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崑寶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崑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崑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而其未依上揭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仍基於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團」之人委託,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載運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某處拆除過程所產生之廢木材、地磚等一般營建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共計2車。林崑寶即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址載運本案廢棄物,欲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2之麗來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來公司)傾倒,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嗣於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8分許,林崑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蓬萊路口時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崑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載運本案廢棄物,並因此獲取1萬8,000元之報酬,然自己及其擔任負責人之昶昇人力派遣企業社(下稱昶昇企業社)均未向主管機關登記而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法律有規定需要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始能載運廢棄物,我以為只要有麗來公司交付的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下稱隨車證明文件)就可以清運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載運本案廢棄物,並因此獲取1萬8,00
0元之報酬,惟其自己及其擔任負責人之昶昇企業社均未向主管機關登記而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13年3月22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5323551號函(見偵卷第17至18頁)、稽查紀錄(見偵卷第19至25頁)、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第27至31頁)、113年3月18日訪談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9頁)、新北市政府車輛攔檢稽查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43至53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5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7頁)、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13年12月17日新北環廢字第1132497600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18日桃環海循字第1130113210號函(見本院卷第101頁)各1份、被告提出之麗來公司113年3月1日統一發票1紙(見偵卷第11頁)、隨車證明文件1份(見偵卷第13至1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故意:
被告於警詢時自稱:我目前是昶昇企業社負責人,工作內容為從事工地廢棄物清運,任職20年左右等語(見偵卷第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清楚我的公司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過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我公司登記的營業項目只有人力供應、建築物一般清潔服務,但為何可以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我也不清楚,我也沒有問過警察機關或環保機關是否只要有麗來公司提供之隨車證明文件即可載運事業廢棄物;我知道要去拿合法的隨車證明文件,也知道我清除的是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8、124至125頁),而昶昇企業社之登記營業項目僅有人力供應、建築物一般清潔服務一情,則有昶昇企業社營業稅籍登記基本資料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又被告及昶昇企業社均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而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乙節,則業如前述。衡情我國現今對於環境保護之法規及行政命令漸趨嚴格,新聞媒體亦對於非法傾倒、處理廢棄物而造成大規模環境汙染之災情多有著墨,被告既已開設昶昇企業社,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載運之業務多年,對於相關法規當無全然不知之理,況其亦自承知悉廢棄物之載運,需要特別之證明文件始為合法,顯然對於我國政府管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程序亦非毫無所悉,而其所營之昶昇企業社營業登記項目既未包含廢棄物之清運,也並未登記為合法之廢棄物清理機構,其本人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亦從未向主管機關或警察單位諮詢相關法令規定,顯然被告並無任何合理之憑據或法源依據即逕為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又其於警員攔查時,雖曾出示隨車證明文件1份,惟該隨車證明文件之清除事業、許可證號、公司登記證號、清除機構印鑑及負責人簽章欄位均完全空白,廢棄物產生源欄位填寫亦非完整,上開隨車證明文件下方之注意事項第4點另已載明:「本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紀錄,如有未紀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等節,有上開隨車證明文件照片1張可證(見偵卷第43頁),顯然被告雖稱其確信只須取得隨車證明文件即可合法清除廢棄物,然其於取得隨車證明文件之初,根本也並未確認其上填載之相關資訊是否正確、詳實,而符合有效證明文件之標準。被告及昶昇企業社既未領有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亦無任何合理之依據足認其自身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合法,仍逕為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已難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以我認為只要麗來公司給我隨車證明文件,我也是倒在麗來公司的場地,就是合法的云云。惟:
⑴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不以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或專門執行此項業務者為限,亦即,自然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上開說明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處罰對象包含2種:①根本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人或機構,或②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但並未依照許可文件之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人或機構。從而,行為人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處罰對象,應以實際上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之人、機構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異其合法與否之判斷標準,然此皆與廢棄物傾倒處所以及該處所擁有者是否領有合法之廢棄物清理許可證無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14年3月5日新北環稽字第1140277806號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亦同此旨。本案被告本身及昶昇企業社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卻仍然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等情,業如前述,是其所為顯與前開①之情形相符,自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我不是麗來公司雇用的,找我
的不是麗來公司,是一個叫「阿團」的人臨時叫我去的,「阿團」給我1萬8,000元,後來我再給麗來公司1萬6,000元,應該是倒垃圾的處理費;一開始是屋主先去找「阿團」,「阿團」再來找我將垃圾載走,也是「阿團」希望處理本案廢棄物,麗來公司是我自己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並有被告提出麗來公司開立予昶昇企業社之113年3月1日統一發票1紙可證(見偵卷第11頁),自被告所述本案經過時序、「阿團」確有給付清除廢棄物報酬予被告、被告仍須另外付給麗來公司廢棄物處理費用等情觀之,顯然本案廢棄物係「阿團」聯絡被告前往載運,被告再自行找配合之廢棄物處理業者即麗來公司作為傾倒本案廢棄物之場地,而非被告受麗來公司委託或受雇於麗來公司,而以麗來公司員工之身分前往清除本案廢棄物。況縱使係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機構,委託其他不具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人從事載運廢棄物之業務,清除者自身仍會構成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罪乙節,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14年3月5日新北環稽字第1140277806號函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準此,被告本身及其擔任負責人之昶昇企業社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亦非受雇於具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麗來公司,而受麗來公司派遣前往載運本案廢棄物,自難認其具「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身分,遑論係依照許可文件清除本案廢棄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⒉被告另辯以我不知道要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才可以載運本案廢棄物,我認為我很無辜云云。然:
⑴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
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依同條但書規定,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及酌減程度,亦係事實審法院依其審判職權,視具體情節(如行為惡性等),而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可否避免,自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知識程度及其他能力等一切因素加以考量,據以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且如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疑慮時,自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係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設詞辯稱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否則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
⑵被告前已從事廢棄物清除行業約20年,且知悉清除廢棄物之
行為依照我國法律及行政規範需要有特定之許可文件,已如前述,其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問:為何你認為本案是麗來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需要有廢棄物清理文件?)因為收垃圾才有這些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顯然其亦知悉廢棄物清理者需具有特定資格,然其從未詢問環保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甚至於上網搜尋相關法令規定均無,自難僅以其空言「我不知道」而認其得主張禁止錯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而同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態樣包括「貯存」、「清除」、「處理」,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指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⑷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某處載運本案廢棄物,欲前往麗來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場加以傾倒,依照前開說明,其所為自該當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甚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此前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訴卷第13至18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之犯行,另考量本案廢棄物因及時為警查獲而尚未傾倒,堪認被告於本案所為損害尚未擴大,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扣除成本僅有2,000元之獲利(見本院卷第91頁),數額亦非甚高,與為求暴利而大量傾倒、非法掩埋廢棄物而造成難以回復之環境汙染情形有別,況其並無任何刑之減輕事由,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累犯加重之必要:
起訴意旨固以被告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查被告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審訴卷第16至17頁),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惟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因與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罪質顯不相同,尚難遽認被告具有如何之特別惡性或如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於本案中尚未傾倒本案廢棄物即已為警查獲,其犯罪所得亦非甚高,綜觀全案情節,於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無視法律規範,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任意清除廢棄物,其所為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及處置,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載運廢棄物之數量及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末查,被告因載運本案廢棄物,而自「阿團」處獲有合計1萬8,000元之報酬,為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另稱仍須給付麗來公司1萬6,000元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云云,惟我國沒收所採取之總額原則,本不扣除行為人犯罪之成本,是犯罪所得之計算即與被告成本多寡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92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99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8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