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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39 號刑事判決

對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智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智雄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本票壹紙(票號:CH123649號),除「劉智雄」背書外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智雄明知其未取得其子劉政輝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在票號:CH123649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劉政輝」之簽名及蓋用自己指印各1枚,並填載屬劉政輝個人資料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偽造面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另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中,取出其前於民國88年間為劉政輝申請國民身分證而留存之劉政輝舊式身分證影本,嗣於110年3月21日某時,在邵薏潔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樓下,當場於本案本票背面背書後,持偽造之本案本票及劉政輝舊式身分證影本向邵薏潔行使,並佯稱:其子劉政輝出車禍,欲借款5萬元,願以該本票作為擔保云云,致邵薏潔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5萬元給劉智雄,足生損害於邵薏潔、劉政輝,以此方式冒用劉政輝之身分及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嗣邵薏潔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卻遭劉政輝否認本票債權存在,而悉上情。

二、案經邵薏潔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劉智雄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㈠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36至37、104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薏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一卷、他二卷第33至43頁、本院卷第88至92頁)、證人即被害人劉政輝、證人即告訴人邵薏潔強制執行程序代理人黃忠義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一卷、他二卷第33至43頁),並有本案本票影本1紙(見他二卷第7頁)、被害人劉政輝舊式身分證影本1份(見他二卷第9頁)、被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8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見他二卷第49至51、53至57頁)、本院民事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1672號裁定1份(見他二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經被害人劉政輝之同意或授權,即填載本案本票發票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地址、票面金額(含國字大寫及阿拉伯數字部分),並於發票人姓名上蓋用自己之指印後,於上揭時、地持本案本票,另附上被害人劉政輝之舊式身分證影本向告訴人邵薏潔借款5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本案本票下方之發票日並非我所填載,那不是我的字跡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本票發票日期之筆跡、顏色與被告所書寫之發票人姓名均有不同,且被告先前向告訴人邵薏潔借款時交付之本票票號在本案本票之前,然發票日期則在本案本票之後,顯見被告所稱本案本票發票日期係由他人填載一情並非毫無可能,又發票日期既為票據之必要記載事項,倘本案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期,在法律上並非有效票據,是被告所為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等語。經查:

⒈被告未經被害人劉政輝之同意或授權,即填載本案本票發票

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地址、票面金額(含國字大寫及阿拉伯數字部分),並於發票人姓名上蓋用自己之指印後,於上揭時、地持本案本票,另附上被害人劉政輝之舊式身分證影本向告訴人邵薏潔借款5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36至37、92、96至102頁),核與證人邵薏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一卷、他二卷第33至43頁、本院卷第88至92頁)、證人劉政輝、黃忠義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一卷、他二卷第33至43頁),並有上開一、㈠之事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本票上之發票日為被告所填載: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本票都是我於發票日當天所簽的,我從頭到尾都沒跟劉政輝說,地點是在邵薏潔住處樓下,我是在邵薏潔面前簽發的,後來我持本案本票向邵薏潔借款,邵薏潔同意借給我,隔天就將5萬元扣除利息後交付給我,我承認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我現在很後悔,我很對不起我兒子等語(見他二卷第39、41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本案本票是我於110年3月21日在邵薏潔位於新莊區之住處簽的,上面的金額、發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都是我寫的,我簽本票的同時將劉政輝之身分證拿給邵薏潔看,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證人邵薏潔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認識6、7年,是合會認識的,我當時是會頭,被告先打電話給我,說他兒子出車禍不夠5萬元,於是於110年3月21日在我住處樓下將劉政輝簽發的本案本票給我,請我幫他借5萬元,我看本票的票面是劉政輝所簽發,但看字跡應該是被告,本案本票背面有被告的背書,是被告在我面前親手所簽;被告以前有跟我借款,也有開過本票,我自己比對字跡後發現有點相似,我懷疑可能是被告自己偽造的,本案本票上發票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均正確,且是被告所記載等語(見他二卷第35至37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於109年至110年間有金錢往來,被告常常會要我幫他調一下資金,之前被告都是透過簽本票的方式向我借款;被告於110年3月21日是直接拿本案本票給我,後面背書是他當場寫的,他交付給我本案本票時上面就已經有發票日之記載,當時本案本票上就已經有粗細2種不同之字跡,但我沒有注意看,被告說是他兒子要借的,我就想說藍色的字跡可能是他兒子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另參以證人劉政輝於偵查中證稱:我事前不知情,是收到民事裁定才知道有本案本票,是我父親即被告簽發這張本票的,事後我有問他,他於112年8月19日、同年月20日在樹林全家超商有親口跟我承認是他所簽發的,他承認本案本票是他偽造的,也承認他拿這張偽造的本票跟邵薏潔借5萬元等語(見他二卷第39頁),被告就簽發本案本票之過程、目的、借款金額等細節,均與證人邵薏潔、劉政輝2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觀本案本票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本案本票發票日之筆跡與被告自承亦係其所填寫之本案本票金額、背書之筆跡,同樣為較粗、略為潦草之黑色字體,而無重大差異。又本票因其所具有之無因性、強制執行之迅捷性,本係實務上常用以擔保債務之方式,本案被告因需款孔急,而有向告訴人邵薏潔借款之急迫需求,且告訴人邵薏潔亦確實將款項交付被告,使被告實際上獲得借款周轉之利益,衡情被告為使告訴人邵薏潔同意借款以解燃眉之急,相較於告訴人邵薏潔、被害人劉政輝應更有確保本案本票具有形式上有效性之動機。準此,應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⒊被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證人邵薏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交付本案本票時,本案本

票之必要記載事項早已填載完成,業如前述,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提及其交付本案本票予告訴人邵薏潔時本案本票之發票日係空白一事,且始終坦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見他二卷第39、41、43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遲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始改口主張本案本票之發票日並未填載完成(見本院卷第76頁)。然被告對於本案本票上各該記載事項之填載、行使過程知之甚詳乙情,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見本院卷第100頁),且本案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是否填載完備,係於偵查程序開始之前即可得知之既定事實,衡情偽造有價證券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等有利於己之事項倘為真實,被告於偵審程序之初即可主張,然被告自112年8月22日偵查程序開始時起至本院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中全然未置一詞,待至本院審理程序中調查證據時,始翻異前詞,改口辯稱本案本票發票日期並未填載完成,與常情有悖,是其上開辯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⑵又按票據法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

,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空白授權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又「授權」屬於一種意思表示,不論表意人係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由表意人客觀對外所表現之行為中,確可推知其有為該意思表示,即可認定有授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自承:我之前跟邵薏潔借錢交付的本票,有的是我填好發票日期,有的是我沒寫,由邵薏潔自己簽的,她不會特別先跟我說,我們也不會特別協調發票日期,因為我們2個很熟,只要我交付本票給她,她隔天就會叫我去她家拿錢給我,這是我們之間的默契,她會幫我填好日期;交付本案本票給邵薏潔時,我就已經知道邵薏潔會自行填載發票日期,是她將款項交給我之後才會填寫,那麼多年我們的模式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是縱使確如被告所述,本案本票之發票日係由告訴人邵薏潔自行填寫,然亦係被告本於2人先前之信賴關係、多次借款模式,以默示之方式授權告訴人邵薏潔代為填載;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本票上發票日期可能係告訴人邵薏潔填寫等語,縱使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仍無解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

⒋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邵薏潔行使,該當行使詐術,然被告之所以偽造該張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邵薏潔行使,實際上是為取信於告訴人邵薏潔,使告訴人邵薏潔提供借款,而非用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則依上說明,被告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名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劉政輝」簽名、蓋用指印之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⒊起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

名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容有未洽,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被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受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45至46、73至74、86頁),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自應斟酌個案之犯罪情節,所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手段、動機,及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而判斷是否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無足取,惟審酌其目的係為借款供擔保,動機尚屬單純,且於本案僅偽造1紙本票,票面金額僅5萬元,並非甚鉅,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有別,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又被告犯後亦已獲得其子即被害人劉政輝之宥恕,是考量上開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邵薏潔借款,未經被害人劉政輝之同意或授權,即任意填寫被害人劉政輝之個人資料、冒用被害人劉政輝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邵薏潔及被害人劉政輝,且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亦有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坦承嗣後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並未與告訴人邵薏潔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惟已獲被害人劉政輝之宥恕;並斟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偽造之有價證券部分:

⒈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背書人在偽造票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責任。於將偽造票據諭知沒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未扣案之本案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

該本票經被告背書於其上,已如前述,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從因此解免背書人責任,故上開背書部分不在沒收之列;另本案本票上偽造之「劉政輝」簽名、指印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既已就本案本票整體宣告沒收,自無庸就上開偽造之署押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持偽造之本案本票向告訴人邵薏潔行使而借得5萬元,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上開款項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659號卷 他一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326號卷 他二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435號卷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38號卷 調偵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72號卷 司票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