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生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生地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含刀刃、刀柄及刀套)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生地因患有妄想症,受妄想及幻聽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長期將吳有謀視為施用毒品、侵犯女性及毆打其親屬、鄰居之人,王生地於民國113年9月15日飲酒後因自制能力下降,雖知悉人體腹部內含重要臟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持刀刺入而傷及臟器,將造成大量出血而生死亡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酒世界洋酒行」,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朝吳有謀揮舞,並刺向吳有謀腹部,吳有謀雖及時反抗、閃避仍遭刺傷,而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1公分)、腹壁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嗣雙方發生扭打,吳有謀將王生地壓制在地,並經警到場處理,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並扣得水果刀1把(含刀刃、刀柄及刀套)。
二、案經吳有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王生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4、116至117、177、241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吳有謀腹部,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告訴人,只是酒後想要教訓、傷害他云云。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傷勢輕微,可見被告用力不猛,且被告係先與告訴人對話、持刀揮舞,並非直接攻擊告訴人,應無殺人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朝告訴人揮舞,並刺向告訴人腹
部,告訴人因遭刺傷而受有本案傷勢,嗣告訴人壓制被告,經警到場處理,而未發生死亡結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18號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77至18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仁愛醫院病歷資料暨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3至37、43至51頁、本院卷第65至67、69至75、143至146頁),復有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基於殺人之犯意攻擊告訴人?茲論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斷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可參),倘足認定行為人為使被害人死亡,而予以攻擊,自堪認屬於具有殺人之故意。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告訴人打我媽媽、恐嚇我媽媽、大
伯母,還拿摻迷姦藥水的咖啡給一對母女,她們喝了不省人事,告訴人注射海洛因後都會亂打人,還發很多竊聽器,沒人敢動他、報案,所以我才動手(見同上偵卷第19、20頁);於偵查時供陳:我伯母、鄰居都被告訴人打,告訴人注射海洛因後會去傷害老人,還說他是警友會的組長,大家都不敢提告,所以我打抱不平,想自己解決,拿刀去殺他,我有這個念頭大概3年了(見同上偵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媽媽、伯母都被告訴人打,告訴人注射海洛因就亂打人、耍流氓,還亂說我搶他女朋友,我當天酒後就一時氣憤(見本院卷第18、185、244頁)。稽之被告於精神鑑定時陳述:告訴人常炫耀幫派跟吸毒經歷,其有目睹告訴人大腿內側佈滿針孔,曾報警但被吃案,更看見告訴人教唆他人砸毀堂姊夫車輛,還聽里長及鄰居說告訴人毆打媽媽、迷姦母女,案發當日在房間聽見受害者的哭訴,認為告訴人長期欺負老人跟女性,遂拿刀刺傷對方,因為受害者很無辜、可憐,「能幫女孩子討公道,就算坐牢也沒關係」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4年6月10日亞精神字第114061002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綜上,堪認被告因受妄想症之影響(詳如後述),主觀上長期將告訴人視為素行不良、危害其家人及鄰里之罪犯,且無法透過司法途徑訴追,對其憤恨不平而需自行解決。
⒊次查,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畫面時間顯示16:20
:19「被告進入本案洋酒行」;16:20:21-16:20:23「被告手持水果刀衝向告訴人稱:恁娘,恁北...給你死(台語)」;16:20:24-16:20:25「告訴人發現被告,以左手抓住被告右手稱:什麼事情。被告:要給你死(台語)」;16:20:26「被告甩開告訴人左手」;16:20:27-16:20:29「被告伸出右手抓住告訴人左手。告訴人: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我...。被告:等啥。告訴人:我...。被告:我管你是誰...。告訴人:我是誰(台語)」;16:20:30-16:20:31「被告右手抓住告訴人左手,被告左手持刀揮舞,刀身接近告訴人胸口」;16:20:32「被告左手持刀揮舞。告訴人:阿,流血了(台語)」;16:20:33-16:20:34「被告後傾,持刀往前刺向告訴人腹部」;16:20:36「告訴人與被告扭打」;16:2
0:38-16:20:46「告訴人制服被告,將被告壓制在地。告訴人:怎樣,你說?怎樣,你說?怎樣,來(台語)。女性店員:...怎麼了」;16:20:54-16:21:03「告訴人放開被告,女性店員到櫃檯撥打電話報警」;16:21:04-16:21:20「女性店員:110,不好意思...我們這邊有人拿刀子來殺人...告訴人:你進來殺我是要怎樣?你為什麼要殺我(台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67、69至75頁)。
⒋再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我在洋酒行泡茶,被告
突然走進店內,直接說要給我死,右手拉住我,左手持水果刀對我揮舞,說我害他,我問他我是誰、你要做什麼,被告說管你是誰、就是要讓你死,情緒激動地持水果刀從上面劃下來,我用左手抓住被告的刀子,手就受傷,接著被告拿刀持平地朝我肚子左側捅下去,之後他的水果刀不知道為何斷裂,我便把他壓制在地報警,被告持刀在砍的時候非常用力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78至184頁),核與前開勘驗結果大略相符,是綜觀上開情詞,足見被告係猝然持刀闖入告訴人店內,並對告訴人說出「給你死」等語,經告訴人質問被告並出手抵擋後,被告猶抓住告訴人左手,並表示「要給你死」,繼而向後傾靠再猛然向前刺向告訴人腹部,然因告訴人與被告拉扯始未深刺入告訴人腹部。
⒌又觀諸被告所持水果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長度非短
,且刀刃完整、銳利,有現場照片足憑(見同上偵卷第48至49頁),佐以告訴人遭被告持該刀具攻擊,而受有手部、腹壁撕裂傷,有傷勢照片、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3、50至51頁),可徵該水果刀實足傷人性命。稽之被告係攻擊告訴人腹部,而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許多重要臟器及血管,均甚為脆弱,屬人體要害,如以鋒利之刀械刺擊、揮砍,極可能導致臟器嚴重受損、大量出血而危及性命終致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衡以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1、247頁),對於上情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其亦供稱:知道持刀刺向他人腹部,會造成對方死掉(見本院卷第245頁),參以被告案發時先向後傾退,再持刀往前刺向告訴人腹部,以此方式增加刺擊力度,可見其下手力道非輕,此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2頁)。
⒍從而,被告因對告訴人心懷怨恨、不滿,決意攻擊告訴人,
而於告訴人無可預見之情形下,猝然持鋒利刀具,以相當力度刺擊告訴人脆弱而具重要臟器之腹部,且明白表示「給你死」、「要給你死」等語,洵堪認定被告具有使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之意欲,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
⒎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傷勢輕微,可見被告施力不猛云云。
查告訴人雖僅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1公分)、腹壁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然被害人實際受傷程度,非判斷被告有無殺人犯意之絕對、唯一標準,且被告於刺擊告訴人時,係向後傾再往前突刺,以此增加刺擊力度,其下手力量非輕等節,已如前述,衡以被告案發時為酒後狀態,酒測值達每公升0.65毫克等情,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8、67頁、本院卷第18、62、24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見同上偵卷第41頁),其行動控制能力或因酒精而受影響,告訴人復證稱:被告要砍我之前,應該碰到其他地方,所以傷勢沒有那麼嚴重(見本院卷第185頁)。又告訴人於遭被告刺擊時,試圖掙扎、閃避,亦與常情無違,則被告因未能準確刺擊告訴人,且因告訴人拉扯、躲閃而僅擦劃腹部而未深入,自非無可能,尚難僅憑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即認被告施力不猛而無殺人犯意。
⒏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案發時先與告訴人對話、持刀揮舞,非
直接攻擊告訴人而無殺人犯意云云。惟被告闖入告訴人店內,迅速逼近告訴人,告訴人因察覺有異,隨即出手抓住被告,雙方短暫對話後,被告旋即持刀刺向告訴人腹部,上開過程歷時約15秒等節,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據告訴人證述綦詳(見同上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65至67、69至75、178至184頁),則被告固非立刻持刀刺向告訴人,然係因告訴人有先出手欲箝制、抵禦被告,嗣被告持刀揮舞、與告訴人對話之時間亦不及10秒,被告旋即持刀刺向告訴人腹部,過程甚為快速、短暫,遑論被告已明確向告訴人表示「給你死」、「要給你死」等語,可認被告確有殺意,尚難僅因被告未立即攻擊告訴人,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持刀向告訴人揮舞、刺向告訴人腹部之行
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持刀朝告訴人揮舞並向腹部刺擊,然未刺入腹部,經告
訴人反抗而將被告壓制後,被告始無從繼續攻擊,則被告已著手實行殺人之行為,惟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經查:
⑴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為
:被告之診斷為妄想症,表現有妄想伴隨與其妄想相關之幻聽,內容系統化,皆針對告訴人,且對其妄想內容有明顯的情緒行為反應,考量被告長期飲酒,有酒精使用疾患,需排除此為酒精使用導致之精神病症狀。根據被告鑑定會談與心理測驗結果,被告之語言理解力、表達能力、記憶能力皆與常人無異,並無顯著缺損,鑑定時對其所知告訴人之惡行仍堅信不疑,對於其記憶與認定的事情即便有許多反證仍不曾動搖,認定自己精神狀態毫無問題,其所知皆為事實。被告表示過去即知道告訴人吸毒,並有欺負伯母、堂哥、母親的情事,本案發生前獨自在家飲用米酒時,聽見告訴人大聲嚷嚷用迷姦藥物指尖女性,且聽到兩位受害者的控訴,認為告訴人太囂張,需要替兩位女性討回公道。被告表示知道殺人或傷人為犯法,但氣憤認為可以討回公道的話坐牢也沒關係,且認為告訴人會行賄警政人員,報警也無效。被告雖知道殺人、傷人違法,然受其妄想症狀影響,認為循一般法律途徑不能讓正義獲得伸張,也不能為被害人討回公道,僅能自己替被害者出氣,鑑定當下描述犯案過程坦承因為擔心刀械輕易被發現而被阻止失敗,因此選用易於藏匿的水果刀,顯示被告對於自己的罪刑描述未加以修飾,也未特意挑選對自己有利的說法,認其尚無虛偽隱瞞之意圖,據此,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中,因其妄想症及飲酒後酒精中毒衝動抑制下降的影響,認為不去刺傷告訴人無法討回公道,也無法讓告訴人收斂惡行,導致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缺損,有亞東紀念醫院114年6月10日亞精神字第114061002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
⑵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參考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及本
案卷證資料,就被告為身體、精神狀態之檢查,並為心理衡鑑,本於醫學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及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為評估,且就鑑定經過及方法為具體說明,詳載其作成判斷之理由與根據,鑑定結論亦無何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該鑑定報告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難認有瑕疵,當值採信,告訴人亦證稱:被告疑似有精神狀況問題,之前也有持菜刀恐嚇其他鄰居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4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因精神病症及酒精中毒之影響,致其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依其決定控制自身之能力,均較常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因而決意持刀攻擊告訴人。另參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知悉問題意涵,且能正常應答,亦理解自身法律權益,並由辯護人予以適時協助,足認被告理解、表達能力尚屬正常,衡以被告知悉持刀攻擊他人為違法行為,且為免犯罪計畫暴露而失敗,特意選用易於藏匿之水果刀等情,可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惟綜合審酌被告案發期間之身心狀況、案發之緣由脈絡等事項,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就被告前開各該減刑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妄想症及幻聽影響,長期將被告視為惡霸,於識別能力減損之情形下,決意持刀攻擊告訴人,幸因告訴人及時抵擋而僅造成輕微傷勢,然其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觀念,並生社會暴戾之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固坦承客觀行為,惟否認有殺人犯意,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時抵抗而止於未遂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殺人未遂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是辯護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三、保安處分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可參)。另保安處分係以預防社會危險為目的之社會保安手段,主要在針對部分具社會危險性但無刑罰適應性,或刑罰無法達成矯正預防或教化治療危險性之行為人,透過保安處分之積極防衛處遇,達成矯正或預防社會危險性之目的。而「監護」係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因而成的無責任能力人或限制責任能力人,所為之治療與保護處分。刑法第87條第3項並明定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蓋監護處分本質上乃干預人民自由之保安處分,應受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拘束,從而是否依前述規定宣告施以監護及其時間長短,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審酌裁量之職權。倘法院裁量施以監護各項,已符合法律規定,並合於比例原則,而無裁量權濫用情事,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因受精神病症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又前開鑑定報告分析判斷:「因被告精神病症狀於鑑定時仍然持續且鮮明,妄想信念堅定且缺乏病識感,推估其未來再犯機率並不低。建議被告需要規律接受精神醫療的藥物治療以緩解其妄想症狀,並建議被告需要永久戒酒,以免受到酒精影響其認知功能、精神狀態與行為。由於被告妄想症狀若未有持續性藥物治療有復發之可能,若被告服藥順從性不佳可能導致復發,因此除常規精神科治療外,亦須注意於居家環境密切監督其行為與服藥順從性,必要時使用長效針劑確保藥物療效。若於社區中疾病控制不佳,則會建議入相關精神醫療處所進行治療至少三個月,疾病控制後返回社區仍需密切監控其治療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是以,被告因病症影響持續產生告訴人為非作歹之固著想法,其罹病良久然毫無病識感,猶仍否認有精神症狀及酒精成癮現象(見本院卷第209、211頁),且自陳未曾接受精神科治療(見本院卷第209頁),致生本案持刀攻擊告訴人之危險行徑,如未接受持續、規律之評估與治療,難以排除受前揭疾病及酒精影響而再犯或危害他人、公共安全之可能,應於適當監督下,使其接受規則之精神科治療。佐以被告現僅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209、247頁),然其母親年事已高,且被告於初次鑑定期日,於母親陪同下,向其母親佯稱:沒有錢支付醫藥費,隨即返家(見本院卷第211頁),自難認其母親得善盡監督照護被告之功能,被告家庭支援系統難以發揮功效,倘無其他系統介入,甚難確被告在無外力約束之情形下,能穩定、規律自行就醫治療以穩定病情。從而,為避免被告因精神病症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測之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被告缺乏病識感,且未曾就診治療,為期被告能獲
得持續、適當之矯治治療,及考量拘束其人身自由期間之長短、衡量比例原則等情,認施以監護2年,應屬適當。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情緒、回答及肢體舉動,均屬平和,其語言理解、表達及記憶能力尚無特別低下之情狀,則在被告尚屬穩定之狀態下執行刑罰,能使被告認知其所為非是,達到刑罰之教化效果,且若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實施監護處分,應較能透過執行監護處分之機構或實施其他適當處遇措施,穩定其精神狀態,在其復歸社會時,相當程度確保社會安全。反之,倘監護處分先於刑罰執行,透過監護處分固亦能使被告精神處於穩定狀態而達刑罰教化效果,然一旦結束監護處分入監服刑,恐因在監執行期間未能接受完整而規律的治療,致被告執行期滿欲復歸社會時,又會因精神狀態漸趨不穩,而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綜合上情,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㈣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保安處分之執行,核屬檢察官
之權限,是本案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究以何者為宜,應由檢察官依相關規定辦理。再被告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如執行機關評估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含刀刃、刀柄及刀套),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被告復陳稱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42頁),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