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民
蔡翌哲
BUI HUY HOANG(中文名:裴輝黃)上 一 人義務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被 告 TRINH XUAN TRINH(中文名:鄭春貞)義務辯護人 陳婕妤律師被 告 LE THI NGOC ANH(中文名:黎氏玉映)義務辯護人 郭盈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80號、第27081號、第27082號、第27084號、第34307號、第4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翌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UI HUY HOANG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與LY DUC QUYEN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TRINH XUAN TRINH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LE THI NGOC ANH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王建民無罪。
事 實
一、蔡翌哲、BUI HUY HOANG(中文名:裴輝黃,下以中文名稱之)、LY DUC QUYEN(中文名:李德全,下以中文名稱之,本院發布通緝中)、TRAN THI HOA MAI(中文名:陳氏花梅,下以中文名稱之,本院發布通緝中)、TRINH XUAN TRINH(中文名:鄭春貞,下以中文名稱之)、LE THI NGOC ANH(中文名:黎氏玉映,下以中文名稱之)等人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為據點(下稱案發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王建民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請越南籍人士PHAM TRUNG K
IEN(中文名:范忠堅,下以中文名稱之)為案發地地下室施作裝潢工程,並委請蔡翌哲協助監看裝潢工程事宜,范忠堅即於同年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3日止前往案發地地下室施作裝潢,王建民並陸續以匯款、交付現金之方式,先給付范忠堅部分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因范忠堅欲拿取剩餘工程尾款,而於113年1月21日14時24分後不久許至案發地,蔡翌哲亦於同日14時44分後不久許抵達,雙方即在案發地地下室商討裝潢工程事宜,並由蔡翌哲請同為越南籍人士之裴輝黃在場翻譯,因范忠堅欲拿取工程尾款,蔡翌哲則不滿范忠堅施作品質要求范忠堅拆除已做裝潢並返還30萬元,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蔡翌哲即與在場之裴輝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對范忠堅揚言若不返還30萬元,則不得離開案發地地下室等語,以此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范忠堅之行動自由,並迫使范忠堅須為當場交付款項之無義務之事,蔡翌哲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動手毆打范忠堅頭部,致范忠堅受有臉部鈍傷等傷害,范忠堅畏懼情勢迫於無奈而口頭允諾交付15萬元,方得於同日19時17分前不久許離開案發地,再另由裴輝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TRAN NHU QUYNH(中文姓名:陳如瓊,下以中文名稱之,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尾隨范忠堅返回范忠堅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地址詳卷)之越南小吃店欲拿取15萬元,范忠堅則趁隙報警處理,裴輝黃始未取款成功而不遂,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BUI NGUYEN CHUAN(中文名:裴元準,下以中文名稱之)與
裴輝黃、李德全、鄭春貞、陳氏花梅等人並不相識,裴元準之友人黎氏玉映竟與裴輝黃、李德全、鄭春貞、陳氏花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傷害、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黎氏玉映向裴元準以一起前往案發地地下室歡唱飲酒云云為由,誘使裴元準於113年4月16日20時40分許抵達案發地地下室包廂,陳氏花梅、黎氏玉映先假意招呼裴元準飲酒,待裴輝黃、李德全、鄭春貞進入案發地地下室包廂後,裴輝黃先取走裴元準手機,再與李德全、鄭春貞徒手毆打裴元準,並嚇令裴元準需交付6萬元始得離開案發地地下室。因裴元準身上並無6萬元現金,李德全先要求裴元準匯款3,000元至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待裴元準於翌日(17)日0時39分許匯款完畢後,裴輝黃、李德全再命裴元準以其手機撥打LINE通訊電話給友人溫偉明,要脅裴元準向溫偉明謊稱因家中有急事、女兒生病急需用錢云云,拜託溫偉明借予5萬元,惟溫偉明並未允諾。待天亮後,於同年月17日10時許,裴輝黃、李德全續命裴元準撥打電話給溫偉明,以上開謊言向溫偉明借款20萬元,溫偉明誤認裴元準家中用錢恐需,遂與裴元準相約在溫偉明工作工地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華江三路300號前)交付5萬元,李德全、裴輝黃隨即搭乘計程車於同年月17日11時44分許,自案發地出發,期間由鄭春貞、陳氏花梅、黎氏玉映在案發地看守裴元準,李德全、裴輝黃於同年月17日12時17分許抵達華江三路300號前,偽冒係裴元準友人向溫偉明取得5萬元後,隨即搭車於同年月17日12時43分許返回案發地地下室,而李德全、裴輝黃取得上開5萬元後,仍不滿足,在案發地地下室內,續命裴元準撥打三方群組視訊電話給其未婚妻裴佳沁及裴元準父母,李德全、裴輝黃、鄭春貞透過視訊影像不斷毆打攻擊裴元準,要脅裴佳沁及父母必須在當日16時前,交付20萬元取贖裴元準,否則不會讓裴元準離開,且金額會越來越多等語,裴佳沁及父母心生畏懼,允以在期限前交付20萬元。後改由李德全監看裴元準時不慎睡著,裴元準趁機於同年月17日16時10分前不久許倉皇逃出並報警處理,裴佳沁因而未給付20萬元,裴元準則受有額頭瘀腫、頸部發紅、眼眶瘀傷等傷勢。
二、案經范忠堅、裴元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其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鄭春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氏花梅、黎氏玉映、證人即告訴人裴元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陳氏花梅自113年8月20日即出境我國未歸,現經本院發布通緝中,而證人裴元準亦自113年6月25日即出境我國未歸,有其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114年新北院楓刑至科緝字第270號通緝書(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391頁至第393頁、本院卷二第203頁)在卷可憑,堪認證人陳氏花梅、裴元準均已出境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又審酌證人陳氏花梅、裴元準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在通譯陪同或係在證人裴元準可確認問答內容下,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筆錄記載條理清楚,復經其等於受詢問後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見113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下稱他卷】第128頁至第132頁反面、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85頁至第190頁反面、第193頁至第196頁、第220頁至第221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34307號卷【下稱偵34307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13頁至第116頁),足可確認筆錄之記載無訛,又查無其等於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足認證人陳氏花梅及裴元準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復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證據能力。而證人黎氏玉映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亦係在通譯在場翻譯下為之,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又被告黎氏玉映及辯護人未聲請傳訊黎氏玉映到庭作證,並始終稱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顯已放棄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證人陳氏花梅、裴元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筆錄、證人黎氏玉映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鄭春貞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鄭春貞訴訟權利,是證人陳氏花梅、裴元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黎氏玉映於偵訊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惟證人黎氏玉映於警詢時之證述,未經具結,復經被告鄭春貞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是此部分對被告鄭春貞而言不具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爭執部分外,被告等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基於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等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51頁、第277頁至第278頁、本院卷二第108頁至第130頁),應視為被告等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蔡翌哲供稱其受共同被告王建民委託處理有關案發地地下室裝潢工程監看事宜,而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在場且與告訴人范忠堅有因案發地地下室裝潢工程發生爭吵,並動手毆打告訴人范忠堅,而坦承傷害犯行等節;被告裴輝黃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充當被告蔡翌哲與告訴人范忠堅之翻譯,並於告訴人范忠堅離開案發地時,有駕車搭載其女友陳如瓊至告訴人范忠堅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越南小吃店等節;惟被告蔡翌哲、裴輝黃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未遂犯行,蔡翌哲辯稱:當天是范忠堅跑來跟我要錢,我就叫裴輝黃過來,我說等王建民回來再給錢,還有因測試抽風問題請范忠堅在現場待半小時,證實他沒有做好,他不能要30萬元,不然他可以把東西拆一拆,我趕他走他不走,我才出手打他,我沒有跟他要錢云云。被告裴輝黃則辯稱:我只是去負責幫他們翻譯,並勸架。我現在不記得當時翻譯的對話內容,我只是去桃園吃飯時剛好碰上范忠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裴輝黃略辯以:被告裴輝黃係因蔡翌哲與范忠堅間裝潢紛爭而到場協助翻譯,不能認在場協商就是在妨害范忠堅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⒈共同被告王建民於112年12月12日起請范忠堅為案發地地下室
施作裝潢工程,被告蔡翌哲則受共同被告王建民委託監看上開工承,並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在場且與告訴人范忠堅有因案發地地下室裝潢施工事宜爭吵,且請被告裴輝黃到場翻譯,期間被告蔡翌哲並動手毆打告訴人范忠堅,致告訴人范忠堅受有臉部鈍傷等傷害,嗣告訴人范忠堅於同日19時17分前不久許離開案發地,被告裴輝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如瓊至告訴人范忠堅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地址詳卷)之越南小吃店,告訴人范忠堅報警處理等節,業據被告蔡翌哲、裴輝黃供認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7082號卷【下稱偵27082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第109頁至第111頁、113年度偵字第27081號卷【下稱偵27081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0頁至第112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5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1頁、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0頁、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4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范忠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7頁至第9頁、第59頁至第68頁、第114頁至第115頁反面、第230頁至第233頁、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4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7080號卷【下稱偵27080卷】第6頁至第9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及證人童怡儒、林威宇、蔡幸安、陳如瓊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41637號卷【下稱偵41637卷】一第50頁至第52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64頁至第166頁反面),此外,尚有告訴人范忠堅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范忠堅提供之報價單、手機翻拍畫面及其與王建民、蔡翌哲間及與裝潢施工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施工裝潢照片、新莊分局對話譯文一覽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案發地照片(見他卷第16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32頁、第69頁至第104頁、第120頁、第166頁至第178頁反面、第241頁、偵41637卷一第258頁、第266頁至第285頁)等在卷可佐,是以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范忠堅對於其有於事實欄一、㈠至案發地地下室後有因
裝潢事宜而與被告蔡翌哲起紛爭,被告蔡翌哲在被告裴輝黃翻譯下,對范忠堅揚言若不返還30萬元,則不得離開案發地地下室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述一致(見他卷第7頁至第9頁、第59頁至第68頁、第114頁至第115頁反面、第230頁至第233頁、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40頁),且從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范忠堅、被告蔡翌哲分別係於113年1月21日14時24分、14時44分許出現於案發地附近道路(見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告訴人范忠堅至同日19時17分許始與被告裴輝黃及其女友陳如瓊一同出現在案發地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內(見他卷第20頁反面),顯示告訴人范忠堅在被告蔡翌哲於同日14時44分後不久許抵達案發地後,直至同日19時17分前不久許,在案發地滯留約4個半小時左右,時間甚長,縱告訴人范忠堅與被告蔡翌哲雙方因裝潢施工品質或是否給付尾款等而各有主張,且加以被告蔡翌哲所辯稱在現場尚有花費30分鐘測試通風設備等時間,告訴人范忠堅於案發地所逗留之時間仍屬偏長,況被告蔡翌哲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其有將告訴人范忠堅留下來向其指出抽風沒做好等情(見聲羈卷第42頁),已可作為告訴人范忠堅有因被告蔡翌哲之故而不得不留滯於案發地之佐證。復告訴人范忠堅於離開案發地時,不僅係在被告裴輝黃及其女友陳如瓊陪同下始離開該處,且在告訴人范忠堅駕車返回其經營之越南小吃店時,被告裴輝黃亦駕車前往之,然告訴人范忠堅與被告裴輝黃素無交情,且兩人甫因前揭裝潢施工爭議而互處對立之狀況下,告訴人范忠堅實無再請裴輝黃至其店內餐飲製造交集之可能與必要,然被告裴輝黃卻仍駕車跟隨之並至其店內等候,告訴人范忠堅在確認其已脫離受控制之環境後隨即報警處理之反應,與遭加害後之反應相當,均實可憑佐告訴人范忠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此係因被告裴輝黃受被告蔡翌哲指示要與其一同返回店內拿取其允諾交付之15萬元等情為可採。被告裴輝黃雖以其僅係去桃園吃飯時恰巧去到告訴人范忠堅的越南小吃店內云云為辯,惟此與證人陳如瓊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裴輝黃是搭載其到范忠堅的越南小吃店,說要到那邊吃東西等語(見偵41637卷一第166頁),即被告裴輝黃於駕車時本即有意要到告訴人范忠堅之越南小吃店乙情不符,是被告裴輝黃至告訴人范忠堅店內一事顯非純屬巧合,而係另有目的甚明,被告裴輝黃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蔡翌哲雖以前詞否認其有向告訴人范忠堅索討其已收到
之工程款30萬元云云,然此部分除據告訴人范忠堅指證歷歷外,被告蔡翌哲亦自承其因為范忠堅施作的很爛,有要求范忠堅將全部已施作之裝潢拆除等語(見偵27082卷第7頁、第110頁正反面),顯然告訴人范忠堅所施作之裝潢在被告蔡翌哲心中毫無價值,才會要求告訴人范忠堅將已施作裝潢拆除,則被告蔡翌哲進而主張告訴人范忠堅應將已收取之裝潢款30萬元一併返還,與其對外表現之言行及反應出之思考基礎並無不符,況如前述,從被告裴輝黃陪同告訴人范忠堅一同離開並前往告訴人范忠堅之越南小吃店此舉,亦可徵告訴人范忠堅指述此係因其允諾願給付15萬元後,其始能離開案發地並由被告裴輝黃駕車尾隨其前往其經營之越南小吃店拿取款項等情為可採,被告蔡翌哲辯稱其並無向告訴人范忠堅索取款項云云,亦非可採。
⒋被告蔡翌哲因受共同被告王建民之委託監看案發地地下室之
裝潢施作工程,惟因不滿意告訴人范忠堅裝潢施作品質而要求其返還已收取之款項,此部分主觀上堪認係基於民事承攬糾紛之請求,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謂被告蔡翌哲有此不法意圖云云,稍嫌速斷。然暫不論施工品質好壞,被告蔡翌哲與告訴人范忠堅均有加入關於裝潢工程之LINE群組,有聯繫對方之方式,被告蔡翌哲無需保全告訴人范忠堅留於現場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被告蔡翌哲實無限制告訴人范忠堅人身自由之權利,然被告蔡翌哲竟以向告訴人范忠堅揚言不還款就不能離開案發地,並致使告訴人范忠堅因此在現場留滯如前述之約4個半小時左右時間,乃屬以脅迫手段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范忠堅之行動自由,而被告裴輝黃初始雖係被告蔡翌哲找來充當其與告訴人范忠堅間之翻譯,是其當知被告蔡翌哲與告訴人范忠堅上開紛爭及被告蔡翌哲欲藉此索款之需求,惟其知悉後仍繼續為被告蔡翌哲傳話,使告訴人范忠堅仍因畏於情勢而不敢離開案發地,並共同與被告蔡翌哲強行要求告訴人范忠堅允諾需給付15萬元方得離開,待告訴人范忠堅應允後而得離開時,並由被告裴輝黃繼續跟隨范忠堅返回越南小吃店惟取款未果,足證被告蔡翌哲與被告裴輝黃2人間實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與客觀行為分擔甚明。另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裴輝黃亦為被告蔡翌哲傷害犯行之共犯等情,然查告訴人范忠堅於偵查中證稱:阿黃(指裴輝黃)沒有對我做什麼,只有阿哲(指蔡翌哲)叫他去拿我的項鍊等語(見他卷第23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未遭裴輝黃毆打,他只想我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足證被告裴輝黃客觀上並未下手實施及分擔對告訴人范忠堅之傷害行為,僅有參與在場迫使告訴人范忠堅須交付金錢始能離開之部分,又被告蔡翌哲雖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范忠堅,惟此部分顯然係發生在告訴人范忠堅已遭被告蔡翌哲剝奪行動自由期間之過程,告訴人范忠堅並非係因受被告蔡翌哲毆打始遭剝奪行動自由,是不排除被告蔡翌哲係於告訴人范忠堅受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內因一時不滿或氣憤難平下始對告訴人范忠堅動手,無法遽認其動手時為在場之被告裴輝黃可得預料並容任,尚不足證明被告裴輝黃就此傷害部分主觀上有與被告蔡翌哲存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故難認被告裴輝黃另構成傷害犯行之共犯。
⒌又告訴人范忠堅另證稱:在被告蔡翌哲打他時,裴輝黃有另
以要告訴人交出金項鍊,如果沒有拿,說要殺我,要帶我去山上斷手腳。我很害怕,裴輝黃就拿我的項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正反面、第34頁至第35頁),然告訴人范忠堅於報警處理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巡邏警員有至告訴人范忠堅之越南小吃店在被告裴輝黃之同意下查看其身上所悉之物及車輛內物品,皆無告訴人范忠堅所指之金項鍊等語,有該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41頁),故告訴人范忠堅指稱有遭被告蔡翌哲、裴輝黃以上開恫嚇言詞取走金項鍊財物等情,僅單一指述,仍乏其他積極事證可佐,故此部分之證述尚難遽採,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為相同結論之認定,併此敘明。
⒍綜上,被告蔡翌哲、裴輝黃所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
制未遂犯行,及被告蔡翌哲所犯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其等所辯不足採信,皆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黎氏玉映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找告訴人裴元準至案發地地下室唱歌、喝酒;被告裴輝黃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鄭春貞、李德全、陳氏花梅、黎氏玉映及告訴人裴元準在案發地地下室喝酒、唱歌;被告鄭春貞則坦承有在上開人等喝酒聊天時在外面沙發而在場之等節,而均矢口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裴輝黃辯稱:那天我們在唱歌時,外面有幾個人來說裴元準欠別人工錢,要找他要錢,大約有6、7個人或5、6個人,他們之間就推扯發生爭執,後來我就去睡覺了。之後是裴元準找我去跟他的老闆拿錢還給這些人,我就交給這些外面進來的工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裴輝黃辯稱:被告裴輝黃並無毆打裴元準,且縱使案發當天有暴力衝突,亦不排除與薪資或酒水費相關,被告裴輝黃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鄭春貞辯稱:我在外面聽到裡面有爭吵聲,我就進去阻止,發現是裴元準和他的一個工人在爭吵,當時現場就只有裴元準、陳氏花梅、黎氏玉映和他的工人共4個人在裡面,我阻止之後他們就冷靜了,之後我就出來準備去睡覺,睡到隔天大概上午10、11點,我就去上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鄭春貞辯稱:被告鄭春貞原即居住在案發地,生活單純,除上課外,均係與朋友吃喝玩樂。案發當時是因突然有暱稱「阿泉」的男子帶數名男子找裴元準,聲稱係裴元準積欠工資未給,故前來索討,其協助將兩邊人馬支開後,避免有人受傷,並未毆打裴元準,之後即去休息,中午醒來後至學校上課,並不知裴元準後續行蹤,其留在案發地純屬正常,不足證明其有監控裴元準云云。被告黎氏玉映辯稱:我是跟裴元準一起同意去案發地地下室唱歌、喝酒,中間有很多人進去,我跟陳氏花梅就出來外面坐,裡面應該有打架,我有聽到聲音,後來我睡醒起來那些來的6、7個人就不在了,我還有看到裴元準、裴輝黃、鄭春貞、李德全,後來他們都離開了,我也跟著離開,我不清楚到底發生什麼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黎氏玉映辯稱:被告黎氏玉映只是單純與友人唱歌,與其他人無任何犯意聯絡,案發時也是被趕出地下室現場外,不知道裡面發生的事情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裴元準係在被告黎氏玉映之相約下,於113年4月16日2
0時40分許抵達案發地,後共同被告李德全、陳氏花梅、鄭春貞亦陸續抵達,被告裴輝黃亦在場。告訴人裴元準進入案發地地下室後,於翌(17)日0時39分許轉帳3,000元至被告李德全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告訴人裴元準並陸續以其手機撥打LINE通訊電話給友人溫偉明,陸續以家中有急事、女兒生病急需用錢為由,向溫偉明借款未果,再於同年月17日10時許,再次致電溫偉明以家裡有急事為由向溫偉明借款20萬元,溫偉明僅同意借款5萬元,但不同意以匯款方式為之,告訴人裴元準遂稱會請2個朋友來拿錢,後即由被告裴輝黃、共同被告李德全於同年月17日11時44分許前往約定之華江三路300號前向溫偉明拿取5萬元現金後,於同年月17日12時43分許搭乘計程車返回案發地,嗣於同年月17日16時10分前不久許告訴人裴元準以跑步方式奔離案發地,並於同年月17日18時53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報警處理等節,業據被告裴輝黃於警詢、偵查、偵查中法官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27081卷第10頁至第15頁反面、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2頁至第113頁、聲羈卷第52頁、本院卷一第272頁至第273頁)、被告鄭春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他卷第179頁至第183-1頁反面、第199頁至第20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75頁)、被告黎氏玉映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他卷第251頁至第257頁、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76頁),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氏花梅、李德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85頁至第190頁反面、第193頁至第196頁;113年度偵字第27084號卷【下稱偵27084卷】第6頁至第12頁反面、第114頁至第116頁);證人即告訴人裴元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8頁至第141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反面、第153頁至第155頁反面、第220頁至第221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34307號卷【下稱34307卷】第19頁至第22頁)、證人溫偉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28頁正反面)可憑,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地附近及華江三路300號前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臺灣企銀帳戶交易紀錄、案發地現場照片、溫偉明提供其與告訴人裴元準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鄭春貞、黎氏玉映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紀錄、被告黎氏玉映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裴元準與被告黎氏玉映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含譯文)等(見他卷第136頁至第141頁、第144頁至第151頁反面、第208頁、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38頁至第240頁、第242頁、偵41637卷一第225頁、偵41637卷二第113頁至第130頁、第149頁至第181頁、偵34307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33頁)附卷可證,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⒉另告訴人裴元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證其於進入案發地地下
室等待後,遭人搶走手機及毆打,除稱其借錢沒還外,還要求其負擔晚上所有之開銷,並強迫其以手機轉帳3,000元外,且要其向朋友借錢來付,要湊到6萬元才可離開,沒欠借到的話要付的錢會越來越多,隔天早上起來後每小時都逼其打電話借錢,其就向溫偉明以父親在越南要開刀等為由借款25萬元,溫偉明後同意借款5萬元,還有要其與其未婚妻裴佳沁、在越南的父母親以視訊要20萬元,後來其趁對方睡覺的空檔跑出來後就去報案等語(見他卷第128頁至第132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反面、第153頁至第155頁反面、第220頁至221頁反面、偵34307卷第19頁至第22頁)。而告訴人裴元準案發後其額頭、頸部及眼眶等處確有肉眼可見之瘀腫、發紅、瘀傷等傷勢,有其傷勢照片及證人裴佳沁於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43頁正反面、第225頁),另告訴人裴元準確有在案發地地下室內與裴佳沁、在越南的父母親視訊,並於視訊同時遭人毆打及開口索款等節,亦有證人裴佳沁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24頁至第225頁)及視訊截圖畫面與案發地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42頁正反面、偵41637卷二第12頁)可考。另從證人溫偉明於偵訊中證稱其有察覺裴元準在借錢時有急促、痛苦及早上跟其要20萬元等異樣(見他卷第228頁),並綜合前述告訴人裴元準原僅係因被告黎氏玉映相約而於113年4月16日20時40分許抵達案發地地下室唱歌喝酒,卻遲至翌日16時10分前不久許始自案發地奔跑離開,並旋於不久後之18時53分許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報案,是告訴人裴元準確有在案發地地下室遭人毆打並遭人藉詞向其索取款項,且剝奪其人身自由直至其逃出為止等節,亦堪認定。
⒊而告訴人裴元準就其上開被害過程,另指稱其有遭被告裴輝
黃、鄭春貞及共同被告李德全毆打,手機係遭被告裴輝黃搶走,被告鄭春貞即係被告裴輝黃、共同被告李德全去向溫偉明取款時之看守人,其餘看守者為李德全等情(見他卷第133頁、第138頁至第141頁、第129頁、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第220頁至第221頁、偵34307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裴佳沁並指證毆打告訴人裴元準之人包括被告裴輝黃及共同被告李德全等情(見他卷第225頁、第150頁至第151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黎氏玉映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裴輝黃及鄭春貞打裴元準,之後男生就叫女生去外面坐;李德全沒有進來卡拉OK,是直到裴元準被打才走進去等語(見他卷第254頁);於警詢中亦稱裴輝黃及李德全等人進來向裴元準確認身分後就開始打他,好像是裴輝黃搶走裴元準的手機等語(見偵41637卷一第189頁、第190頁)大致吻合,堪認告訴人裴元準之指證與實情相符,堪可憑採。是由以上事證,告訴人裴元準於案發地地下室期間係遭被告裴輝黃取走手機,並遭被告裴輝黃、鄭春貞及共同被告李德全毆打,並以要告訴人裴元準負擔當晚消費款項及須償還借款等若干理由藉詞要告訴人裴元準交付6萬元,否則不得離開現場,並隨時間經過索取金額不斷提高,致告訴人裴元準除以手機轉帳3,000元至共同被告李德全之臺灣企銀帳戶外,尚須以家中有事、女兒生病等為由向友人溫偉明借款,並在與裴佳沁及其在越南之父母親視訊連線下,一邊遭毆打一邊遭被告裴輝黃等人索款20萬元等節,足堪認定。
⒋被告裴輝黃、鄭春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被告裴輝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前去華江三路300號前向溫偉明收取的5萬元是裴元準叫他去拿來付喝酒的錢,是要付給其和李德全,因為其與李德全是管理案發地地下室的人等語(見偵27081卷第11頁、第112頁),而全然未提及告訴人裴元準係因積欠他人工資而係受裴元準所託向裴元準的老闆拿錢,也未曾提到有5到7名不等人士突然來到案發地地下室找裴元準乙情。而被告鄭春貞於警詢中乃供稱:我在KYV室的沙發外聽到裡面有吵雜聲後,有進去KTV室看到裴輝黃、李德全、裴元準、黎氏玉映還有一個其不認識的女生,之後裴元準就手機轉帳3,000元給李德全,裴元準叫我跟李德全去一個工程行拿5萬元,但是我沒有去,李德全出去後我就繼續留在KTV室裡面唱歌、喝酒,直到隔天因要上課而離開(見他卷第180頁至第18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都在卡拉OK房間內,是因為李德全看到曾經介紹我去工作的越南男生和裴元準打架,所以叫裴元準付3,000元,我只有看到這個越南男生打裴元準。我看到店裡有客人,所以去幫忙拿啤酒、拿冰塊。裴元準要裴輝黃及李德全去工地拿錢是要付錢給我說曾介紹工作給我的越南男生,因為我聽到裴元準有欠那個越南男生工資,裴輝黃跟李德全回來時我還在等語(見他卷第200頁至第201頁),而均稱自己有一起進入案發地地下室包廂飲酒聊天,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只有聽到爭吵聲時始進入案發地地下室包廂內阻止,待冷靜後其即離開包廂去睡覺不合,況且被告裴輝黃、鄭春貞2人就有無5到7名不等人士情節突進入案發地地下室包廂部分,彼此供述亦顯然有所出入,顯見其等就案涉自己相關之處各有避重就輕之處。又被告裴輝黃、鄭春貞均已分別遭證人裴元準、裴佳沁、黎氏玉映指證如前,其等有共同毆打裴元準,並各分擔強取手機、向溫偉明取款及看守裴元準等分工明確,且從被告鄭春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至其於案發期間有在案發地地下室包廂內唱歌、喝酒,直到隔天中午上學始離開,並稱有親身見聞告訴人裴元準以手機匯款給李德全及裴元準曾找其至工地取款之情,則被告鄭春貞當可在現場聽到告訴人裴元準係以家人生病、家裡有急事為由向溫偉明借款之過程,且依被告鄭春貞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其於113年4月17日12時47分許仍在案發地,至同日13時16分許後其所在基地台位置始有移動、改變之情(見偵41637卷二第125頁),亦可證其確係待被告裴輝黃、共同被告李德全於同日12時43分許回到案發地後,而恰可與共同被告李德全輪替看守告訴人裴元準之情,亦均可作為本案認定被告裴輝黃、鄭春貞等人上開行為之佐證,是縱被告鄭春貞於113年4月17日下午不在案發地,亦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告裴輝黃、鄭春貞之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稱其等未涉入本案云云,亦不足採。
⒌另被告黎氏玉映雖另以前詞置辯,惟依據其與告訴人裴元準
間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譯文),被告黎氏玉映先向告訴人裴元準邀約前往案發地,經告訴人裴元準以沒錢、剛下班、時間太晚等為由推辭後,仍持續邀約,告訴人裴元準始應允(見偵34307卷第25頁至第33頁)。又被告黎氏玉映除與共同被告陳氏花梅原本即為朋友,關係良好外,其手機內另有案發期間其拍攝被告裴輝黃、鄭春貞及共同被告李德全3人玩樂照片(見他卷第251頁、偵41637卷一第215頁),堪認其與被告裴輝黃等3人關係亦屬良好,並無所指遭其等限制不得離開案發地之情形。另依據被告黎氏玉映通聯調閱查詢紀錄,被告黎氏玉映於案發後至遲於113年4月17日14時許其基地台位置仍維持在案發地附近,直至同日14時25分許始移至臺北市中山區(見偵41637卷二第162頁),益徵被告黎氏玉映在其相約到場之告訴人裴元準離開案發地以前,即可不顧告訴人裴元準,自由離開案發地。復於同日16時27分後不久許,共同被告陳氏花梅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被告黎氏玉映稱:「還在」,被告黎氏玉映回稱:「我等一下過去,你叫他幫我開門」、共同被告陳氏花梅稱:「過來啊」、「他跑了」,被告黎氏玉映回稱:「拿到錢了嗎 姐」;共同被告陳氏花梅稱:「不知道」、「他跑了」,被告黎氏玉映回稱:「為什麼跑了」;共同被告陳氏花梅回稱:「幹
Q睡覺 所以他跑掉了」等語,有兩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譯文)在卷可參(見偵41637卷一第355頁),核與告訴人裴元準係於同日16時10分前不久許離開案發地接近,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氏花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黎氏玉映是在問裴元準為什麼逃跑,我回答她說因為阿全(指李德全)睡著所以裴元準逃跑了,逃跑的人指的是裴元準,Q是指李德全,我的家鄉話就是要逃跑形容離開的人。我不知道黎氏玉映在問什麼錢,我跟他是一般朋友,與錢沒有相關,我就只是這樣講等語(見偵34307卷第10頁、第115頁)。故從該對話中,可知被告黎氏玉映在離開案發地後不久,留於案發地之共同被告陳氏花梅要被告黎氏玉映趕回來,並稱告訴人裴元準跑了,而被告黎氏玉映在聽聞此訊息後,所關心者為「拿到錢了嗎」、「為什麼跑了」等情甚明,並可推知被告黎氏玉映顯知悉在其離開案發地後,其約同到場之告訴人裴元準仍持續停留在案發地,且預計將可收到相關金錢,惟不料告訴人裴元準竟趁看守者即共同被告李德全睡著時逃跑,是其主觀上顯知悉告訴人裴元準在案發地遭剝奪行動自由且被藉詞索討金錢,並任由告訴人裴元準受上開遭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無端索取財物等不法對待,並預計可從中獲利,而有與共同參與者即被告裴輝黃、鄭春貞、共同被告李德全、陳氏花梅間有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明確。被告黎氏玉映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黎氏玉映與陳氏花梅係中途被趕到案發地地下室包廂外面坐,包廂裡面發生的事情與其無關云云,顯不可採。
⒍另被告裴輝黃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裴輝黃辯稱其係索款係為拿
取酒水費或薪資,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告訴人裴元準業已否認與在場之人間有何借款或欠款事宜,卷內亦無告訴人裴元準積欠被告裴輝黃、鄭春貞、黎氏玉映及共同被告李得全、陳氏花梅借款之事證,另告訴人裴元準所遭索取之費用尚高達6萬元、20萬元不等,顯高於一般唱歌飲酒消費,亦與被告鄭春貞所自承該處消費約1小時800元至1,000元不等(見他卷第199頁反面)差距甚大,是被告裴輝黃等人顯僅係無端藉詞向告訴人裴元準索款,當具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裴輝黃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⒎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裴輝黃、鄭春貞、黎氏玉映及共同被告李德全、陳氏花梅等人固係待告訴人裴元準受勸來到案發地地下室包廂後,即毆打告訴人並加以看守剝奪其人身自由,期間並藉詞向其索取款,然依告訴人裴元準之指證,被告裴輝黃等人向其索款時,其一開始還有要對方提出欠款的證據,但對方拿不出來,其就遭毆打,對方一直問是不是欠錢,但沒有說多少錢,其受不了問對方要準備多少錢,對方說6萬元,其就說沒那麼多現金,就先匯款3,000元,再向其他人借款等語(見他卷第154頁),並參以告訴人裴元準所受等傷勢,依照片顯示僅足認係皮肉傷,並未面臨刀械或槍枝等具有危及生命危險之兇器,可見告訴人裴元準雖面臨遭被告裴輝黃等人無端索取錢財,然猶有與對方周旋及討價還價之空間,仍有相當程度之意思自由,其意志自由並未完全遭到壓制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是參照尚開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裴輝黃等人所採強脅手段已達到至使告訴人裴元準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與強盜之要件相當,容有誤會。⒏再按意圖勒贖而擄人(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
第348條之1),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嗣後始變為勒贖。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具體言之,倘行為人利用妨害自由之手段,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實行強盜行為結果,卻發現所得財物不多、無法滿足,乃復強令被害人向外舉債交付,否則不讓離去,或另向被害人家屬諉稱被害人欠債未還遭押,必須代為償還云云,如是類債額尚小,僅在於滿足所犯強盜罪之取財意圖,依社會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即不該當於贖金之概念,祇能就其具體情況,仍依單純之強盜罪,或強盜與恐嚇取財,或強盜及詐欺取財之數罪併罰論擬,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遑論依情節、法定刑更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裴輝黃等人無端向告訴人裴元準藉詞索款,並同時剝奪告訴人裴元準之人身自由,固具不法所有意圖明確,然其等索取之金額至多僅達20萬元,衡諸社會通念,尚難認20萬元之金額與個人人身安全之價值相當,而有換取告訴人裴元準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而未該當贖金之概念。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裴輝黃等人所為另與擄人後意圖勒贖未遂罪嫌該當,亦有誤會。
⒐綜上,此節事證亦屬明確,被告裴輝黃、鄭春貞、黎氏玉映之犯行均堪認定,其等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事實欄一、㈠之罪名與罪數:
⑴核被告蔡翌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裴輝黃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蔡翌哲、裴輝黃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遂罪嫌,惟此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足認其等行為時具不法所有意圖,與恐嚇取財罪之主觀要件尚非該當,僅足認定係構成強制未遂犯行,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強制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04頁),無礙其等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
⑵被告蔡翌哲、裴輝黃就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
制未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⑶被告蔡翌哲係基於同一主觀目的,非法剝奪告訴人范忠堅
之行動自由並強制其交付款項,應認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並於剝奪告訴人范忠堅人身自由期間,因不滿告訴人范忠堅未順從己意,而毆打告訴人范忠堅致傷,亦寬認有行為重疊之情形,而得認被告蔡翌哲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未遂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被告裴輝黃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⑷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裴輝黃共同涉犯傷害犯行,惟此部分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其與被告蔡翌哲間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如前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其前開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事實欄一、㈡之罪名與罪數:
⑴核被告裴輝黃、鄭春貞及黎氏玉映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裴輝黃、鄭春貞及黎氏玉映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及同法第348條之
1、第347條第3項、第1項之準擄人勒贖未遂等罪嫌,惟此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足認其等行為與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之要件該當,僅足認定係構成恐嚇取財犯行,業如前述,又公訴意旨雖漏論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復經其等與辯護人實質防禦,無礙其等之防禦權,本院自均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
⑵被告裴輝黃、鄭春貞及黎氏玉映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及恐嚇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裴輝黃、鄭春貞及黎氏玉映係基於同一主觀犯罪計畫
,傷害告訴人裴元準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以強索財物,應認有行為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及恐嚇取財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⒊被告裴輝黃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準,審酌被告蔡翌哲僅因承攬糾紛,
即與被告裴輝黃非法剝奪告訴人范忠堅之行動自由並強行要求付款,並於期間因心生不滿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范忠堅,所為均屬不該;而被告裴輝黃、鄭春貞、黎氏玉映與告訴人裴元準間無仇恨糾紛,竟利用告訴人裴元準對被告黎氏玉映之信任及邀約機會,剝奪其行動自由並不法向其索取財物,並任由裴輝黃、鄭春貞等人動手毆打告訴人裴元準,所為均不足取,皆應予非難,考量各告訴人傷勢及剝奪自由期間長短等受害程度,並兼衡被告蔡翌哲、裴輝黃、鄭春貞、黎氏玉映各所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及其等各自素行(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64頁、第169頁、第173頁、第177頁),暨被告蔡翌哲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裴輝黃、鄭春貞、黎氏玉映則均否認犯行,未見檢討悔意之各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⒌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裴輝黃、鄭春貞、黎氏玉映均為越南籍人士,有其等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偵27081卷第99頁、第103頁、偵34307卷第91頁),其等在我國期間,分別剝奪我國國民即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對社會治安所造成危害非輕,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㈣沒收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裴輝黃所取走告訴人裴元準不詳廠牌手機1支,以及被告裴輝黃與共同被告李德全透過告訴人裴元準向溫偉明拿取之現金5萬元,均屬其因事實欄
一、㈡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裴輝黃所取走之上開手機自屬係由被告裴輝黃所支配;另其餘現金5萬元部分係由被告裴輝黃與共同被告李德全取走後下落不明,並參以被告裴輝黃自承有與共同被告李德全收取該款項之情(見偵27081卷第112頁反面),惟尚無從區分兩人各自分配比例,應認就此現金部分其2人均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區分各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應對被告裴輝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則應宣告被告裴輝黃與共同被告李德全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裴元準所轉帳之3,000元顯係由共同被告李德全所支配,與被告裴輝黃、鄭春貞或黎氏玉映無關,尚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建民於112年12月某日媒介告訴人范忠堅為共同被告蔡翌哲施作案發地之裝潢工程,被告王建民、共同被告蔡翌哲因不滿告訴人范忠堅之裝潢工程,要求告訴人范忠堅返還30萬元並拒絕給付餘款。被告王建民、共同被告蔡翌哲即假以商討裝潢承攬事宜,邀約告訴人范忠堅於113年1月21日14時許,前往案發地地下室,待告訴人范忠堅進入案發地地下室,共同被告蔡翌哲要求告訴人范忠堅返還30萬元,遭告訴人范忠堅拒絕且二人發生爭執後,共同被告蔡翌哲即參照不在場被告王建民指示而與共同被告裴輝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范忠堅,致使告訴人范忠堅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害,並對范忠堅揚言若不返還30萬元,則不得離開案發地地下室等語,告訴人范忠堅因而心生畏懼同意先交付15萬元。再由共同被告裴輝黃駕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陳如瓊尾隨告訴人范忠堅返回告訴人范忠堅經營之越南小吃店,告訴人范忠堅趁隙報警而未給付15萬元。因認被告王建民涉犯刑法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建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兼共同被告蔡翌哲、裴輝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蔡幸安、林威宇、王迪弘、童怡儒、陳儒瓊於警詢中之陳述(卷內並無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范忠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告訴人范忠堅之診斷證明書1份、桃園分局函文暨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員職務報告1份、新莊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新莊分局對話譯文1份暨告訴人范忠堅提供與被告王建民、共同被告蔡翌哲對話紀錄1份、被告王建民與共同被告蔡翌哲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建民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都在越南,是一個朋友介紹我跟告訴人范忠堅認識,我就請他來幫忙裝潢,但他做得不好,我也有先給他30萬元,我跟他說等我回來再處理。我有請蔡翌哲幫我處理裝潢工程的事。案發當天的事我都是後來才聽說的,我都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
五、經查:㈠此部分案發時、地,被告王建民並不在場,客觀上未參與告
訴人范忠堅於事實欄一、㈠所經歷過程等情,業據被告王建民供陳在卷(見偵27080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7頁至第109頁、聲羈卷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卷一第248頁至第249頁),亦為證人即告訴人范忠堅所是認(見他卷第231頁、本院卷二第19頁),是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范忠堅對於其案發當日前去案發地點之緣由及過程,
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案發當天是王建民打電話叫我來拿錢,王建民的朋友「阿其」和王建民2個人都有打電話給我約我去案發地。地下室有WIFI,我借裴輝黃的電話打給王建民,我跟他說溝通我跟他合約裝潢,如果有多錢,我會還給他,我幫忙他,為什麼他還叫人打我還拿我的項鍊。因為王建民才是老闆,我想跟他講,不想跟在場的人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惟其於偵查中乃證稱:是阿民(指王建民)的朋友打電話叫我去那邊拿薪水的,但從我提供的對話紀錄看不出來有人約我去那邊拿薪水,阿民的朋友就是「阿其」。「阿其」叫我去拿薪水時,沒有跟我說王建民會不會在,我知道王建民不在,因為他有在臉書發文說他人在越南。「阿其」請我去那邊討論一些事情,是阿民有交代「阿其」說要還我剩下還沒有給我的裝潢錢。在地下室沒有網路,沒有辦法打電話,我待在案發地下室期間沒有辦法跟人家聯絡。但我有看到阿哲跟阿民通話,因為我跟阿哲說讓我跟阿民通話一下,阿民說他現在不管,阿民說叫我跟阿哲解決等語(見他卷第30頁、第230頁至第232頁反面),故就被告王建民是否係本人約告訴人范忠堅到場以及告訴人范忠堅係以何方式於案發期間與被告王建民取得聯繫等情,告訴人范忠堅已有如前所呈之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復被告王建民否認有相約告訴人范忠堅到場及於事中即與告訴人范忠堅取得聯絡,卷內亦無可相關通話或連繫紀錄等可為佐證,況依告訴人范忠堅所提出其與被告王建民間之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並經偵查中之通譯翻譯後,告訴人范忠堅係於113年1月24日向被告王建民稱「哥哥,前天我被臺灣人關在店裡面,他們有拿我一條金項鍊,你幫我跟他們說,還我金項鍊」、於同年月28日向被告王建民稱「哥哥我對你的店跟我的店一樣的用心,我沒有對不起你,你要聽兩邊,我幫你的店買的東西都有收據」,後續並與被告王建民互祝新年快樂及相約碰面談話等情,有113年5月23日偵查訊問筆錄及上開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32頁正反面、第236頁),則從告訴人范忠堅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均未見其告訴人范忠堅有何主張被告王建民早已知悉其於案發地所受待遇及經歷,反係有意請被告王建民為其做主之情事甚明,實無從證明係被告王建民與共同被告蔡翌哲係事先藉詞邀約告訴人范忠堅到場並由被告王建民指使共同被告蔡翌哲、裴輝黃分別為如事實欄一、㈠等剝奪告訴人范忠堅行動自由、強制交付財物未遂及傷害等行為。
㈢另與告訴人范忠堅達成裝潢承攬關係者為被告王建民,共同
被告蔡翌哲僅係受被告王建民所託監看裝潢工程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建民係媒介告訴人范忠堅為共同被告蔡翌哲施作案發地裝潢工程之人,容有誤會。又被告蔡翌哲於113年1月3日即加入該裝潢施工之LINE群組對話,且於同年月11日在被告王建民標註下表示會到場,並於同年月12日請告訴人范忠堅到場估價,以及於同年月15日向告訴人范忠堅表示抽風不行等與,有新莊分局對話譯文一覽表及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參(見偵41637卷一第259頁至第285頁),堪認共同被告蔡翌哲確已受被告王建民所託在場及實際監督告訴人范忠堅施工品質,另共同被告蔡翌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被告王建民是朋友關係,就案發地地下室係跟被告王建民合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故共同被告蔡翌哲雖非承攬契約之直接當事人,惟其基於維護友人即被告王建民之利益以及其與被告王建民共同合夥生意地點之裝潢,因認告訴人范忠堅裝潢施作品質不佳,即逕行向告訴人范忠堅要求拆除裝潢並退款等情,亦未悖於情理,尚難僅以共同被告蔡翌哲有要求告訴人范忠堅退回已收之30萬元一事,即遽認共同被告蔡翌哲所為即係受契約當事人即共同被告王建民之指示所為。
㈣另觀諸卷內被告王建民與共同被告蔡翌哲間之對話紀錄,僅
有雙方間自113年4月9日起至同年月14日之對話,過程中亦未見有何提及與告訴人范忠堅裝潢施作工程之相關話題(見偵41637卷二第88頁至第96頁),與其餘公訴人所引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王建民有於事前或事中指示共同被告蔡翌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傷害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建民有與共同被告蔡翌哲、裴輝黃間存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傷害犯行之不法犯意聯絡,無法證明為共同正犯,尚不足使本院形成確信其有為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建民有為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王建民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