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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可薇選任辯護人 周碧雲律師

張智尊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可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江可薇與許安森前為男女朋友,許安森與李昀謙、王登峰(原名:王靚凱)為朋友關係。許安森知悉江可薇與林浚廷往來,心生不悅,乃藉此敲詐林浚廷。嗣江可薇、許安森、李昀謙及王登峰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許安森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謀議誘騙林浚廷到旅館房間內並設局,藉詞江可薇為許安森女友,為何帶女友開房間,向林浚廷勒索金錢。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江可薇邀約林浚廷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之「月餐酒館」飲酒,王登峰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許安森、李昀謙、江可薇前往上開餐酒館,江可薇先獨自赴約,許安森、李昀謙、王登峰則在附近守候等待江可薇回報消息。江可薇伺機向林浚廷表示:因時間太晚,無法返家,需外宿過夜,林浚廷遂預訂新北市○○區○○街00號之「旅居文旅」7樓第705號房。江可薇與林浚廷一同前往上開旅館房間後,旋傳送訊息予許安森告知旅館名稱、地址及房號,許安森則於同年12月1日0時30分許,偕同李昀謙、王登峰前往前述旅館房間敲門,待林浚廷前來應門後,許安森、李昀謙及王登峰見狀,竟逾越原先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提升至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昀謙徒手朝林浚廷頭部揮擊2拳,林浚廷往後坐躺於房間床鋪,王登峰上前勒住林浚廷脖子,將林浚廷壓制於床舖上,許安森則持老虎鉗,朝林浚廷頭部猛烈揮擊數下,許安森斥責「她(指江可薇)是我哥的女人」,許安森、李昀謙、王登峰復以人數優勢包圍林浚廷,由許安森質問林浚廷如何處理與江可薇至旅館房間之事,以此方式恐嚇林浚廷,許安森並再度朝林浚廷頭部、身體徒手揮打數下,而林浚廷突遭許安森、李昀謙及王登峰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攻擊,致林浚廷受有頭部挫傷、頭皮4公分撕裂傷及0.5公分擦傷、左手中指指骨骨折、鼻部挫傷、前額、左食指及無名指、右頸部瘀傷等傷害,許安森、李昀謙及王登峰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林浚廷不能抗拒,林浚廷遂聽從許安森指示,以其行動電話於同日0時42分許,自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許安森指定之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交出錢包1個(內有現金1,1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金融卡),而以此方式強取林浚廷之財物,許安森、李昀謙、王登峰得手後,隨即偕同江可薇離去。嗣許安森至新北市土城區住處附近統一超商內,提領上開匯入其帳戶內之8,000元,與李昀謙、王登峰在許安森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內,由許安森自行取走3,100元,其中100元用以支付計程車費,另各分別交付3,000元贓款予李昀謙及王登峰(許安森、李昀謙及王登峰涉犯強盜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林浚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合法性部分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始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416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江可薇就本案犯罪事實,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68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林浚廷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等節,固有前開處分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71號卷第15至22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然細繹該前開處分書之理由,係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許安森、李昀謙及王登峰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許安森於前開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另案審理中提出其與被告、李昀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而經檢察官援引為本案證據對被告提起公訴,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均係於不起訴處分前已存在,然未經檢察官斟酌調查,於不起訴處分後始發現之新證據,是檢察官對被告提起本案公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其立法意旨已明謂: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均應得作為證據等語。是該等之人於法官前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辯護人固主張證人許安森於另案審理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然並未具體指明證人許安森於另案審理之證述有何未能保障任意陳述憑信性之處、於本案偵查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許安森業經本案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賦予被告辯明機會以保障訴訟上之權利,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均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4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

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電磁紀錄);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由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寄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告撰寫之依據)等方式查明。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被告與許安森、許安森與李昀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不完整,恐經許安森刪除或收回內容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他字卷第81至145頁),係利用通訊軟體LINE所為通訊對話而留下之文書紀錄,經截圖匯出後由許安森於另案提供,係屬原始對話紀錄之複製品。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許安森對話對象之暱稱「天天」之人、暱稱「李昀謙」之人,分別為被告及李昀謙乙節,業據被告自陳不諱(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並經證人李昀謙、許安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182至183、186至187頁),又於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及本院訊問上開對話文字之具體意涵時,被告、李昀謙亦未曾異議訊息文字有不實之處(見本院卷第166、167至168、170、270、271、272頁),且被告與許安森對話紀錄提及之「珍妮」(見同上他字卷第113頁),為被告友人蕭敬恬之情,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3頁),並經證人蕭敬恬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可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應屬真正。再者,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時間、內容,均屬密接、連續,前後脈絡亦為連貫、順暢,並無何語意顯然錯亂之狀況,自難認有何刪減、變造之情,稽之證人許安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湮滅證據的心態,照理來講應該要刪除或收回我與被告間的對話紀錄,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益徵許安森未及滅證,其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並未經偽造、變造,被告亦始終無法指明對話紀錄有何內容經過刪減(見本院卷第270頁),堪認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均完整複製自原始數位檔案而具有同一性甚明。而上開對話紀錄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酌以客觀上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證據內容有何經偽造、變造或刪改之情事,是被告及辯護人以主觀臆測,空言辯稱上開對話紀錄可能經變造或修改,進而否認其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㈣至本院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前往旅館房間,並告知許安森旅館房號,嗣許安森與李昀謙、王登峰前往旅館房間壓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告訴人並依許安森指示轉帳及交出錢包,由許安森、李昀謙及王登峰朋分贓款等情,惟辯稱:我從來沒有跟許安森討論要做這些事,許安森要跟告訴人談我們的關係,我只能配合許安森告訴他房號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並無與許安森等人有何犯意聯絡,無從預見許安森會攜帶器械毆打告訴人並強盜財物,且被告家庭經濟穩定,無索取財物之犯罪動機,況被告於案發時有阻止許安森之犯行,嗣後亦未分得任何財物,被告僅係情感問題處理不當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許安森前為男女朋友,許安森與李昀謙、王登峰為朋

友關係。許安森知悉被告與告訴人有所往來,又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上揭時間在「月餐酒館」飲酒,由王登峰駕車,搭載被告及許安森、李昀謙至上開餐酒館,被告先獨自赴約。嗣被告傳送訊息予許安森告知旅館名稱、地址及房號,許安森即於111年12月1日0時30分許偕同李昀謙、王登峰前往旅館房間敲門,待告訴人前來應門後,由李昀謙徒手朝告訴人頭部揮擊2拳、王登峰上前勒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壓制於床舖上,許安森則持老虎鉗朝告訴人頭部猛烈揮擊數下,並稱「她(指被告)是我哥的女人」,許安森、李昀謙、王登峰復以人數優勢包圍告訴人,由許安森質問告訴人如何處理與被告至旅館房間之事,許安森並再度朝告訴人頭部、身體徒手揮打數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告訴人遂聽從許安森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並交出錢包,許安森、李昀謙、王登峰得手後,隨即偕同被告離去。嗣許安森至新北市土城區住處附近統一超商內提領款項,並支付贓款予李昀謙及王登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安森、李昀謙及王登峰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同上他字卷第161至162、173至175頁、本院卷第162至172、179至19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81號卷第9至11、21至23、26、60至65、73至77、82至91、105至106、112至114、117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號卷一第45至49、89至96、215至22

1、249至251、383至384頁、卷二第38至82、135至149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1號卷第103至110、221至228、391至403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卷第281至286、333至345頁),並有被告與許安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許安森與李昀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旅館附近及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旅館房間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告訴人轉帳紀錄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0702號函暨許安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同上62681號卷第41、44至50、119至123頁、55號卷二第83至95、181至217、223至249頁、他字卷第81至14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與許安

森、李昀謙及王登峰是否有共犯恐嚇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論述如下:⒈經查,證人許安森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

跟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一同在我土城住處討論,由被告打給告訴人,約告訴人去餐酒館吃飯喝酒,之後由王登峰駕車載我們4人到月餐酒館(見同上62681號卷第10頁背面、55號卷一第47、92頁、他字卷第173頁、本院卷第181、184頁);證人李昀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先去許安森土城住處喝酒,一開始是因為許安森說被告跟告訴人往來,我自己也剛分手,才一起在許安森住處聚會,王登峰是我打電話給他,後來有來一起喝酒,當時被告也在許安森住處,我們4人聊了一下,才由王登峰開車載我們從許安森住處離開一起去板橋,被告就先下車(見同上62681號卷第83頁、第88頁背面、401號卷第104、106頁、本院卷第172頁);證人王登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30日22時許,李昀謙約我到許安森土城住家喝酒,現場有我、李昀謙、許安森跟被告,喝完酒後許安森和被告表示要去餐酒館續攤,我就駕車載李昀謙、許安森和被告到餐酒館,但只有被告先下車等語(見同上62681號卷第86頁背面、90頁、401號卷第222頁),核與被告供稱:111年11月30日去旅館前,我跟許安森在他家,後來李昀謙好像有到許安森家樓下,在許安森住處還有餐酒館到旅館前,我有看到「凱」(即王登峰)這個人等語大略相符(見本院卷第268、271頁),足見被告與許安森、李昀謙及王登峰於111年11月30日晚間確有同在許安森土城之住家,嗣後並一同前往餐酒館甚明。至證人李昀謙雖於本案審理時另證稱:前往本案旅館前,我記得沒有跟許安森、王登峰和被告一起待在何處,我跟許安森一起在他家喝酒,後來我、許安森跟王登峰一起前往酒館,沒有跟被告一起出去(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然李昀謙上開證述,要與其先前歷次供述顯然矛盾,更與許安森、王登峰及被告供述之內容大相逕庭,又衡諸李昀謙係於前案偵審程序中證稱有與被告共處在許安森住家並一起前往餐酒館,相較於本院審理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情節或受外力污染記憶,時間上亦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是李昀謙證稱案發前有與被告同處在許安森住家並一同前往餐酒館等詞,應較堪採信。

⒉次查,證人許安森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交往一年,

我把被告及告訴人的事情跟李昀謙講,李昀謙提過要不要敲詐告訴人,我提議要去旅館,李昀謙說要不要嚇嚇他,可以仙人跳,這樣可以拿到錢。這是我跟李昀謙、被告整體想出來的,王登峰在電話中聽到我跟李昀謙、被告在討論怎麼處理這件事,然後就過來了,我跟李昀謙問王登峰等下可以怎麼處理,王登峰有回覆我。被告跟告訴人在餐酒館用餐時,我們都在附近,是被告通知旅館地點,我們10分鐘後抵達,整件事情被告是跑不掉的(見同上62681號卷第65、113頁、55號卷二第60、62至63、66、70至71頁);其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被告跟告訴人有出去過,我就問李昀謙如何處理,我提議用打的,李昀謙說敲詐,被告說要敲詐,我們3人就想出用仙人跳的方式,之後王登峰來我家,被告接告訴人電話後,我們4人就討論如何仙人跳,仙人跳是當天才討論出來,由被告出面跟告訴人演戲,讓我們比較好仙人跳,是大家一起出的主意,目的是想要教訓告訴人。我們4人一車載被告去赴約,被告跟告訴人在餐酒館用餐時,我跟李昀謙、王登峰在附近等被告,我跟被告一直用訊息聯絡,被告就說吃飯狀況,還有等下她跟告訴人會去哪個旅館。之前就有討論要讓被告跟告訴人去旅館,被告、李昀謙跟我都有找旅館資訊,但因為是告訴人找的旅館,所以被告將旅館地址、房號傳給我們,被告用LINE跟我說再不上去她就要被幹了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73至175頁、本院卷第180至182、186至187、188頁)。⒊稽之證人許安森與李昀謙111年11月29日至12月1日之LINE對

話紀錄內容略為:「(李昀謙:)別說我不挺你兄弟。(許安森:)真的,你要看照片嗎。(李昀謙:)雖然是馬子事。好,趕快讓我看一下,搞不好我就失去信心了。(許安森傳送照片:)看起來超好扁。(李昀謙:)我已經非常非常久沒打架了,笑死,千萬別輕敵...就他約你女朋友去船趴喔。(許安森:)船趴另一個,這個有錢。(李昀謙:)要敲詐他嗎。(許安森:)帶她看電影、買外套、牽她手...重點江可薇還理直氣壯,說什麼他有錢啊什麼的,超噁。(李昀謙:)這男的不知道你們在交往嗎。(許安森:)不知道。(李昀謙:)如果不知道那是女生的問題吧,理性點來看,但船趴那個不就知道你們在一起。(許安森:)對啊。那敲詐他,我經過江可薇同意了,可以控制那男的,雖然我搞不清我跟她現在的關係。(李昀謙:)他同意要揍他喔。(許安森:)敲詐。(李昀謙:)是能敲詐到多少錢,感覺也不太可能搞太多。(許安森:)走官司,用強制性的。(李昀謙:)蛤,不實際吧。...欸我順便帶阿凱一起去哦。

(許安森傳送語音訊息)。(李昀謙:)12/5,多帶一個打手...這件事情你也不能讓公司知道吧...(李昀謙傳送極品旅館、板橋王旅館、億苑旅店、麗緹城市商務MOTEL之Google地圖連結)...(李昀謙:)到家。(許安森傳送語音訊息)。(李昀謙:)笑死沒有啦,剛進去我也是亂了手腳(李昀謙撥打LINE電話)。(許安森:)誒你把那個在餐酒館樓下的影片傳給我...」,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同上他字卷第119至141頁)。

⒋另證人許安森與被告111年11月30日至12月1日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略為:「(被告傳送月餐酒館Google地圖資訊)(許安森:)房間先訂好,你們房間選好之後傳給我,對你們房間先去預定預約,不然就是你跟那個男生說房間已經訂好了然後讓那個男生被動一起去。(被告:)屁啦,你幫我訂,他媽的給我用這個頭貼,幹你娘,換掉,換蕭的照片...(被告傳送女性照片)...阿你們不上來喝酒嗎。(許安森:

)確定耶,這樣很明顯。(被告:)喔好吧,你就裝我前男友跟蹤我到飯店,然後直接衝上來,說你帶我女友來幹嘛。(許安森:)那也是在飯店啊。(被告:)好啦。(許安森:)在酒吧太明顯。(被告:)有點,可是我好想你。(許安森傳送麗緹城市商旅Google地圖連結)(被告:)幹很明顯,超破,正常女生根本不會去那種地方,再想辦法,還是回他家,回他家能搞嗎。(許安森:)無法解,找一間旅館就好,就隨便休息跟他說你不想花太多錢,就說你喝完酒很不舒服想就近找個地方休息。(被告:)好,他叫我打給你,他說他要幫我解決,公回我,反正他等下帶我去哪我傳地址給你...你們在哪。(許安森:)我們去參(應為餐)酒館樓下,對面,不要讓那男的拿你手機。(被告:)好。(許安森:)我們在對面了,你們看不到我們,等一下你出來不要東看西看。(被告:)好。(許安森:)你們該側(應為撤)了。(被告撥打LINE電話)(許安森:)...帶他去旅館。(被告:)聽不懂,他要帶我回他家,怎辦這。(許安森:)跟他說房間訂好了。(被告:)好,傳給我,不要很瞎的那種。(許安森傳送麗緹城市商旅Google地圖連結:

)我們定位說是陳先生。(被告:)有夠扯,不要定陳先生,訂蕭小姐...(許安森:)你們該撤了。(被告:)...酒還有半杯...好啦,我喝掉。(許安森:)OK我們叫白牌我們跟車。(被告:)他說他要幫我訂欸,他訂比較好吧,凱走了?房間給他訂我傳地址給你。(許安森:)你跟他說不要太貴的,然後那一下不要讓他花太多錢,凱還沒走。(被告:)好。(許安森:)地址要在板橋,不要找太好的旅館我們不方便。(被告:)好。...他在結帳,撤。(許安森:)收。...你們在哪。(被告傳送Google地圖連結:)旅居文旅,房號等等,在櫃檯,705,七樓。(被告撥打LINE電話)(許安森:)男生去洗澡跟我們說,想辦法開門...(被告:)他會開。(許安森:)門市(應為是)電子鎖嗎。(被告:)我要裝醉了,嗯,快上來,不然他要幹我了...(被告:)我跟珍妮講昨天的事,用及焚,她好像對我很失望。(許安森:)你怎麼跟她說。(被告:)就照實說,發生的事,然後她說,殺小,你們很壞,你們很扯,不要這樣好不好。(許安森:)那你怎麼回。(被告:)我說我走偏了嗎,她還沒回我。...她說那個男生有做錯什麼嗎,我已經分不清楚對錯了...我不覺得我有做錯,但是好像是錯的...(許安森:)你不覺得自己有做錯那你就知道你的本質了。(被告:)壞女人...」,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同上他字卷第81至117頁)。

⒌再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30日我

邀約被告在「月餐酒館」吃飯小酌,她稱太晚無法返家,朋友那也無法過夜,我提議要不要住我家,她說要住外面的旅館,在餐酒館時,被告一直有用手機,感覺一直在跟人聯絡。被告到旅館後倒在床上,講一下電話就掛掉,我準備離開房間時聽到門鈴聲,開門就發現有3個男生在門口,就是許安森、王登峰、李昀謙,其中一人直接往我臉上揮一拳,他們把我壓制在床上,其中一名帶毛帽的說「她是我哥的女人」,說是她哥哥的女朋友之類的,另外兩名將我架住,之後就是跟我要錢,要求我轉帳、交出錢包,我坐在床邊,他們3個把我圍住,我當時害怕,要先求自保,所以才不得不配合轉帳及交出錢包等語(見同上62681號卷第21頁背面、105至106、117頁、55號卷二第29至31、33、43至44、46頁、他字卷第162頁)。佐以被告、證人李昀謙及王登峰均證稱:

許安森進入本案房間有說「她是我哥的女人」(見同上62681號卷第88頁背面、89、90、99頁),且告訴人案發時所處旅館房間空間甚小,亦有房間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同上62681號卷第119頁)。綜觀前開證人之證述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照片,足見被告與許安森、李昀謙及王登峰先於許安森住處共同謀劃敲詐計畫,由被告出面與告訴人用餐,許安森等人則於附近等候,待被告藉故要求告訴人前往旅館房間,由被告通知許安森後,許安森等人隨即闖入前開房間,稱被告為許安森女友,以發現告訴人與被告在旅館房間為由,於狹小旅館房間內,挾以人數優勢,令告訴人擔憂其人身、名譽安危,以此方式恐嚇、脅迫告訴人交付財物。

⒍被告固辯稱未與許安森討論犯罪內容,因許安森要與告訴人談判,才被迫傳送本案房間資訊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前往餐酒館與告訴人用餐前,即已與許安森等人共同

謀議誘騙林浚廷到旅館房間內並設局,藉詞被告為許安森女友,為何帶其開房間,向林浚廷勒索金錢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告訴人證稱:被告說她是自己一個人搭白牌車到餐酒館,沒有提到許安森跟她一起來,被告在餐酒館好像有說跟許安森是前男女朋友,大概講之前有做一些不好的事情。被告在餐酒館時有用手機,感覺一直在跟人聯絡,被告跟我說是一個女生朋友等語(見同上55號卷二第29頁、他字卷第161至162頁),稽之前開被告與許安森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有要求許安森將頭像換成女性照片,並與許安森討論如許安森等人也至餐酒館內喝酒會過於明顯(見同上55號卷二第183至185頁、他字卷第83至85頁),是被告刻意隱匿與許安森等人共同前往餐酒館之事實,更不欲告訴人發現其與許安森聯繫、對話,其與告訴人在餐酒館對話中,亦未提及許安森欲向告訴人談判之詞,如許安森確有與告訴人談判之意,被告豈有刻意規避雙方於餐酒館碰面進行談判之理。

⑵另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許安森從未論及要與告

訴人談判一事,反而不斷討論要下訂旅館房間,被告更告知許安森「你就裝我前男友跟蹤我到飯店,然後直接衝上來」(見同上他字卷第85頁),甚至表示太破舊之旅館不合理(見同上他字卷第87至91、95至99頁),則許安森如欲與告訴人談判,應無另行下訂旅館房間之必要,被告更無要求旅館等級,並大費周章指示許安森偽裝成前男友跟蹤上樓之理。再者,被告屢向許安森詢問「你們在哪」、「凱走了」、「你們灰色嗎,車」(見同上他字卷第93、101、107頁),足見被告知悉除許安森外,尚有王登峰、李昀謙等他人,如許安森要與告訴人談判,衡諸常情,與渠等感情糾紛無關之王登峰、李昀謙亦無在場出現之必要。

⑶況被告於告訴人下訂旅館房間後,係「主動」告知許安森旅

館名稱、地址及房號,業據許安森證述明確(見同上55號卷一第91頁),並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同上他字卷第

101、107至109頁),並無許安森要求被告提供房號之情形,遑論被告更曾向許安森表示「可是我好想你」、「都不想我,需要你關心」等訊息(見同上他字卷第87、111頁),被告尚有打情罵俏之舉,要難認為被告有何受許安森逼迫之狀況。復參被告自陳:許安森等人做的是不合法的行為(見同上55號卷二第57至58頁),然被告於案發後,係隨同許安森等人離去,並未向旅館人員求救或於事後報警、呼叫救護車救助告訴人,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62681號卷第17、99頁、本院卷第6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同上55號卷二第83至95頁),則被告如全然不知許安森等人之犯行,理應儘速求救或救護告訴人,然被告竟捨此不為,直至案發一週後始為警拘提到案,其事後反應實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與許安森等人確屬共犯。

⑷至證人許安森於另案偵查證稱:我沒有跟被告提到什麼,只

有叫她把旅館地址傳給我,被告沒有參與本案計劃(見同上62681號卷第64至65頁),惟被告於另案審理程序及本案偵審程序中,已證述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經過,並提出前開LINE對話紀錄為據,佐以被告於審理時證稱:另案偵訊時想護著被告(見本院卷第188頁),可徵證人許安森於另案偵查時係因維護被告而未陳述實情,自不得以證人許安森另案偵查之證述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辯護人另辯稱:李昀謙、王登峰均供稱未與許安森謀議索取

告訴人財物,被告更無索要財物之意圖云云。然查,觀諸許安森與李昀謙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李昀謙先與被告討論告訴人「看起來超好扁」、「已經非常久沒打架了」,嗣李昀謙主動向許安森提及「要敲詐他嗎」,經許安森回覆被告同意敲詐(見同上他字卷第121至125頁),可見李昀謙、許安森及被告已有索要告訴人財物之共識,而於許安森向李昀謙表示可以訴訟方式求償後,李昀謙更回覆「不實際吧」(見同上他字卷第123至127頁),李昀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回覆不實際,是認為告訴人沒有欠他錢,也沒怎樣,怎麼可能用官司去跟他要錢(見本院卷第168頁),益徵渠等知悉如採取合法途徑恐未能達到索取財物之目的,而生不法意圖甚明。另李昀謙復以LINE向許安森稱「欸我順便帶阿凱一起去哦」、「多帶一個打手」(見同上他字卷第123至127頁),足見王登峰係由李昀謙帶同參與犯行,證人許安森亦證稱:王登峰有聽到其與李昀謙、被告在討論怎麼處理被告及告訴人間的事情,然後就過來現場等語(見同上55號卷二第66頁),是王登峰就許安森、李昀謙及被告謀議向告訴人敲詐索取財物之情,亦當有所認知。而被告及許安森、李昀謙、王登峰於111年11月30日晚間確有於許安森住處一同討論如何敲詐告訴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況李昀謙、王登峰均未否認事後有自許安森處各取得3,000元贓款,佐以證人許安森證稱:是李昀謙提議每個人分3,000元,李昀謙叫我先去領錢,回到我住處平分贓款,是我跟李昀謙、王登峰一起決定平分的,我拿錢給李昀謙跟王登峰時,他們沒有說不要等語(見同上62681號卷第112頁背面、113頁、55號卷一第48頁、55號卷二第68頁),足徵李昀謙、王登峰實有索要告訴人財物之意圖。從而,被告及李昀謙、王登峰確有與許安森勒索告訴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李昀謙及王登峰飾詞否認上情,並無足取,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⒏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家庭經濟穩定,無索取財物之犯罪動機,

其亦未獲有任何財物云云。查證人許安森固於偵查、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一起分得告訴人財物3,000元(見同上62681號卷第11頁、他字卷第174頁、本院卷第190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7頁),且卷內除證人許安森之前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獲有前開贓款,是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縱認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無虞,且被告未獲取財物,惟此與被告是否為本案犯行間並無絕對因果關係,自不得以被告資力狀況及事後分贓情況逕認其即無犯罪之可能。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⒐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

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構成犯罪,危害通知方法並無限制,一切以直接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是惡害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即可認屬恐嚇。經查,本案被告與許安森、李昀謙及王登峰藉詞被告為許安森女友,質問告訴人與被告一同至旅館房間一事,並以人數優勢包圍告訴人,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憂慮其人身安全,告訴人亦稱:當時感到恐懼、害怕,為求自保,不得不配合轉帳及交出錢包(見同上62681號卷第21頁背面、117頁、55號卷二第33、4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嫌,並以許安森之證述、被告與許安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許安森與李昀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為據。惟按共同正犯係基於完成特定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反之,對其他共同正犯逸出犯意聯絡範圍部分之行為,既無互相分擔行為責任可言,即難令負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⑴證人許安森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去旅館仙人跳,是我跟李昀

謙、被告整體想出來的。因為我很衝動,我當時是要去傷害告訴人,李昀謙說看要不要嚇嚇他,拿個錢就好。我主觀想法是想出一口氣,並沒有要取財,會拿錢就是因為他們說拿錢走人。我跟王登峰討論的內容主要就是跟李昀謙問王登峰等下事情怎麼處理,但內容沒有印象,時間很久了(見同上55號卷二第60、62至64、66、69頁);於本案偵查時證稱:

我知道被告跟告訴人有出去過,我問李昀謙如何處理,我是提議用打的,李昀謙說要敲詐,被告當時說要用敲詐的,所以我們3個人就想出用仙人跳的方式,之後王登峰來我家,我們4個人就在討論要怎麼仙人跳。我傳「那敲詐他」、「我經過江可薇同意了」給李昀謙,是我們後來改要敲詐告訴人,我應該有問過被告,被告說好,我就去問李昀謙,那時還沒有討論好細節(見同上他字卷第174至175頁);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傳告訴人照片給李昀謙,是我想要扁告訴人。我跟被告、王登峰和李昀謙一起在我土城住處,由被告打給告訴人,約告訴人去餐酒館,是大家一起討論出的主意,去旅館房間目的就是想教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186頁)。佐以許安森與李昀謙之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許安森:)對啊。那敲詐他,我經過江可薇同意了,可以控制那男的,雖然我搞不清我跟她現在的關係。(李昀謙:)他同意要揍他喔。(許安森:)敲詐。」(見同上他字卷第125頁),綜觀上開情詞,可見許安森原先欲傷害告訴人,然與被告討論後,被告係決定「敲詐」告訴人,而非毆打告訴人,則被告是否確有與許安森等人共謀以傷害等強暴、脅迫手段,致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以強取財物之意圖,並非無疑。至證人許安森固證稱:在土城住處就討論後續流程,印象中主要在講要去哪個飯店,因為王登峰比較大隻,就去壓制告訴人,李昀謙負責打告訴人,我來講話。被告傳「還是回他家」、「回他家能搞嗎」等訊息給我,是指揍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7至188頁),惟證人許安森前開證述之分工情節,與證人許安森亦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之實際狀況有別,證人許安森亦證稱:案發當天才討論出仙人跳,先前還沒有討論好細節。我們沒有討論到要由何人去找飯店,我不曉得細節,太混亂了,只有討論到要去飯店(見同上他字卷第175頁、本院卷第185頁),顯見被告等人並未仔細討論敲詐勒索財物犯罪之具體計劃,被告是否明確認知到許安森等人要以傷害等強暴、脅迫手段,致告訴人不能抗拒而索取財物乙節,仍屬有疑。且遍觀被告與許安森之LINE對話紀錄,渠等主要係討論由許安森佯裝為前男友、誘騙告訴人到旅館房間等情,均未有提及毆打、傷害告訴人之詞,被告傳送「能搞嗎」之訊息,究竟係指敲詐或傷害一事,自有未明,是不能以許安森前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⑵又證人許安森供稱:毆打告訴人的老虎鉗是從王登峰車輛後

車廂拿的(見同上62681號卷第112頁背面);而證人李昀謙另供稱:我跟王登峰都不知道許安森有攜帶老虎鉗,是王登峰跟我說老虎鉗是許安森在他車上拿的之情(見同上401號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64頁);證人王登峰亦供稱:案發前沒有看到許安森拿老虎鉗,不知道藏在哪裡,我車上有很多工地工具,不確定是不是我車上的等語(見同上401號卷第224頁),可見許安森毆打告訴人所用之老虎鉗,係許安森自行從王登峰車上拿取,而被告於前往餐酒館後,即自王登峰車輛下車,並未與許安森等人一同活動,自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許安森有攜帶老虎鉗,並持之毆打告訴人。

⑶另告訴人於另案偵查證稱:被告去房間後就倒在床上,許安

森持鐵製工具毆打我的頭部時,被告在我身後說「你們為什麼要這樣之類的話」(見同上62681號卷第105頁背面、117頁)、於另案審理證稱:案發過程中,被告有勸說許安森等人不要打了之類的話(見同上55號卷二第44頁);證人李昀謙於另案偵查證稱:許安森拿老虎鉗朝告訴人頭部揮打,王登峰跟被告就要護住告訴人。被告當時有叫許安森不要再動手了,從後面抱著告訴人護著他(見同上62681號卷第88、89頁)、於本案審理時證稱:當我們在毆打告訴人時,被告有用喊的阻止我們,我打一打被告就喊說不要打了。當時很混亂,被告去拉告訴人,要幫告訴人擋,許安森就一直打,打完後許安森開始跟告訴人對話,邊講邊打告訴人,被告在告訴人後面攔許安森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7頁),核與被告供陳:許安森等人在施暴時,我有嘗試保護告訴人,有用雙手擋住許安森、去推開許安森,我在告訴人後面,伸手在前面告訴許安森不要再打了之詞相符(見同上62681號卷第17、62、98至99、100頁),洵堪認定被告並未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舉,且於許安森等人傷害告訴人時,更有出手阻擋許安森繼續攻擊告訴人,則被告辯稱不知悉許安森會傷害告訴人,即非無稽。至許安森雖證稱:被告有出來護著說不要打,但有說「怎麼樣我裝得很像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然此僅為許安森之片面證述,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逕認屬可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與許安森等人謀議時,係同意敲詐告訴人,

難認有強盜告訴人之規劃,被告亦難知悉許安森等人會持兇器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意思自由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被告於許安森等人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有抵禦許安森、維護告訴人之舉,益徵被告事前並無認識許安森等人將以傷害方式,壓制告訴人至不能抗拒之強烈程度,是就許安森等人犯意提升為強盜之部分,已逸脫被告犯意聯絡之範圍,檢察官亦未提出充分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與許安森等人確有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認被告就許安森等人強盜取財犯行,亦需負共同正犯責任。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與許安森等人有無犯意聯絡等節為辯論,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許安森、李昀謙及王登峰就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妥善處理感情問題,反竟藉機夥同許安森等人謀劃設局勒索金錢,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危害告訴人人身、財產安全至鉅,應嚴予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於另案偵審時隱匿實情,佯為不知情之人,於本案審理時,猶仍無視客觀證據,故為狡展、矯飾其詞,全然否認有何不法行徑,未能正視己非,絲毫未見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實有矯正之必要而不宜輕縱,以樹法紀,俾正視聽,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擔任之角色、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實際未分得報酬之情形,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7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分得財物,已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許安森毆打告訴人所用之老虎鉗1個,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