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美玉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65、53266、55038、74453、7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美玉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高美玉與劉原良(另經通緝)、A01(另經判決有罪確定)依渠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均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可預見將自身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不法分子用於註冊網路拍賣平台之不實會員帳戶,或供犯罪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恐嚇得利等財產犯罪工具,竟為獲取出售門號之利益,推由A01出名擔任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流芯貿易企業社」(下稱流芯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劉原良則為實際負責人,負責接洽欲購買門號之人及向電信公司申辦、拿取流芯企業社之門號SIM卡,高美玉則協助劉原良向電信公司申辦、拿取流芯企業社之門號SIM卡、與購買門號之人協商、溝通及與電信公司人員聯繫等事宜,高美玉、劉原良、A01即以經營電商賣場為由,以流芯企業社名義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大量企業門號,並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等犯意,接續提供流芯企業社申辦之下述門號,為下列行為:
㈠高美玉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由劉原良以不詳方式,將流芯企業社於110年6月1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之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取得A門號SIM卡後,於110年7月1日,在不詳地點,上網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輸入A06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A門號,冒用A06之名義申請註冊帳號「ju7yet」帳戶,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辦而行使之,並以該帳戶於上開網站刊登販售未具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許可證號之酒精,足以生損害於A06及露天拍賣網站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A21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由劉原良以不詳方式,將流芯企業社於110年6月7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取得B門號SIM卡後,於110年7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上網連結至蝦皮購物網站,輸入A07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B門號,冒用A07之名義申請註冊帳號「qjijp71m5g」帳戶,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辦而行使之,並以該帳戶於上開網站刊登販售違反藥事法規定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A07及蝦皮購物網站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A21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
地點,由劉原良以不詳方式,將流芯企業社於110年5月3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取得C門號SIM卡後,於111年1月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上網連結至蝦皮購物網站,輸入A08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C門號,冒用A08之名義申請註冊帳號「dba8qy00m9」帳戶,持之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辦而行使之,並以該帳戶於上開網站刊登販售養胃茶、養生茶,足以生損害於A08及蝦皮購物網站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㈣A21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
地點,由劉原良以不詳方式,將流芯企業社於110年7月10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D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取得D門號SIM卡後,於110年9月19日,在不詳地點,上網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輸入A09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D門號,冒用A09之名義申請註冊帳號「fgdsll」帳戶,持之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辦而行使之,並以該帳戶於上開網站刊登販售違反菸酒管理法之酒類商品,足以生損害於A09及露天拍賣網站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㈤A21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
地點,由劉原良以不詳方式,將流芯企業社於110年9月6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E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取得E門號SIM卡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上網連結至蝦皮購物網站,輸入A10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E門號,冒用A10之名義申請註冊帳號「nnko5pir83」帳戶,持之蝦皮購物網站申辦而行使之,並以該帳戶於上開網站刊登販售農藥商品,足以生損害於A10及蝦皮購物網站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㈥A21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由
劉原良以不詳方式,將流芯企業社於110年7月1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F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F門號後(無證據可證A21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註冊時間,以F門號作為驗證方式,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附表一所示之GASH會員帳戶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欺A11,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LINE暱稱「雯雯」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戶而詐得遊戲點數。
㈦A21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由
劉原良以不詳方式,將流芯企業社於110年6月1日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G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G門號後(無證據可證A21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註冊時間,以G門號作為驗證方式,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附表二所示之GASH會員帳戶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欺A12,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LINE傳送與LINE暱稱「李沁濘」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戶內而詐得遊戲點數。㈧A21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
地點,由劉原良以不詳方式,將流芯企業社於110年7月9日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H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取得H門號SIM卡後,在不詳時間、地點,上網連結至蝦皮購物網站,輸入A13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H門號,冒用A13之名義申請註冊帳號「dermatix15」帳戶,持之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辦而行使之,並以該帳戶於上開網站刊登販售違反藥事法規定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A13及蝦皮購物網站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㈨A21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
地點,由劉原良以不詳方式,將流芯企業社於110年5月3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I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取得I門號SIM卡後,於110年5月12日,在不詳地點,上網連結至蝦皮購物網站,輸入A14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I門號,冒用A14之名義申請註冊帳號「327bilgk9m」帳戶,持之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辦而行使之,並以該帳戶於上開網站刊登販售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A14及蝦皮購物網站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㈩A21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由
劉原良以不詳方式,將流芯企業社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J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J門號後(無證據可證A21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以J門號作為驗證方式,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GASH會員帳戶後,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A15,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LINE傳送與LINE暱稱「啊坤」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戶內而詐得遊戲點數。
A21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由
劉原良以不詳方式,將流芯企業社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K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K門號後(無證據可證A21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以K門號作為驗證方式,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GASH會員帳戶後,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江○瑲,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LINE傳送與LINE暱稱「張淳徨」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戶內而詐得遊戲點數。
A21基於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由
劉原良以不詳方式,將流芯企業社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L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以L門號作為驗證方式,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GASH會員帳戶後,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方式恐嚇A19,致其心生畏懼,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LINE傳送與LINE暱稱「婭兒」之人,該犯罪集團成員再將點數儲值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GASH會員帳戶而取得遊戲點數。
A21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由
劉原良以不詳方式,將流芯企業社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M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M門號後(無證據可證A21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以M門號作為驗證方式,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GASH會員帳戶後,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簡○輝,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LINE傳送與LINE暱稱「雯雯」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戶內而詐得遊戲點數。
A21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由
劉原良以不詳方式,將流芯企業社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N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N門號後(無證據可證A21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以N門號作為驗證方式,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GASH會員帳戶後,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A18,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LINE傳送與LINE ID「LC88991」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戶內而詐得遊戲點數。
A21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由
劉原良以不詳方式,將N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N門號後(無證據可證A21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時間,以N門號作為驗證方式,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GASH會員帳戶後,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A20,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LINE傳送與LINE暱稱「夏欣依」、「時代金融總監」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戶內而詐得遊戲點數。
二、案經A07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A1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A1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A1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A10、A15、江○瑲、簡○輝、A18、A19、A2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A2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5號卷第458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劉原良推由A01出名擔任流芯企業社負責人,劉原良為實際負責人,負責接洽欲購買門號之人及向電信公司申辦、拿取門號SIM卡,被告與劉原良、A01以經營電商賣場為由,以流芯企業社名義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大量企業門號。其中A至N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經劉原良交與不詳之人,嗣該等不詳人士持之作為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之犯罪工具而為前開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之犯行,辯稱:我跟劉原良是各自管理、使用申辦的門號,我大概使用100支以內門號,我只知道劉原良的門號要申辦賣場使用,不清楚涉及不法,門號出問題後,我還有盤查、停用門號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申辦之門號僅係供其經營蝦皮賣場所用,其與劉原良係各自管理、使用門號,劉原良之犯行與被告無涉,被告於案發後並有配合警方及電信業者處理異常門號,可見被告並無參與犯罪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劉原良推由A01出名擔任流芯企業社負責人,劉原良為
實際負責人,負責接洽欲購買門號之人及向電信公司申辦、拿取門號SIM卡,被告與劉原良、A01以經營電商賣場為由,以流芯企業社名義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大量企業門號。本案門號分別於前開時、地,經劉原良交與不詳之人,遭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之犯罪工具使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訴字845號卷第109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協
助劉原良而共同管理本案門號?其有無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之主觀犯意?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有協助劉原良而共同管理本案門號⑴經查,證人A01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在
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劉原良當時在服刑,他出監後就回被告住處同居,之後他們跟我示好,說以後是網路時代,他們有配合廠商,要做蝦皮商城開設賣場,需要身分證做實名認證,後來劉原良跟被告請我提供身分證件並拍照,他們就拿去開設流芯企業社,設立流程都是劉原良跟被告處理,營業登記、大小章都在他們那邊,我是流芯企業社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跟她男友劉原良,他們都在家裡辦公。後來他們跟台灣之星企業客戶部門聯繫,透過傳真方式一次性申請大量企業門號,純粹辦理SIM卡,沒有搭配其他商品,我向台灣之星確認,對方表示是被告申請、主導。我有跟台灣之星業務A02簽立專案合作協議書,當時約在85度C,在場還有劉原良跟被告,業務表示申辨門號必須遵守法律、保證不做非法使用。申辦門號只需要公司大小章,不需要我的證件,被告跟劉原良都是直接跟台灣之星業務A03聯絡、申辦門號,他們有成立LINE群組討論辦門號的事情,A03辦好門號後會送到他們住家,A03都叫被告「老闆娘」,沒有任何一支門號是我申辨的,我也不曾使用過。A03本來要跟我對接,但被告說我有其他事情,跟她聯絡就好,會計師謝小姐就流芯企業社的事項,也想找我聯繫,但被告也找一樣的理由推託。我是收到警察局或地檢署的傳票通知之後,被拉進LINE群組,被告跟劉原良跟我說以後門號有問題直接問A03,被告跟劉原良時不時都跟A03說要補卡、辦卡。被告跟劉原良透過辦手機門號可以申請多個蝦皮賣場,並提供給他人使用來獲利,這些門號費用、逾繳金額,都是被告跟劉原良繳納,不是我付的,我有跟台灣之星確認過,台灣之星也曉得這筆錢是被告繳納。我在被告跟劉原良同居的地方有看過SIM卡,蠻多張的。被告與劉原良才是去辦門號並且交付給犯罪集團的人,我有去告發這兩個人偽造文書及恐嚇取財,我還去補辦身分證,這樣就跟他們拍照的不一樣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卷第290頁、111年度易字第737號卷第97頁、111年度審訴字第757號卷第316至317、328頁、111年度訴字第1082號卷第132至133、236、273至27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08號卷第23頁背面至24、67至68頁、111年度偵字第40251號卷第4、6、8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53265號卷第73至75頁、同上訴字845號卷第269至277、279頁)。
⑵證人即台灣之星公司業務A02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是台灣
之星企業用戶客戶部業務主任,針對有使用門號需求的公司行號客戶進行門號申請及開通。最早是由我跟流芯企業社接洽,對方表示要使用門號去註冊蝦皮賣場增加商品曝光度,這個專案比較特殊,公司有另外跟流芯企業社簽立合作契約書,因為之前沒有承接過如此大筆門號做賣場註冊用的客戶,我方有請法務單位擬定專案合作協議書,要求對方不能將門號挪為他用而做不法使用、不能欠費等規定,這些門號都是一年期的,到期後會直接將門號做退租。第一次簽訂專案合作協議書時,約在迴龍的85度C,對方有A01、被告及劉原良3人,A01是透過劉原良及被告認識的,他們3人跟我說A01要跟劉原良合夥做蝦皮賣場生意,門號要做電商賣場使用,A01說會請被告、劉原良跟我接洽,我也跟A01確認就是請被告、劉原良進行門號申請,之後大部分是劉原良跟我接洽,A21偶爾也會出現接洽,他們有需求時就陸續新增,會申請10批、20批、50批甚至100批以上也有,我有寄SIM卡給被告、劉原良,或是他們叫Lalamove,我有空也會親送給劉原良,我認為他們是夫妻,都是一起的。被告跟劉原良說一個蝦皮賣場使用一個門號,他們註冊很多賣場就需要非常多門號,簽立專案合作協議書後應該有成立LINE群組,最早是被告、劉原良跟我3人,當時還沒有刑事案件發生,後來我升為主管職,就將轄下業務A03拉進群組做為窗口,由A03負責接洽。被告跟劉原良都有提過請我將門號改漫遊功能,群組內的對話,不管被告或劉原良寫什麼,彼此都會看到等語(見同上偵字16908號卷第197至199頁、同上訴字845號卷第280至284、290至293頁)。
⑶證人即台灣之星公司業務A03於審理時證稱:我先前擔任台灣
之星公司業務專員,負責販售企業門號,有處理流芯企業社申辦門號之業務,原本業務A02升任主管後,我中途接手。
流芯企業社申辦門號要註冊蝦皮帳號,被告、劉原良跟A01都有跟我接觸申辦門號的事宜,主要是劉原良跟被告,我承接時A02告知聯繫窗口就是劉原良跟被告,被告會跟我接洽門號申辦跟停卡的事情,群組內會處理門號補換卡、停號或其他問題,申板門號或補換卡主要是與被告及劉原良聯絡,被告是劉原良的妻子,所以我叫她「老闆娘」,我提供服務時,主要也是被告跟劉原良回覆,流芯企業社的大小章是在被告身上。流芯企業社門號只要有問題,我不會區分是被告或劉原良的門號,就是找被告或劉原良去處理,我有問題在群組發問,被告跟劉原良都會來處理。後來因為A01補換發身分證,導致門號申請有困難,A01表示之後跟他連絡,但被告跟劉原良又叫我直接跟他們聯繫等語(見同上訴字第845號卷第398至399、405至406、409、410至411、412至413、415至416、417、418至419、420、422、423頁)。
⑷又觀諸被告與證人A02、A0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證人A
02向被告表示:「麻煩您把卡片拍給我」、「今天來不及了喔,再麻煩您盡快把門號給我~ 分成兩個部分 1.那一批150門開通的,有哪些是不用開漫遊簡訊的,保留在台灣境內使用的 2.後來開通的250門,有沒有已經完成第一階段驗證,要準備開通漫遊簡訊的 分這兩個部分給我喔,謝謝」、「之後語音驗證完要麻煩您早點通知我喔 之後漫遊的作業不能我手動執行了 要送IT單位做 所以早點跟我說比較不會被耽擱」、「目前正在統整資料了,會由處級主管協助呈報因為客服可能最後還是會轉到我手上,再麻煩您了,不好意思!」、「對 但是這個我也沒辦法恢復,你們是共同體...」、「因為這中間發生很多不是原本可控的狀況,再加上一些可能您們的溝通疏失,種種的問題才會導致一些比較不好處理的狀況。我禮拜一會先幫您處理通話明細的部分,不好意思再麻煩您了」、「我先幫您停話」,被告亦有向證人A02表示「那我知道了 那這次的就是一樣接完語音再送出去對嗎」、「我要拍卡給你嗎 150張」、「之前在跑訊號的時候很快,幾秒鐘就能收到但這次真的很不ok 兩三分鐘才機 我希望跟公司反應一下 訊號方面的問題,(要我們接完語音驗證再出去不困難) 但發生延遲又收不到訊號,我早上10點起來整理號碼,到下午五點才接完30個(都在等訊號跑成功)整個拖垮了工作進度,客戶還會不爽,我這很兩難,我也不希望造成你的困擾,都很配合你代表電信公司的流程和作業模式。」、「所以我不想再造成您的壓力」、「也不是我要催促 是帳號裡面因為沒有驗證碼能登入蝦皮,款項會自動提領 有些人要結貨款的都是在等入帳處理支出款項 如果他們太久沒回應客人也會被計分 導致帳戶被凍結 到時候後面又換號碼綁定了惡性循環」、「既然電商專案 真的貴公司要賺這個必須要為他們多做一些著想 這樣可以避免很多問題」、「那怎麼辦?台灣之星要退錢給我嗎」、「講真的 我是真的很想跟台灣之星吵架 還沒電商專案的時候 就講了讓那100個號碼拖了一兩個月都沒辦法用、如果可以切回第一階段 讓他們做蝦皮的可以正常使用,就不會有那麼多問題了 客戶等急了 才跑去亂接驗證碼 補貼自己的損失我們也不會被那個騙,說他可以處理不用接電話的」、「反而卡控,擋蝦皮簡訊沒有去擋儲值會員的簡訊」、「反而這種平台簡訊不擋,只擋蝦皮簡訊非要接語音」、「我也不是怪你 是公司政策問題 到時候再幫我問看看」、「你看一下 如果不能恢復就退租 退租門號還在吧?」(見同上偵字第53265號卷第217至221頁、訴字第845號卷第22至27頁);被告向證人A03表示:「補卡查詢 這什麼時候申辦的」、「那時候的表格可以麻煩找一下嗎」、「0000000000 停卡」、「那你一定要幫我把控好 然後可能要麻煩你一件事到時候我給你清單後在麻煩你告訴我到期日」、「不好意思想請教一下 律師那邊詢問 我們對於卡片監控是怎麼做的」、「都沒有訊號了 怎麼會有風險 可以跟我說一個確定的時間日期嗎 我好跟客戶做說明」、「他po的都停」,證人A03亦有回覆被告:「你們家的 2021.5.11申辦的」、「什麼表格 補卡紀錄嗎 這張沒補過」、「到期日沒問題,但是洪先生那邊若要補卡,你們自己要處理好餒」、「我們公司有風險審核單位,每天都會撈報表看有沒有違規的門號 關於246門的SIM卡,本週應該會拿到卡片,我再送過去」、「我們理解老闆娘說的,這個部分會反應給上面,還讓老闆娘多擔待一下了」、「停話完成」(見同上偵字第53265號卷第2
17、219至221頁、訴字第845號卷第121、416頁),另被告有與證人A03討論:「(證人A03:)老闆娘早,我上週用印了換補卡的申請書,回來要跑流程的時候。發現負責人的身分證換補發過了,導致資料有誤,沒辦法跑流程了。如果你們有正確新的負責人身分證資料再提供給我。不然都不能換卡。這門瑋成已經換補卡過了唷。(被告:)可是他沒有公司大小章,他怎麼可以補。(證人A03:)他重刻了。(被告):重刻?(證人A03:)另一副新的章。(被告:)我不曉得他有跑流程嗎」,嗣證人張炎勳於群組內表示:「給三位的訊息,你們的事情希望你們可以私下處理好,兩邊都要我進行門號的異動作業,我這邊真的很難處理...」(見同上訴字845號卷第30至31、33至35頁、1082號卷第155頁),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核與前開證人A01、A02及A03證述流芯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為劉原良與被告,商號大小章由渠等保管、被告有經手處理流芯企業社門號之申辦、補換卡、停卡之事宜、因證人A01嗣後補換發身分證造成門號申辦問題等情相符,互核前開證人之證言亦屬一致,足徵渠等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⑸次查,被告與蝦皮賣場承租客戶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略為:
「(被告:)那時候說好號是要給我這邊用,結果他們就拿去了,我也是無語了...我不曉得A01到底是怎麼跟你們溝通的...(不詳客戶:)那網銀的錢為什麼會轉走?現在出事情了就到處推卸責任...我租的4000的號真人名字是潘思潔(客戶用字均為簡體字)(被告:)潘思潔 那個原本也是我的 就被改了密碼...我認為錢先還你。」(見同上偵字第53265號卷第223至233頁),可徵被告申辦門號用以申辦蝦皮賣場後,由證人A01出租與不詳客戶,客戶投訴問題仍係由被告溝通、處理。
⑹綜觀上開證人證述與對話紀錄內容,足見被告與劉原良係以
證人A01之名義申辦流芯企業社,藉以申辦大量企業門號,被告於與台灣之星公司簽立專案協議書時在場,嗣後亦主要由被告與劉原良共同負責與電信公司人員聯繫,被告並指示門號之申辦、補換卡、停卡及收受SIM卡等事宜,亦有負責繳納門號費用,更曾向業務人員抱怨門號訊號、收受驗證碼等問題,另與門號相關、衍生之客訴問題(如上開承租以企業門號申辦之蝦皮賣場客戶之問題),亦由被告協商、處理,洵堪認定被告確有協助劉原良而共同處理門號申辦事宜並管理本案門號。
⑺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與劉原良分別管理、使用門號云
云。查證人A02於審理時固證稱:被告跟劉原良各自付費、各自取得該次申請的門號,當時有做表管理,有請業務幫忙登載,在類似預繳款的部分,他們是各自付各自的,誰付費就把這次申請的SIM卡交給付費的人等語(見同上訴字第845號卷第284至285頁);證人A03於審理時固證稱:當時有做總表,是一份EXCEL表,門號當初是誰在用就會有對應的人跟號碼。申請補換卡時,被告有表示不要動到她個人的門號等語(見同上訴字第845號卷第405、407頁)。然證人A02亦證述:我不知道被告付費申請的門號、SIM卡是不是由被告自己使用、管控。被告跟劉原良各自取得的門號,我不知道他們怎麼使用,誰付款就交給付款的人,至於後面怎麼用我不知道,被告跟劉原良負責的門號這件事我沒有把握(見同上訴字第845號卷第285、288至289、292頁);證人A03復證述:流芯企業社申辦的門號就交給流芯企業社的人,我沒有辦法確認門號是誰在使用。他們告訴我某些門號主要是誰在使用,表格只是依照他們自己的陳述去註記、幫他們區分,為何要分類我沒有過問,實際他們做什麼我不清楚,也不知道門號真的是不是他們個人使用(見同上訴字第845號卷第4
07、408、414、415、419、422至423頁)。從而,流芯企業社申辦之門號,雖有製表區分被告申辦與劉原良申辦而分別繳費,然此區分僅為被告與劉原良單方面告知證人A02、張炎勳註記,然無從確定流芯企業社申辦之門號實際上究竟為何人使用,稽之證人A02證稱:我認知上被告跟劉原良是一起的(見同上訴字第845號卷第283頁);證人A03證稱:我不會依照表格記載誰使用而去區分要找誰處理,只要流芯企業社門號有問題就是找被告跟劉原良(見同上訴字第845號卷第418、419頁),是以,只要屬流芯企業社之門號,被告即會共同回應、處理,要與上開表格之區分無涉,該表格之分類僅具形式意義,難認與實情相符,自不能以證人A02、A03之前開證述,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
⑻至證人A01固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劉原良私底下使用被告以公
司名義申辦的門號租給詐騙集團,被告跟劉原良分開作業,他們應對的廠商跟客戶都不一樣。先前偵查中表示被告透過辦理門號,申請蝦皮賣場提供給他人使用獲利,這是劉原良跟我說的錯誤資訊云云(見同上訴字卷第845號卷第271、27
2、278頁)。惟證人A01於本案及他案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始終供稱係被告及劉原良一同以流芯企業社名義申辦門號使用、被告是主導者(見同上審易字第1136號卷第290頁、易字第737號卷第97頁、審訴字第757號卷第316至317、328頁、訴字第1082號卷第132至133、273至275頁、偵字第16908號卷第23頁背面至24、67至68頁、偵字第40251號卷第4、
6、8至9頁、偵字第53265號卷第73至75頁),未曾提及被告與劉原良分開作業、劉原良盜用被告門號等情。又證人A01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我不曉得門號是各自交給被告、劉原良還是由一人統一收受,也不知道他們如何管理申請的SIM卡。我是收到警察局跟地檢署的傳票後才被加入LINE群組(見同上訴字第845號卷第273、279頁),則證人A01係於流芯企業社申辦之門號涉及不法遭調查後,始加入被告、劉原良等人之群組,應難知悉被告與劉原良原有之作業模式,況其猶仍不清楚門號SIM卡究竟是由何人、以何種方式管理,其證稱被告與劉原良分開作業,被告門號遭劉原良盜用是否可採,自非無疑。況證人A01於另案偵訊之初,原向檢察官供稱係流芯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有申辦門號做蝦皮賣場出租給中國廠商使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328號卷第279至281頁、110年度偵字第43648號卷二第159至160頁、卷三第22至23、44頁),然於後續偵審程序始陳稱:之前在警察局前面的那些供詞都是被告跟劉原良教我該怎麼說的,那時候單子都是寄到被告那邊,因為他們有幫我請律師,他們跟我說這些門號都是大陸那邊的人做使用,他們就教我該如何說。被告應該對我有所隱瞞,我問她一些問題避不回答(見同上訴字第1082號卷第271頁、易字第737號卷第97頁、偵字第16908號卷第67頁),足見證人A01之供述顯受被告及劉原良所指示、影響,且觀諸證人A01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截圖,亦可見被告向證人A01表示:「我說了 等我回去我再教你 不然你講錯怎麼辦」、「跟他說 我們是提供門號給廠商承租 幹 白癡」、「不要去想其他問題」(見同上訴字第845號卷第28、37頁),是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詞,顯有遭高度汙染以迴護被告之可能性,實無足取。
⑼另被告雖曾向證人A02表示:「簡先生,如果以後劉先生要求
換號的時候麻煩你也告知我一聲 如果有的話,我怕他不小心換到我客戶的號碼」,固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同上偵字第53265號卷第217頁),然被告有協助劉原良共同申辦、管理門號乙節,已如前述,上開對話至多僅得認為被告自身亦有使用申辦所得之門號招攬客戶,然此並無礙於被告實有共同申辦、管理門號之舉。又證人A02曾向被告表示:
「因為這您跟劉先生這邊的管控方式不同,所以也造成了一些狀況,我想說我們統整一下,至少3方要同步,對後續處理也會比較好」,雖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同上訴字第845號卷第125頁),然證人A02證稱:忘記「您跟劉先生這邊的管控方式不同」是什麼意思(見同上訴字第845號卷第288至289頁),而無法排除因被告、劉原良對於流芯企業社「整體」門號之管理方式有歧異之處,以致證人A02提出要「統整」、「同步」之建議,是無從憑上開對話紀錄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⑽此外,被告雖供稱其僅有申辦使用100支以內門號,惟依前開
LINE對話紀錄,證人A02請被告提供原開通的「150支」門號及後來開通的「250支」門號有關漫遊簡訊服務之資料(見同上偵字第53265號卷第217頁);證人A03於群組內提及:
關於「246門」的SIM卡,本週應該會拿到卡片,我再送過去(見同上偵字第53265號卷第219頁),可見被告經手、處理之門號數量非僅止於100支以內,益徵被告確有與劉原良共同管理申辦所得之門號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與劉原良分別管理、使用各自申辦之門號,自難憑採。
⒉被告有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恐嚇
得利之不確定故意⑴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次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
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身分證明文件等個人資料,足徵行動電話門號具一定程度之專有性,除純粹為家人代辦,或親友間因情誼偶一商借等特殊事由以外,殊無借用、承租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是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可能為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利用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或為不法犯行使用,而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再者,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規避檢警機關查緝,以利遂行財產犯罪、從事不法活動等情事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大眾媒體報導、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從而,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陌生人大量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悖於常情,未使用自身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另因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門號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用以接收驗證碼,用以在電商平台申請註冊,將可能使電商平台或消費者無法追查實際買賣或銷售商品之人,極可能供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⑶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同上訴字第845號卷第47頁),並自陳從事電商工作(見同上訴字第845號卷第466頁),足見被告具備基本學識,且具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佐以被告供稱:申辦蝦皮賣場需要身分證、手機門號、銀行帳號,如果是公司就要提供營業登記,一個人只能辦一個蝦皮帳號,我都是一個帳號配一個身分證、一個銀行帳號(見同上訴字第845號卷第457頁),堪認被告有申辦電商平台帳號之經驗,對於申辦流程應知之甚詳,是其對前揭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恐涉及不法之情,自難諉為不知。
⑷次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陳:流芯企業社有申辦大量門
號,是中國廠商要在蝦皮賣東西,跟劉原良接洽說要大量門號,因為中國人無法申請臺灣的門號,但是申請蝦皮帳戶需要使用手機驗證,所以就跟劉原良簽約買臺灣的門號。我有跟劉原良、A01一起跟台灣之星公司業務簽約,台灣之星公司好像也知道門號要賣給中國廠商,他們在做風險管理時就有問過。中國廠商要收簡訊驗證碼,所以門號需要開通漫遊服務,但是不能開通通話服務,我有幫劉原良接過驗證碼,他辦門號有問題我會幫忙處理,實際申辦的門號有2千多支。中國廠商中我只對言泰公司比較有印象,我只有問過言泰公司賣包包的問題。我不確定中國廠商之後有無辦蝦皮賣場,也沒有管他們要賣什麼東西,我沒有看過中國公司的人跟劉原良接觸或向他收過SIM卡。中國人的身分證好像不能辦臺灣的蝦皮賣場,我沒有去管中國廠商辦蝦皮賣場的身分證、營業登記資料怎麼來,也不知道這些資料從何而來(見同上偵字第53265號卷第147至149頁、訴字第845號卷第102、4
50、451、454、455至456、457頁)。又流芯企業社申辦之門號,數量達2145筆乙節,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7日台信中企字第114000280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同上訴字第845號卷第353、355頁),是被告僅認知收購門號者為中國廠商,然實際上未能確認渠等之真實身分、公司行號,亦未曾見聞中國廠商與劉原良當面接洽,更無從確保是否確實將門號用於申辦網路賣場,即率然出售高達2000多支門號與陌生他人使用。
⑸再查,流芯企業社申辦之門號僅開放收受國際簡訊功能,其
餘語音/影像電話、國際漫遊上網、國際語音、小額付款及其他加值服務均遭關閉乙節,有4G單門號純數據專案合作協議書、台灣之星公司簽呈、會簽單、行銷通報單及電子郵件存卷可查(見同上偵字第53265號卷第161至209頁),此復為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偵字第53265號卷第149頁),是流芯企業社申辦之門號僅餘收受簡訊、驗證碼之功能,非具正常功能之門號,實可輕易棄置不用。
⑹另查,證人A02於偵查時證稱:流芯企業社的專案比較特殊,
所以有另外簽立合作契約書,因為之前公司沒有承接過如此大筆門號做賣場註冊用的客戶,我方有請法務單位擬一份專案合作協議書,要求對方不能將門號做不法使用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6908號卷第198頁);證人A03於審理時證稱:流芯企業社申辦及補換卡的門號數量特別大,會需要風控部門特別管控,被告、劉原良、A01也都知道要做風控等語(見同上訴字第845號卷第421頁),足見流芯企業社因申辦之門號數量異常大,台灣之星公司因而特別進行風險管控,要求被告等人確保門號用途之合法性,台灣之星公司進行風險管理之舉,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同上偵字第16908號卷第149頁)。
⑺再者,觀諸被告與證人A02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為:「(
證人A02:)最近是不是蝦皮有改制?我看電商門號其他單位也陸續開始有一些需求出現了耶?(被告:)改很多 但風險更大 很多人會利用這點 去做些違法的事...目前我們不走黑號」(見同上偵字第53265號卷第221頁),可徵被告明確知悉電商門號實有可能供他人做不法使用,其與劉原良出售之門號,可能遭不法份子冒用他人身分註冊蝦皮帳戶或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甚明。
⑻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案發後,配合警方與電信業者
處理異常門號、通知停卡,避免門號繼續遭不當使用,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云云,並提出與證人A02、A0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GASH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法律服務協議書及結案通知書為據(見同上訴字第845號卷第121至123、187至199頁)。然被告並非主動通報警方或電信業者,而係經警方通知申辦門號涉及刑事案件後,始被動地採取後續作為,且對犯罪集團、不法份子使用本案門號所為之財產犯罪、偽造文書等犯行,已無遏止或彌補之效用,則被告事後報警、停話之舉,無法排除係基於僥倖心態,為脫免卸責為之,況被告前揭舉動均屬被告案發後之行為,與被告於協助申辦、出售本案門號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無涉,自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⑼綜上,被告於申辦、出售門號之過程中,已知申辦之門號數
量甚鉅、使用功能異常,且係提供與不詳之境外人士使用,但未能提出查證客戶身分之資料,又無從確認、擔保渠等使用門號之用途、目的,其並未善盡查證義務,電信公司更特別進行風險管控,被告自可察覺有諸多啟人疑竇之處,則其對於身分不詳之境外人士利用人頭門號規避各式電商、支付平台之審核機制,以虛偽不實之資料註冊帳號,而隱匿渠等真實身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用以遂行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犯行,當有所預見,然事前未為任何求證或防免不法情事發生之措施,竟仍貪圖出售門號之獲利,基於僥倖心理而一味配合劉原良為之,對於其行為促成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之犯罪結果予以容任,自有實施上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幫助中國客戶以網際網路登入犯罪事實一、
㈠、㈡、㈢、㈣、㈤、㈧、㈨所示之拍賣或購物網站,於該等網站帳號註冊網頁冒用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㈧、㈨所示之人之名義,及非實際申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註冊,相關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係以上開遭冒名之人本人名義,向各該網站註冊帳號之意思證明,而有所主張,自屬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或恐嚇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騙犯罪事實一、㈥、㈦、㈩、、、、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購買遊戲點數,再由該集團成員儲值至GASH會員帳戶,係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構成詐欺得利罪。
⒊再按刑法第346條所謂之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是惡害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即可認屬恐嚇。又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與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不法利益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不法利益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得利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得利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查LINE暱稱「婭兒」、暱稱「大哥」之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恫嚇犯罪事實
一、之告訴人A19,稱若未照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將會散布不雅影片,已足使告訴人A19心生恐懼而憂慮其名譽,告訴人A19亦稱:「婭兒」及「大哥」之言語讓我心生畏懼(見同上40251號卷第19頁),此或含有詐欺性質,然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高度之恐嚇得利罪。
⒋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與劉原良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與不詳人士,而遭使用而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之犯行,然被告所為非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上開犯行,或於事後處分詐得或恐嚇所得財產利益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恐嚇得利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㈥、㈦、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幫助恐嚇得利罪。
⒌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論罪部分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嫌,然犯罪事實欄係載明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論罪罪名亦為幫助恐嚇得利罪,其論罪條文條項顯係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併予敘明。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㈧、㈨幫助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⒎犯罪事實一、㈥、㈦、㈩、、、、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
遭到詐騙或恐嚇後多次購買遊戲點數,乃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恐嚇手法訛騙同一人,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次購買遊戲點數,犯罪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恐嚇手法及被害對象相同,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
⒏被告成立流芯企業社後,陸續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復將門號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藉此牟利,其或有同日申辦、一次寄送大量門號之情形,抑或有批次申請、分別寄送門號之情形,其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於密接時間接續為之,其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固有明文。查犯罪事實一、、所示告訴人江○瑲(00年00月生,見同上偵字第40251號卷第13頁)、簡○輝(00年00月生,見同上偵字第40251號卷第25頁)於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時,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無證據可證被告就上開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為少年一事有所認知,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而與正犯有
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持之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等不法犯罪工具,仍為圖獲利,透過流芯企業社名義,率然申辦並提供大量門號與不詳人士使用,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冒名申辦拍賣、購物網站之帳戶,助長販賣不法商品之犯罪;或遭詐騙、恐嚇而受有財產損失,加劇財產犯罪之亂象,危害社會經濟安全,並使檢警機關不易查緝真正犯罪行為人,增加追訴犯罪之困難性,其所為應嚴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悛悔之意,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擔任之角色、本案門號之數量、遭冒名申辦帳戶之人數、對電子平台認證制度所生影響、受詐騙、恐嚇之人數、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金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訴字第845號卷第466頁)、與告訴人江○瑲達成和解、與告訴人A07、簡○輝、A20達成調解(見同上訴字第845號卷第305、531至534頁),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雖協助劉原良而共同管理、出售本案門號,且劉原良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約定一門門號代辦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元(見同上偵字第43648號卷三第21頁),然無證據可證被告實際上是否自劉原良分得報酬、其取得之報酬金額為若干,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與不詳人士之本案門號SIM卡共14張,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均已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已非被告持有,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尚存在,況本案門號既經查獲做為犯罪之工具,上開SIM卡應難再繼續供犯罪使用,其價值亦甚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購買GASH點數卡時間 購買GASH點數卡金額(新臺幣) GASH點數卡序號 存入之GASH會員帳戶 GASH會員帳戶門號 GASH會員註冊時間 1 A1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以LINE暱稱「雯雯」向A11佯稱:欲借款20萬元,但要碰面需先繳納保證金,要購買GASH點數付款云云,致A11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 110年12月22日 15時41分 10,000元 0000000000 YZ0000000000 F門號 110年7月29日21時47分 110年12月22日 15時41分 10,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 15時41分 10,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 15時53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 16時25分 10,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 16時25分 10,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 16時25分 10,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 16時25分 10,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 16時43分 10,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 16時42分 10,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 16時42分 10,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 16時42分 10,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 17時28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 18時04分 10,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 18時04分 10,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 18時11分 10,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 18時11分 10,000元 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購買GASH點數卡時間 購買GASH點數卡金額(新臺幣) GASH點數卡序號 存入之GASH會員帳戶 GASH會員帳戶門號 GASH會員註冊時間 1 A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售IPHONE12手機之不實訊息,A12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李沁濘」之人為好友後,「李沁濘」向A12佯稱:可出售手機2支,需以GASH點數付款云云,致A12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 110年8月3日 19時31分 5,000元 0000000000 AZ0000000000 G門號 110年7月31日20時21分 110年8月3日 19時31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8月3日 19時31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8月3日 19時54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8月3日 19時54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8月3日 19時54分 5,000元 0000000000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或恐嚇方式 購買GASH點數卡時間 購買GASH點數卡金額(新臺幣) GASH點數卡序號 存入之GASH會員帳號 GASH會員帳戶門號 GASH會員註冊時間 1 A1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在交友軟體「乾杯」結識A15,相約於同年月27日15時許在統一超商栗華門市見面,嗣詐欺集團成員向A15佯稱:需要認證身分保障安全,若無法認證身分,則需以購買遊戲點數方式繳納保證金云云,致A15陷於錯誤,加入LINE暱稱「啊坤」之人為好友,依指示購買點數 110年7月27日 16時4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 PZ0000000000 J門號 110年7月26日23時9分許 110年7月27日 16時8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 2 江○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啊煌」加入江○瑲為好友,並要求江○瑲加入LINE暱稱「張淳徨」之人為好友,「張淳徨」復向江○瑲佯稱:在做兼職按摩服務,需先至超商購買1000元GASH點數云云,嗣訛為「許大哥」佯稱:接摩服務需要押金1萬元云云,致江○瑲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 110年8月3日 16時57分 1,000元 0000000000 WZ0000000000 K門號 110年7月29日18時28分 110年8月3日 17時4分 3,000元 0000000000 3 A19 (提告)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19時33分許,以LINE暱稱「婭兒」向A19佯稱:其是直播主,並傳送直播連結及授權碼與A19,趁機擷取A19之個資,復於同日22時30分撥打LINE電話與A19,將其臉部、胸部及秘密處影像傳送與A19,要求A19自慰,於視訊後向A19恫稱:裸聊視訊已被保存,需購買5000元之GASH點數卡,否則將發送影片與通訊錄名單成員等語,致A19心生畏懼,嗣於同日21時11分許,犯罪集團成員以「大哥」名義撥打電話與A19,恫稱:需給付保證金2萬元,始可刪除影片及通訊錄資料,否則將流出影片等語,致A19心生畏懼,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8月6日 20時32分 1,000元 0000000000 LZ0000000000 L門號 110年8月5日 17時16分 110年8月6日 21時8分 1,000元 0000000000 4 簡○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3時35分許,以LINE暱稱「雯雯」向A17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簡○輝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 110年8月7日 13時44分 1,000元 0000000000 AZ0000000000 M門號 110年7月29日18時32分 110年8月7日 13時44分 1,000元 0000000000 110年8月7日 13時45分 1,000元 0000000000 5 A1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以LINE ID:LC88991向A18佯稱:從事酒店業,如要見面,需儲值點數當保證金云云,致A18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8月15日 19時11分 1萬元 0000000000 CZ0000000000 N門號 110年7月29日18時37分 6 A20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以LINE暱稱「夏欣依」向A20佯稱:要見面需購買GASH點數付款云云,致A20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8月17日 18時16分 5,000元 0000000000 CZ0000000000 N門號 110年7月29日18時37分 110年8月17日 18時17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 18時17分 5,000元 0000000000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即另案被告A01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證述 110年度偵字第42328號卷第279至281頁、110年度偵字第43648號卷二第159至160頁、110年度偵字第43648號卷三第21至23、44頁、111年度偵字第16908號卷第23至24頁、第67至68頁、第223至2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251號卷第3至10頁、112年度偵字第53265號卷第73至75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卷第289至290頁、第303至305頁、111年度審訴字第757號卷第315至317、327至329頁、111年度訴字第1082號卷第119至121、131至133、235至238、247至279頁、111年度易字第737號卷第95至98頁、113年度訴字第845號卷第268至294頁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原良於偵查之證述 110年度偵字第43648號卷二第159至160頁、110年度偵字第43648號卷三第21至23頁 3 證人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6908號卷第197至19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5號卷第280至294頁 4 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之證述 113年度訴字第845號卷第397至423頁 5 證人即被害人A06於警詢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2808號卷第11至14頁 6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27154號卷第6至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5號卷第110頁 7 證人即被害人A08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8938號卷第4至6頁、第38頁 8 證人即被害人A09於警詢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48983號卷第9至10頁 9 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57103號卷第3至5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2748號卷第5至7頁 11 證人即被害人A12於警詢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85號卷第21至22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9222號卷第3至4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A14於警詢之證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卷第3至5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A15於警詢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40251號卷第11至12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江○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40251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5號卷第110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A19於警詢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40251號卷第15至23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簡○輝於警詢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40251號卷第25至26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A18於警詢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40251號卷第27至29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A20於警詢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44853號卷第8至9頁 2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1年8月11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12088804號函暨所附流芯貿易企業社110年5月至111年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領用及欠稅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16908號卷第44至51頁 21 新北市政府經濟部發展局112年1月16日新北經登字第1120099221號函暨所附流芯貿易企業社歷次商業登記申請資料影本 111年度偵字第16908號卷第124至136頁 22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函暨所附流芯貿易企業社申辦門號資料、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多門號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111年度偵字第16908號卷第140至188頁 23 另案被告A01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37號、111年度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111年度偵字第16908號卷第212至227頁、第249至256頁 24 流芯貿易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抄本 111年度偵字第27154號卷第20至21頁、112年度偵字第85號卷第15頁 25 被告提出台灣之星公司簽呈、會簽單、其與證人A02之電子郵件、行銷通報單、4G單門號純數據專案合作協議書 112年度偵字第53265號卷第161至209頁 26 被告提出與A0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張采茵」「大陸商家」「A01」之微信對話紀錄、簡訊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53265號卷第217至235頁 27 被害人A06與暱稱「招聘主管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度偵字第2808號卷第15至28頁 28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11月15日FDA中字第1102851858C號函 111年度偵字第2808號卷第29頁 29 彰化衛生局110年12月14日彰衛藥字第1100072229號函暨所附「ju7yet」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陳述意見書 111年度偵字第2808號卷第31至32頁、第35至43頁 30 露天拍賣網站帳號「ju7yet」之基本資料 111年度偵字第2808號卷第46至49頁 31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808號卷第51頁 32 告訴人A07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 111年度偵字第27154號卷第11至13頁 33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8月31日FDA南字第1102951424號函暨所檢附蝦皮帳號「qjijp71m5g」蝦皮購物平臺列印資料 111年度偵字第27154號卷第14至15頁 34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110年8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811065J號函暨所附蝦皮購物平臺帳號「qjijp71m5g」基本資料 111年度偵字第27154號卷第16至17頁 35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7154號卷第18頁 36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8938號卷第11頁 37 新竹市衛生局111年3月18日衛生食藥字第1110007173號函 111年度偵字第8938號卷第14頁 38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128018J號函暨所附帳號「dba8qy00m9」基本資料、蝦皮購物平臺網路列印資料 111年度偵字第8938號卷第15至17頁 39 被害人A08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1年度偵字第8938號卷第20至21頁 40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111年度偵字第38216號卷第24至25頁 41 露天拍賣網站帳號「fgds11」之客戶基本資料、手機及E-mail認證紀錄、近三月登入紀錄、交易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48983號卷第12至15頁 42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48983號卷第16頁 43 被害人A09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1年度偵字第48983號卷第20至21頁 44 桃園市政府財政局111年5月3日行政調查通知書 111年度偵字第48983號卷第11頁 45 新北市農業局111年5月16日新北農牧字第1110865008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函、彰化縣政府函、檢舉函 111年度偵字第57103號卷第13至38頁 46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7月26日新北農牧字第1111406998號函暨所附A10陳述意見電子郵件 111年度偵字第57103號卷第39至43頁 47 蝦皮購物平臺帳號「nnko5pir83」基本資料 111年度偵字第57103號卷第49頁 48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57103號卷第51頁 49 A10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1年度偵字第57103號卷第69至71頁 50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資料暨訂單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748號卷第14至25頁 51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A11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購買GASH遊戲點數之付款證明 112年度偵字第2748號卷第33至45頁 52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85號卷第18、54頁 53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資料暨訂單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85號卷第19至20頁、第46至50頁 54 被害人A12提出購買GASH遊戲點數之付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85號卷第26至32頁 55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2月18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10027201號意見陳述通知書 112年度偵字第9222號卷第9至11頁 56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225017S號函暨所附蝦皮購物平臺帳號「dermatix15」基本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9222號卷第13至15頁 57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9222號卷第17頁 58 告訴人A13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年度偵字第9222號卷第23至25頁 59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月17日高市衛食字第11130511000號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卷第7至8頁 60 蝦皮購物平臺帳號「327bilgk9m」基本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暨所附銷售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卷第11、32至34頁 61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卷第13頁 62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40251號卷第79至87頁 63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資料暨訂單明細 111年度偵字第40251號卷第93至98、109至112、115至116、121至124、129至134頁 64 告訴人A15提出之購買GASH遊戲點數之付款證明 111年度偵字第40251號卷第99至107頁 65 告訴人A16提出之購買GASH遊戲點數之付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 111年度偵字第40251號卷第113、155至175頁 66 告訴人A19提出購買GASH遊戲點之付款證明、與暱稱「婭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度偵字第40251號卷第117至119、177至189頁 67 告訴人A17提出之購買GASH遊戲點之付款證明 111年度偵字第40251號卷第125至127頁 68 告訴人A18提出之購買GASH遊戲點之付款證明 111年度偵字第40251號卷第135至145頁 6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111年度偵字第40251號卷第147至154頁 70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資料暨訂單明細 111年度偵字第44853號卷第13頁 71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44853號卷第17頁 72 告訴人A20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購買GASH遊戲點之付款證明 111年度偵字第44853號卷第10、19至43頁 73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基隆分署113年9月25日防檢基動字第1131919915號函暨所附A01書面意見陳述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暱稱「金小虎」、「台星簡先生」、「曾甄芯」、「炎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5號卷第9至39頁 74 被告114年1月6日庭呈與暱稱「台灣之星x流芯」、「Eason_Fan」、A01之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寄予A01之郵局存證信函、被告之蝦皮賣場截圖、對帳單及發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名片影本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5號卷第121至177頁 75 被告114年1月14日刑事答辯狀暨所附與樂點客服、暱稱「台星簡先生」之對話紀錄截圖、委託大陸律師之證明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5號卷第181至199頁 76 被告114年6月5日刑事答辯狀暨所附4G單門號純數據專案合作協議書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5號卷第319至329頁 77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7日台信中企字第1140002803號函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5號卷第353頁 78 本院114年9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5號卷第355頁 79 蝦皮服務條款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5號卷第471至4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