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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樺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樺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禁止對蘇淑珠、陳芊卉實施家庭暴力,並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建樺分別為蘇淑珠、陳芊卉之子、胞弟,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之家庭成員。陳建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因蘇淑珠、陳芊卉要求其與女友分手而一時氣憤,明知胸部為人體重要部分,若以利刃砍傷,極可能傷及重要器官,致大量出血及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死亡,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住處內,持家中水果刀1把,進入蘇淑珠房間內朝蘇淑珠之右臂刺擊2次、左胸部刺擊1次,致使蘇淑珠受有左側創傷性血胸、左胸穿刺傷、右臂穿刺傷等傷害。陳芊卉聞蘇淑珠之尖叫聲至蘇淑珠房間查看,陳建樺即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刺擊陳芊卉之左上背部,造成陳芊卉則受有左側後胸壁穿刺傷等傷害,後即遭陳芊卉之男友鄭閔鴻壓制於牆壁。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水果刀1把、摺疊刀1把、便條紙1本等物。

二、案經蘇淑珠、陳芊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建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蘇淑珠、陳芊卉(下稱告訴人2人),然否認其行為時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辯稱:伊只記得案發當天伊到伊母親即告訴人蘇淑珠房間討論事情,下一秒就一片空白,再有意識就看到媽媽、姐姐即告訴人陳芊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被告行為時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又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殺人之故意,且被告於本案前與並未對父母姐姐有任何不當言語或暴力行為,本案發生後被告亦無追擊或其他更激進之行為,更無殺人之動機,足徵被告並無殺人之意念,本見應論以傷害之罪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至73頁)。經查:㈠被告為告訴人蘇淑珠、陳芊卉之子、胞弟,於113年7月21日3時58分許,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住處內,持家中水果刀1把,進入告訴人蘇淑珠房間內朝告訴人蘇淑珠之右臂刺擊2次、左胸部刺擊1次,致使告訴人蘇淑珠受有左側創傷性血胸、左胸穿刺傷、右臂穿刺傷等傷害,又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陳芊卉左上背部,造成告訴人陳芊卉則受有左側後胸壁穿刺傷等傷害之情,為被告自認(見本院卷三第37頁),核與證人陳慶鴻、鄭閔鴻、證人即告訴人蘇淑珠、陳芊卉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員警陳柏霖、李昇之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2份、告訴人蘇淑珠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芊卉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員警密錄器譯文、家庭暴力通報表、案發現場示意圖、案發現場照片、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畫面截圖及扣案便條紙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8月22日雙院歷字第113000901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影本、告訴人蘇淑珠病歷影本及檢傷照片各一份、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9月6日亞病歷字第1130906003號函暨檢附告訴人陳芊卉病歷及說明、被告之就醫紀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病歷紀錄單、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門診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臺北市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告訴人蘇淑珠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門診紀錄單、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14年3月13日雙院歷字第1140002699號函及相關附件、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4年3月13日亞病歷字第1140313012號函及相關附件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

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行為動機言: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伊國小2年級搬到中和時,全家都一定要聽姐姐的話,伊一定要達成姐姐的期望,如果沒達到,就被她說要抓去關監獄或是當和尚,伊很想回三重,但家人不同意,所以國小4年即開始伊就有點想殺掉姐姐的感覺,伊在扣案紙條上寫「7/21 1時45分我要做某件事」就是指想要殺掉姐姐的感覺,伊會持刀攻擊媽媽跟姐姐是因為感情方面的事情不被家人支持與認可;本案發生前,伊走進母親房間,想跟母親聊伊之感情狀況,伊跟伊女友認識很久了,伊清楚去年失蹤讓大家都很累,但今年都好好的,伊跟女友相處好好地為什麼家人反對,為什麼分手也不能聯繫,伊希望家人可以成全伊,後來突然覺得伊眼前一片空白,回過神來就看見母親跟姐姐受傷了;本案發生時,伊腦袋有很多聲音,一邊的說法是攻擊姐姐,一邊的說法是先攻擊媽媽,有說法是要好好談,還有說法是要像以前一樣蹺家跑出去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9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其於偵查中亦自陳:本案發生時,伊心情不好在寫紙條,就是扣案的那張紙條;伊在中和都希望可以回三重,但家人都反對,伊當時有自殺的念頭,但後來知道自殺會下地獄,就不敢做,伊姐姐從伊3年級就一直說如果不照她的話做,就會去監獄、去當和尚,一直聽一直聽就有一點想要把姐姐給殺了,但伊很清楚做了就回不了岸,小4生日時伊就想完成殺了姐姐這個願望,但伊後面有寫做了就回不了岸,會導致伊身旁沒人等語(見偵卷第61頁);佐以扣案之被告所書寫之便條紙上載有:今天是7/21/1:45我要做某件事,這事在我小4的生日當天所希望的,那年還真的差點就做了,但我很清楚做了,就回不了岸,會導致我身旁沒人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可見被告確因住處之搬遷、感情狀況、家庭之管教方式等問題,與家人間數有齟齬,並因此存有怨懟憤懣之意,而具有殺人之動機、故意。

2.就告訴人2人之傷勢言:人體胸部為身體重要部位,此處包含人體重要之心肺器官,一有受擊即便身強體壯之人亦難免有生命危險,如持刀刺殺此等部位,當有致死之虞,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查告訴人蘇淑珠因本案受傷後被載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救治,該院之護理紀錄單上載有:左側大量血胸,胸管位置正確,身上傷口:左胸穿刺傷2×1×3cm,白紗覆蓋,有些微滲血,右上臂縫線2×1cm、右上臂縫線2×1cm,皆白紗覆蓋……建議轉至加護病房觀察,告病危入外科加護病房02續治療等語,有前開護理紀錄單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二第188頁),另經本院函詢雙和醫院,該院函覆以:告訴人蘇淑珠左胸一穿刺傷約1公分長,寬度小於1公分,深度無法測量;右前臂一撕裂傷約2-3公分長,寬度小於1公分,深度無法測量等語,有雙和醫院114年3月13日雙院歷字第1140002699號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二第9頁),可知告訴人蘇淑珠於本案因被告持水果刀之傷害行為,除手臂之2傷口外,在左胸處受有一深度約3公分左右之穿刺傷,其傷勢之嚴重程度甚須至加護病房治療。告訴人陳芊卉因本案受傷後被載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救治,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該院函覆以:告訴人陳芊卉到院檢視傷口長×寬為2×0.5公分,因進入胸腔深及、傷及肺臟,故其深度為電腦斷層掃描量測垂直深度4公分等語,有亞東醫院114年3月13日亞病歷字第1140313012號函附卷足證(見本院卷二第193頁),佐以告訴人陳芊卉於本案發生、就醫後之診斷證明書上之診斷記載:左側後胸壁穿刺傷、急性呼吸衰竭等語;醫囑記載:告訴人陳芊卉於113年7月21日接受左下肺葉切除手術及血塊移除,於術後入加護病房照護等語,有亞東醫院113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9頁),可知告訴人陳芊卉於本案因被告持水果刀之傷害行為,在左胸處受有一深度約4公分左右之穿刺傷,並因此切除部分肺葉,其傷勢之嚴重程度亦須至加護病房治療。是以被告並無任何專業訓練,而無以刺入部位、深度,控制其死亡、重傷害、或普通傷害結果之能力,且觀諸前述,被告加諸於本案告訴人2人之穿刺傷,位於左胸或左上背處,極為靠近心臟,且其深度已達人體體內3、4公分,可見其用力之猛。是被告於主觀上明知猛力刺入人體左胸或左背處,將深及臟腑恐將致死,仍持刀猛力刺入告訴人2人之左胸或左背處,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自有殺人之故意無訛。

3.就被告持用之器械言:經本院勘驗本案水果刀,結果為:水果刀之刀柄部分為塑膠材質,長約10至11公分,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長約11公分,質地堅硬,刀刃一邊彎曲且開鋒,一邊筆直未開鋒,刀尖呈銳角;刀刃已彎曲,彎曲角度近90度,彎曲部分長約10公分,該彎曲部分自刀尖處起約有7至8公分之刀刃部分均沾有血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43至52頁)。衡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市面上所使用之水果刀應屬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之金屬刀具,倘持以近距離朝毫無防備之人胸部穿刺攻擊,極有可能傷及胸腔重要臟器,足以毀損臟器、切斷血管,造成胸部大量出血。而被告行為時,告訴人2人徒手並未持有任何武器,且被告對告訴人2人尚存有男性身材力量之優勢。不論被告最初係基於何目的而取出本案水果刀,都無礙於被告顯然知悉扣案水果刀刀鋒銳利,足以殺傷人之身體,卻仍猛力持刀子穿刺攻擊無持用任何武器之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左胸部之穿刺傷,顯有殺害告訴人2人之故意。其後雖未造成死亡之結果,乃係快速送醫救治,經醫院緊急治療完成始能倖免。

4.勾稽被告自述、以被告一人所持武器強弱、攻擊之部位及力道、醫院醫療結果綜合判斷,被告主觀上可知悉持刀穿刺攻擊告訴人2人之左胸部,將導致他人死亡,猶仍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刀猛力刺擊該處,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至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殺人故意等語,悖於事證,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蘇淑珠之子、告訴人陳芊卉之弟,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2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㈢被告持水果刀數次向告訴人蘇淑珠實施攻擊,於自然意義上

固屬數行為,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述殺人未遂罪,依刑法第272條

規定,應依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關於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⒉被告符合刑法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

⑵為了瞭解被告案發當時身心狀況,本院將被告送往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顯示:被告經說明可對精神鑑定目的約略了解,亦可切題回答,話語亦連貫,但語句較為簡短。被告稱「出生於我爸爸家,在三重」,而後「小一升小二搬到中和媽媽家」,「那時候看到姐姐和媽媽,那時候還不知道她們是誰,後來才知道要叫她們」。被告自述「大學過的蠻好,新的軟體比較好」。做過「五十嵐,家樂福,全聯,Uber外送」,「賺生活費」,到了大學才開始打工,是希望有點收人,並非迫於經濟上的需求。被告表示,「我從國中時候就一直跟家人說,我精神狀態有問題」,而「從國中時候,如果課業或有人藏東西,會想發脾氣,就想會去攻擊人」。被告表示,比較叛逆應該是「國中二年級的時候」。被告提及「頭腦會有很多聲音」,時間「應該是盲腸炎開刀後開始。就是很多對話聲音,有男有女,國中開始感覺可看到很多不好的東西,有點看得到,有點看不到」。前述經驗,被告表示「到目前還是有,但是已經看不到。聲音還是感覺得到,也感覺得到不好的東西」,因此「很想去人少的比方,不要在人多的地方」。至於其他特殊經驗,被告稱「有一天走路經過到大漢橋,沒有人也沒有車,感覺肩膀被人打或推了一下,但是旁邊沒有人,旁邊剛好寫南無阿彌陀佛,就感覺人害怕」。而有時候「走一走,感覺會被電,有觸覺」。這些情形,被告曾告訴家人,而「家人一直覺得沒有問題,也說家裡沒有家族史。家人只有每次去收驚」。收驚是去「去慈惠宮,中和慈惠宮。去廟裡覺得會好一點,但是沒有完全解決」。「主要是媽媽帶我去,很多次,從小到大很多次」。由於案發情形,似乎涉及被告與女友交往,鑑定人向被告說,你認為自己比較內向,話不多,則與女友如何交往?被告表示「剛好比較可以聊,等於說,可以說,星座相同吧,魔羯,比較安靜」。而「女友也是話不多的人,不用講太多話就可以彼此了解」。去年出車禍後,被告稱雙方家屬似乎有對兩人交往討論過,內容自己不清楚,應該是姐姐去談的,因為「我姐,威覺她在家,就是最高的」。至於案發情形,被告僅記得「那時候是半夜,我去媽媽房間聊天,然後就記得姐姐的男友壓著我在牆壁邊」。後面的記憶,被告表示十分模糊。被告稱,好像有提到是不是要搬去三重與父親住,但是「留在這裡會學比較多。我來這邊就學會叫媽媽,叫爸爸」。不過,被告稱「我比較待著安安靜靜地,這裡車、人比較多。跟很多人的關係,學比較多」,被告補充「三重那裡只會講台語,都是老人在聊天,我爸和其他老人家聊天。因為不會講台語,環境也比較安靜」,「住在二重,靠近新莊三重那邊」。案發經過,被告向鑑定人及心理師均表示僅記得在半夜4點時去找母親聊天並討論和女友交往相關事情,而且之前有先寫字條說要搬回三重,而後便沒有印象做了什麼事情,當再次回過神時,自己已經被姐姐的男友壓制,且看到母親與姐姐已被自己用家中的水果刀刺傷而感到驚嚇,但對於事發當時是處於斷片失憶的情形而難以說明。不太記得和媽媽談什麼?好像是我想回三重,我只想可以安安靜靜的。至於記憶一片空白的經驗,被告稱「高中時候,騎腳踏車回家,有次就發現自己突然躺在地板,全身大汗,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一段時間空白」。另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査、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相關資訊等,本次鑑定認為,被告於涉案行為時,受「思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病狀態」此一精神障礙之影響,確實於行為時呈現刑事責任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即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況)。被告未曾規律或長期接受精神科診療(僅有乙次精神科就診史),但其於小學5年級起,即呈現聽幻覺與體幻覺此等極具特徵之精神病症狀,加之病前人格內向、寡言,言語發展遲緩,心理衡鑑呈現語文理解與處理速度低於一般人等情形,前述條件均符合「思覺失調症」之橫斷面與長期病理特徵,因此鑑定人認為,被告實則罹患「思覺失調症」,且症狀活躍未緩解已有多年,但未曾接受有效、持續之精神科治療。被告並非受精神病症狀直接影響而致生犯行,就目前鑑定所見,尚難稱其違法性辨識能力有顯著缺損或完全欠缺。就其涉案行為而言,係因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長期處於未受治療之情形下,罹病之精神狀態持續影響其行為及情緒控制能力,加之被告過往呈現言語發展遲滯、性格特質較為內向,而內在心理資源不足等雙重影響之下,在與家人溝通產生障礙後,無法尋求較為合理之方式面對與紓解,致使其涉案時之行為及情緒控制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而致生犯行。被告因涉案行為前未接受精神科治療而致生涉案行為,鑑定人建議,應於適當監督下,使其接受規則之精神科治療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13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1057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67至274頁)在卷可參。

⑶證人即告訴人蘇淑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前一天,

伊也有跟被告聊到交女友之事,被告就一直在哭,伊問他問題也沒有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證人即被告之父陳慶鴻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前一天,告訴人2人在跟被告討論事情時,被告就是一直哭,不敢反應,不知道怎麼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情緒即異常激動,本院考量前情,及參酌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論之意旨,堪信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受到精神病症影響,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依其決定控制自己之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被告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2罪,均已著手實施殺人行為,幸未造成告訴人2人

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等語,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可予以酌減(參考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案被告行為固造成告訴人2人不輕傷勢,惟綜觀全卷,並無事證證明告訴人2人有何不良後遺症,參諸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均為至親,本案為被告之精神疾病未得良好控制而致生憾事,告訴人蘇淑珠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後會帶被告去就醫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告訴人陳芊卉亦表示:伊願意與被告調解,伊也願意協助被告就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本院審酌前情,認縱依前述各段減輕後之最低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⒌前述加重其刑及數項減輕其刑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紀錄之素行,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三第67頁),又被告以刀械數次攻擊告訴人2人,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危害甚鉅,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家庭生長背景、精神病症、個人特質,以及被告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復斟酌被告所述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所受刺激,及被告之行兇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2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再者,本起悲劇的發生,也在於被告家庭長期以來對於身心疾病的處理模式,並不是尋求正規醫療,而是更偏向透過傳統宗教尋求幫助,實則宗教固然可以是心靈的慰藉與依靠,但絕非所有問題的解答,身體的疾病,仍要有正規的治療方式,被告的家庭支持系統健全,成長過程都有家人的陪伴與扶持,並不是一般所謂社會安全網漏接的狀況,發生此一悲劇至為遺憾。故本院考量前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就被告是否需要令入相當處所、施以保安處分部分,前述精

神鑑定報告已記載:「被告因涉案行為前未接受精神科治療而致生涉案行為,鑑定人建議,應於適當監督下,使其接受規則之精神科治療等語」等語明確。本院考量被告在看守所中接受相當之治療後,狀態漸趨穩定,且被告家庭支持功能良好,經歷此案已產生病識感,辯護人亦陳明被告之父陳慶鴻將攜被告尋求醫療協助,另被告於本案停止羈押後將與父陳慶鴻同住,並經本院裁定命將被告責付予其父後,需定期前往醫療院所之精神科就診等情,業據被告之父陳慶鴻、辯護人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0、78至79頁),並有本院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1至84頁),是本院審酌被告目前與家人同住,有家人妥善之照護及監督,尚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宣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受到刺激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保障被害人之身心安全及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考量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是為期控制被告疾病,避免被告再受疾病症狀影響而帶來他人後續之傷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施以適當之精神治療,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依指示至醫療處所接受精神治療。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於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摺疊刀1把,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與本案有關;其餘扣案物品,僅具證據性質,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