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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若如

歐昱緯

陳昌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若如、陳昌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歐昱緯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手銬壹副、橡膠棍棒壹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若如、歐昱緯、陳昌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00、101、11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以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構成要件,而所稱之「私行拘禁」為例示規定,係指無法律上之依據,不依法定程序,非法私擅監禁者而言;至所謂之「其他非法方法」則為概括規定,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若如、歐昱緯、陳昌諭本案將告訴人李忠育載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於該處限制其自由逾2日,依前開說明,被告三人所為應屬非法私擅監禁之行為甚明。

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三人於對告訴人私行拘禁期間,曾以橡膠棍棒毆打告訴人,該橡膠棍棒屬質地堅硬,具有相當之重量,具有殺傷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疑。⒊核被告李若如、歐昱緯、陳昌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

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三人所為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惟被告三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如前述,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暨給予被告三人辯論之機會,無礙於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亦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李若如、歐昱緯、陳昌諭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李若如、歐昱緯、陳昌諭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對其私行拘禁過程中,亦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認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斷。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僅因細故,動輒限制告訴人之自由並毆打、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2號、1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85、86、165、166頁),態度非惡;既斟酌其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69至194、199至238、243至24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李若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父母、育有1女;被告歐昱緯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木工、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被告陳昌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收入須貼補家用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5、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手銬1副、橡膠棍棒1支,為被告歐昱緯所有,供其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783號卷【下稱偵卷】第1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3號被 告 李若如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歐昱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陳昌諭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若如、歐育緯、陳昌諭與李忠育前因細故而生嫌隙。詎李若如、歐育緯、陳昌諭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2月4日5時許,共同前往李忠育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餘址詳卷)之住處,將李忠育強押上某車牌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後,共同將李忠育載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後,以手銬銬住李忠育,並藉由人數優勢,共同以徒手、棍棒毆打李忠育,致其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併局部血腫、雙側性手部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等傷害。嗣李忠育恐將招致更嚴重之侵害,於同年月6日10時許,自上址跳躍至地面脫逃後,旋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4時許,於上址當場查獲李若如、歐育緯、陳昌諭,並扣得手銬1副、橡膠棍棒1支。

二、案經李忠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若如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並供稱:伊沒有注意告訴人有沒有被上銬,伊只有打他的背1下等語。 2 被告歐昱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並供稱:案發當天是想和告訴人談毒品買賣糾紛,後來怕他要跟伊起衝突,才將他上銬,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 3 被告陳昌諭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並供稱:伊有動手打告訴人,後來談的不愉快,才將告訴人上銬等噢。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忠育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列之時、地遭被告3人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之過程。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敏惠(所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以手銬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並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於112年12月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查獲被告3人,並扣得手銬1副、橡膠棍棒1支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查獲照片 證明被告3人於112年12月4日清晨某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控制告訴人之行動,告訴人並於同年月6日10時許,自上址跳躍至地面脫逃等事實。 8 1、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2、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列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若如、歐育緯、陳昌諭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等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私行拘禁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本案所扣得之手銬1副、橡膠棍棒1支,為被告歐昱緯所有,為其自承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昱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