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政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承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政、李承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政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5至6時許,攜帶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1支(含彈匣1個、子彈1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至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成功館908號房內,欲交由張卜元檢視,嗣警方專案小組於同日15時許,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99號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槍枝,詎被告李承祐明知上情,竟意圖使被告李明政隱避,當場向警方偽稱本案槍枝係其攜帶前往,且於111年5月26日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仍繼續偽稱本案槍枝係其所持有,以此方式頂替被告李明政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因認被告李明政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嫌;被告李承祐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訊據告李承祐就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均表示承認;被告李明政則坦承其於111年5月25日5至6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成功館908號房內,並曾接觸過本案槍枝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本案槍枝並非我持有,本案槍枝不是我帶去沃克商旅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李明政於111年5月25日5至6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

沃克商旅成功館908號房,與已在場之張卜元、郭志玟、被告李承祐見面,且曾接觸本案槍枝,其後警方專案小組於同日15時許,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99號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槍枝,被告李承祐明則當場向警方稱本案槍枝為其所攜帶前來,復於111年5月26日接受新北地檢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仍稱本案槍枝係其所持有等情,業據被告李明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4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至32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3224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08頁),亦為被告李承祐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見偵一卷第8至11頁、第12至15頁、第105至108頁、第179至180頁、第204至205頁反面、第212至216頁反面、本院卷第178至186頁),復有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卷一卷第33至39頁、第63頁、第144頁),又扣案之本案槍枝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6214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0至131頁反面),足認扣案之本案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之槍枝無訛。

㈡而就被告李明政是否為本案槍枝之持有人部分,證人即共同

被告李承祐起先於111年5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之警詢與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本案槍枝為我攜帶而來,係「貞智」要我帶來予張卜元確認槍枝有無殺傷力等語(見偵一卷第8至11頁、第12至15頁、第106至108頁)。然於111年8月3日訊問時卻翻異前詞並供稱:警方於當日執行搜索所扣得之一支仿科特型手槍並非我的,是李明政帶去的,連包包也是李明政的,如果要對這支手槍進行指紋檢驗的話,絕對不會有我的指紋,因為我根本沒有碰過這支手槍,我今天改口是因為當時李明政、張卜元、郭志玟三人都剛收押禁見出來,他們不想再被收押,所以李明政就要我扛下這個責任等語(見偵一卷第179頁反面),復於111年12月30日訊問時補充:我叫張卜元「哥哥」,但我跟張卜元沒有任何親屬關係,我跟李明政見過幾次面但不熟,我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入監服刑,所以知悉該條例之罪很重等語(見偵一卷第215頁)。另於本院審理期日中證稱:我當時向警方承認本案槍枝為我所有,是因為當時張卜元、李明政剛收押出來,當下我怕他們會再被收押,所以我只能頂替,且當天警方雖然有在現場把我、張卜元、李明政分開,我們沒有辦法互相講話,但因為警方問了很多次都沒有人要承認本案槍枝是誰的,然後李明政突然跟警方講了2次說「小祐,槍不是你帶來的吧」,我看了張卜元,張卜元點頭,我才跟警方說槍是我帶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6頁)。

㈢惟被告李承祐上開陳述,實多與常理不符,蓋衡諸常情一般

江湖上請人頂罪之事,雖屢有所聞,但既然是要求對方替其出面承擔莫須有之罪責及刑罰,事前理應要有相當時間讓雙方得以磋商頂替之條件,始屬合理。依被告李承祐上開審理中所述,警方到場後,已將其與被告李明政、張卜元分隔,而無法交談,是被告李明政自無時間與機會和被告李承祐磋商頂替條件,縱然李明政於現場以「小祐,槍不是你帶來的吧」之疑問句方式表示槍可能為被告李承祐所帶來的,然據在場之證人郭志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我在旅館一樓被警方抓到後上來旅館的908號房內,被告李明政一開始是說「這把槍不是你(指郭志玟)朋友拿來的嗎?」,我否認後,被告李明政接著就說「這不是小祐朋友帶來的嗎?」等語(見偵一卷第247頁、本院卷第171頁、第174頁),足見被告李明政上開陳述均係急為撇清責任,引導警方之辦案方向所為,尚無從得出被告李明政有要求被告李承祐頂替之意。更何況,被告李承祐既自陳其明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重罪,且與被告李明政間僅係見過幾次面但不熟之關係,倘若被告李承祐當下確知本案槍枝為被告李明政所有,則對於不熟之人欲將恐涉重罪之槍枝栽贓予己之言行,焉難想像有不怒而委屈無償頂替之情事,故被告李承祐於111年8月3日、111年12月30日訊問時,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其前於警詢與內勤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是否俱為真實,有無事後為脫罪而將本件持有槍枝之重罪嫁禍予被告李明政等情,均洵非無疑。

㈣此外,觀諸被告李承祐於111年5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之警詢

、內勤檢察官訊問中供稱:「貞智哥」是在111年5月25日凌晨1至2點左右,在新店區央北二路路邊,把本案槍枝交給我,讓我拿去沃克商旅給張卜元看,因為「貞智哥」知道「元哥」(即張卜元)對槍比較有研究,可以提供意見以確認本案槍枝能不能使用,而本案槍枝是裝在一個有拉鍊的袋子裡,是一組的,我到旅館後,張卜元有拿起來看,我記得張卜元看了以後說本案槍枝可以擊發,但應該是一發後就不能使用了等語(見偵一卷第8至11頁、第12至15頁、第106至108頁),可知被告李承祐不論對於111年5月25日當日自「貞智哥」處取得本案槍枝之時間與地點,以及至沃克商旅908號房之原因是為將本案槍枝提供與張卜元確認等情均敘述明確。另證人張卜元亦同於111年5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之警詢、內勤檢察官訊問中稱:本案槍枝是「林貞智」指示李承祐帶來給我看的,我確實也看過了,我判斷可以擊出1發,可能就會散掉,畢竟它是鐵製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6至19頁、第104至105頁)。輔以被告李承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做完筆錄從中山分局交保出來後(當時以視訊移送複訊),我有跟李明政、張卜元說,我作筆錄時是怎麼說的,在查獲當天作偵訊筆錄前,我都沒有跟他們講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足見被告李承祐與張卜元製作上開筆錄時,尚未就本案槍枝之來源進行溝通,卻竟能一致陳述係「貞智」要求被告李承祐將本案槍枝帶來908號房間予張卜元判斷,可證其2人於該次警詢與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尚無串供之嫌,則該等陳述內容應至為可信。反之,證人張卜元於111年12月30日於訊問時首次翻供稱:本案槍枝是誰的我也不清楚,但李承祐當時有向警方坦承槍枝為其所有,後來我在外面有碰到李承祐,他跟我提到他是幫李明政頂替等語(見偵一卷第212至217頁),益徵證人張卜元對於本案槍枝持有人為何人之事實,已於事後遭被告李承祐單方面說詞而汙染,是此部分之證詞尚非無瑕疵可指。更何況,證人張卜元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有看見李明政從他所攜帶之大包包中拿出灰色小包包,並把本案槍枝取出,所以我知道本案槍枝實際是由李明政所帶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60至163頁),甚已從最初知悉本案槍枝為「貞智」指示被告李承祐帶來,變更為不清楚本案槍枝為何人所有,再度更易為知悉本案槍枝為被告李明政帶來,為被告李明政所有等情,足證證人張卜元對於本案槍枝為何人帶來、何人所有等事實,前後供詞陳述不一且互為矛盾,復亦有本院前所認定證詞已為被告李承祐所污染之情事,因此,證人張卜元自111年12月30日後訊問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實要難採信。

㈤至證人郭志玟於112年9月28日訊問中固稱:本案槍枝為李明

政所帶來,一開始李明政稱槍是我的,但我否認,接著李明政就看著張卜元及李承祐說「這不是小祐朋友帶來的喔?」所以李承祐才接著說槍是他自己的,我入監後都沒有和張卜元接觸過等語(見偵一卷第24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除證稱本案槍枝係被告李明政所帶來,且被告李明政當場有陳述欲栽贓予郭志玟、被告李承祐之內容外,另稱:我、李承祐、張卜元有同案,李承祐說李明政都沒有表示,所以不想幫李明政扛了,叫我們幫他作證等語(見偵卷第176頁)。

然則,證人郭志玟於本案事發後,於111年7月12日起因妨害自由一案,與張卜元、被告李承祐一同羈押於法務部○○○○○○○○,並均於111年9月8日出所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郭志玟、張卜元、被告李承祐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11至319頁),是被告李承祐除可於與郭志玟、張卜元於共犯妨害自由犯行時討論本案外,亦得以利用同在宜蘭看守所時討論本案。矧以,據證人郭志玟於審理中所稱,被告李承祐希望郭志玟、張卜元能幫他作證等語,更見被告李承祐確實曾與郭志玟、張卜元討論本案,並決議陳述有利於被告李承祐之證詞。在在足證郭志玟於112年9月28日訊問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係與被告李承祐討論後所為,自難謂毫無受汙染之可能,其證詞憑信性實有疑慮。再者,證人郭志玟於審理中另證稱:現場警方有給被告李明政、被告李承祐、張卜元交談(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顯與張卜元、被告李承祐所述當場係被隔開,無法交談之情況扞格(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第185頁),因此,證人郭志玟之證述亦有相當之瑕疵,本院自難採信。

㈥末以,被告李承祐既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將本案槍枝之持有

推由被告李明政,顯然與被告李明政就本案已屬對立關係;另證人張卜元及郭志玟分別於訊問或審理中稱,其等與李承祐較為熟稔,甚至視為親兄弟關係,但與李明政間無關係(見偵一卷第247頁、本院卷第159頁、第169頁、第177頁),自有刻意偏袒或獨以被告李承祐之說詞即全然信賴之可能,是其2人與被告李明政亦就本案形成對立關係,並有意令被告李明政承擔槍砲重罪,以求被告李承祐脫身之動機甚明。準此,不論是被告李承祐或證人張卜元、郭志玟均與被告李明政立於相反立場,縱以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李明政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衡以上開證述不乏與常理不符、矛盾、被汙染之瑕疵,已如前述,則本件檢察官僅憑被告李承祐、證人張卜元及郭志玟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不利被告李明政之陳述,而起訴被告李明政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犯行,難謂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本院實難據此為不利被告李明政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明政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李明政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犯行之確信心證。而被告李承祐雖表示就公訴意旨所指之頂替罪承認犯行,但本案既無從確信本案槍枝為被告李明政所有,當然亦不能認定被告李承祐有頂替犯行。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李明政、被告李承祐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李明政、被告李承祐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李明政、被告李承祐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張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