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翊傑選任辯護人 黃毓然律師被 告 蔡宥羽
江漢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鮑湘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13號、第5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Redm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及丙○○、丁○○(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均經本院判決在案)為應召產業鏈相關人員,甲○○自民國113年9月17日凌晨1時許前某時起,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處理招攬客人端(俗稱CALL客端,下稱CALL客端)之相關業務,並與從事性行為女子端之相關業者(下稱小姐端業者)合作,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丁○○、丙○○則為於從事性行為女子發生事務須處理時,受小姐端業者之通知,前往處理之人員。緣戊○○於113年9月17日凌晨1時許前某時,透過交友APP結識CALL客端之甲○○,復與對方達成性交易之合意,甲○○則與小姐端業者聯繫完畢後,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套房(下稱本案套房)之地址,請戊○○於同日稍後前往本案套房,與經小姐端業者容留在本案套房之泰國籍成年女子CHAIHUADCHAROENSITHIMA從事性交易行為,戊○○隨後到達該處,先交付新臺幣(下同)4,300元之性交易價金與CHAIHUADCHAROEN SITHIMA收受,並與其完成性交易。惟戊○○於完成性交易後,竟一時心生歹念,欲竊取CHAIHUADCHAROEN SITHIMA包包內之現金,而藉故先將CHAIHUADCHAROEN SITHIMA支開視線範圍,戊○○即以徒手伸入CHAIHUADCHAROEN SITHIMA包包內竊取現金1把(共2萬6,300元)得手,惟於戊○○準備離開本案套房時,CHAIHUADCHAROEN SITHIMA感覺有異查看包包後發現遭竊,隨即上前抓住戊○○,並喊稱:「money、money」等語,同時試圖從戊○○口袋中取回遭竊金錢,但戊○○不從,雙方進而發生肢體衝突糾紛(戊○○所涉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後進而將CHAIHUADCHAROEN SITHIMA甩落至地上,戊○○要離開之際,CHAIHUADCHAROEN SITHIMA又上前抓住戊○○腿部,然CHAIHUADCHAROEN SITHIMA當時已精疲力竭無力抗拒而大聲尖叫,同時隔壁房的某女子聽聞動靜亦前來查看,戊○○即擺脫CHAIHUADCHAROEN SITHIMA逃離本案套房。惟戊○○竊取金錢後,因急於離開現場並與CHAIHUADCHAROEN SITHIMA發生上開肢體衝突之故,疏忽未帶離其行動電話,CHAIHUADCHAROEN SITHIMA見戊○○未將行動電話拿走,則將該行動電話拾起並將之坐在臀部下面,同時以自己的行動電話通知上游小姐端業者回報此事,後戊○○發現行動電話遺失,隨即折返本案套房處尋找其行動電話,而未離去案發大樓。而小姐端業者接獲通報後,即陸續通知丁○○、丙○○、甲○○、庚○○、乙○○至現場處理。
二、丁○○、丙○○約於CHAIHUADCHAROEN SITHIMA通報後15分鐘許,先行到達本案套房處,向CHAIHUADCHAROEN SITHIMA詢問相關情形後,得知戊○○應尚未離去該棟大樓,2人遂前往樓梯間查找,而在樓梯間發現正在該處徘徊數錢的戊○○,2人認戊○○欺負女子且竊取金錢之行為十分不當,即上前攔阻戊○○,並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強制等犯意聯絡,分別由丙○○以徒手掌摑戊○○巴掌、由丁○○徒手以拳頭毆打戊○○,並強行將戊○○帶往本案套房中,戊○○稍不如渠等之意,丁○○、丙○○會不時再以徒手毆打戊○○,後丁○○、丙○○接續繼續利用渠等人數、體型上之優勢及戊○○遭毆打,且若抵抗更處於不利之困境等精神上之弱勢,命戊○○對渠等行動電話錄影鏡頭自述其個人年籍、連絡電話、就讀學校,並要求被害人戊○○在錄影過程自稱自己從事性交易後偷錢、吸食毒品愷他命等情節內容之影片,以做為控制戊○○意志自由之脅迫資料,並命戊○○向CHAIHUADCHAROEN SITHIMA跪下道歉、打掃整理本案套房,丁○○、丙○○遂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使戊○○行上開無義務之事。
三、甲○○、庚○○、乙○○於113年9月17日凌晨2時26分許抵達本案套房處,渠等向丁○○、丙○○詢問情形後,亦共同基於強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利用人數、體型上之優勢及戊○○前已遭毆打、壓抑自由意志,且若抵抗將更處於不利之困境等精神上之弱勢,由甲○○抓住跪坐在地上戊○○之頭部,壓制戊○○之自由意志,仍不讓戊○○離開,再次以手機錄影方式,命戊○○對渠等手機錄影鏡頭自述其個人年籍、連絡電話、身分等個人資料,並要求戊○○在錄影過程自承自己從事性交易後偷錢等情,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戊○○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嗣甲○○、庚○○、乙○○,承前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戊○○帶離上址套房,準備帶往他處,不讓戊○○自行離去,以處理戊○○所為應負之責。詎戊○○搭乘電梯下樓至1樓後,為求自保遂趁隙奔離,甲○○、庚○○、乙○○等人隨即上前追趕,後由庚○○、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加油站處攔截戊○○,甲○○隨後跑步趕到,甲○○、庚○○、乙○○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該處共同徒手毆打、以腳踢踹戊○○,並承前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繼續利用渠等人數上之優勢、及戊○○遭毆打後精神上之弱勢,強行將戊○○拖至上開車輛旁,命戊○○自後座上車,庚○○、乙○○分坐戊○○兩側,並由甲○○駕車開車離去。嗣庚○○、乙○○持戊○○之行動電話查看,因而發現戊○○於上開套房中所述自身年籍、身分等內容為捏造,其等遂再基於傷害與強制之犯意聯絡,毆打戊○○身體,甲○○再命庚○○、乙○○2人使用乙○○之行動電話對戊○○錄影,要求戊○○(起訴書誤載為林帛亨,應予更正)自述真實年籍、身分等個人資料,並要求戊○○自承自己從事性交易後偷錢等情,使戊○○再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後甲○○以戊○○之手機與戊○○之母親黃嘉玲聯繫,接通後戊○○開始大叫,甲○○、庚○○、乙○○又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將電話掛斷後,由甲○○持行動電源揮打戊○○,庚○○、乙○○則以徒手毆打戊○○,使戊○○不敢再有任何動靜。後甲○○再次與戊○○之母親電話聯繫,並向黃嘉玲稱:戊○○共傷害兩名從事性交易女子,若不給付每位小姐賠償金3萬6,000元,則會將本事件鬧大等語(所涉恐嚇取財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部分),並命庚○○持戊○○之行動電話翻拍乙○○行動電話內上開戊○○自述犯行之影片後,傳送至戊○○學校群組及家人群組。惟因黃嘉玲與其配偶討論後選擇報警處理,並不接相關來電,甲○○驚覺黃嘉玲可能已經報警,便於同日凌晨4時22分許將戊○○丟包於桃園市龜山區一帶。丁○○、丙○○、甲○○、庚○○、乙○○等人陸續對戊○○為前開各毆打行為,致戊○○受有頭部挫傷擦傷紅腫、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瘀青紅腫、頸部挫傷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雙側手部挫傷擦傷、左側腋下左側上臂挫傷紅腫、下臂與骨盆挫傷瘀青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見113年度偵字第50713號卷【下稱偵卷一】卷一第9頁至第17頁背面、第67頁至第69頁背面、第74頁背面;同卷卷二第15頁至該頁背面、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115、333頁)、被告庚○○(見偵卷一卷一第87至96頁、第110頁至第116頁背面;本院卷第115、333頁)、乙○○(見偵卷一卷一第128頁至第135頁背面、第149頁至第155頁背面;本院卷第11
5、333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見偵卷一卷一第30至32頁、第38頁至該頁背面、第305至308頁;卷二第22至24頁)、證人CHAIHUADCHAROEN SITHIMA(見偵卷一卷一第284至289頁、第299頁至第301頁背面;113年度他字第994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7至39頁)、證人黃嘉玲(見偵卷一卷一第41至42頁;卷二第23頁至該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見偵卷一卷一第353頁至第360頁背面、第364頁至第365頁背面、第378至381頁)、丙○○(見偵卷一卷一第318至326、341至344頁)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加油站員工鄭力瑋於警詢中(見偵卷一卷一第43至44頁)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卷一第45至62頁背面)、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3年9月17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一卷一第63頁)、LINE群組「7B-星瑤」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卷一第293頁)、CHAIHUADCHAROEN SITHIMA行動電話錄影擷圖(見偵卷一卷一第294至295頁)、CHAIHUADCHAROEN SITHIMA傷勢照片(見偵卷一卷一第295至296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卷一第22至24、140至142頁)、扣押物照片(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2、163頁)等在卷可佐,及有被告甲○○之Redme行動電話1支及被告乙○○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甲○○、庚○○、乙○○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庚○○、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之傷害罪。
⒊核被告庚○○、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之傷害罪。
⒋被告甲○○、庚○○、乙○○於對告訴人妨害自由之過程中對告訴
人踢踹、徒手毆打以壓制其意思自由,為對告訴人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又其等固有命告訴人對鏡頭自述個人資料並坦承自己所做不法行為而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惟其等所為之目的係為強化對告訴人意思自由之控制程度,且其等對告訴人強暴、脅迫亦已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此部分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告甲○○、庚○○、乙○○於車上因不滿告訴人於被告甲○○與告訴人母親通話過程中大喊求救,而另對告訴人毆打之傷害行為部分,難認屬其等妨害自由過程中所施強暴之必然結果,依上開說明,應另論以傷害罪。㈡共同正犯:
被告甲○○、庚○○、乙○○間就妨害自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者,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庚○○、乙○○於對告訴人妨害自由狀態繼續中,復於車上對其為傷害之犯行,其行為有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甲○○、庚○○、乙○○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㈣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被告甲○○、庚○○、乙○○等人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犯妨害自由罪,固應非難,然審酌其等犯案之緣由,乃係告訴人於性交易後先竊取外籍女子CHAIHUADCHAROEN SITHIMA所有之財物,並於CHAIHUADCHAROEN SITHIMA上前阻止時再對其為傷害之行為,小姐端之同案被告丁○○、丙○○及CALL客端之被告甲○○、庚○○、乙○○等人始會陸續到場處理此事,而衍生本案妨害自由等犯行,其等未循合法管道報警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乙情固有可議,然尚非無故對告訴人尋釁,或預先糾集多人合謀對告訴人下手妨害自由,動機尚非至惡;且被告甲○○、庚○○、乙○○等人於凌晨2時26分許抵達本案套房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22分許即自行將告訴人釋放,前後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約2小時,相較於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5款加重要件所定法定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顯屬短暫,若因被告甲○○、庚○○、乙○○此部分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即對其等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依其等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爰就被告甲○○、庚○○、乙○○所犯本案加重妨害自由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復與被告庚○○、乙○○共同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妨害自由、傷害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陳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未到庭,故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情形(見本院卷第203、205頁刑事報到明細、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並斟酌被告甲○○、庚○○、乙○○所為造成告訴人之自由、身體健康權利受損害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403至406、411至413、419至42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3萬元至3萬5,000元、未婚、須扶養母親、舅舅、阿嬤;被告庚○○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須扶養舅舅;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1,200元、未婚、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甲○○扣案Redm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為其所有,供其於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中用於拍攝告訴人自述影片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卷一卷一第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妨害自由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乙○○扣案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
000000)為其所有,供其於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中用於拍攝告訴人自述影片所用之物,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妨害自由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
㈡其他扣案物品:
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庚○○、乙○○等人犯行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撥打電話向黃嘉玲恫稱:戊○○共傷害兩名從事性交易女子,若不給付每位小姐賠償金3萬6,000元,則會將本事件鬧大等語,並命被告庚○○使用告訴人手機翻拍上開影片,再使用告訴人手機進入告訴人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告訴人於車上被拍攝之影片至告訴人學校群組及家人群組,使黃嘉玲觀看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應允交付上開金錢並協商交款地點,然因黃嘉玲與其配偶討論後選擇報警處理,並不接相關來電,被告甲○○驚覺黃嘉玲可能已經報警,便駕車將告訴人丟包於桃園市龜山區一帶而未遂,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方足成立,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而言,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縱有恐嚇需索之行為,尚非構成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另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
、黃嘉玲之證述,及前述有罪部分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有要求對方母親支付每位小姐3萬6,000元,共7萬2,000元的款項,否則事情會鬧大,但這是要用來賠償小姐受傷及性交易場所被破壞的款項,我沒有要恐嚇取財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甲○○於113年9月17日凌晨3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之母親黃嘉玲稱告訴人有吸毒、嫖妓、打人等行為,因告訴人打傷兩位小姐,故須給付每位小姐3萬6,000元之賠償,否則事情將會鬧大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證人黃嘉玲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一致(見偵卷一卷一第41至42頁、第23頁至該頁背面),堪認屬實。
⒉公訴人雖以: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被告甲○○及證人CHAIHUADCHAROEN SITHIMA所述可知,性交易所得4,000元中,CHAIHUADCHAROEN SITHIMA可分得1,300元,被告甲○○分得500元,小姐端業者可得2,200元,據此利益分配比例而言,應係由小姐端業者即同案被告丁○○、丙○○等人向告訴人求償,而同案被告丁○○、丙○○到場後業已要求告訴人拍攝影片自承犯行、下跪道歉、打掃房間等,就後續處理已有交代。被告甲○○是負責客人端,獲利僅500元,本件亦僅有一位女性遭受告訴人毆打,況本件受害人是小姐,被告甲○○並無代位求償權,然被告甲○○向告訴人母親求償時卻虛報共兩位小姐被害,且一位要3萬6,000元,共要求支付7萬2,000元,無論是求償之債權對象、數額都已超越經驗法則,被告甲○○就此部分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
①證人CHAIHUADCHAROEN SITHIMA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性交易從
113年9月17日凌晨0時左右開始,客人進來給了4,000元,性交結束後客人說好像有警察在下面不敢下去,要求要爬窗子下去看看有沒有警察,我的包包放在他要爬的窗戶旁的桌子上,他用身體遮住我的包包,我就LINE到群組說客人怕警察、要爬窗戶下去,LINE裡面有人說可以正常走下去沒關係,沒有警察在,我就拿群組對話給客人看。客人看起來慌慌張張的,同時也去拿他自己的包包要離開房間,突然我心裡覺得有不祥的預感,因為他剛剛遮住我的包包,我不知道有沒有東西不見,我就先去查看我包包的錢在不在,看到錢不見了,但我不會講中文,就一直跟客人說「money、money」,也拉住客人的一隻手想去他的口袋拿回我的錢,客人把手甩開,我抓住他的衣領不放,客人就直接打我,用他的右手打我的頭,用手肘打我的頸部,我一樣拉著他的衣領不放,客人就把我甩到地上,我一樣不放衣領一直尖叫很大聲,隔壁的小姐有聽到就進來查看,客人看到隔壁的人來就馬上衝出去。隔壁小姐問我發生什麼事,我看到客人的手機掉在浴室門口,撿到手機之後就在群組說撿到客人手機並被客人毆打,之後客人又折回來,要翻箱倒櫃搜房間找手機,但沒有再打我,當時客人的手機在我這裡,我放在屁股下面坐著所以他找不到,後來客人繼續翻箱倒櫃,我跟隔壁的小姐就一起衝出去,去隔壁小姐的房間把門鎖起來,連同客人的手機也有一起帶過去,我就在LINE群組說我已經逃到隔壁房間,並把客人手機拿過來,LINE群組說要把門鎖好、手機收好,客人就一直在我們門口敲門不離開,有一直講話但我只聽得懂「sorry」而已,一直到有人上來帶著我和隔壁小姐回我原本的房間,這時他們派兩個人把客人押回我房間等語(見偵卷一卷一第299頁背面至第300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於如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CHAIHUADCHAROEN SITHIMA完成性交易後,先竊取CHAIHUADCHAROEN SITHIMA包包內之現金得手,並於CHAIHUADCHAROEN SITHIMA發現遭竊而上前試圖取回款項之際,與其發生肢體糾紛,除毆打CHAIHUADCHAROENSITHIMA外,復進而將其甩落在地,隔壁房間之女子聽聞動靜亦前來查看。嗣告訴人為尋找其遺落之行動電話而折返,並於本案套房內翻箱倒櫃,CHAIHUADCHAROEN SITHIMA則與另一名女子一同逃往隔壁房間躲避,直至小姐端人員抵達,此情亦有CHAIHUADCHAROEN SITHIMA持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一卷一第294頁)。是告訴人本案除行竊、毆打CHAIHUADCHAROEN SITHIMA以外,另有在本案套房內翻箱倒櫃致現場擺設凌亂不堪之舉止,且確有另一名在場之小姐因聞聲前來查看,因而捲入告訴人與CHAIHUADCHAROE
N SITHIMA間風波等情,均堪認定屬實。②證人黃嘉玲於警詢時證稱:對方說我兒子打傷兩個小姐,一
個人是新臺幣3萬6,000元,看我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1頁背面),核與被告甲○○陳稱其要求黃嘉玲給付7萬2,000元係要給小姐之損害賠償等語相符,是被告甲○○向黃嘉玲索要款項之目的,係要作為告訴人上開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損害賠償乙情,可以認定。
③公訴人雖認相關損害應由小姐或小姐端業者向告訴人請求,
被告甲○○既非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其要求給付上開款項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離開套房時,搶匪(即告訴人)是跟另外三人同行離開的,要前往何處我不清楚,當時我在1樓跟小楷他們聊天,後來另外三人跟搶匪下樓後,我就聽到搶匪罵人並逃跑;我有追趕他,我會追是因為他是搶匪,而且這件事還沒結束,還需要搶匪跟另外三個人談賠償等語(見偵卷一卷一第323頁至該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陳稱:甲○○、庚○○、乙○○一到現場後便問戊○○的所有資料,要帶戊○○回家拿錢並賠償給小姐的損失;我只負責小姐的安危,因為客人是幹部的,所以他們要自己處理賠償這些事情,後面就不干我的事了;會請客人端的幹部來就是因為這種事情他們要自己處理給小姐一個交代,客人端的幹部來之後我們就不會去管這些事情;加油站的事情我有幫忙追趕戊○○,因為我怕小姐拿不到賠償等語(見偵卷一卷一第357頁至該頁背面、第360頁背面),可知於被告甲○○與小姐端業者合作模式中,小姐端人員即丙○○、丁○○等人僅負責確保小姐之人身安全,至於對被告求償部分,確係由客人端即被告甲○○負責處理。衡以CHAIHUADCHAROEN SITHIMA為泰國籍女子且不諳國語,由被告甲○○出面求償,亦尚與常理相符,不能僅以被告甲○○要求告訴人母親賠償損失,即認其就該等款項有不法所有意圖。
④至損害金額、人數部分,本案依卷存資料雖僅有CHAIHUADCHA
ROEN SITHIMA遭告訴人毆打成傷,然衡諸告訴人所為除造成CHAIHUADCHAROEN SITHIMA受傷及財物損失外,亦使CHAIHUADCHAROEN SITHIMA及另一名小姐無法照常接客,且兩人顯均因告訴人所為受到驚嚇,是被告甲○○要求賠償兩名小姐各3萬6,000元之損失數額,尚非顯然失當,亦與告訴人事後以當場支付3萬元之條件與CHAIHUADCHAROEN SITHIMA達成和解之數額相差非遠。至被告甲○○向黃嘉玲要求賠償時所稱關於「兩名小姐遭毆打」乙情雖與事實不完全相符,而有誇大之嫌,然本案確有兩名小姐捲入本案糾紛,業如前述,被告甲○○要求黃嘉玲代告訴人需賠償兩名小姐所受損害,亦難認已背離經驗法則,或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悖,尚難認定其就該等款項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以證明被告甲○○有
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應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處罪刑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甲○○此部分被訴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