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聖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
38、618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一編號1、3「偽造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3明知其非內政部移民署及其他治安機關之公務人員,並無辦理逾期居留外籍人士因自願出國相關行政程序,而得製作及核發「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之法定職務權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3於民國110年間得知印尼籍女子SUSILAWATI(下稱菲菲)為逾期居留之外籍勞工,因欲與菲菲交往,在得知菲菲從事情色工作,而有遭查緝遣返之風險後,為使菲菲得暫時中斷工作並與之交往,先透過友人楊添龍(已歿)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之照片檔後,於110年3月22日上午10時前不久某時許,在其當時之住處,利用電腦工具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文書,並於110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持上揭偽造之公文書至菲菲當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17號住處,假冒為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專勤隊之公務人員,在上揭處所執行搜索,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菲菲之權益。
㈡、A03於上揭時間假冒公務人員執行搜索後,復向菲菲佯稱:其係移民署之調查官,因菲菲逾期居留,又從事色情行業,依法定職務之職責,須將菲菲遣返回印尼,然若菲菲願意與之交往,會動用關係將菲菲涉及之不法紀錄除去,並將之留在臺灣,另偽造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文書予菲菲,致其誤信為真,而同意與A03交往。A03與菲菲交往至111年5月間時,雙方因相處問題發生爭執,A03明知其並無為菲菲消除不法紀錄或對移民署之公務人員行賄,竟於111年5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向菲菲佯稱:其先前為菲菲逾期居留在臺灣之案件,曾花費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30萬元打點、疏通移民署之長官,若菲菲不給付31萬元之款項,要將菲菲遣返回印尼云云,致菲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0日交付4萬2,000元、111年6月15日交付5萬元、111年7月11日、111年8月6日、111年9月22日各交付4萬元、111年10月20日交付2萬8,000元、111年11月10日交付2萬5,000元、111年12月6日交付2萬元、111年12月30日交付2萬5,000元予A03,A03即以此方式詐得31萬元得手。
㈢、A03與菲菲交往期間,得知菲菲之友人印尼籍女子TINI SARTI
N BT MUSTAR MUSLIM(下稱Tini)逾期居留在臺灣,竟於112年1月19日前不久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工具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公文書,偽造Tini於112年1月19日已自行至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報到之證明後,將該公文書交予菲菲轉交予Tini,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之權益。
㈣、A03於111年間透過印尼籍女子Dania結識Ning Tria Budy Asri(下稱Ning),Ning亦經由Dania得知若逾期居留,可向自稱移民署公務人員之A03購買文件以暫時留在臺灣。嗣Ning於111年10月居留期滿後,於112年4月8日欲返回印尼,即與A03聯繫購買文件事宜,A03於取得Ning提供之居留證資料後,遂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工具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公文書,並於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許,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予Ning,並收取3,000元之價金。嗣Ning於112年4月25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民生西路某印尼商店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辦公室,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移民署承辦人,經承辦人查知Ning並無自行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A03基於意圖營利並容留、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月8日起至112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以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4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容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ulu之印尼籍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處所,並藉由在捷克論壇等網站刊登Lulu性交易之資訊,媒介Lulu與不詳男客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1,000元至4,400元不等,待性交易完成後,Lulu即留下500元至2,600不等之價金留為己用,剩下之200元至1,800元不等之款項則交予A03收受,A03合計共抽成45萬3,000元(少數幾次未抽成;各次拆帳方式詳扣案筆記本記載)。嗣經警接獲線報,於112年8月23日,在本案房屋查獲潤滑液、大量保險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三第16至17、133至143、192至2
00、249至253頁,他卷二第181至192頁,本院卷第40至41、171頁),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翻拍照片、搜索過程照片(偵卷三第169至171頁)、偽造之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偵卷二第19至20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12年6月2日函及所附資料(他卷一第81至8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然否認有何冒用公務人員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菲菲給我的31萬元是他之前跟我借的錢,我沒有詐欺他云云。經查:
1、被告於假冒公務人員執行搜索後,復向菲菲佯稱其係移民署官員,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予菲菲;另菲菲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合計共31萬元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56至257頁),並有被告與菲菲之對話記錄截圖(偵卷三第57至73頁)、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翻拍照片(他卷一第14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被告與菲菲之對話紀錄顯示,關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菲菲給付予被告之款項均有紀錄在其等之LINE對話記錄中,並會拍攝被告收款之照片佐證(偵卷三第57至73頁),而觀之上開對話記錄,僅有菲菲給付款項之時間、金額,未見有何被告交付款項予菲菲之相關記載。另被告雖稱其行動電話內保有菲菲向其借款之LINE對話紀錄,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行動電話,並無相關對話紀錄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60頁),是其空言置辯,原屬難信。衡情倘若被告確曾多次借款予菲菲,且金額非少,依雙方之習慣,被告應會將此情紀錄在LINE對話記錄中,或要求菲菲填寫相關借據,或保留相關匯款證明,然均未見被告有此作為,顯與常情相違。
3、再者,被告於調詢時明確供稱:當時我跟菲菲吵架,我就跟他說我也幫了你不少,菲菲叫我算一算看多少,我說最少30萬元,所以他才給我31萬元;菲菲一直認為警察臨檢是我有去幫他處理,但並沒有;我有傳訊息給菲菲當時的老闆林華偉「我也沒賺妳們半毛錢,3-10月保釋金就24萬元」、「機票2張,罰金,PCR檢測,差不多5萬」、「我還給3萬生活費」、「我拿31,過份嗎」、「她的案我前前後後確實用了20」、「她現在很乾淨管制科那裡我也弄好」、「管制科跟海關最棘手」等語,上開說詞都是我呼攏林華偉的,沒有保釋金或其他費用,我也沒有花錢行賄給資訊科或海關人員,都是我跟林華偉亂講的等語(偵卷三第21至22、193至194頁),可知被告當時確實刻意讓菲菲誤認其係移民署官員,並會幫忙打點其他公務人員或處理文件,再以其協助菲菲消除不法紀錄,幫忙給付保釋金、罰金等名義向菲菲索討31萬元,是其冒用公務人員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明確。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曾提出3紙匯款截圖(本院卷第267至271頁)欲證明其曾借款予菲菲,而觀以該等截圖,除無法確定匯款之人與收款對象外,該等款項換算新臺幣亦僅4,000餘元、9,000餘元、9,000餘元,核與菲菲給付與被告之款項顯不相當,自無法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事實欄一㈣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然否認有何冒用公務人員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Ning給我的3,000元是Ning要還先前欠我的錢,我給他偽造的公文書,並沒有向他收錢云云。經查:
1、Ning於111年10月居留期滿後,於112年4月8日欲返回印尼,遂與被告聯繫表示其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公文書,被告即指示Ning提供居留證資料,並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工具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公文書,再於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許,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予Ning等情,為被告所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7頁),核與證人Ning於警詢、調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一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36頁正反面、第47至49頁反面、第56頁正反面),並有被告與Ning之對話記錄截圖(偵卷一第8至17頁,偵卷三第27至39、97至101頁)、Ning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22至23、26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公文書影本(偵卷一第52頁正反面、第16至17頁,偵卷三第41、205頁)、Ning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12至13頁反面)、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12年6月6日函及所附資料(他卷一第89至9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係以3,000元販售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公文書予Ning一節,經證人Ning於警詢、調詢、偵訊時均明確證稱:當時是Dania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跟我說被告是移民署的人員,有事可以請他幫忙,並說可向被告買一份文件,被警察抓的時候將該份文件拿給警察看,就不會立刻被抓走;被告有跟我說他在移民署工作,我的印尼朋友被抓,被告也都知道,因為他會跟我們講;後來我跟被告聯繫,跟他說我要買文件,他請我拍居留證的照片給他,後來見面他將文件交給我,並跟我要3,000元,我即給他3,000元等語(偵卷一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36頁正反面、第47至49頁反面、第56頁正反面),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明確坦承:我有將偽造的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通知單提供給Ning等5個人,但其中我只有跟Ning收3,000元的費用;我有將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通知單以3,000元的代價出售給Ning等語(偵卷三第193、251頁),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足徵被告確有向Ning佯稱其係移民署官員,可開立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通知單云云,致Ning陷於錯誤而交付3,000元,而有冒用公務人員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辨,然除無任何資料可資佐證外,且關於Ning向其借款之金額,被告先後即有3,000元(他卷二第184頁,偵卷三第14頁)、8,000元(本院卷第172頁)、2萬元(本院卷第257頁)等3種不同之說法,本難遽信,況依被告所述,其等未簽有借據,亦未約定利息及借款期間等情(偵卷三第14頁),顯與常情相違,更乏可信之基礎,可知被告所述顯係卸責之詞,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房屋出租予Lulu,知悉Lulu在該處從事性交易,並曾介紹客人予Lulu等情,然否認有何圖利容留、媒介性交易犯行,辯稱:我沒有跟Lulu抽成,我用多少錢租房子,就用一樣的價格租給Lulu,並沒有因此營利云云。
經查:
1、被告於112年1月至2月間某時起至112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本案房屋出租予Lulu使用,其知悉Lulu在該處從事性交易,並曾介紹男客予Lulu等情,為被告所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1、258至259頁),並有扣案之筆記本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協助將Lulu在本案房屋性交易之資訊刊登在捷克論壇等網站上媒介男客,並以扣案筆記本所載之拆帳方式與Lulu拆帳等情,經被告於調詢、偵訊時供稱:我知道Lulu在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Lulu拿的費用都是固定的,30分鐘800元,60分鐘1,000元,90分鐘1,300元,我會跟客人開價,熟客有時候我會給一點優惠,以扣案筆記本上8月21日記載的「90.2500=1300=1200」就代表客人消費90分鐘,總共向客人收取2,500元,其中1,300元是Lulu的薪水,1,200元是我的抽成;我是透過捷克論壇等網站上媒介男客給Lulu,客人覺得服務好,寫在網站上面等語明確(偵卷三第23至24、141至143頁),則此不利於己之供述,若非確屬事實,被告當無可能就Lulu性交易之費用、拆分比例、其媒介男客之方式等事項為如此細節之描述,且殊難想像被告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及犯案細節之可能,況衡以被告與Lulu並無特殊交情,若非有利可圖,被告何以需將本案房屋出租予Lulu從事性交易,甚至介紹男客予Lulu,徒增自己管理本案房屋之困難,此外,復有上開筆記本扣案足佐,益徵被告確有圖利容留、媒介性交易之犯意與犯行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法律說明: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交予菲菲、Tini、Ning而行使之文書,分別載明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與刑事案件偵查、強制處分、強制驅逐出國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2、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案偽造之「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上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圓戳章印文、「23552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電話00-0000-0000」長條章印文,觀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及權能大致相符,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及承辦公務員之印文,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3、又被告佯裝「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調查官」之名義,僭行公務員之職務而對菲菲、Tini、Ning行騙,自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㈢、罪名:
1、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2、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另論以被告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恰,應予更正。
3、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㈣、罪數:
1、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如事實欄二所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2、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3、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4、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事實欄二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事實欄二部分),為事實上之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量刑審酌:
1、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營生,竟冒用內政部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名義,並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以為行騙,視公權力如無物,不僅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公權力部門職務執行正確性、公文書公信力,更令被害人損失相當金額,顯見被告所為對他人財產權益造成相當危害;又其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藉由媒介、容留他人性交以營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所為均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雖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被害人均已離境,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各罪犯行間具有關聯性、侵害之法益類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本案所為多次侵害國家公權力,並藉此詐取他人財物,對法秩序影響較大,且其所為各次犯行之執行刑加總已逾有期徒刑2年,因認尚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此部分所請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1、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示詐得之31萬元、3,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抽成之價金詳如扣案筆記本所記載(偵卷三第287頁),經本院加總Lulu自112年1月8日至112年8月21日共499次性交易,被告之抽成金額合計為45萬3,000元,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文書: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2、如附表一編號1、3「偽造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係屬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書,業經被告交予菲菲、Tini而行使之,則該等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當毋庸諭知沒收。
3、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書,係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毋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另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係透過篆刻印章方式蓋印而偽造,即本案實難認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為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三第23至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即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真移送併辦,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表一(本案偽造之公文書):
編號 事實 公文書名稱 偽造公印文 備註 1 事實欄一㈠ 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張 蓋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 偵卷三第169頁 2 事實欄一㈡ 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1張 X 他卷一第145頁 3 事實欄一㈢ 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1張 蓋有偽造之「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之圓戳章公印文 偵卷二第19至20頁 4 事實欄一㈣ 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2張 蓋有偽造之「23552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電話00-0000-0000」之長條章公印文及偽造之「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圓戳章公印文 偵卷一第16至17頁,業經扣案(偵卷一第22至23、26頁)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藍色行動電話1具 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2 筆記本1本 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記帳)。 3 移民署資料1本、繳費通知單4張、札記2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電話預付卡2張、隨身硬碟1個、iPhone金色、黑色行動電話、Sony行動電話各1具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附表三(論罪科刑):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A03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一㈡ A03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事實欄一㈢ A03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一㈣ A03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事實欄二 A03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 代號 113年度訴字第80號卷 本院卷 112年度偵字第4049號卷 偵卷一 112年度偵字第4500號卷 偵卷二 112年度偵字第61801號卷 偵卷三 112年度他字第6049號卷 他卷一 112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 他卷二 113年度他字第5201號卷 他卷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