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毅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庭芸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毅犯略誘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妨害劉○琪對許○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許○毅與劉○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女許○熙(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一子許○喆(000年0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許○毅與劉○琪已於110年9月2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同年10月8日申請登記,並經本院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家調字第715號調解成立,約定許○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惟與劉○琪同住,由劉○琪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約定許○毅得會面交往之方式。許○毅明知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劉○琪對許○熙享有親權,且與許○熙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如欲將許○熙留置他處,須事先告知並取得劉○琪同意,不得由其單方片面不法侵害,且當時許○熙未滿3歲,並無自主、同意之能力,竟基於使無同意能力之年幼子女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於112年3月17日18時30分許,在劉○琪位於臺中市住處,與許○熙進行會面交往而將許○熙接走後,於112年3月19日18時30分許探視時間結束,拒未將許○熙送回劉○琪住處,經劉○琪多次要求許○毅送回許○熙,均未置理。嗣劉○琪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7114號核發執行命令,許○毅仍藉詞未於112年7月7日18時30分許,將許○熙送回約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且逕將許○熙送至新北市某幼兒園就讀,並叮囑校方人員不得讓劉○琪接見許○熙。
後許○毅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暫時處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家暫字第160號裁定許○毅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2個月期間屆滿後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10時許,攜同許○熙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前,將許○熙交付劉○琪同住照顧。許○毅仍藉詞未交付許○熙與劉○琪,以上開不正方法,略誘許○熙脫離原由劉○琪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狀態,而置於其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劉○琪之監督權。
二、許○毅明知許○熙之健保卡係由劉○琪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向承辦健保卡補發業務之該管公務員謊稱許○熙之健保卡遺失欲申請補發,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補發許○熙之健保卡原因為遺失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申請補發健保卡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中,足生損害於劉○琪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健保卡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三、案經劉○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許○熙為000 年0 月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揆諸前開說明,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份之資訊。從而,被告、告訴人劉○琪、許○熙及許○喆之真實姓名均需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許○毅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74、149、30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毅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院卷
第310、3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527號卷【下稱偵卷】第15-21頁、院卷第303-308頁)、證人即許○熙保母陳○璇(院卷第264-272頁)、證人即陪同告訴人於112年7月7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乙○○(院卷第278-28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勘驗112年3月19日、同年12月14日錄影檔案查明屬實(院卷第147-148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頁)、112年7月7日蒐證照片(偵卷第24頁)、112年3月19日錄影畫面截圖、錄音譯文(偵卷第25-29頁)、健保局來電之通話紀錄(偵卷第31頁)、告訴人保管之許○熙健保卡照片(偵卷第3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偵卷第41-51頁)、本院110 年度家調字第715 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書記官處分書(偵卷第65-71頁、院卷第165頁)、許○熙健保投保紀錄截圖(偵卷第73頁)、本院112 年6 月14日新北院英11
2 司執水字第47114 號執行命令(偵卷第75-77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114號112年7月6日訊問筆錄(偵卷第165-16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112年10月3日訊問筆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69-170頁)、告訴人112年7月7日乘車資訊(偵卷第17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7月21日新北院英112司執水字第47114號函(偵卷第175頁)、告訴人與幼兒園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幼生異動報告書、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存證信函、告訴人與被告112年12月14日通話紀錄(偵卷第177-19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19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3月4日健保北字第1131078388號函(偵卷第203-20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20日中院平111司執八字第162076號函(審訴卷第105頁)、112年7月7日執行筆錄(院卷第139-141頁)在卷可參。
㈡按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罪所保護之法益,在保護家庭
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人之監督權。該項略誘罪之規定,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對於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以略誘行為,使脫離原來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因而侵害他方之監督權,仍應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與許○熙會面交往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將許○熙帶回其住處長期照顧,使許○熙長期居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告訴人事實上根本無法行使對於許○熙身體及財產上之照護,足認許○熙已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致告訴人無法行使其監督權,甚為明確。
㈢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規定自明。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與許○熙為父女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及許○熙為精神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均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所謂略誘罪,係指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
而拐取之者,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惟若被誘人無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則將之誘出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者,仍屬略誘(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9號、26年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許○熙係000年0月生,是被告本案行為時,許○熙甫年滿
2 歲,其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均有限制,自難認已得許○熙之同意。被告未告知告訴人,逕未將許○熙送回告訴人住處,並長期置於一己之實力支配之下,雖未對許○熙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手段,揆諸前開說明,仍屬略誘而非和誘。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罪。
㈢被告向不知情之公務員申請許○熙之健保卡補發,公務員將補
發原因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系統內,其登錄於電腦系統之上開電磁紀錄,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範之準公文書範疇。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
㈣次按略誘罪為繼續犯,當被誘人未回復自由以前,仍在其犯
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112年3月19日18時30分許起,未將許○熙送回告訴人住處,而略誘許○熙脫離有監督權之告訴人,嗣於114 年5 月13日始將許○熙送回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許○熙於被告實力支配之存續期間,應論以繼續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減輕
按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是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即得獲該條之寬典;至於其送回或指明所在地之原因,無論為內心不良而自動、被勸導或出於請求、命令,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已於114年5月13日將許○熙送回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以被告確有於本院裁判宣告前送回許○熙,應認被告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予減輕其刑。㈦又略誘罪所規定之被害人,係以未滿20歲之男女為對象,原
已包括未滿12歲之兒童在內,係對被害人兒童而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再依該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倘欲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會面交往方式,本應透過適法程序理性解決,卻逕將年幼且極需母親照顧之許○熙帶離原受照護之環境,致許○熙脫離主要照顧者而須適應照護環境變動,反不利於許○熙成長,且侵害告訴人對許○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期間長達2年餘,影響雙方及親子關係之和諧圓滿。又被告明知許○熙之健保卡為告訴人所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仍向該管公務員申請遺失補發,徒耗國家行政資源,並損及健保署對於健保卡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實際持有該健保卡之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為許○熙生父,自稱因告訴人未遵守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而遲未送回許○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非至為惡劣,且手段非有暴力,然其造成告訴人親權行使及親子疏離等感情傷害時間非短,且期間阻止告訴人前往幼兒園接見許○熙,對告訴人及許○熙之損害非輕,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再斟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後坦認犯行,已於裁判宣告前將許○熙送回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不當,惟其與許○熙為父女關係,本案犯行期間,並無證據證明對許○熙有不利之行為,且許○熙現已由告訴人接回照顧,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雙方既然多有爭執,顯難強求雙方進行調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本院考量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瞭解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尊重告訴人對許○熙親權之行使,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仍應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妨害告訴人對許○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衡酌被告現與告訴人及許○熙均未同住,本院認並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所列事項之必要。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得許○熙之健保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健保卡並未扣案,且該健保卡亦可因申請註銷而失其效用,該物之沒收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