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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孝豪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康文斌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游元碩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官郁宸

(現在法務部○○○○○○○○○執行,暫寄押在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

76、23877、34620、35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8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A03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三、A04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四、A09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A08與葉叢睿、蔡宥家曾就讀同一所國中而有聯繫,因而知悉其2人與A01、羅章成相約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招待所(下稱中原招待所)飲酒,且葉叢睿欲交付A01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償還其先前積欠A01之債務,而欲向A01強取該款項,便聯絡其國中之學長A03,另請友人「楊景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A04及少年李○倫(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加重強盜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無證據證明A08、A03知悉李○倫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前往中原招待所後,即由A03於113年3月9日23時47分許先至欣歡汽車旅館(下稱欣歡旅館)預訂2個房間(房號分別為第209號、第306號)。嗣A03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A08;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分別前往中原招待所,其等均到場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A08進入中原招待所內與葉叢睿、A01等人飲酒,少年李○倫至該招待所內幫忙倒酒、裝冰塊,A03及A04則分別在其等各自駕駛之車輛內等候,A08於席間頻向A01勸酒,待A01不勝酒力後即提議更換地點繼續飲酒,過程中A08之友人A09亦到場,而A01雖拒絕其等提議前往他處繼續飲酒,然其等仍強迫A01坐上少年李○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A01駕駛至中原招待所之車輛,下稱C車),羅章成見狀因擔心友人A01之安危亦與之坐上該車;A0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A03;A08駕駛A車;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於同日3時許分別前往欣歡旅館,A09及A03先抵達後即先至第209號房內等候,其餘之人到達後則進入第306號房內。嗣A03、A09即分持手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短刀(未扣案,長度約10至15公分)進入第306號房內與A08等人會合,A09見A08徒手毆打A01並對之稱:「錢什麼時候給」等語後,即與A08、A03、A04、少年李○倫等人(無證據證明A09知悉少年李○倫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持上開短刀與A03持上開手槍朝A01比劃,嗣改由A08持上開刀、槍朝A01比劃,並對之稱:「我會在你身上開個洞」等語,至使A01無法反抗,而交出其包包內之現金30萬元予A08。而A08為能順利取得更多款項並避免A01事後報警,尚強迫A01將身上之衣物全部脫光,再以A03所持用之手機拍攝影像,並向之恫稱:若伊報警會把該影像張貼在伊住處門口等語,A01為免再遭其等毆打成傷危及生命安全,便稱伊住處之保險箱內尚有現金可供其等拿取,A08等人乃向A01拿取伊住處之鑰匙,及要求A01說出保險箱密碼,並接續上開強盜之犯意聯絡,由A04、少年李○倫於同日5時12分許駕駛A車至A01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實際地址詳卷)之住處後,即持上開鑰匙進入屋內之方式侵入該住宅(A09於A08等人拿取A01住處鑰匙,欲由A04、少年李○倫前往拿取款項時仍在場,於同日5時36分始先行離開欣歡汽車旅館第306號房),拿取放在屋內桌上之現金2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下稱中信銀行提款卡)1張(斯時A01之女友在屋內睡覺),嗣經與在第306號房內之A08等人視訊而得知保險箱之正確位置後,即以A01提供之密碼開啟保險箱,拿取該保險箱內之現金2萬元,並駕車返回欣歡旅館第306號房,將上開現金共計22萬元及提款卡全數交予A08。因A04、少年李○倫返回旅館時見附近有警車巡邏,A08即於同日6時18分駕駛C車搭載A01、A03及羅章成離開;A04、少年李○倫則自行搭乘計程車離開,而A08駕車搭載A01等人於同日6時31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粉寮門市後,即指示A03監看A01持中信銀行提款卡至超商內之ATM提款共計4萬6,000元後,再將之交予A08,A08、A03始讓A01、羅章成駕駛C車離開。

二、案經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08、A03、A04、A09(下逕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19頁、本院卷二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A08、A03、A04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3、243、297至298、420頁、本院卷二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與證述(見113年度他字第3034號【下稱他字】卷第20至31、42頁正反面、101至103、125至130、139至140頁、本院卷第379至412頁)、證人羅章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6至54、133至137、171至172、189至191頁)、證人即告訴人女友MATCHARAT POOLSAWAT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6至67、120至122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李○倫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35775號【下稱偵四】卷第164至166、170至17

4、197至199頁、本院卷第393至41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叢睿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四卷第71至72頁、他字卷第201至20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宥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見偵四卷第101至106頁、他字卷第204至20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3月10日本案時序表、中原招待所外、欣歡旅館、統一超商粉寮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9、70至81頁正面、187頁、113年度偵字第23876號【下稱偵一】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偵四卷第292至293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11日乙種診斷書、中信帳戶臺幣活存明細擷圖、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81頁反面至82、105至106、142頁)、告訴人與友人(暱稱「小樂哥」)、「Ye 65萬」(即葉叢睿)、證人MATCHARAT POOLSWAT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86至87、107至108、141頁正反面)、(A0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23877號卷第12至15頁)、欣歡旅館旅客住宿報表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1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A09部分:

訊據A09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A08、A03、A04等人至欣歡旅館,並有持刀械向告訴人比劃及恐嚇之行為,惟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辯稱:當時A08在跟告訴人講錢的事情,跟伊原先認知係相挺A03不同,伊只在旁邊待一下就離開了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A09基於情義相挺,主觀上僅有嚇告訴人之意思,且其除持刀進入欣歡旅館房間之行為外,並無參與本案其餘犯行,A09與其他人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⒈A09於113年3月9日3時許與A08等人前往欣歡旅館,並有持刀

械向告訴人比劃及恐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與證述明確,核與A08、A03、A04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與證述、證人羅章成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為A09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A09就本案犯行,與A08、A03、A04間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⑴按共同正犯間之所謂「行為分擔」,植基於「犯意聯絡」所

形成之犯罪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的者,或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祇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甚或完全不須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謀共同正犯),皆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共同正犯。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3月10日第1次警詢時指稱:在欣歡旅館

時,有4至6人圍著伊,其中A08一下拿刀、一下拿槍指著伊,另一位也有拿槍,要求伊面對牆壁脫衣服,脫衣服時,他們就拿出手機拍裸照,並威脅若他有一人出事,就會到戶籍址找伊家人並散布裸照,A08並有用腳踹伊大腿,叫伊把身上的錢拿出來,並將伊放在側肩包內之30萬元取走。還有叫伊與朋友聯繫借300萬元,並要求伊給出保險箱密碼、提款卡、現金放置位置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於113年3月10日第2次警詢時指稱:對方6人將伊與羅章成帶到房間,A03拿手槍,A08拿蝴蝶刀,要伊將錢交出,後來A08改持槍,A03持刀架住伊脖子,A08並問伊家中還有多少錢、地址以及保險箱密碼,A08並要求伊脫衣服,朝伊拍照,並恐嚇若在場6人出事,會張貼伊照片,A08要伊想辦法籌300萬元,否則不讓伊離開,伊有打電話給友人「小樂哥」,但沒有借款成功,A09有在欣歡旅館,他有持蝴蝶刀對著伊但沒有傷害伊等語(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在欣歡旅館時,伊被A08、A03分別用槍及刀指頭,要伊將所有錢拿出來,A08再問伊剩下的錢在哪裡,不講就在伊身上開洞,並問伊居所地址,還讓伊全裸面壁,拍攝裸照,他們在伊全裸時,要求伊跟別人借款,拿到錢才會放我走,A08後來把伊居所鑰匙拿給另一人去伊居所拿錢,A09在旅館時才出現,他拿刀對伊比劃,沒有真的劃傷伊,只問伊錢咧等語(見他字卷第127、129至1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9在旅館時拿著刀進來,並比劃對伊說錢在哪裡,當時有將包包內30萬元交給A08,還有人叫伊拿出更多錢,A09跟A08、A03一起附和要伊把錢吐出來,A08有叫伊脫衣服,並拍攝裸照,上開過程A09在場觀看,當時槍已經指在頭上,且對方人很多,伊怕反抗會有危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3、389頁),可知告訴人就在欣歡旅館時,A03持槍、A09持刀進入房間對其比劃威脅,其因對方人數眾多,且持有刀、槍而不能反抗,便配合交出現金30萬元、住處鑰匙及告知保險箱密碼,過程中A08並喝令其脫衣且拍攝裸照,並要求其向友人借款,A09均在一旁觀看等節,前後所述內容尚屬一致,並無明顯之矛盾。另參以告訴人與友人(即「小樂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84頁)顯示,告訴人於5時24分許、29分許、37分許分別與友人有時長43秒、12秒、1分28秒之通話紀錄,友人並於同日6時3分許傳送「假日銀行沒開。沒人有現金 這麼多借你!輸錢也不用馬上給阿。你信用那麼好 能輸300」,可認告訴人確有向友人表示因欠債而需借款,又A09亦自承有持刀進入306號房內朝告訴人比劃等情,均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證內容堪以信實。

⑶A04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與證稱:伊看見2人

突然進到房間,1人持小刀對告訴人比劃,並用言語恐嚇告訴人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反面、180頁、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核與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稱與證稱:

由伊持玩具槍、A09持刀進入欣歡旅館306號房內朝告訴人比劃,後續則由A08打告訴人,告訴人也有交給A0830萬元,並有逼迫告訴人脫衣服、交出鑰匙,A09在A08拍完告訴人裸體照片後離開,在A08打告訴人的過程中,伊等是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證人羅章成於偵訊時證稱:伊看見A09持刀威脅告訴人,A09是在告訴人向朋友借款,沒借到錢之後才離開,告訴人向朋友表示在賭場輸300萬元,需先拿出100萬元,伊曾離開306號房,再回來時就看見告訴人沒穿衣服,被A08、A03、A09威脅打電話跟其朋友借款等語(見他字卷第172、189至190頁)相符,經核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一致,足認A09與A03分別持刀、槍進入306號房內,由A09持刀向告訴人比劃及恐嚇,而在上開過程中,A08即要求告訴人必須交出身上款項、提供家中住址、保險箱密碼,及迫使告訴人脫衣服,並持手機拍攝告訴人裸照等事實,均堪認定。

⑷復依卷內欣歡旅館監視器、告訴人住處電梯影像畫面擷圖(

見他字卷第73至74、187頁、偵四卷第292頁)顯示,A09、A03於113年3月10日4時39分許進入欣歡旅館306號房內後,A0

4、少年李○倫於同日5時12分離開欣歡旅館後即駕駛A03車輛前往告訴人住處,而A09係於同日5時36分許方駕車離開欣歡旅館。是A09自進入306號房內後均待在其內,當可親眼目睹A08以上開強暴及強拍裸照之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因而交出身上現金及鑰匙,及A04、少年李○倫依A08指示持告訴人住處之鑰匙前往告訴人住處拿取現金等事實,亦堪認定。

⑸綜上可知,A09持刀進入306號房間內向告訴人為比劃及恐嚇

後,復由A08威脅告訴人交出現金及住處鑰匙,並進而強拍裸照,則A08顯係利用A09上開持刀行為,與A03持槍威嚇行為以強盜現金30萬元及前往告訴人住處搜刮財物,A09顯難就其自身在306號房內對告訴人形成威懾效果一情諉為不知。況縱A09於持刀進入旅館房間後,並未再另行出言恫嚇或毆打告訴人,然其斯時均在場,且目睹告訴人遭其等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後,交出現金30萬元,脫去全身衣服遭A08拍攝裸照,並交出其住處鑰匙,A09等人顯就同一為滿足其等不法利益之單一強盜犯行,各有行為分擔。從而,A09縱使並非對整體強盜犯行之所有流程全程參與,然實不可想像無A09持刀、A03持槍枝、A08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遭限制行動自由、多人在場威懾等情形下,本案犯行仍得既遂,是A09等人實係就各自分擔之行為,相互利用,自應令其等為整體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絕無任意割裂評價,僅就實際下手實施部分單獨論以輕罪之理。是A09與其辯護人辯以A09僅有持刀威脅告訴人,並未為其他行為等語,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A03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持槍恐嚇告訴人時,有講「你是

不是動我女朋友」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核與A04、少年李○倫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惟從本案犯罪情節觀之,於A09持刀向告訴人威脅後,A08、A03即要求告訴人交出身上所有財物,復要求告訴人以積欠賭債為由向友人借款,更有使告訴人交出住處鑰匙等行為,顯與原先係為A03處理感情糾紛之目的不同,一般人於此情形當可知悉A08等人之目的即係藉由告訴人受限於其等之人數優勢及先前持刀、槍恐嚇之行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出財物,A09於此情形下仍繼續留在306號房間內,堪認A09與A08等人確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護人為A09辯以其並無參與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尚不足採。

⑺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

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A09既已有持刀威脅告訴人之行為,使A08等人足以壓制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遂行本案強盜犯行,顯已參與並著手實施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部分行為,其在離開欣歡旅館第306號房前亦知悉A08已指示A04、少年李○倫前往告訴人住處搜刮財物,是縱A09已於同日5時36分許先行駕車離開欣歡旅館,然其僅單純停止自己之行為,並未採取防止犯行繼續發生之措置,既未拭去先前所創造出之犯行促進作用,或解消先前形成共同正犯關係之心理、物理影響力,自仍應就後續A08指示A04、少年李○倫前往告訴人住處搜刮財物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A09上開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強盜之加重條件,如犯強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強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故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4人與少年李○倫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更正罪數之說明:

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強盜罪,其實施強暴之行為,因此造成普通傷害,除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數罪併罰或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A08等人之犯罪計畫乃預訂欣歡旅館第206號、309號房後,將告訴人帶往該旅館,進而透過A03、A09分別持槍、刀對告訴人威脅恐嚇,並由A08徒手傷害告訴人,及令告訴人脫衣並對之拍攝等威脅方式,讓告訴人交出財物,是A08等人將告訴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所為毆打告訴人成傷、限制告訴人人身自由、強制告訴人為一定行為等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均係被告4人於強盜過程中,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仍應為強盜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

又渠等嗣由A04、少年李○倫持告訴人住處鑰匙進入其內以拿取住處內存放之現金、提款卡,仍顯係基於單一之強盜犯意,接續所為之數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分別評價罪責,因而在刑法評價上,視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現,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故公訴意旨認A08等人係另行起意而犯侵入住宅強盜及違反他人意願攝錄性影像罪,應論以數罪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累犯部分:

⑴A08前因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妨害自由等案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②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⑵A09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經

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2人前

已有恐嚇案件之前案紀錄,仍未能知所警惕,而故意再犯罪質更嚴重之加重強盜犯行(已包含強暴、脅迫等行為),顯示其等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而產生警惕作用,足徵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就本案犯行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等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就此部分加重其等最低本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均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

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加重處法要件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仍強令行為人負本條規定之加重責任,顯屬過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A04與同案少年李○倫共同為本案犯行,且少年李○倫係A04

之堂弟,A04知悉其行為時尚未滿18歲一情,業據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7頁),足認A04主觀上知悉李○倫為少年,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⑶少年李○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被「楊景皓」介紹去找

A08做事情,伊不認識A08、A03、A09,當天除了A04外,沒有人知道他是誰,當天伊穿便服,有人叫伊幫忙開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404頁),可知少年李○倫與A08、A03、A09並不認識,僅係當日碰面,且其當日穿著便服,並有負責駕車之行為,衡以年滿18歲始得合法駕駛車輛之社會常態,已難認A08、A03、A09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李○倫係未滿18歲之人,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A08、A03、A09知悉少年李○倫之年齡,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A08、A03、A09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故公訴意旨認A08、A03、A09此部分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強盜告訴人財物,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自由法益,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亦甚劇烈,所為實應嚴加非難,兼衡A08、A03、A04犯後坦承犯行,A09僅坦承恐嚇事實,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分工情形、所獲報酬數額(均由A081人取得)、本案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20頁、本院卷二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4人取得之告訴人財物共56萬6,000元(計算式:30萬元+22萬元+4萬6,000元=56萬6,000元),均由A081人取得,業據A08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7頁),核與A03、A04、A09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419頁、本院卷二第47頁)情節相符,是上開款項均屬A08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A03所有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碼:

000000000000000),於案發時係由A08持之拍攝告訴人之裸照所用,業據A08、A03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3、243頁),足認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手機已無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及照片一情,有113年6月2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四卷第291頁)在卷可參,是本院無從認定A08拍攝告訴人之裸照是否屬於刑法第10條第8項所規定之性影像。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手機內尚存有相關照片,故就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A03、A09持以恫嚇告訴人之槍枝、短刀,均未據扣案,是槍

枝部分無從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雖上開槍枝、短刀係供A0

3、A09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A09供承及A03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然依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槍枝係跟友人借用而放在A車上,A09所持短刀不知由何人帶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已難認上開槍枝、短刀分屬A03、A09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尚存在,況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卷內扣案A04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