○德等人,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自無從依規定予以加重,併此敘明。
⒊末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
訴卷二第188至189、206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心智缺陷,識別能力正常,卻仍為本案犯行,實難認其於本案所為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親自動手施暴,然
其駕車到場,以行為支持其他共犯,壯大共犯聲勢,對被害人形成強大之心理壓迫,其參與犯罪之情節應受相當之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二第205頁),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被告雖經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然遍查卷內證據,無足證明上開物品有供其本案犯罪所使用,爰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表編號 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均不予沒收 2 扣案之棒球棍3支 3 扣案之開山刀1支 4 扣案之木棍1支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6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4號被 告 A08
A09
A10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A11
A12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A09、A10、A11、A12均明知巫○德(民國00年00月生)、呂○凱(00年00月生)、曾○儒(00年00月生)、林○賢(00年00月生)、陳○丞(00年00月生)、楊○穎(00年00月生)、鄧○穎(00年0月生,上7人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下合稱少年巫○德等人)於下列行為二、時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詎少年巫○德因不滿A03於網際網路上之留言,於112年6月4日2時許,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名稱「1818」之群組或私下聯繫等方式,號召A08、A09、A10、A11、A12、少年巫○德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20人,共同前往性質上屬公共場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和信加油站。
二、A08、A09、A10遂共同基於與少年共同犯妨害秩序、傷害及毀損,併與A11、A12共同基於與少年共同犯妨害秩序等犯意聯絡,由A08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09;A1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10、少年林○賢;A1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曾○儒、陳○丞、鄧○穎前往上址;少年呂○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巫○德前往上址,利用A03、A04、A05、A06、A07及渠等友人在上址加油站休息、聊天之機會,先由少年巫○德持足以作為兇器之空氣槍(經鑑定不具殺傷力)裝載金屬球型彈丸對空鳴擊,再由A08、A09、A10及其他在場少年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持足以作為兇器之木棒、鋁棒或安全帽等物,毆打A03、A04、A05、A06及A07等人(下合稱A03等5人),並砸擊A04及A03之普通重型機車,A11、A12則在場助勢,致A03等5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多處傷害,且A04及A03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4及A03,而共同以上開方式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
三、案經A03等5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㈠被告A08、A09、A10、A11、A1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少年巫○德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A08、A09、A10、A11、A12於上揭時、地應邀前往現場,被告A08、A09、A10持木棒、鋁棒或安全帽等物毆打證人A03等5人或證人A03等5人之機車等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A03等5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在場證人江哲瑛、陳明紳、曾筱婷、陳怡靜、陳冠傑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A03等5人於上揭時、地遭人毆打而受傷,且證人A04及A03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毀損之事實。 3 ㈠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 ㈡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6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㈢亞東紀念醫院112年6月4日、112年6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A03等5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多處傷害等事實。 4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㈢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明被告A08、A09、A10、A11、A12於上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5 ㈠案發當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ATL-5311號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230-GDK、NLG-0805、NLB-3567、NLG-5338、NLF-721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少年巫○德持槍畫面) ㈡案發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㈢扣案手機內錄影施暴畫面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10月14日偵查隊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A08、A09、A10、A11、A12於上揭時、地應邀前往現場,被告A08、A09、A10持木棒、鋁棒或安全帽等物毆打證人A03等5人或證人A04及A03之機車等事實。 6 WECHAT群組名稱「1818」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群組成員含A08(暱稱「伍」)、曾○儒(暱稱「儒」)、A09(暱稱「泰瑞」)、少年巫○德(暱稱「德」)等人,並有談及本案案發過程之事實。 7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250112號鑑驗書暨空氣槍照片 ㈡扣案木棒、鋁棒或安全帽之照片 證明扣案空氣槍、木棒、鋁棒或安全帽客觀上均足以作為兇器之事實。
二、核被告A08、A09、A10等3人所為,均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嫌;被告A11、A12等2人所為,均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
三、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A08、A09、A10、A11及A12與少年巫○德等人間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及被告A08、A09、A10與少年巫○德等人就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各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A08、A09、A1
0、A11及A12均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因此,被告A08、A09、A10本案所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及傷害證人A03等5人、毀損證人A04及A03之機車等犯行,其等之行為間具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成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A08、A09、A10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四、至扣案空氣槍、木棒、鋁棒及安全帽,或屬本案犯罪行為人所有者,或屬無正當理由取得者,惟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均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2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所受傷勢 1 A03 頭部挫傷、左肩、左前臂、左小腿、後背挫傷、左小腿1.5公分撕裂傷、右手腕、左前臂、左足擦傷 2 A04 右手肘、右肩挫瘀傷及右小腿擦挫傷 3 A05 右胸壁挫傷、右腹壁挫傷 4 A06 左側上臂鈍挫傷 5 A07 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鎖骨肩峰屁端財鎖性骨折、左側肱骨骨折、佐側血胸、頭皮裂傷及手指挫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