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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女性裙底下大腿根部、由內褲包覆之陰部及臀部等部位,屬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亦屬客觀上與性相關而足以引起性慾之性影像,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攝錄,亦不得無故重製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另知悉自然人之清晰臉部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非依法律,不得蒐集、利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①基於無故以照相、錄影方式攝錄他人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之

性影像之犯意,民國112年9月21日下午1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信義門市內,見成年女子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身穿短裙,有機可乘,即以其所有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開啟內側鏡頭拍照及錄影功能,伸入甲 裙底,以上開手機平放由下往上拍攝、錄影之方式攝錄甲 裙底大腿根部、由內褲包覆之陰部及臀部等足以引起性欲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攝錄甲 未戴口罩、亦無任何遮隱之正臉及側臉影像。②復另行起意,未經甲 同意,基於無故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將原先竊錄、儲存於附表二編號2手機中之甲 性影像及含有甲 臉部之影像電磁紀錄,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均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ill Hsu」之人,以此方式重製及以他法供人觀覽甲 之性影像,及非法利用甲 之個人資料。

㈡丁○○復基於無故以照相、錄影方式攝錄他人非公開身體隱私

部位之性影像、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1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徐匯廣場捷運站電梯內,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開啟內側鏡頭拍照及錄影功能,伸入成年女子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裙底,以相同方式拍攝乙 裙底大腿根部、由內褲包覆之陰部及臀部等足以引起性欲之身體隱私部位(業經乙 撤回告訴,本院判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並攝錄乙未戴口罩、亦無任何遮擋之臉部清晰影像。丁○○因欲收藏上開竊錄之性影像,復未經乙 同意,基於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將原先竊錄、儲存於附表二編號2手機中之乙 性影像電磁紀錄,於不詳時間,上傳至其所有之雲端硬碟中,以此方式重製乙 之性影像。嗣乙 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丁○○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地址詳卷)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61、163頁、本院卷第172至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 、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27至

29、31至34頁),並有112年11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0張(見偵卷第71至81、85至120頁)、扣案手機及硬碟之照片6張(見偵卷第217至219頁)、112年12月4日搜索現場、扣案物照片及密錄器影像擷圖6張(見偵卷第121至1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2月2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368434號函及函附扣押物品清單、113年2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27至231頁)、扣案手機內竊錄影像、被告與「Will Hsu」對話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2至84、124至15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6日刑研字第1146031406號函及函附數位鑑識報告(見本院卷第115至145頁)、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是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於不詳時地,使用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

,並以Telegram傳送竊錄所得之甲 、乙 性隱私照片至TWCD原創群組,以此方式散布、販賣甲 、乙 之性影像。惟:⒈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的行為態樣包含「散布」及「以他法

供人觀覽」,前者係將實體物品直接散發傳布於公眾,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曾將其竊錄甲 之性影像以Telegram傳送給「Will Hsu

」,此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內其與「Will Hsu」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可證(見偵卷第129頁),惟此僅係被告與「Will Hsu」之私訊對話紀錄,而非有多數人在內之群組或可任由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之公開社群平台。復經本院將被告扣案手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並未見被告曾將甲 、乙 遭竊錄之性影像傳送至包含「TWCD原創群」在內之群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6日刑研字第1146031406號函及函附數位鑑識報告(見本院卷第115至145頁)及所附數位證據檔案硬碟存卷可查,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實有上揭說明所示將甲 、

乙 之性影像直接散發傳布於公眾或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狀態之行為。

⒊又被告固曾於112年9月21日下午8時50分許傳送其所竊錄之甲

性影像予「Will Hsu」,嗣被告另告知「Will Hsu」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Will Hsu」則傳送已匯款3,000元之轉帳擷圖予被告,惟「Will Hsu」曾特別回覆被告所傳送之甲 性影像稱:「你這部不是我要的吧」,又經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告知「Will Hsu」表示會再給2部影像後,「Will Hsu」詢問:「有拍到正臉?」,被告回覆:「每張都有臉」,並以坐捷運需要車錢為由向「Will Hsu」收取報酬,同時承諾以上傳雲端之方式交付影像,「Will Hsu」始於112年9月24日下午11時35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名下台新商銀帳戶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129至132頁)、被告名下台新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可參,依照「Will Hsu」上述質疑被告傳送甲 性影像並非其所要求、2人另有討論他部影像交易、「Will Hsu」匯款時間與被告傳送甲 性影像時間有相當間隔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所辯其並未散布、販賣甲 、乙 之性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並非毫無可能。準此,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曾將甲 、乙 之性影像傳送至TWCD原創群組而販賣、散布等情,即有誤會,附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刑法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本條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須審究行為人拍攝內容、拍攝場域、角度及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者。倘被拍攝之身體部位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質已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查本案被告將手機伸入甲 、乙 之裙底,以由下往上拍攝之角度,得以攝得甲 、乙 由內褲包覆之臀部及大腿根部等部位,且可合理期待此部位具有高度之私密性,一般人不會遭他人任意窺視,亦不會隨意外露,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連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合於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3「性影像」之要件。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19條

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惟本案被告係將自己所竊錄之甲 、乙 性影像,分別以影像檔案之方式透過Telegram傳送給「Will Hsu」及上傳至雲端硬碟等相似於複製之方式,將性影像原件以件數增加之手法傳送給「Will Hsu」或傳送至被告所有之雲端硬碟空間,事實欄一、㈠部分,核屬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情形,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屬重製之情形,均與起訴意旨所犯法條所稱散布之要件有所未合,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而起訴書雖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漏未論及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名,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8、16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及競合:

⒈參酌刑法第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

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行,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適用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⒉被告非法蒐集甲 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其非法利用甲 個人資

料之階段行為,應為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重製及以他法供人觀覽甲 性影像、

非法利用甲 個人資料之行為,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重製乙 性影像、非法蒐集乙 個人資料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事實欄一、㈠)、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事實欄一、㈡)。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①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②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行為,及③事實欄一、㈡所示無故重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起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尚分別涉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然此部分既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8、16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任意攝錄甲 、乙 之性影像,並將錄得之性影像傳送給第三人甚或備份至雲端硬碟,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蒐集他人之個人資料,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性隱私之觀念,其所為造成甲 、乙 精神上痛苦,並嚴重損及人與人之間信任關係,應嚴予非難。被告犯後固然坦承犯行,並與乙 達成和解,乙 亦已具狀撤回告訴(詳後述,惟就被告所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部分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本院仍得依法審究),然未與甲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顯未能填補此部分造成之損害。本院另衡酌被告自107年起,即有多次以偷拍側錄之方式妨害秘密之前案,均經各該前案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然其並未自我警惕及約束,再犯本案,復先於本案審理期間之113年8月6日撰擬悔過書稱已經屢屢反省自己之行為、會謹記此次教訓云云(見審訴卷第73頁),然旋於114年1月2日,以相同手法,又犯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754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995號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640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14年度偵字第11362號起訴書(見審訴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9至20、25至26、27至28、37至38、183至184頁)各1份可憑,其於前案犯後更多次與「Will Hsu」討論、交流如何逃避查緝、應對偵查程序,甚至分享自身經歷供「Will Hsu」於可能涉案時參考(見偵卷第142、150至153頁),足認被告並未真心反省自己之行為,其顯然輕視並屢次挑戰法律之規定,將國家司法程序玩弄於股掌之中,法敵對意識甚高,且素行不佳,倘以較輕之法定刑下限作為量刑之基準,顯然與其所造成之損害有失衡平,不啻明確告知被告可以精進如何逃避查緝、脫免刑責,只需將來偵審程序中表現出悔過之樣,即可無須為自己之行為負責;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甲 、乙 法益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所示2次犯行,侵害法益有別,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有相當間隔,及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

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勵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作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審判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㈢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已有明定。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至15頁),然本院審酌被告犯本案之罪,嚴重侵害具有高度屬人性、私密性之身體自主、性隱私等個人法益,且被告先前經過多次偵查程序,已明確知悉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將觸犯刑事法律,卻一再為之,更本於其先前豐富之前案經歷,傳授他人如何規避檢警查緝,殊難想像被告能僅因本案刑之宣告而即能悔悟自新。況其於本案所為,又尚未能獲甲 之宥恕,依其涉案程度、本案犯罪情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素行觀之,已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準此,本院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上開請求,自無理由。

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⒈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1

12年11月13日上午1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徐匯廣場捷運站),以同樣偷拍手法,拍攝乙 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等語。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315條、第315條之1及第316條至第318條之2之罪,須告訴乃論;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1項及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分別亦有明定。

⒊被告無故竊錄乙 性影像,因而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

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以照相、錄影之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依上揭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乙 達成和解,乙 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審附民卷第21頁、審訴卷第9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上開部分倘構成犯罪,與被告被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㈡部分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⒈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散布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

犯意,於不詳時地,使用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Telegram傳送竊錄所得之甲 、乙 性隱私照片至TWCD原創群組,供不特定人觀覽而散布、販賣之,因認被告就甲 、乙 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販賣、散布竊錄之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影像罪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按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所謂「製造」竊錄內容者,係指加工於原料而製成成品,並有大量的複製行為,得因此擴散竊錄內容,例如將竊錄內容製成光碟片,而得大量擴散竊錄內容者而言。

⒊查被告將甲 性影像傳送予「Will Hsu」之行為,與刑法第31

5條之2第3項之販賣、散布等行為態樣之定義難認相符,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販賣、散布甲 、乙 性影像之犯行等節,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案中,固曾將甲 之性影像傳送給「Will Hsu」1次,另於其所有之雲端硬碟中,將乙 之性影像複製建立相同內容之電磁紀錄而重製,然上述2種行為,均與前開說明所指之「製造」,即大量複製以備將來擴散其中影像內容之情形有間,是本案既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實有販賣、散布、製造甲 及乙 性影像之行為,即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構成犯罪,即分別與被告被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沒收:㈠性影像附著物部分:

經查,被告係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1具作為攝錄及儲存甲 、乙 性影像之工具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上開手機內竊錄影像及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可憑(見偵卷第82至84、125頁),是上開手機既為甲 、乙 性影像之附著物,即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具,則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警方自被告雲端硬碟下載其中儲存之性影像至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硬碟,以及不公開偵卷、本院不公開卷證物袋內之甲 、乙 性影像擷圖,係檢警為蒐證及調查本案、本院為審理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目的,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列印及拷貝或勘驗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偵查及審理程序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49號卷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49號卷(遮隱卷) 不公開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18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84號卷 審附民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9號卷(遮隱卷) 本院不公開卷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① 丁○○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㈠② 丁○○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事實欄一、㈡ 丁○○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ROG Phone手機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⑵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⑵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MEGA硬碟1顆 ⑴業經警方將被告雲端硬碟內之電磁紀錄下載轉存至左列硬碟內,並將原先雲端硬碟之電磁紀錄刪除。 ⑵左列硬碟既屬本案證據,非依法應予宣告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