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戊○○
甲○○
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戊○○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甲○○、丁○○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戊○○、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7至3行所載「核被告4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4人與同案共犯王○成、徐○鏵就上開犯行,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補充更正為「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4人尚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4人於同時同地對不同對象(告訴人庚○○、丙○○)剝奪行動自由,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再被告4人與同案共犯即少年王○成、徐○鏵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王○成、徐○鏵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被告4人本案犯行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庚○○積欠其實際數額不詳之債務且避不見面,竟與被告戊○○、甲○○、丁○○及同案共犯即少年王○成、徐○鏵共同對告訴人庚○○、丙○○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過程中並使告訴人庚○○受有傷害,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素行(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訴字卷第89至90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庚○○表示願意原諒被告4人(見訴字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鋁棒3支,為被告4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乙○
○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棒球棍好像是徐○鏵帶上車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鋁棒是原本放在車上的,我忘記是不是我的了等語(見訴字卷第8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鋁棒3支為被告戊○○、甲○○或丁○○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4號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0樓之5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沐璽車體美容車行」,渠與庚○○為朋友關係,丙○○則為上開車行之離職員工。
詎乙○○因不滿庚○○積欠其實際數額不詳之債務且避不見面,輾轉得知庚○○與丙○○位在新北市蘆洲區水湳街附近,竟夥同戊○○、甲○○、丁○○及少年王○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徐○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4日21時49分前某時,分別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戊○○、王○成、徐○鏵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丁○○,自上址車行出發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水湳街與三民路110巷口,嗣於同日21時49分許,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莊○瑄(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該處停等,即強行前後包夾攔停,由乙○○等人將庚○○、丙○○強拉下車,並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球棒威嚇要求庚○○、丙○○各自進入A、B車內,再由乙○○駕駛A車搭載戊○○、王○成、徐○鏵及甲○○駕駛B車搭載丁○○,將該2人分別載往新北市八里區淡水河岸一帶,其後戊○○、徐○鏵更以球棒毆打庚○○,致其臀部紅腫,而以此等方式非法剝奪庚○○、丙○○之行動自由。嗣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附近查獲乙○○、戊○○、王○成、徐○鏵及受渠等控制之庚○○,並當場於A車內扣得金屬球棒3支、彈簧刀1把、開山刀2把及辣椒水1瓶,另在同路段265號前查獲甲○○、丁○○及受渠等控制之丙○○,並當場於B車內扣得折疊刀2把、辣椒水2罐,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因與告訴人庚○○有債務糾紛,遂夥同被告戊○○、甲○○、丁○○及少年王○成、徐○鏵等人,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球棒數支,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2人強押上車後,載往新北市八里區淡水河岸一帶等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因與告訴人庚○○有債務糾紛,遂夥同被告戊○○、甲○○、丁○○及少年王○成、徐○鏵等人,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球棒數支,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2人強押上車後,載往新北市八里區淡水河岸一帶等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夥同被告戊○○、甲○○、丁○○及少年王○成、徐○鏵等人,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2人強押上車後,載往新北市八里區淡水河岸一帶;被告乙○○並與被告甲○○相約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米倉紫竹宮」會合等事實。 4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夥同被告戊○○、甲○○、丁○○及少年王○成、徐○鏵等人,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2人強押上車後,載往新北市八里區淡水河岸一帶等事實。 5 同案少年王○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夥同被告戊○○、甲○○、丁○○及少年王○成、徐○鏵等人,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球棒數支,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2人強押上車後,載往新北市八里區淡水河岸一帶等事實。 6 同案少年徐○鏵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因與告訴人庚○○有債務糾紛,遂夥同被告戊○○、甲○○、丁○○及少年王○成、徐○鏵等人,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球棒數支,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2人強押上車後,載往新北市八里區淡水河岸一帶等事實。 7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莊○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於上揭時、地,遭人強拉下車後,帶離新北市蘆洲區水湳街與三民路110巷口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友人鄭博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於上揭時、地,遭人強拉下車後,帶離新北市蘆洲區水湳街與三民路110巷口之事實。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員警執行職務紀錄器影像檔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警方查獲經過及於A、B車上扣得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等事實。 12 監視錄影檔案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扣案物及告訴人2人傷勢照片33張 證明被告4人及同案少年王○成、徐○鏵等人,於上揭時、地,分別駕乘A、B車輛,強行前後包夾攔停告訴人2人,並將告訴人2人強拉下車後,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球棒威嚇要求告訴人2人各自進入A、B車內,隨即駛離現場,而以此等方式非法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等事實。 13 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被告乙○○與告訴人庚○○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 1.證明被告乙○○因與告訴人庚○○有債務糾紛,亟欲找尋告訴人庚○○所在處所之事實。 2.證明被告等人將告訴人2人強押上車駛離現場後,被告乙○○與被告甲○○相約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米倉紫竹宮」會合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又該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妨害自由行為繼續當中,行為人如施以強暴、脅迫而致普通傷害,乃施以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或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行為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仍係基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恐嚇危害安全應為妨害自由行為之部分行為,是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是本件被告等人持球棒毆打、威嚇告訴人2人,對其等施以強暴、脅迫,並將告訴人2人強押上車,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迄至警方查獲被告等人而予以逮捕,於此期間,被告4人對告訴人施以之傷害、恐嚇、強制等行為,應認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或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4人與同案共犯王○成、徐○鏵就上開犯行,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金屬球棒3支,為被告乙○○、戊○○及少年徐○鏵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4人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惟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參以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條亦使用相同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用語,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並非單純描述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合之「行為」。又刑法第150條之修正理由略以:「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本罪之成立以在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要,則除行為人需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需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易言之,若非出於具妨害秩序之故意而發動引誘,並聚集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於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地點,進而擴大規模實施強暴脅迫、助勢行為,即難以構成本罪。查被告4人上開所為之目的係為向告訴人庚○○索討債務,且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渠等強押告訴人2人上車之過程,歷時未逾1分鐘,尚難認客觀上已達足以產生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亦難認渠等主觀上另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可言。準此,自無逕以前揭罪責相繩於被告4人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妨害自由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