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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泫洋(原名:林敬雄)選任辯護人 曾雍博律師被 告 范仕杰

賴瑋佳選任辯護人 戴君豪律師(嗣已解除委任)被 告 王誌漢

莊仁傑

林侑穎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被 告 何淑芳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4

98、82499、82500、82501、82502號、113年度偵字第1353、191

02、27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泫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泫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范仕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瑋佳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誌漢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莊仁傑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侑穎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何淑芳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林泫洋、范仕杰(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杰」)、賴瑋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賴」)、王誌漢(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其自然」、綽號貓哥)、莊仁傑(通訊軟體LINE暱稱「放蕩不羈」、綽號豬仔)先後於民國109、110年間以從事徵信工作為主業或兼職,在沐蘭、薇閣等臺北市中山區知名汽車旅館外進行為埋伏,挑選、鎖定駕駛高級進口車進出上開特定汽車旅館並疑似與外遇對象前往汽車旅館偷情者作為跟蹤對象,且均明知他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狀態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蒐集、處理、利用應有特定目的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不得用以對他人進行恐嚇取財。林侑穎則於109年間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出所警員,職司戶口查察、刑事案件調查及人犯解送等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可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等必要之公權力具體措施,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婚姻狀況、配偶姓名等個人戶政資料均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之個人資料;且警察機關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權益之特定目的,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所蒐集或處理之個人資料,除非法律明文規定、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及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之情形外,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前述特定目的相符;亦明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查詢系統」(下簡稱警政知識查詢系統),應以查詢警察單位公務所需資料為限,經該系統所查得之個人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且使用該系統查詢資料之「查詢事由」欄,應限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須填載正確查詢事由始得查詢,詎其等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林侑穎明知林泫洋要求查詢他人個人資料顯係為徵信該人有

無配偶,並將利用該等個人資料進行商業或不法活動,亦明知林泫洋所要求查詢之個人資料,並未涉及其所偵辦之刑事案件,竟仍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與林泫洋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並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而分別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接受林泫洋之請託,輸入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字號登入警政知識查詢系統,在警政知識查詢系統上不實登載查詢用途為「偵辦刑事案件」後,輸入如附表七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字號查詢其等個人戶政資料,並於取得系統回覆如附表七所示之人之婚姻狀況、配偶姓名等個人戶政資料後,將上開資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林泫洋確認如附表七所示之人之婚姻狀態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非法蒐集、利用前揭如附表七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七所示之人之資訊隱私權。

㈡林泫洋、賴瑋佳、莊仁傑於發現A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A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出汽車旅館,2人疑似有偷情或外遇之情後,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林泫洋於109年7月8日1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集鑫門市前,駕車追撞A3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報警處理,進而取得A3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利用前揭A3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3之資訊隱私權。而林侑穎明知林泫洋要求查詢他人個人資料顯係為徵信該人有無配偶,並將利用該等個人資料進行商業或不法活動,亦明知林泫洋所要求查詢之個人資料,並未涉及其所偵辦之刑事案件,竟仍於林泫洋以不詳方式告知A3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與非公務員之林泫洋共同基於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他人或自己不法之利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並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109年7月13日20時58分許,接受林泫洋之請託,輸入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字號登入警政知識查詢系統,在警政知識查詢系統上不實登載查詢用途為「偵辦刑事案件」後,輸入A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國民身分證字號查詢A3之個人戶政資料,並於109年7月15日8時24分許取得系統回覆A3之婚姻狀況等個人戶政資料後,將上開資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林泫洋確認A3之婚姻狀態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非法蒐集、利用前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3之資訊隱私權。賴瑋佳、莊仁傑則負責於109年7月間分工跟監拍攝A3、A4,進一步蒐集、掌握A3、A4之工作地點、住址、社會活動等其他個人資料。林泫洋、賴瑋佳、莊仁傑於查知A4之工作地點及身分,並確認A3、A4並非配偶關係後,林泫祥遂於109年7月16日17時許,在A4工作地點之會議室(地址詳卷)內,向A4恫稱:我手上有很多關於你的照片,對你相當不利,我下面兄弟非常辛苦,你要付錢將照片買回,如果照片公開,對你非常不好等語,而表彰索取財物之意,致A4心生畏懼,因而與林泫洋簽立協議書,並於109年7月17日、同年9月16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陳俊翰律師之事務所,先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面額60萬元支票1張予林泫洋,林泫洋因而獲取8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2萬,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之不法財物(無證據證明林侑穎有參與恐嚇取財部分;無證據證明賴瑋佳、莊仁傑有參與圖利部分,均不在起訴範圍內)。

㈢林泫洋、賴瑋佳、王誌漢於發現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

車搭載女子(下簡稱C女)進出汽車旅館,疑似有偷情或外遇之情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賴瑋佳、王誌漢於109年9月間分工跟監拍攝A1,復於查知A1之工作地點及身分,並確認A1與C女並非配偶關係後,回報予林泫洋,林泫洋再指示王誌漢於109年9月12日、9月17日及9月29日假藉掛號看診之名義,進入A1工作之診所內,拿出其等跟拍A1進出汽車旅館之照片,向A1恫稱:受人委託調查A1,若A1不拿錢出來買回這些照片,將把這些照片交給其妻子或週刊報導等語,而表彰索取財物之意,致A1心生畏懼,因而與王誌漢簽立協議書,惟因A1請教律師後,認為無須給付任何款項予王誌漢而未遂。

㈣林泫洋、賴瑋佳、范仕杰於發現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

駛BMW X5車輛搭載女子(下簡稱A女)進出汽車旅館,疑似有偷情或外遇之情後,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賴瑋佳於110年7月21日某時許,在A女居所樓下,製造假車禍,佯裝擦撞到A女停放在路邊之機車再報警處理,進而取得A女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聯絡方式等資料,復於110年7月24日1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東湖高爾夫球練習場,趁A2前往櫃檯辦理會員登記時以手機拍攝A2所填寫之會員申請表,藉以取得A2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利用前揭A女、A2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女、A2之資訊隱私權。賴瑋佳並與范仕杰分工跟監拍攝A2、A女,進而進一步蒐集、掌握A2、A女之居所、社會活動等其他個人資料,再回報予林泫洋。於確認A2與A女並非配偶關係後,林泫洋復指示范仕杰、賴瑋佳於110年7月27日15時44分許,在上開高爾夫練習場外將A2攔下,由范仕杰向A2恫稱:受人委託調查A2,發現A2與A女有一同前往汽車旅館,若A2不提出滿意的價格來買回這些照片,將把這些資料寄送至A2住處等語,而表彰索取財物之意,致A2心生畏懼,並向范仕杰表示願意以10萬元買回上開照片,惟此價格不為范仕杰、賴瑋佳接受。嗣因雙方多次聯繫未果,A2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范仕杰、賴瑋佳而未遂。

㈤范仕杰、賴瑋佳於發現A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駛賓士自

用小客車搭載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出汽車旅館,疑似有偷情或外遇之情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分工跟監拍攝A5,復於以網路查詢A5及B女之相關資料,而查知A5之身分,並確認A5與B女並非配偶關係後,由范仕杰110年10月27日14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上之美國在臺協會對面停車場將A5攔下,出示其等跟蹤拍攝A5與B女進出汽車旅館之照片予A5觀看,並向A5恫稱:受人委託調查A5,若不希望上開照片被公開,就要提出比委託人更高的價格來買回這些照片等語,而表彰索取財物之意,致A5心生畏懼,因而於110年11月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港墘門市,與范仕杰簽立協議書,並給付現金80萬元予范仕杰(無證據證明范仕杰、賴瑋佳有非法蒐集、利用A5、B女個人資料之行為,不在起訴範圍內,詳後述)。

二、案經A2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政署政風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泫洋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范仕杰、賴瑋佳、王誌漢、莊仁傑、林侑穎、何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92、315、493頁),且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並無同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所稱特別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照上開規定,對被告林泫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林泫洋、范仕杰、賴瑋佳、王誌漢、莊仁傑、林侑穎(下合稱被告6人;分別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林泫洋有爭執部分)固屬傳聞證據部分,然檢察官、被告6人及林泫洋、林侑穎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15、493至494、612、68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6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林泫洋、林侑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82498卷第318頁、他三卷第20頁、本院卷二第512、6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君、黃○真、曹珈瑄、劉○仁、姚○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二卷第39至40、47至48、77至79、93至95、113至116、161至1

62、187至188、193至194、209至210215至216頁),並有警政知識聯網查詢流程圖暨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8日對賴瑋佳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378至380頁、他二卷第37、51至53、73、75、89、105頁、他三卷145至149頁、偵27064卷第387至392、393至395、399至400、401至403頁、本院卷二第471至472頁),足認林泫洋、林侑穎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賴瑋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二第696、69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泫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A3(下以代號稱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A4(下以代號稱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82498卷第17至2

2、25至40、51至55、311至319、327至329頁、偵1353卷第109至111、131至133頁、他二卷第15至18、126至130、145至

147、199至202頁、本院卷二第349至403、311至33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8日對賴瑋佳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A3及A4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手機內賴瑋佳與莊仁傑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賴瑋佳與A3社區保全之對話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378至380頁、他二卷第19至23、31、149至154、247至249、25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手機為證,足認賴瑋佳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訊據林侑穎固坦承有為林泫洋查詢A3之婚姻狀況等個人資料

,而犯公務人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準公文書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等罪,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公務員身分與非公務員之林泫洋共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林泫洋會拿著A3之個人資料去做違法的事情等語。林侑穎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林侑穎僅是將A3之個人資料提供予林泫洋,對於林泫洋後續以上開資料為何種行為,既不知情也未分得任何金錢。是林侑穎為林泫洋查詢並告知A3之個人資料之行為,與林泫洋向A4收取80萬元間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

⑴林侑穎有於109年7月13日20時58分許為林泫洋查詢被害人A3

之婚姻狀況等個人資料,並於同年月15日8時24分許取得系統回覆A3之婚姻狀況等個人戶政資料後,將上開資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林泫洋等情,為林侑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96頁),核與證人林泫洋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88、511頁),並有警政知識聯網查詢流程圖暨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見他三卷129至13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直

接或間接圖利罪,以行為人具有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而該款所規定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故該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214號、110 年度台非字第5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林侑穎於案發時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為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司法警察,除執行犯罪偵查、治安維護、交通管理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執掌必要範圍之情形,不得使用警政知識查詢系統查詢或公開他人之婚姻狀況等個人資料,且上開個人資料顯涉及個人隱私,屬於刑法第132條規定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違法蒐集、利用及洩漏予他人知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利用等情,實難諉為不知,且此情業據林侑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三卷第20頁、本院卷二第696頁),足認林侑穎明知其上開使用警政署警政知識查詢系統之查詢行為,屬違法行為,堪以認定。是林侑穎身為警員,對於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非於職務範圍內之特定目的,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使用警政知識查詢系統無故查詢A3之婚姻狀況等個人資料,核屬「明知違背法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仍為之」無訛。

⑷再者,互核林侑穎自系統回覆結果取得A3之婚姻狀況等個人

戶政資料,及林泫洋在A4之工作地點對A4為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詳後述)之時間,林泫洋前往A4之工作地點,要求A4付錢買回照片之時間即109年7月16日17時許,為林侑穎查得A3之個人資料之時間(按:同年月15日8時24分許)之隔日,二者間顯具有高度的時間密接性,林泫洋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後,旋即於隔日對A4為恐嚇取財犯行,可認林侑穎自系統取得A3之婚姻狀況等個人戶政資料,並將上開個人資料告知予林泫洋後,林泫洋便能正確辨別A3、A4間之關係,進而確定是否能藉由其手中的照片向A4恐嚇取財,取得A4為拿回照片所給付金錢之不法財物,衡情若非經由林侑穎上開違法查詢A3個人資料之行為,僅以合法跟拍方式蒐證,林泫洋亦無法精確掌握A3之婚姻狀況而向A4為恐嚇取財行為,進而獲取不法財物,從而,林侑穎上開違法查詢A3之婚姻狀況等個人資料之行為,與林泫洋向A4恐嚇取財而獲取80萬元之不法財物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林侑穎客觀上自有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之犯行。

⑸又林侑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林泫洋叫我幫他查A3之

個人資料是為了確定A3有無配偶,林泫洋說是徵信社要抓姦,所以需要這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6頁),且觀諸林侑穎與林泫洋於109年12月2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林泫洋稱:「都沒有啦,我會給他東西?別人沒辦法拿到啦,沒有,阿昨天那個組長也很肯定,說沒有沒事就好,他跟我說沒事他了解一下就好,他說你確定你沒有叫他查資料,我說沒有,查資料我們徵信社有專門在查的」、「他(按:具名檢舉林侑穎之人即王誌漢)手上什麼都沒有啦,我東西怎麼可能過手,連我們講話小賴(按:賴瑋佳)就去旁邊了,什麼資料看一看就撕掉了,我又不是笨蛋,那個出事情我們兩個都會有事情,不只是你有事情,我又不是頭殼壞掉」、「他(按:王誌漢)沒有東西啦...我本來一直在想說我們我們有一件案件,因為那個組長強調七八月份的事,阿七八月我有叫他去講一件醫生的,那件資料有叫你查,阿醫生說要拿幾十萬沒講好,現在走民事在提告,我想說是不是那個醫生去查什麼查到你的資料,因為王誌漢去蔣的,不知道是不是因為這件事,我本來是在煩惱是不是這件事」等語,林侑穎隨即回稱:「他(按:王誌漢)手上沒有東西我是比較不會怕,反正他現在會洗我查的資料啦,阿反正我每件我都會跟他說我忘記了」等語,林泫洋更進一步表示:「所以你查你放心,被我們處理過的人沒有人會出來,我這陣子好幾個客戶打電話給我,說雄哥怎麼好幾個單位,說什麼永和分局什麼分局叫他去做筆錄,我說你去啊,你聽聽看那是什麼東西,到後來每個人都嘛沒有去...那些付錢給我們的人他去他怎麼又會說我們怎樣啦,沒有半個人去啊,上次我回來以後他們檢察官那邊很多要查我的,我說要查去查啊,看有沒有人要出來,就沒有人要出來指證」、「他那付錢給我的就表示他不想讓人家知道了啊,他哪有可能出來指證,指證我們幹嘛」、「我們幫他們把資料蓋著,沒有跟他們太太先生知道,哪有可能出來指證啦...我根本就不怕他...每件我都嘛不怕,那都買賣交易,大家協商多少錢講好,阿律師付款怎麼付款的,白紙黑字的根本跟恐嚇卡不到」等語,並再次向林侑穎要求:「這件幫我弄一下」等語,林侑穎亦僅回問:「這要幹嘛」等語,更於林泫洋稱:「一樣阿」,立即回稱:「看有沒有夫妻?」、「好,好啦,明天再見面」等語,有林侑穎與林泫洋間之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見他一卷第285至291頁),於上開對話過程中,林侑穎未曾對林泫洋上述所言提出任何的疑問或質疑,甚至繼續為林泫洋查詢他人之個人資料,顯見林侑穎不僅清楚知悉林泫洋請託其查詢他人個人資料之目的係在於獲悉他人之婚姻狀況,亦明白瞭解林泫洋將會把上開透過林侑穎取得之婚姻狀況等個人資料,用以「處理」他人,即「要求那些不想讓另一半知道有外遇情事的人們付錢掩蓋資料」,當有高度可能涉及違法之恐嚇或其他行為,而非僅止於合法之徵信行為而已,堪認本案中林侑穎以上開違法使用警政知識查詢系統之方式查詢一般人無法取得之A3個人資料後,再洩露予林泫洋,便利林泫洋確認A3之婚姻狀況,進而向A4索取金錢,主觀上顯有圖利他人之不法利益甚明。

⑹綜上,林侑穎既已知悉違法查詢個人資料並提供予林泫洋之

行為,將使林泫洋得以做出後續違法行為,對此自不可能推諉不知,主觀上應有圖利犯意。揆諸前開說明,林侑穎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林侑穎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⒊訊據林泫洋固坦承有請林侑穎查詢被害人A3之婚姻狀況等個

人資料,而對A3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亦有與A4簽立協議書,並收取A4所交付之8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①與賴瑋佳、莊仁傑共同非法蒐集利用A3之個人資料、對A4犯恐嚇取財,及②林侑穎共同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之犯行,辯稱:①我沒有製造假車禍,我只是因為緊張才不小心去撞到A3所駕駛的車輛,又80萬元是A4心甘情願給我的,是我們兩個協議好的,我並沒有恐嚇他;②我並沒有因為林侑穎幫我查A3之上開個人資料而獲利,林侑穎還沒有告知我查詢結果前,我就跟A4達成協議了等語。林泫洋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①林泫洋僅是口氣平和地向A4表示有不利於A4的照片在他手上,並沒有向A4表示如果不買回照片會構成什麼不利益,此舉應不該當刑法上的惡害告知,且A4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願對林泫洋提告,可見A4並無心生畏怖,是自願跟林泫洋達成協議用買賣方式將照片買回;②林泫洋獲得80萬係因其與A4簽立了協議書,而非因為林侑穎洩漏了A3的個人資料予他,且在林侑穎告知林泫洋查詢結果前,林泫洋已與A4達成協議,是林泫洋獲得A4所給付之80萬元,與林侑穎為其查詢並告知A3之個人資料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

⑴林泫洋有於109年7月8日1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

00號統一超商集鑫門市前與A3發生車禍,亦有於109年7月16日前往A4之工作地點與A4簽立協議書,復先後於109年7月17日、同年9月16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陳俊翰律師之事務所,收受A4所交付之現金20萬元、面額60萬元支票1張,合計80萬元等情,為林泫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

1、517至518頁),核與證人A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A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二卷第15至18、126至130、145至147、199至202頁、本院卷二第349至403頁),復有A3及A4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見他二卷第19至23、149至15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經查:

①林泫洋有與賴瑋佳、莊仁傑共同非法蒐集利用A3之個人資料、對A4為恐嚇取財之犯行:

❶證人A3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7月8日18時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集鑫門市前停等紅燈時,遭到後車追撞,發生車禍後林泫洋就下車過來敲我車窗,大喊叫我下車,他很兇看起來很可怕,我當時很害怕一直哭不敢下車,他就罵說哭什麼哭,我在車子裡面打110報案,直到警察過來告訴我不要害怕、會保護我,並把我扶下來我才下車,我下車之後就看到他車上至少有另外2個男子在現場拍照,並且進出車的後座,另外還有一台機車插在我的車子右前方,有一個騎機車的男生叫我不要動車子,我當時真的很害怕,因為被這麼多人圍著,警察做完事故登記聯單後我還是很害怕一直在車上哭,警察就問我有沒有辦法開車,我說我現在很害怕無法開車,警察叫我休息一下說會等我離開才離開,我看對方的汽車一直都沒有走,一直停在我後面,對方車子在我離開之前都沒有離開,撞車之前我就有發現被跟蹤了,他們一直環繞在我四周,連我停在路邊停車格給對方先走,他們都還停在路邊等我等語(見他二卷第155至18頁),可認林泫洋、賴瑋佳等人於發生上開追撞事故前即有駕車跟蹤A3之行為,且於發生上開追撞事故後之反應,亦非向A3致歉,反而係以人車將A3團團圍住,口氣兇狠地要求A3下車,上開舉止顯與一般人不慎駕車與他人發生擦撞事故之反應有別;同時,參照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所示作業時間可知,林侑穎係於上開追撞事故發生後之幾天內即同年月13日,便登入警政知識查詢系統,輸入A3之國民身分證字號以查詢A3之配偶狀態等個人資料,益徵林泫洋、賴瑋佳等人係為取得A3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始蓄意製造上開追撞事故,而非屬意外車禍情形,林泫洋辯稱並未製造假車禍等語,不足採信。

❷再者,A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於109年7月1

6日14時許,從辦公室出來經過我的車位時,看到一個人鬼鬼祟祟蹲在我車子後方,我一看到就問他在做什麼,他沒有回答就跑掉了,這個人我後來確認就是林泫洋,同日17時許,林泫洋在我開會時跑來把我叫出去,他說他手上有很多關於我的照片,如果公開對我相當不利,他手下的兄弟們也很辛苦,叫我拿點錢把照片買回去,給他一筆錢打點他們,當時我也不知道他手上到底有哪些資料,他沒有講得很清楚,但當下我覺得非常害怕、恐慌,因為我怕對方的行為會影響到我的家庭與工作,對我的工作、事業、名譽都有很大的影響,林泫洋第1次開口多少錢我忘記了,但一定有超過100萬,當下我跟他討價還價,最後談妥為80萬元,並當場簽了一張協議書,至於付款的方式,因為我手上沒有那麼多現金需要籌錢,只能隔日即同年月17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陳俊翰律師之事務所先付了20萬現金給林泫洋,後來又於109年9月16日再次前往上開事務所給了林泫洋1張面額60萬元的支票,付款之後林泫洋才有把他手上的照片給我看,我看了照片之後覺得無關緊要,但我擔心他手上還握有其他我不知道的照片,我認為林泫洋就是故意恐嚇我的等語(見他二卷第145至147、200至202頁、本院卷二第349至403頁),足見A4已清楚證述其遭林泫洋恐嚇取財之過程,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且前後對重要基本事實之供述均一致,亦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顯屬其難以抹滅之記憶,復參以A4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林泫洋跟你談話時,他講話的態度、語氣如何等語時,係答稱:很平常,就一般談話的語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林泫洋是否有講到如果你不把照片買回去,他會如何處理這件事情等語,亦答稱:我不是很清楚,反正這些照片對我來講工作的影響當然很大,所以我當然是急著要把照片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56頁),可見A4尚無虛妄指證或一昧堆砌、加深被告涉案情節之情形,另衡以A4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恩怨糾紛,亦始終表示對本案不用提出告訴(見他二卷第147、202頁、本院卷二第370頁),自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林泫洋之動機,是其證述應屬可採。

❸另外,此部分犯罪事實,係經警於110年11月8日搜索扣得賴

瑋佳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手機,由該手機內清查出相關對話紀錄等資料,始發現林泫洋、賴瑋佳有跟監拍攝A3、A4等情,因而通知A3、A4到案而查得本案一情,有前揭證據即賴瑋佳與莊仁傑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賴瑋佳與A3社區保全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手機為證,是A3、A4均係因員警通知到案始說明自身與林泫洋、賴瑋佳等人接觸始末,在在足徵A3、A4前揭所述內容均核為實情,堪認林泫洋確有上開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非法蒐集利用A3之個人資料,並以上開加害A4名譽之事,對A4為惡害之通知,且客觀上足以使A4擔憂受怕而心生不安,確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且A4確有因此交付金錢。又若林泫洋並無對A4恐嚇取財之故意,豈有主動將其跟蹤A3、A4之詳情予以告知並出示照片之理,益徵林泫洋顯然即係要告知A4其手上握有A3、A4之相關資料,而以散布該等資料作為恐嚇手段向A4取財之意甚明,是林泫洋以此等加害其名譽之事通知A4,而令受通知之A4有將受不法侵害而心生畏怖之感,主觀上自顯有恐嚇取財之犯意,亦屬明確。林泫洋及其辯護人前揭辯稱林泫洋並未對A4為惡害告知,且A4並未心生畏怖係自願交付金錢等語,實屬無稽,洵不足採。

②林泫洋有與公務員即警員林侑穎共同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之犯行:

❶林泫洋有請託林侑穎為其查詢A3之婚姻狀況等個人資料,及

林侑穎上開違法為林泫洋查詢A3之婚姻狀況等個人資料之行為,與林泫洋向A4恐嚇取財而獲取80萬元之不法利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林泫洋供稱已從事徵信工作2、30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顯見其應有相當類同之工作經驗,理應對於合法從事徵信工作及非法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行為之界線有所知悉,自能清楚分辨,其已明知林侑穎為警員身分,依法不得任意查詢非自己承辦案件之他人婚姻狀況等資料,此情亦據林泫洋於其與林侑穎對話之過程中自承「我東西怎麼可能過手......什麼資料看一看就撕掉了,我又不是笨蛋,那個出事情我們兩個都會有事情」等語,有林侑穎與林泫洋間之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見他一卷第286頁),竟仍要求林侑穎為違法查詢A3婚姻狀況之行為,主觀上當知悉此可能涉及林侑穎之違法行為,要與合法取得他人個人資料情形顯屬有別,且會因此使林泫洋自身得藉由後續之不法行為以取得不法財物,況嗣後林泫洋確實有藉由從林侑穎取得之A3個人資料對A4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如前所述,堪認林泫洋確有與公務員即警員林侑穎共同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之犯行及犯意。

❷林泫洋雖辯稱:我還在調查的過程中就被A4發現我在他的車

子旁邊鬼鬼祟祟,並跟我說希望我不要把照片公開,那時候林侑穎還沒有告訴我A3之個人資料的查詢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1頁),然查,當A4於109年7月16日14時許,察覺林泫洋蹲在其車位旁邊並出聲詢問後,林泫洋並未多言就直接離去,直至同日17時許始再次出現在A4面前,並主動向A4表示其手上有對A4不利的照片等情,業據A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足認林泫洋係於知悉A3並非A4之配偶,確認能夠藉此對A4恐嚇取財後,始再次現身,以上開行為向A4恐嚇取財,而非因不慎被A4發現,就當場直接與A4進行談判。是林泫洋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事理不符,亦不足採。⒋訊據莊仁傑矢口否認有何與林泫洋、賴瑋佳共同對A3犯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共同對A4犯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並沒有去跟拍A3、A4,我跟賴瑋佳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會提到A3所駕駛車輛之車號號碼8876-H6號(下簡稱A3車號),只是因為我們在聊天等語。惟查:

⑴林泫洋、賴瑋佳有共同對A3犯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及共同對A4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揆諸A3前揭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於109年7月間對其為跟蹤拍攝之人不只有林泫洋、賴瑋佳,至少尚有另外1名男子。而對此證人賴瑋佳業於偵查中證稱:我會跟莊仁傑講到A3車號是因為要確認這台車就是這個人,要進行跟蹤,依照我跟莊仁傑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來看,莊仁傑可能有去幫忙,就是去跟拍確認行蹤,本件鎖定被害人的方式就是我跟林泫洋、莊仁傑一起在汽車旅館前面等,我們開兩台車,我開一台,林泫洋開另外一台等語(見偵第82502卷第392至394頁)。而觀諸賴瑋佳與莊仁傑於109年7月9日及同年月13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賴瑋佳先於109年7月9日3時28分許傳訊息向莊仁傑詢問:「車牌幾號 女生的」、「什麼H6 我忘了」等語,莊仁傑隨即於同日3時29分許回稱:「8876」等語,嗣於109年7月13日14時40分許,當莊仁傑向賴瑋佳詢問:「在那裡」等語,賴瑋佳於同日14時41分許表示:「生活廣場入口這」、「她(按:A3)停好了 但沒下車」、「人在車上」後,莊仁傑隨即於同日14時53分許回稱:「車號給我」,賴瑋佳復於2人於同日14時59分許進行了17秒的語音通話後,將A3車號提供予莊仁傑,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手機內賴瑋佳與莊仁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他二卷第247至251頁),核與證人賴瑋佳之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可見莊仁傑客觀上確有與賴瑋佳共同討論並參與跟監拍攝A3之事實。

⑵另賴瑋佳先前即曾於109年6月20日曾向莊仁傑詢問:「豬兄

(按:莊仁傑)你那有曹○宣(按: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一)的身分證拍照檔嗎?」,莊仁傑亦曾於109年6月4日、同年7月9日與賴瑋佳聊天過程中,就其等斯時正在跟監拍攝的對象分別向賴瑋佳表示:「那女的(按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被害人張○音)會不會是老師」、「年輕人查的喔 那男生呢 因(按:應)該有家庭吧」等語,有賴瑋佳與莊仁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他二卷第

89、105、247頁),證人王誌漢對此更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於109年3至10月間,莊仁傑有與我一起幫林泫洋做事,他知道我們工作的模式就是要以製造假車禍、請求員警查詢等方式取得跟蹤對象的個資,確認其等身分、婚姻狀況及配偶為何人,等確認有外遇之情事後,再拿跟監拍攝的照片要求偷情之人付款將照片取回等語(見他二卷第370至371頁),可見莊仁傑對其與賴瑋佳、林泫洋等人共同跟監拍攝A3、A4之目的,顯然知悉甚明,而仍決意參與,主觀上自有與林泫洋、賴瑋佳共同為本案對A3犯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對A4犯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⑶莊仁傑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參照前揭賴瑋佳與莊仁傑之對

話紀錄內容,2人間對話內容簡潔、溝通順暢,不需背景說明即可知悉對方語意,顯見莊仁傑對賴瑋佳對話中所提及之「女生的」、「H6」等各自所代表之涵義均能清楚掌握,且賴瑋佳亦非單純向莊仁傑分享其跟監A3之過程,而係向莊仁傑詢問、確認A3車號此等重要資訊,就莊仁傑之回復更可見,莊仁傑甚至比賴瑋佳更清楚記得A3所駕駛車輛之車號號碼為何,且經警、檢察官分別提示上開對話紀錄予莊仁傑確認後,莊仁傑亦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時自陳:「我之前有幫忙跟蹤車及拍過車子,但因為時間太久,所以對本案詳細狀況不記得了」、「我不確定是不是我跟的」等語(見他二卷第

227、286頁),益徵莊仁傑當有參與跟監拍攝A3、A4之過程。又賴瑋佳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莊仁傑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7頁),然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仁傑有沒有參與對A3、A4進行跟監拍攝的工作我沒有印象,我不知道莊仁傑為什麼要問我A3車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27頁),足認賴瑋佳於審理中之前開證述高度概然有記憶缺漏,顯具瑕疵,亦不能排除賴瑋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作證時,係因莊仁傑在場而有所顧忌,始刻意對莊仁傑所涉犯行避重就輕,並多有迴護之詞,故應以賴瑋佳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是賴瑋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仁傑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部分等語,並不可採,實不足憑此作為有利莊仁傑之認定。從而,莊仁傑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賴瑋佳、王誌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二第621、625、696、6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1(下以代號稱之)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二卷第7至11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8日對賴瑋佳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王誌漢與A1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王誌漢之個人就醫紀錄、林侑穎與林泫洋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及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手機內賴瑋佳與王誌漢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頁265至276、277至281、283、285至291、378至38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手機為證,足認賴瑋佳、王誌漢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訊據林泫洋矢口否認有何與王誌漢、賴瑋佳共同對A1犯恐嚇

取財之犯行,辯稱:那是王誌漢自己的案件,有人請他找A1的太太來抓姦,我只是在他來問我意見的時候,跟他說可以趁著去找A1看診時,找機會跟也在同個診所工作的A1太太說,我不知道他怎麼會跑去跟A1講這件事情,我也不知道她去找A1要錢等。林泫洋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林泫洋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惟查:

⑴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王誌漢於109年間有前來我的診所看了

2、3次診,才在掛號就診期間就跟我談到照片的事情,王誌漢先叫我支開工作人員,他有一點事情要跟我說,我就支開工作人員,王誌漢就將他去跟拍我的照片拿出來,他說有人委託他來跟拍,但他沒有說是誰,後來王誌漢問我有沒有意願花錢把照片買回去,他就不會把照片給委託人,如果我不花錢買回去,他就會把照片寄給我老婆或是拿給壹週刊報導,我跟他說我想想看,他說他老闆急著結案,對方委託人急著要照片,他要我說一個數字看看,了結這一件事情,一開始我說5萬,王誌漢他說太少,後來王誌漢說了60萬或70萬,他有擬定一個文件,要我在上面簽名,我也有簽名,過程中我感到很怕,而且也覺得突然被跟拍、隱私曝光,後來我的律師建議我不要給錢,會沒完沒了,我就聽從律師建議,沒有給王誌漢錢,所以後來就這一個文件部分,他有提告我民事部分,說我沒有履行契約等語(見他二卷第7至9頁),足見A1已清楚證述其遭王誌漢等人恐嚇取財之過程,並有前揭證據即王誌漢與A1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王誌漢之個人就醫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衡以A1與王誌漢等人於案發前毫不相識,並無夙怨,並表示對本案不用提出告訴(見他二卷第11頁),應不致故意設詞構陷王誌漢等人之理。再者,A1亦係因檢察官通知到案始說明與王誌漢接觸始末,且經核A1前開偵訊中證詞,A1就其遭如何遭恐嚇取財之具體情節,均能鉅細靡遺仔細詳述,亦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顯屬其難以抹滅之記憶,況證人王誌漢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忘記具體細節了,但應該是有稍微恐嚇A1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頁),堪認A1前揭所述遭王誌漢等人恐嚇取財之內容核為實情,自可採信。

⑵證人王誌漢業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9年3、4月開始,做到10

9年10月左右,差不多幫林泫洋做事做了5、6個月,林泫洋會指示我、賴瑋佳等人去跟拍,林泫洋基本上不會跟我們一起去,我們工作大概的方式是,林泫洋會指示要我去跟哪一台特定的車輛,會跟我講特定的位置,我們去特定位置看了之後,如果車輛開出來,我們就會看他跟誰接觸,看他偷情的對象,拍完或跟完車都要回報給林泫洋,我前往A1診所都有跟林泫洋回報等語(見他二卷第268至269頁)。而觀諸賴瑋佳與王誌漢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當賴瑋佳向王誌漢稱:「醫生(按:A1)要去醫院的樣子了」、「大欸(按:林泫洋)沒去嗎?」等語,王誌漢隨即回稱:「有啊」、「他很鬼祟的躲在醫院門口」等語,並於賴瑋佳向其詢問是否要繼續跟監A1時,向賴瑋佳表示:「大欸說不用跟」等語,另當王誌漢於109年9月26日13時許向賴瑋佳稱:「小賴 我要去忠誠路 那找A1」等語時,賴瑋佳隨即詢問:「大欸叫你去忠誠路的嗎?」等語,王誌漢並回稱:「昨天有說

我要去跟他談」等語,賴瑋佳又稱:「早上是大欸叫我打給你來支援我 如果你要去找醫院看要不要跟大欸說一下」、「而且合約書也在我這 你要去也是要拿吧?」、「大欸叫我等到14:10」等語,王誌漢進而表示:「我要先去錄音而已」、「套他的話」等語,賴瑋佳因而於同日17時41分許向王誌漢詢問:「大欸剛要問你錄得怎樣」、「傳來聽聽看」等語,有前揭證據即賴瑋佳與王誌漢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核與證人王誌漢上開偵查中證述相符,況林泫洋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有開車載王誌漢去醫院找A1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足認林泫洋就此部分犯行,均有向王誌漢及賴瑋佳下達相關指示,其等亦均有向林泫洋回報情況,甚至是由林泫洋親自載送王誌漢前去找A1,堪認林泫洋確有參與王誌漢、賴瑋佳對A1為跟監拍攝及王誌漢向A1恐嚇取財之過程,而與王誌漢、賴瑋佳共同對A1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至王誌漢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此部分犯罪事實跟林泫洋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0頁),然王誌漢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顯然有刻意迴護林泫洋之情形,故王誌漢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不實證述無從據以為有利林泫洋之認定,應以王誌漢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是林泫洋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核均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范仕杰、賴瑋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二第513、696、6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2(下以代號稱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37至39、51至52頁、他二卷第167至16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8日、112年11月29日對范仕杰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A2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2所提供之手機通話記錄及簡訊擷圖、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4所示手機內范仕杰與賴瑋佳、范仕杰與林泫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手機內A2之聯絡資訊翻拍照片、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東湖高爾夫練習場櫃檯前及門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A2居所(地址詳卷)社區管理員服務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A女(審理筆錄誤載為A3應予更正)與賴瑋佳間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43至45、47至50、157至168、173至175、177、339至343、357、371至373頁、偵82498卷第213頁、偵19102卷三第1215至123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至4所示手機為證,足認范仕杰、賴瑋佳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訊據林泫洋矢口否認有何與范仕杰、賴瑋佳共同對A女、A2犯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對A2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知道A2這個案件等語。林泫洋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林泫洋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惟查:

⑴證人A2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於110年7月21日15時30分

至16時許間從汽車旅館載A女回她的住處並離開後,A女就接到警方來電,說她停在路邊的機車遭到擦撞,請她下來處理,A女下樓後就發現對方叫賴瑋佳,但車輛沒有受損,就將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交給警察製成當事人登記聯單,後來車主也有到現場,另於110年7月24日14時30分許,我第一次去東湖高爾夫球練習場,在登記會員資料時賴瑋佳就有出現在櫃檯旁邊,詢問要如何請教練,但我覺得他很刻意在注意我,而且也沒有帶球具,不像來打球的。再來,於110年7月27日15時45分許,當我在東湖高爾夫球練習場打完球要離開時,范仕杰、賴瑋佳突然就走向我,范仕杰跟我說他們受人委託來跟蹤我,已經跟了1個多月了,有拍到我跟A女去汽車旅館2次,說看看要不要交個朋友,他也不想破壞人家家庭,看要用多少價格將這樣的資料買下來,我當下有問他多少錢,他說看我誠意,我說10萬元夠嗎,他說不夠,范仕杰沒有開價,但他的意思是金額沒有達到他的期望,就要將資料寄到我家,讓我的配偶知道這件事,他講這些使我心生畏懼,後來他叫賴瑋佳拿電話給他,他打到我的手機,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並很兇地叫我自己好好想一想,他會再跟我聯絡,就徒步離開了。之後於110年7月29日12時許,我的手機突然收到5通未接來電,先是0000000000這個門號打了2通,後來是0000000000這個門號打了3通,後來賴瑋佳有再用門號0000000000號打過來,他問我想好沒,到底要不要處理,如果不處理他就把資料交給委託人,下場自己負責,並於110年8月2日傳簡訊問我到底有沒要處理,使我心裡備感壓力,感到非常恐懼,且同日晚上范仕杰又到我所居住的社區找我,跟管理室說我欠他錢,叫我出來處理,當時我不在家,回來後對方已經離開,我原本是住在該社區的其他樓層,是於110年7月17日才搬到現在居住的樓層,對方對我了解如此深入讓我感到非常驚恐,迫於無奈我才撥打了0000000000這個門號,范仕杰接起電話後就說要過來當面談,他於110年8月2日22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我居住的社區樓下,碰面後又對我恐嚇威脅,要我開一個價碼,我問他要多少錢,他也沒有說,他的意思還是金額沒有達到他的期望,就要將資料送到我家,一再對我強調如果我不付錢給他們,他們手上掌握的資料被交出去會有什麼下場自己知道,還說他議員、立委都跟蹤過,沒再怕你有什麼背景,他們還於110年8月3日16時26分許打給A女,在電話中向A女強調他們知道我跟A女去了汽車旅館,問她說覺得我們兩個值多少錢,難道不怕配偶知道這一件事嗎,不斷要求A女和我出來見面談,A女當下感到非常害怕,怕對方找她麻煩,跟她要錢或製造生活上不便等語(見他一卷第37至39、51至52頁、他二卷第167至169頁),足見A2已清楚證述其與A女遭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其遭恐嚇取財之過程,並有上開證據即A2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2所提供之手機通話記錄及簡訊擷圖、范仕杰與賴瑋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范仕杰手機內A2之聯絡資訊翻拍照片、東湖高爾夫練習場櫃檯前及門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A2居所社區管理員服務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A女與賴瑋佳間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稽,應足以補強A2上開證述。衡以A2與范仕杰、賴瑋佳等人於案發前均不相識,彼等間並無仇恨怨隙,又經具結,自無甘冒偽證刑責不實構陷范仕杰、賴瑋佳等人之動機。且經核A2前揭證詞,就其與A女如何遭范仕杰、賴瑋佳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攀談及言詞恫嚇等情,均能鉅細靡遺仔細詳述,其證述內容復與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手機通話記錄及簡訊擷圖等內容均相符,況證人范仕杰亦於偵查中證稱:110年7月21日15時30分許,係由賴瑋佳先行製造假車禍,後來我才到,因為他騎的機車是我的,這個假車禍是因為我們要知道女生的資料,我們認為這是最快可以獲取資料的方式,於110年7月24日14時55分許,我們跟著A2東湖高爾夫練習場,看到他在寫東西,覺得有機會,就叫賴瑋佳進去拍,我就在車上等語(見偵82499卷第233頁),證人賴瑋佳則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范仕杰去東湖高爾夫練習場偷拍的目的就是要取得A2的個資等語(見偵82502卷第394頁),亦核與A2之上開證述均大致相符,堪認A2前揭證述內容述內容核為實情,自可採信。

⑵觀諸范仕杰與賴瑋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范仕

杰於110年7月27日14時38分許向賴瑋佳詢問:「你問雄哥(按:林泫洋)看要不要去」等語,賴瑋佳隨後回稱:「X5(按:A2)不是才兩次而已」、「兩次就要處理...」、「提醒一下 只有兩趟而已」,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4所示手機內范仕杰與賴瑋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他一卷第164至165頁),同時觀諸范仕杰與林泫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可見范仕杰有於110年7月27日13時50分許向林泫洋回報:「X5回家了」、「X5沒回家,我先看他要去哪」等語,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4所示手機內范仕杰與林泫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一卷第174頁),核與證人賴瑋佳於偵查中證稱:

林泫洋有參與協助跟拍A2等語(見偵82502卷第395頁),及證人王誌漢上開所證述之「工作模式」均大致相符,衡情林泫洋應有參與及指示范仕杰、賴瑋佳為相關跟拍及恐嚇行為,否則范仕杰亦無須向林泫洋即時回報上情,甚至詢問要如何作為,足認林泫洋確有參與對A女、A2為跟監拍攝及對A2為恐嚇取財之過程,而與范仕杰、賴瑋佳共同對A女犯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共同對A2犯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取財未遂罪。至范仕杰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林泫洋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見偵82499卷第235至237頁、本院卷二第373頁),惟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亦與賴瑋佳之前揭證述相左,不無迴護林泫洋之可能,自難以范仕杰前開有瑕疵之證述,遽為有利林泫洋之認定。故林泫洋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范仕杰、賴瑋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13、6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5(下以代號稱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73至74頁、他二卷第175至176頁、本院卷二第494至49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8日、112年11月29日對范仕杰、賴瑋佳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A5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手機內范仕杰與A5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5之聯絡資訊及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及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手機內賴瑋佳與范仕杰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43至45、231至258、259、261至26

2、371至373、378至380頁、偵19102卷三第1235至123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6所示手機為證,足認范仕杰、賴瑋佳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各行為之論罪: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核林泫洋所為,對如附表七所示之被害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⑵核林侑穎所為,對如附表七所示之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準公文書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訴意旨就林侑穎此部分犯行,固漏未提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然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提出(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61頁),就公訴意旨上開漏未提及部分,因與本案前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林侑穎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698頁),無礙於林侑穎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⑶林泫洋、林侑穎所為非法蒐集如附表七所示之被害人個人資

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⑷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並應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之。林侑穎於如附表七所示時間,所為之5次違法為林泫洋查詢數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客觀上於犯罪時間、空間上亦有部分重疊、合致,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林泫洋、林侑穎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公務人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按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

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林泫洋所為,係對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對A4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公訴意旨就林泫洋此部分犯行,雖漏未提及與林侑穎共同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然林泫洋請託林侑穎查詢A3之個人資料並用以向A4恐嚇取財之行為,確係同時該當與公務員共同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檢察官亦已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提出(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61頁),就公訴意旨上開漏未提及部分,核與本案前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林泫洋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15頁),無礙於林泫洋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⑵核林侑穎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4、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公訴意旨就林侑穎此部分犯行,固漏未提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惟檢察官業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提出,且與本案前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林侑穎上開罪名,已如前述,本院應併予審理。

⑶核賴瑋佳、莊仁傑所為,均係對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對A4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⑷林泫洋、林侑穎、賴瑋佳、莊仁傑所為非法蒐集A3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⑸林泫洋上開對A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林侑穎此部分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林泫洋、賴瑋佳、王誌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⒋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核林泫洋、賴瑋佳、范仕杰所為,均係對A女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對A2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及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⑵林泫洋、賴瑋佳、范仕杰所為非法蒐集A女、A2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林泫洋、賴瑋佳、范仕杰上開對A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⒌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核范仕杰、賴瑋佳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因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未提及范仕杰、賴瑋佳有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尚不足認為此部分屬起訴範圍,故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認范仕杰、賴瑋佳此部分亦應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等語,尚有誤會。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

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非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台上字第38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林泫洋、林侑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林泫洋、賴瑋佳、莊仁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林泫洋、賴瑋佳、王誌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林泫洋、賴瑋佳、范仕杰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范仕杰、賴瑋佳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林泫洋、林侑穎、賴瑋佳、莊仁傑、范仕杰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林侑穎於本案案發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人,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犯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均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又依照前述罪數說明,林侑穎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公務員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有上開刑之加重事由部分,應於想像競合犯之重罪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林泫洋、賴瑋佳、王誌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林泫洋、

賴瑋佳、范仕杰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分別已著手於向A

1、A2為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林泫洋就與林侑穎共同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之犯行,處於

主要地位,可責性高,故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不予累犯加重之說明:

范仕杰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且為范仕杰所不爭執,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范仕杰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或著重保護法益相似,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其有何特別惡性,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泫洋、范仕杰、賴瑋佳、

王誌漢、莊仁傑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透過製造假車禍等方式非法蒐集、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嚴重侵害A2、A3及A女等人之資訊隱私權,並進一步以握有他人遭偷拍與非配偶之人出入旅館等不利於當事人之照片影像為由,利用A1、A2、A4、A5顧及名譽、家庭和諧而不敢對外求助之心理壓力,及身陷處於個人資料已遭外洩、掌控之極度恐懼,向A1、A2、A4、A5索取高額金錢,又透過簽立協議書或在律師面前協商之方式來掩飾其等之不法犯行,製造A4、A5等被害人自始均是自願給付金錢之假象,使A4、A5等被害人求助無門,復於協議書中與A4、A5等被害人約定保密條款,繼續威脅A4、A5等被害人倘若將此事洩漏予第三人便要賠償其等500萬元,對A1、A2、A4、A5等人之身心均造成難以抹滅的嚴重傷害,其中雖林泫洋、賴瑋佳、王誌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部分,及林泫洋、賴瑋佳、范仕杰就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部分並未得逞,然其餘部分均已既遂,且因而獲取之不法所得金額甚高,其等上開犯罪之手段甚為卑劣,惡性均屬非輕;另審酌林泫洋為遂行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而請託具有警職之林侑穎違法查詢A3、如附表七所示被害人個人資料加以利用,未能尊重A3、如附表七所示被害人之隱私權,及林侑穎於本案行為時,身為三重分局派出所警員,肩負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秩序之重要使命,本應慎重行使國家公權力,竟不知潔身自愛,假借職務上得以查詢他人個人資料之機會,將應保守秘密之民眾婚姻狀況等個人資料,率爾蒐集、洩露予林泫洋利用,嚴重違背保密義務,足以生損害於A3及如附表七所示被害人,並使林泫洋因而向A4牟得80萬元之不法財物,所為已使人民對公權力之信任生不良之影響,所為均實屬不該,不宜輕縱,均應予嚴加非難。復考量賴瑋佳、范仕杰、王誌漢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莊仁杰犯後則始終否認犯行,均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能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林泫洋犯後僅坦承有非法蒐集利用A3、如附表七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之犯行,不斷飾詞狡辯,甚至於A3到庭作證時公然以上開協議書定有保密條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頁),再次恐嚇A4,造成A4內心產生莫大恐懼,不斷向林泫洋強調其並未曾違反保密條款,並未主動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0頁),犯後態度極為惡劣,且林泫洋雖於庭後有與A4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05頁),惟細譯上開和解書之內容,林泫洋不僅未實際賠償A4於本案中所受之損害,甚且繼續主張A4接受司法機關訊問即已違反上開保密條款之約定,實難認林泫洋有何真切悔悟、誠摯反省之意,兼衡被告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各自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6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以及被告6人於本案審理時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15、623、698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及林侑穎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日新北警人字第1130861004號令、現職工作名片、父親之診斷證明書、母親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件(見本院卷二第597至60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㈡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林泫洋、范仕杰、賴瑋佳尚有恐嚇取財等其他案件繫屬於其他法院尚待判決或業經判決有罪,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與林泫洋、范仕杰、賴瑋佳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林泫洋、范仕杰、賴瑋佳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林泫洋、范仕杰、賴瑋佳之應執行刑。

⒉至賴瑋佳、莊仁傑、林侑穎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因部分

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衡以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亦認為宜於賴瑋佳、莊仁傑、林侑穎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案爰不定賴瑋佳、莊仁傑、林侑穎之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㈢褫奪公權之宣告: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林泫洋、林侑穎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均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在案,綜合審酌林侑穎為公務員、林泫洋雖非公務員,然與林侑穎共犯上述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其等所犯之罪與公權行使有重要關聯,且犯罪非偶然發生,並審酌其等於本案犯行中之犯罪情節、重要程度等因素,分別於林泫洋、林侑穎所犯之圖利罪主刑項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六編號2所示褫奪公權期間。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至4、6至9所示手機、攝影機,分別為范仕杰、賴瑋佳及林侑穎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范仕杰、賴瑋佳及林侑穎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09至510、694至695頁),且有前揭證據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范仕杰、賴瑋佳及林侑穎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泫洋向A4所收取之80萬元,係由林泫洋1人獨得,業據林泫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23頁),范仕杰向A5所收取之80萬元,則係由范仕杰、賴瑋佳各自分得60萬元、20萬元,亦據賴瑋佳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見本院卷二第696頁),核分屬林泫洋、范仕杰、賴瑋佳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林泫洋、范仕杰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5所示現金物為林泫洋、范仕杰所有,業經林泫洋、范仕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5頁、本院卷二第196頁),是林泫洋、范仕杰之犯罪所得自可由前述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5所示現金予以執行。從而,已扣案之現金1萬元、5萬元即如附表八編號1、5所示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在林泫洋、范仕杰之罪刑下宣告沒收。至分別扣除如附表八編號

1、5所示現金以外之林泫洋、范仕杰的本案犯罪所得,即79萬元(計算式:80萬-1萬=79萬)、55萬元(計算式:60萬-5萬=55萬),及賴瑋佳之本案犯罪所得20萬元,自應分別在林泫洋、范仕杰、賴瑋佳之罪刑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卷內其餘自林泫洋、范仕杰身上或住居處所扣得之物,雖

分別為林泫洋、范仕杰所有,然林泫洋、范仕杰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6、508至510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㈠林泫洋於108年、109年間,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21樓為設立據點,並招募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范仕杰、賴瑋佳、莊仁傑、王誌漢等人參與該專以跟蹤拍攝進出汽車旅館之特定對象,並確認為出入者為偷情者後,以拍攝跟蹤、偷情照片要脅給付高額款項以購回照片避免曝光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不法蒐集他人社會活動個人資料、恐嚇取財之犯罪組織,因認林泫洋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范仕杰、賴瑋佳、莊仁傑、王誌漢此部分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㈡林泫洋、賴瑋佳、王誌漢基於損害他人利益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意聯絡,對A1所駕駛自小客車進行跟監拍攝後,查知A1工作之地點及身分,並知悉A1所搭載進入汽車旅館之女子並非A1之配偶,因認林泫洋、賴瑋佳、王誌漢此部分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部分)等語。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6人共同涉犯上開恐嚇取財等犯行,顯係具

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組織犯罪集團,因認林泫洋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范仕杰、賴瑋佳、莊仁傑、王誌漢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本案依卷內事證,核其至多僅能認係被告6人係臨時性組合及犯罪分工,而分別為各自之犯行,且每次參與之共犯均時有不同,難認具備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型態,是縱認被告6人確有涉犯恐嚇取財等犯行,亦難認係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不法、暴力行為,要難率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刑相繩。

㈢再者,公訴意旨固尚認林泫洋、賴瑋佳、王誌漢有非法蒐集

利用A1之個人資料等情,而其等雖有跟拍A1之行為,然是否有以何非法方式蒐集、利用A1之個人資料,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並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尚無從僅憑林泫洋、賴瑋佳、王誌漢有對A1共同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即推論其等有何非法取得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故本案依卷內事證,僅能認為林泫洋、賴瑋佳、王誌漢係以網路查詢公開資訊之合法方式,或其他不詳方式取得A1之婚姻狀態等個人資料,進而向A1進行前述恐嚇行為,無從認為有何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行為。

㈣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6人分別有公訴意旨上開部分所指之發

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3部分分別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何淑芳部分及被告林泫洋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何淑芳(下以姓名稱之)與林泫洋、范仕杰及賴瑋佳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分工跟蹤監視A2與A女行蹤,因認何淑芳此部分涉犯共同對A女犯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共同對A2犯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取財未遂罪;㈡林泫洋、何淑芳與范仕杰及賴瑋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泫洋於110年8月16日入監前指示賴瑋佳、范仕杰、何淑芳分工對A5及B女進行跟監,因認林泫洋、何淑芳此部分涉犯共同對A5犯恐嚇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何淑芳、林泫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手機內范仕杰與何淑芳間、范仕杰與林泫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手機內賴瑋佳與范仕杰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何淑芳、林泫洋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何淑芳辯稱

:我因為疫情期間沒有工作,曾跟著當時的男友范仕杰出去過幾次,范仕杰都叫我在車上顧,我只知道他當時在做徵信,他沒有說得很清楚,也不知道內容是什麼,但本案這2次我都沒有去,也都不知情,范仕杰是怕他的手機資料不見,才會把A女之手機號碼、他跟拍A5的照片等傳送到我跟他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內做紀錄等語;林泫洋則辯稱:范仕杰、賴瑋佳去跟拍A5的時候,我已經入監執行了,不可能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范仕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何淑芳於110年間是

我的女朋友,有一陣子她會跟我一起出門,但她就是陪我坐在車上,幫我顧車、通報違停、看看有沒有警察而已,她並沒有參與跟拍A2、A5等語(見偵82499卷第231、235頁、本院卷二第375至377頁),證人賴瑋佳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何淑芳只是因為當時跟范仕杰在一起,有時候會一起出門,但沒有每次都在,我有時候會看到她,有時候沒看到她,何淑芳應該不知道我們有跟拍A2,然後向A2要錢等語(見偵82502卷第396頁、本院卷二第435頁),核與何淑芳上開所辯大致相符。且觀諸范仕杰與何淑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范仕杰固有於110年7月21日17時14分許、同年9月28日18時30分許,分別將A女之姓名及手機號碼、A5與B女之照片1張傳送予何淑芳,然何淑芳對此均未給予任何回應,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手機內范仕杰與何淑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17

1、264頁),尚難僅以此節,逕認何淑芳有實際參與跟監拍攝A2、A女、A5及B女之犯行,或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足認何淑芳對於范仕杰可能從事違法行為已有知悉。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證明非法蒐集、利用A2、A女之個人資料,及對A2、A5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核與何淑芳有何關聯,或有與范仕杰、賴瑋佳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遽為不利於何淑芳之認定。

㈡參照林泫洋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林泫洋係於110年8月16日入

監執行,直至111年4月14日始出監,有林泫洋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核與證人范仕杰、賴瑋佳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泫洋當時已經入監執行了,他並沒有指使我們去跟監拍攝A5等語(見偵82502卷第391頁、偵82499卷第227至229頁、本院卷二第375、435頁)相符,是林泫洋上開所辯實有所據,尚屬可信,要難僅因賴瑋佳、范仕杰曾一同於110年9月間寫信至給正在獄中服刑的林泫洋,逕為不利於林泫洋之認定,而認林泫洋有以預先指示范仕杰、賴瑋佳之方式,共同參與對A5恐嚇取財之犯行。況范仕杰、賴瑋佳於林泫洋入監後,要如何進行此部分犯行,亦非林泫洋得以控制或指揮,應為有利林泫洋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資料,何淑芳、林泫洋上開部分被訴犯嫌,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何淑芳、林泫洋有何公訴意旨上開部分所指共同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何淑芳、林泫洋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附表一(被告林泫洋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林泫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林泫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林泫洋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林泫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被告范仕杰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范仕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范仕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被告賴瑋佳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賴瑋佳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賴瑋佳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賴瑋佳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賴瑋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被告王誌漢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王誌漢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被告莊仁傑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莊仁傑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六(被告林侑穎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林侑穎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林侑穎犯公務員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附表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時間 被害人 1 109年6月8日 0時49分許 劉○仁、張○音 2 109年6月23日 4時9分許 韓○偉、曹○宣、吳○儒 3 109年9月2日 22時22分許 林○君、張○成 4 109年10月30日 17時31分至35分許 黃○真、蔡○照、蔡○繹 5 109年11月10日 21時39分許 姚○芳、林○雄附表八(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新臺幣現金1萬元 林泫洋 2 Redmi 7紅黑色手機1支 范仕杰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保護套 3 Galaxy A42黑灰手機1支 范仕杰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保護套 4 oppo Reno8 Z手機1支 范仕杰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5 新臺幣現金5萬元 范仕杰 千元鈔50張 6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賴瑋佳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7 攝影機1台 賴瑋佳 8 oppo Reno5 黑色手機1支 林侑穎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9 oppo銀白色手機1支 林侑穎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