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樺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責付於其父丙○○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且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丁○○、甲○○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二、遠離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至少壹佰公尺。三、應依醫囑定期前往醫療院所之精神科就診。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同法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另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㈠被告乙○○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客觀事實均坦承,然否認有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殺人之主觀犯意,惟有卷內證人之相關陳述、書證、物證等在卷足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未來可能將受重刑之處罰,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偵、審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多次與檢警詢問時提及欲離開現住地,欲與三重父親同住,然無法給予確切地址,且又未坦承犯行,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尚有畏罪心理而有逃亡之虞;況被告亦向檢警供稱犯案時眼前一片空白等語,足徵被告的控制力不佳,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自國小4年級開始就有想殺掉姐姐的感覺,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考量被告本案涉犯情節乃侵害生命法益極可能造成無法挽回之損害,且本案仍待後續程序之審理及執行,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接受審判,及如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暨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權衡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兼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利益受限之程度,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後本院又於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事證後,裁定被告分別自113年12月18日、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訊問被告後,
衡酌因被告主張其行為時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鑑定結論略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且症狀活躍未緩解已有多年,但未曾接受持續、有效之精神科治療,本案行為係因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長期處於未受治療之情形下,罹病之精神狀態持續影響其行為及情緒控制能力,加之被告過往呈現言語發展遲滯、性格特質較為內向,而內在心理資源不足等雙重影響之下,在與家人溝通產生障礙後,無法尋求較為合理之方式面對與紓解,致其行為及情緒控制能力減低而生本案行為,故建議被告應於適當監督下,接受規則之精神科治療等語,有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4頁),而被告因本案自113年7月21日羈押迄今已逾半年,在所期間定期於看守所內精神科門診就診並服藥治療,有被告之門診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7頁),且經辯護人陳報被告未來將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固定之醫師門診定期就診,並由家人監督就診及服藥,有其刑事辯護意旨狀在卷足證,堪認其所患精神疾病已有改善,其再犯之可能性應已降低,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害人之保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丁○○、甲○○、被告之父丙○○、辯護人所表示之意見,認被告若能責付予其父丙○○,並限制住居於其父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惟本院為確保被告能確實遵從公權力之約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第8款等規定,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丁○○、甲○○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二、遠離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至少100公尺。三、應依醫囑定期前往醫療院所之精神科就診。又本院將定期以被告就診之情形函詢醫療院所,被告若違反限制住居處分或本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08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8款、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