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宇庭選任辯護人 陳柏元律師
張仁龍律師被 告 周秋妏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伍經翰律師被 告 邵幼昕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秋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邵幼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劉宇庭無罪。
事 實
一、周秋妏、邵幼昕及黃宗信(下合稱黃宗信等3人;黃宗信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本院依職權告發)於民國107年12月至109年3月間,均服務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公司),黃宗信為企劃本部、企本三處之副總經理,下轄包含「規劃與人才發展部」(下稱人資部)在內之部門,職責包含直接監督周秋妏辦理雄獅公司內部教育訓練事宜、審核人資部依照雄獅公司核決權限表送請簽核之核銷文件;周秋妏為人資部、人才培育一組之主管,工作內容包含雄獅公司員工之教育訓練事宜統籌及講師安排、請領補助款項核銷文件之審查;邵幼昕則為人資部、人才培育一組之教育訓練人員,工作內容包含教育訓練課程跟課、請課程講師簽收收據、製作及彙總請領補助款項之相關申請書等,3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動署)為協助企業辦理在職員工進修訓練,推動「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透過提供企業辦理訓練課程部分費用之補助,協助企業辦理員工訓練,並由各企業單位辦理員工進修訓練課程並向勞動署申請補助訓練費用,雄獅公司即委由人資部數位教材組承辦人林依蓉先於107年12月間向勞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下稱勞動署北基分署,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申請108年度之「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訓練補助案(下稱本案補助計畫),並於108年1月31日經該分署審核通過在案;嗣因林依蓉離職,始改由邵幼昕接手承辦本案補助計畫之核銷業務。黃宗信等3人知悉雄獅公司內部講師(按:所謂內部講師係指授課講師本身受雇於雄獅公司之意;外部講師則反之)講授教育訓練課程,雄獅公司將視有無足額經費決定是否實際給予鐘點費,或另以公司自行核發之商品券代替鐘點費之發放,然聘請外部講師之經費不足,故黃宗信即指示將原以「內部講師授課」申報之課程所獲得之經費,挪用給外部講師領取。謀意既定,黃宗信等3人即意圖為雄獅公司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一所示訓練課程並未實際開課,仍於108年間,推由周秋妏、邵幼昕及不知情之人資部門跟課人員提供空白講師鐘點費收據使附表一所示之講師簽立,另提供空白課程簽到表隨機供雄獅公司內部員工簽署,再由邵幼昕彙整附表一所示之課程簽到表、收據等不實文件,並登載於業務上執掌「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黏貼憑證用紙、訓練計畫實施及經費支出明細表、經費支出憑證封面等業務文書,交由周秋妏進行審核,並於上開不實業務文書上「業務主管」欄位核章;周秋妏審核通過後再向上送請人資部資深經理李冠輝、黃宗信等人核閱,後經不知情之雄獅公司管理本部下轄之財務管理處(與下轄部門合稱財務部門)、會計部副總經理劉宇庭,於「主辦會計」欄位核章,即由雄獅公司不詳人員持之向勞動署北基分署提出申請本案補助計畫訓練補助費而行使之,致該分署承辦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一所示訓練課程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實際辦理及具領如附表一所示經費之事實(除附表一編號4部分並未具領經費,詳後述),因而於109年3月9日核撥補助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1,650元(起訴書記載99萬5,675元,與起訴書附表所記載之總額不符,顯屬誤載,應予更正),至雄獅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雄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足生損害於勞動署北基分署對於核發本案補助計畫審查、國家經費支出之正確性。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5月8日上午9時許至雄獅公司執行搜索,並扣押相關申請補助訓練費用之業務文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署北基分署告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周秋妏、邵幼昕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秋妏、邵幼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三卷第345至350、353至358頁、本院卷第429頁),核與證人即授課講師林行宜、葉俊偉、林毓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四卷第311至317、323至325、333至335頁、偵一卷第401至408頁、本院卷第318至319頁、偵四卷第499至507頁、偵一卷第47至49、181至184頁、本院卷第320至322頁、偵四卷第631至635、637至639頁、偵一卷第223至227頁、本院卷第322至324頁)、證人即授課講師戴孝倫、陳昱樺、楊芯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五卷第35至40頁、偵一卷第553至559頁、偵五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595至601頁、偵五卷第87至92頁、偵一卷第509至515頁)、證人即參與課程學員吳書瑋、李孟潔、曾福進、張鑫郡、張湘綺、張瑋婷、王思穎、廖佳玲、任祥、陳蕾安、盧棣華、陳奕雯、劉于禎、朱怡苓、曾韻安、王姿儼、洪若軒、施佑仁、張琬琳、林正芸、郭彥廷、鄧潔宇、林佑澤、劉珮君、侯宛伶、陳利穎、謝雅汶、黃靖惠、曾奕慈、喻詩庭、林子元、安凱瑜、柯晴、蔡瑜、涂妤臻、曾楷茹、陳韻如、林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五卷第311至315、337至341、359至3
63、381至385、403至407、421至424、437至440、453至456、469至472、485至488、495至498、515至519、531至534、547至550、567至569、583至586、599至603、623至627頁、偵六卷第3至6、19至23、39至42、57至60、73至76、83至87、105至108、121至125、139至142、155至158、173至176、191至194、207至212、229至232、247至251、317至321、377至380、395至398、411至414、427至430、445至448、463至467頁)、證人即雄獅公司國內旅遊入境部總經理王岳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一卷第673至677、707至710頁、本院卷第325至326頁)、證人即已離職之人資部人才培育一組組員陳姿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253至264頁)、證人即雄獅公司人資部資深經理李冠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四卷第281至291頁、本院卷第334至340頁)、證人即雄獅公司人資部總經理陳正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四卷第297至305頁、本院卷第341至347頁)、證人即雄獅公司人資部考勤組資深經理邱憶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269至276頁)、證人即雄獅公司批售部副總經理楊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481至485頁)、證人即雄獅公司財務部會計人員林錦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327至3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宇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67至78、185至189頁)大致相符,並有林行宜於雄獅公司課程表1份(他卷第297頁)、林行宜與被告周秋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他卷第235、303至309頁)、葉俊偉與被告周秋妏對話紀錄文字檔(偵一卷第51頁)、被告邵幼昕手機還原之對話紀錄(偵三卷第55至175、221至335頁)、勞動署北基分署108年1月31日北分署廣字第1082700832號函、109年3月6日北分署廣字第1092701151號函、110年4月6日北分署政字第1101500017號函、110年3月15日北分署廣字第1102702355號函、111年3月31日北分署政字第1111500043號函及函附雄獅公司106年至108年間講師上課時間表(他卷第23、91、3至6頁、偵一卷第687至691、155至178頁)、雄獅公司110年3月17日雄獅總人字第11003002號函、112年7月25日雄獅總法字第11207004號函、114年5月26日雄獅總法字第114050009號函、同年7月8日雄獅總法字第114070002號函、同年10月13日雄獅總法字第114100002號函(偵一卷第693至697頁、偵六卷第495至497頁、本院卷第164至182、200、225-1頁)各1份、雄獅公司申請本案補助計畫之相關資料(相關資料卷一至七)、本案補助計畫課程登錄及回報系統頁面擷圖4張(他卷第29至35頁)、109年補助事業單位辦理員工進修訓練專案清查異常情形彙整表(他卷第37頁)、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誠公司)承辦人110年3月15日電子郵件回覆及講師資料、授課照片(他卷第57至67頁)、林行宜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雄獅公司管理訓練課程海報(他卷第229至233、297頁)、林毓凱提供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08年度綜合所得税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他卷第375、377至381頁)、雄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存簿、明細查詢(他卷第85頁、偵六卷第56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5月29日勘驗筆錄(偵二卷第311至319頁)各1份及附表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秋妏、邵幼昕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秋妏、邵幼昕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周秋妏、邵幼昕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周秋妏、邵幼昕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周秋妏、邵幼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周秋妏、邵幼昕及黃宗信,就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接續犯:
被告周秋妏、邵幼昕於108年間,多次登載不實事項於本案補助計畫之核銷文件上,並持登載不實之收據、簽到表等業務文書,向勞動署北基分署請領補助之行為,應認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接續犯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周秋妏、邵幼昕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周秋妏、邵幼昕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周秋妏、邵幼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查被告周秋妏、邵幼昕於偵查中均未否認客觀上確實有簽立不實收據請領補助一事,其等復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偵三卷第345至350、353至358頁、本院卷第429頁),且並無事證足認其等因本案詐欺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是被告周秋妏、邵幼昕皆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秋妏、邵幼昕為執行業務之人,明知本案補助計畫所提供之補助款項應如實開課執行、提交相關收據以申請補助,竟為獲取補助,即以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於108年間,由黃宗信指示被告周秋妏、邵幼昕,並利用不知情之其他雄獅公司員工共同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向勞動署北基分署行使之,致勞動署北基分署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核發十餘萬元之補助款,足生損害於勞動署北基分署對於補助資料審核之正確性,同時造成國家財政秩序之紊亂,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周秋妏、邵幼昕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實際上其等均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兼衡其等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係因上級指示始誤為本案犯行、犯罪之目的、手段、雄獅公司業已繳回該年度詐領之補助款,可認本案造成之損害已大致獲得填補,以及被告周秋妏、邵幼昕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周秋妏、邵幼昕2人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4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㈦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周秋妏、邵幼昕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審訴卷第25、27頁)。本院審酌被告周秋妏、邵幼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等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周秋妏、邵幼昕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周秋妏、邵幼昕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周秋妏、邵幼昕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等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等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周秋妏)、3萬元(被告邵幼昕),以收啟新及惕儆之效。又倘被告周秋妏、邵幼昕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周秋妏、邵幼昕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未實際辦理附表二所示訓練課程,為順利請領補助款項,於108年間,由被告周秋妏、邵幼昕提供空白講師鐘點費收據使附表二所示之人簽立,再彙整附表二所示之課程收據、簽到表等不實文件,並登載於業務上執掌「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黏貼憑證用紙之業務文書,由被告周秋妏持之向勞動署北基分署提出申請本案補助計畫訓練補助費而行使之,致該分署承辦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9日核撥補助費用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9萬5,675元,應予更正),至雄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中,足生損害於勞動署北基分署對於核發該計畫相關補助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周秋妏、邵幼昕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亦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周秋妏、邵幼昕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周秋妏、邵幼昕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冠輝、陳正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行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昱樺、戴孝倫、吳書瑋、陳蕾安、安凱瑜、林子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林行宜提供108年間在雄獅公司、精誠公司授課之課程表、精誠公司回覆勞動署北基分署之電子郵件、勞動署提供之本案補助計畫相關資料、雄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查詢、勞動署北基分署109年3月6日北分署廣字第1092701151號及110年4月6日北分署政字第1101500017號函文、新北地檢署112年5月29日數位採證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㈣經查:
⒈雄獅公司曾於108年間申請本案補助計畫,並於108年1月31日
經勞動署北基分署審核通過,嗣勞動署北基分署曾於109年3月9日核撥補助款至雄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中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⒉然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課程收據、簽到表部分:
⑴證人即課程講師陳昱樺於警詢時證稱:我從102年、103年間
開始擔任雄獅公司內部講師,課程內容是雄獅自組自由行的操作流程,該課程是在教授業務單位如何下自由行訂單、預定自由行商品。102年剛開始擔任授課講師的時候公司沒有發放鐘點費,但107年後公司有提供講師鐘點費,約是1堂課2小時800元至1,000元計算,這我不太確定。我授課的課程均有如實上課,學員在上下課會進行簽到、簽退,就我看過的簽到板,沒有明顯未到學員進行簽到的狀況。警方提示的課程鐘點費收據都是周秋妏在我每堂上課結束時拿給我親簽,不會在其他時間點給我填寫,我填寫當下收據是空白的,但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課程我都是有上過的,授課鐘點費都是轉帳到我的永豐銀行薪轉帳戶內,並非每個月固定時間支付,但我確實有領過等語(偵五卷第5至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有實際授課後才簽收據,雄獅自組自由行課程內容是我自己撰寫的,並有實際授課。我都有上滿2個小時,鐘點費是由公司直接匯入我的薪轉帳戶,我確定我有領過等語(偵一卷第597至599頁),證人陳昱樺上開證述之課程名稱、授課時數、講師鐘點費等細項,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收據上所記載之課程名稱、講師鐘點費等內容大致相符,是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收據是否「不實」,已有可疑。⑵況且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課程學員安凱瑜、林子元均
於警詢時證稱確實曾經在雄獅公司內部上過訓練課程,僅不記得是由哪一位講師授課(偵六卷第319至320、248頁),證人吳書瑋、陳蕾安則是於警詢時未經警方提示、確認是否確實參與「雄獅自組自由行」課程(偵五卷第311至315、495至498頁),準此,本案並無其他事證可以認定,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收據及經費支出憑證封面、課程簽到表等業務文書,確實有起訴意旨所指登載不實,藉以詐領補助經費之情形。
⒊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課程收據部分:
公訴檢察官雖認附表一編號2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及附表二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請領之補助款並非同一(本院卷第80、106頁),惟起訴書所列載之課程編號及名稱、授課講師、收據編號、請領金額完全相同(審訴卷第16頁),且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具體指出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補助款,所對應之收據、簽到表等不實文件為何,則此部分即無法證明被告周秋妏、邵幼昕分別就附表一編號25、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補助款有2次不同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加重詐欺犯行。此外,編號50-1號之收據,其上所載領款日期為「108年9月12日」,僅與附表一編號25相符,而附表二編號10記載訓練日期為「108年9月20日」之課程請領單據,則並無依據,是本案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自難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⒋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課程收據之詐欺取財部分:
附表一編號4所示課程收據,起訴意旨雖認此部分具領補助經費為600元(審訴卷第15頁),惟細譯編號88-1號之收據(偵一卷第535頁),其右上角之「實際請領金額」實係填載「0元」,並經被告邵幼昕於上開欄位上蓋用校對章加以核實;參以雄獅公司於最終核銷時所製作之經費支出憑證封面(相關資料卷二第77頁),收據編號88-1號之收據,對應之「金額」一欄,亦記載:「0」,可見被告周秋妏、邵幼昕,主觀上並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收據詐欺勞動署北基分署,並以此具領補助經費之意思,就此部分自亦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綜上所述,起訴意旨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周秋妏、邵幼昕共同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詐欺勞動署北基分署,因此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加重詐欺犯行之部分,以及被告周秋妏、邵幼昕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取財部分所舉事證,尚未能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周秋妏、邵幼昕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附表二及附表一編號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倘構成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附表二與附表一)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表一編號4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加重詐欺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宇庭服務於雄獅公司,為財務會計主管,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雄獅公司於107年12月間向勞動署北基分署申請本案補助計畫,並於108年1月31日經該分署審核通過在案。詎被告劉宇庭竟與被告周秋妏、邵幼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未實際辦理附表一、二所示訓練課程,為順利請領補助款項,於108年間,由被告周秋妏、邵幼昕提供空白講師鐘點費收據使附表所示之人簽立,再彙整附表一、二所示之課程簽到表等不實文件,並登載於業務上執掌「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黏貼憑證用紙之業務文書,被告劉宇庭配合會計審核及核銷,被告周秋妏再持之向勞動署北基分署提出申請108年度「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聯合型」(下稱本件108年度提升計畫)訓練補助費而行使之,致該分署承辦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9日核撥補助費用14萬2,250元(起訴書誤載為99萬5,675元,應予更正)至雄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足生損害於勞動署北基分署對於核發該計畫相關補助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宇庭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劉宇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宇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秋妏、邵幼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甲、貳、一、㈠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宇庭固不爭執雄獅公司向勞動署北基分署聲請補助、審核通過之時間、勞動署北基分署確實曾於109年3月9日核撥補助款,以及本案請領補助款所用之收據、經費支出憑證封面上之「主辦會計」欄位,均曾蓋用其印文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雄獅公司為上市公司,內部有集團分工制度,本案補助計畫之執行係由人資部門處理,我則是隸屬於管理本部下之會計部,我的職責主要是對外的財務報表審核、面對證交所及會計師事務所,對於人資部門如何執行本案補助計畫我並不知情。人資部門送交會計部門的相關文件非常多,我們基本上信賴人資部門的主管已經做了適當的審核,只能從其中挑出幾筆進行抽核,再由我授權股務人員或是人資部門同仁在我看得到的範圍內核章等語。辯護人則以:觀諸本案卷內事證,並不足證明劉宇庭有參與本案犯行,2位同案被告都已證稱跟劉宇庭並不熟,其他講師也並不認識、從未接觸劉宇庭,劉宇庭也並未因本案獲有任何的加薪、升遷等利益。再者,雄獅公司規模極大,內部的營運當然也是依靠權責分工去進行,財務部門事實上不可能去確認每個執行單位的具體執行情形,只是因為本案申請文件依照勞動署北基分署規範的流程,必須由劉宇庭蓋章,才會於申請文件上用章。財務部門基本上基於分工的權責,當然會認為人資部門送交的文件基本上是正確的,才會進行核章等語,為被告劉宇庭辯護。經查:
㈠關於本案補助計畫申請文件之核決權限,雄獅公司內部核決權限表(偵三卷第559至560頁)已明定「內部訓練」中之「年度訓練」係由各部門提案,人資部審核,事業群總經理決行,「外部訓練」中如為「預算1萬元(含)以上」則由各部門提案,人資及財務部門共同審核,事業群總經理決行。又雄獅公司向政府機關申請各項補助款時,均係由各申請補助之部門依政府機關公布之補助辦法辦理,並依該公司核決權限表執行相關作業,各單位主管對於核決之費用,需本於職責,先瞭解內容,並要求合理正確方可簽核,財務部門對於各項費用,如未按核決權限表呈核,不得入帳;就本案補助計畫部分,雄獅公司並未特別設置申請流程或標準作業程序,係由承辦部門即人資部依照核決權限表執行相關作業。因此申請補助之收據及憑證應由各申請補助之部門負核實責任乙情,亦據雄獅公司以114年5月26日雄獅總法字第114050009號函、同年7月8日雄獅總法字第114070002號函詳為說明(本院卷第164、200頁)。佐以雄獅公司之財會收支管理作業(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其中關於「營業費用」一項之作業程序,即已明確指出:經辦人員應取具費用支出憑證,填寫「費用支單」申請支付,同項之控制重點則載明:各項費用之報支,是否經權責主管核准,可見雄獅公司財務部門對於各項費用之支出,重在於申請部門是否已經依照申請流程填寫支單、出具相應憑證,並有各該申請部門之主管進行審核。證人即雄獅公司於案發當時之股務人員林錦芳(現任會計人員)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109年間是擔任股務人員,現在是會計人員,雄獅公司因為有內控辦法,所以公司各個部門是各司其職,案發當時劉宇庭的會計主管用章是由我保管。原則上,在一般情形下,各自申請用印單位的人,依照內控辦法會有簽核流程,各自部門簽核完成後,會到財部這裡跟我申請用印,由我來核章;但人資部因為牽扯到人員薪資問題,所以是由人資部自行蓋章。本案補助計畫人資部後面核銷時,也有來申請用印。該補助計畫從規劃、執行、確認講師人選,這些事務並不會經過財務單位,因為教育訓練依照內控辦法是由人資單位處理、統籌,包含文件跟收據的申請,都是由人資部負責,人資整合完之後,部門內的主管會簽名,部門主管簽名好之後再到財務部門來用印。原則上我們會相信人資部申請的文件,都是經過他們自己提出,例如有上課的實際作業、講師人員的簽核,以及確實提出收據,他們部門核准後,才會送到財務部門來用印。財務部門用印時,不會去問收據上內容是否屬實、有無開課、學生有無來上課這些事情,財務只會去比對他們提出的數字與憑證後面附的憑證數字是否吻合。原則上人資部提出用印申請後,會先經過劉宇庭同意,會跟他說明申請用印的用途、用印原因,經過劉宇庭同意後,劉宇庭會再指示我把印章交給人資部,由人資到旁邊的空位用印。在人資部說明用印申請時,劉宇庭不會一一去翻各個收據跟算數字,主要會是聽他們說明的合理性,以及大概翻裡面的內容是否與人資部所述相符,沒有什麼問題就會叫我給人資部用印。本案補助計畫用印當時,財務部門不會知道裡面的資料可能有作假,如果知道一定不會讓他們通過。財務部門收到人資部提供的經費收據,會比對後面的數字跟申請的數字有無吻合,若不吻合會退回,若吻合會看發票統編以及是否開立雄獅公司的抬頭,如果都沒問題就會用印。至於實際有無開課,這本質上就不是由財務部門來審查,因為各部門有分工,教育訓練的單位會去統籌跟審理整個活動的執行規劃是否正確,財務單位就是審核提出申請金額與公司憑證是否相符,確認是否可以送申請,至於收據本身的正確性及實際上是否是偽造,財務單位並沒有這種能力去一一檢核,那應該是執行單位自己要負責,由各自部門依照申請流程同意後,才會到財務來申請用印等語(本院卷第327至332頁)。綜合上述,可見雄獅公司之財務部門對於職員管理訓練計畫並無單獨之審核權限,亦無決行權責,且有關於本案補助計畫之執行,無論是相關申請文件之簽核,抑或是雄獅公司事前墊付給各該課程講師之費用,均為承辦單位即雄獅公司人資部,須先進行內部簽核、審查確認各該申請憑證之真實性後,始送往財務部門進行用章或記帳、出帳等程序,核與被告劉宇庭所述其對於本案補助計畫不甚了解,且僅能針對部分收據進行抽核(即以部分收據金額加總對應數額是否正確)即授權由人資部同仁自行用印,其餘部分則是信任人資部經過內部主管之審查後,所送出之申請文件已具備真實、可信性等語,大致相符。
㈡有關於邀請講師,以及請講師簽立空白收據一事,與被告劉宇庭並無關聯,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證人林行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曾經擔任雄獅公司外部講師,印象中當時是周秋妏、邵幼昕跟我接洽,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接觸過在庭的劉宇庭,也並不清楚雄獅公司有把內部講師費用轉給外部講師一事。空白的收據也是由人資部的人給我簽收的,但我不記得是誰,因為有好幾位人資部員工都會跟我互動。我也不清楚我簽收完收據之後,雄獅公司內部的核銷流程為何,當時他們只告訴我是內部流程需要,我也不記得周秋妏、邵幼昕有無跟我提過劉宇庭等語(本院卷第318至319頁)。
⒉證人葉俊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擔任雄獅公司外部講師,但我並不知道雄獅公司有把內部講師經費轉給外部講師一事。當時是周秋妏找我來擔任講師的,我只有在授課當天有接觸過邵幼昕,在庭的劉宇庭我則是沒有接觸也不認識,我擔任講師的期間都沒有遇過劉宇庭。講師的收據是邵幼昕交給我簽的,我簽完後交回給邵幼昕,當時我向周秋妏提問為何要簽這麼多張,她只回覆我説公司規定是這樣,因為我跟周秋妏認識很久了,所以我就聽信她的話就簽了。簽收收據以及詢問周秋妏的過程中,我們也並未提及劉宇庭,我也不知道簽完收據後,雄獅公司內部會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20至322頁)。
⒊證人林毓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前是擔任雄獅公司外部講師的助教,助教費用的收據是某1位跟課的雄獅公司員工在中間的下課時間給我簽的,我印象中是女生,在庭的劉宇庭應該沒有將收據給我簽收過。我簽收收據的過程中,也並未提及劉宇庭等語(本院卷第322至324頁)。
⒋證人王岳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雄獅公司國內旅遊入境部的總經理,有時也會幫雄獅公司的員工授課,當時我並沒有簽收講師鐘點費的收據,因為公司內部上課是不會領鐘點費的,我也不知道公司內部講師鐘點費的簽核、報銷過程,財務部門是否要進行收據的審核我不清楚。劉宇庭也不可能請我簽任何的收據,這與我們公司的內部流程不符等語(本院卷第325至326頁)。
⒌證人周秋妏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了收據後,有無實際授課這件事情,是跟課的承辦人員才會知道,跟課人員主要都是人資部門教育訓練組的人員,不會有會計單位的人跟課。收據的審核就是我們往上送給人資部門教育訓練組的主管去簽核,上面主管都簽完之後,才會送到會計部門,但其他跨部門單位如何審查收據我不知情等語(本院卷399第400頁)。
⒍證人邵幼昕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案發當時我剛到職,對於很多訓練的東西不太了解,有時如果周秋妏請我去跟課,我就會幫忙跟課,跟其他同仁學習。講師的鐘點費收據可能是由跟課人員交給講師簽收,我自己也有交給講師簽收過,簽收完後我會交給人資部其他組別的人進行彙整,但後續審核過程我不清楚,從我跟課、給講師簽收收據,一直到將收據交給他人彙整的過程中,跟劉宇庭應該都沒有關係,那時候我不認識劉宇庭,也不知道他們會不會交給劉宇庭,印象中好像有時候會有人資部的人來確認有沒有上課,但不是財務部的人來問等語(本院卷第403至405頁)。自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均未直接或間接與被告劉宇庭接觸,或自被告劉宇庭處聽聞簽收空白收據之指示,是本案實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劉宇庭曾經參與接洽講師、提供空白收據供講師簽收等行為,或指示在場跟課之人資部門人員為上述行為。
㈢再者,關於雄獅公司人資部門內部之簽核流程以及人資部門上級主管是否知悉本案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情形,證人即人資部資深經理李冠輝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補助計畫主要都是周秋妏負責,但如果她遇到一些問題或執行上的困難,我就會協助她解決。雄獅公司內部確實有部門分工制度沒錯,像是本案補助計畫是否辦理的決策、課程規劃、講師人選,以及最後計畫執行,應該都是由人資部門負責沒錯,是以人資部門為主,劉宇庭主要是處理財務的工作,並沒有參與本案補助計畫的規劃、決策、講師編排及執行,只是最後有些款項或金額需要審核,收據才會往上簽核,或是走公司行政流程。周秋妏往上主要是對人資部副總經理黃宗信,我算是協助的角色,黃宗信再往上就是人資部總經理陳正達。周秋妏最後可能做好1個總表,依照公司的行政作業就會往上送,但在送到財務部門之前,包含彙整相關收據等事務,幾乎都是周秋妏在做,在送到財務部門之前,原則上就是人資部門內部會1層1層往上簽,因為最後做完會是1個總表,裡面的內容我們沒辦法看那麼細,通常是大的表沒問題、看起來大概OK,可能與當初規劃的差不多,或是執行率符合申請流程的規範,那些細節基本上我們比較不會看麼細,從人資部門要送出來用印之前,我不會知道資料是假的,我也很驚訝怎麼會是這樣,我沒有去管那些簽核細節的狀況,我只會確保該我們開的課程有沒有開、開課的效果、同仁滿意度,至於實際費用的簽核作帳我就沒有參與那麼深。我不是很了解財務那一端要如何簽核,只能說財務是會簽單位。財務部門沒那麼多時間去現場確認學生有無上課等,他們是處理帳務為主等語(本院卷第335至340頁)。證人即人資部總經理陳正達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補助計畫是屬於人資部門的業務,包含該補助計畫的決定、規劃、課程及講師的計畫核定、執行也都是由人資部門負責,財務部門的劉宇庭不需要參與執行上述的決策、規劃跟執行,財務部門只是負責付款、依照一般流程核銷或一些其他的事務,基本上不涉入人資的作業。本案補助計畫由人資部門承辦人員將收據這些資料彙整好之後,會先在人資部門內部跑完簽核才到財務部,正常流程是周秋妏往上有李冠輝,李冠輝上面是黃宗信,黃宗信再上面是我,一般如果人資部門簽核流程通過後,就是代表人資部門認為資料是屬實的,在整個流程中,包含計畫的執行,如有無開課、請講師簽收收據,這些事情不實,我並不知情。承辦人員申報的收據內容真實性,是由人資部自行審核,因為跨部門業務型態本來就不同,其他部門很難確認裡面的內容,我也沒有遇過人資部自己在審核時就發現申請收據的內容跟實際上情況有所不符,如果有不實早就退掉了,不會繼續跑簽核流程,就我的認知,除非有重大的問題或有相當重要程度的事項,不然其實財務部門會尊重我們部門的規劃去執行等語(本院卷第342至346頁)。可見與被告周秋妏、邵幼昕同部門、且曾經實際閱覽本案補助計畫申請文件內容之上級主管李冠輝、陳正達,均未必能查知本案補助計畫核銷文件中有業務登載不實、挪用內部講師鐘點費之情形,遑論僅是會簽單位,且任職於另一部門,又僅單純就本案補助計畫核銷文件進行抽核之被告劉宇庭,對於本案補助文件之核銷收據、簽到表、經費支出憑證等細項,更無從實質查核上開文件之真實性。
㈣末依雄獅公司提供被告劉宇庭於108年間之進修紀錄(本院卷
第214頁),被告劉宇庭於108年間除參與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開設之「發行人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會計主管持續進修班」以外,僅參與「個資保護宣導教育訓練(數位影音)」、「資訊安全宣導教育訓練(數位影音)」、「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數位影音)」等進修課程,與起訴意旨所指並未實際開課之不實課程無涉;遍查全卷之課程簽到表、講師鐘點費收據等文件,亦未見被告劉宇庭曾經有擔任講師而偽簽空白收據一事,是依照被告劉宇庭於雄獅公司內之個人進修訓練經驗,亦無從知悉實際上起訴意旨所指各該課程,有未實際開課或挪用內部講師經費一事。
五、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劉宇庭就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與被告周秋妏、邵幼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不能證明,前開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劉宇庭確有本案起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劉宇庭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丙、職權告發部分: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周秋妏、邵幼昕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由黃宗信指示所為等節,業經證人周秋妏、邵幼昕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邵幼昕手機還原之對話紀錄可佐,是黃宗信指示被告周秋妏、邵幼昕以申報不實收據、課程簽到表等業務上文件之方式,領得如附表一所示補助款項之行為,業已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因執行職務知悉,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869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821號卷一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821號卷二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821號卷三 偵三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821號卷四 偵四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821號卷五 偵五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821號卷六 偵六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821號卷七 偵七卷 勞動署北基分署108年「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案,相關資料卷第1卷(申請及核定資料) 相關資料卷一 勞動署北基分署108年「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案,相關資料卷第2卷(核銷資料) 相關資料卷二 勞動署北基分署108年「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案,相關資料卷第3卷(核銷資料) 相關資料卷三 勞動署北基分署108年「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案,相關資料卷第4卷(核銷資料) 相關資料卷四 勞動署北基分署108年「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案,相關資料卷第5卷(核銷資料) 相關資料卷五 勞動署北基分署108年「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案,相關資料卷第6卷(核銷資料) 相關資料卷六 勞動署北基分署108年「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案,相關資料卷第7卷(核銷資料) 相關資料卷七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20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8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