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翔宇選任辯護人 曾淇郁律師
黃宏仁律師鍾凱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6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沒收。
事 實
一、A05明知A04係實際持有港皇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皇公司)5萬1,000股(等同該公司百分之51股份)之股東,亦明知A04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簽署代持股協議書,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至112年8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A04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A04之名義,在「港皇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代持股協議書」(下稱代持股協議書)上偽造「A04」之署押、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A04係受A05借名登記而持有上開股份之人頭股東之意,足以生損害於A04。嗣A04於112年9月間因與A05就港皇公司經營權發生糾紛,經清查公司財務後發現代持股協議書,而悉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不如警詢陳述而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A04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固未經具結,惟酌以告訴人於偵訊陳述時,經全程錄音、錄影,並查無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供述任意性之情形,就當時外在環境及情況加以觀察,可認陳述係在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下所為,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5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知道代持股協議書,這些文書有讓告訴人看過,告訴人本來就有授權我處理股權分配等相關事宜,我才會簽寫、蓋印告訴人之署押、印文云云。經查:
㈠、港皇公司發起設立之股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告訴人所繳納,告訴人並聽從被告之指示,將其中5萬1,000股登記為告訴人自行持有,其餘4萬9,000股則拆分為1萬股及3萬9,000股兩部分,前者1萬股登記於趙小偉名下,後者3萬9,000股則登記於A01名下,港皇公司111年7月26日發起人名冊因此記載:告訴人5萬1,000股,股款51萬元、A013萬9,000股,股款39萬元、趙小偉1萬股,股款10萬元,以上共計10萬股,股款共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並與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10頁),另有港皇公司111年7月26日發起人會議事錄、公司章程、111年8月1日變更登記表(重訴卷第27至31頁)、港皇公司111年7月26日發起人名冊(重訴卷第11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0日匯款單(重訴卷第103頁)、港皇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重訴卷第105至109頁)、板信商業銀行111年7月26日匯款申請書(重訴卷第11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重訴卷第11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代持股協議書上簽署「A04」之簽名,及蓋用「A04」之印章,用以表示告訴人係受被告借名登記而持有上開股份之人頭股東之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並有代持股協議書影本附卷可參(偵卷第51至5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討論過港皇公司之持股比例,公司創立的資金是由我全額出資100萬元,其中部分款項我分別匯到趙小偉、A01的個人帳戶,再由他們匯到港皇公司籌備處帳戶,但代持股協議書我沒有看過等語(偵卷第135頁)明確,倘依被告所述,告訴人確有同意上情,被告自應會與告訴人簽署相關授權文件,以將此事明確化,減少日後糾紛產生,然被告卻供稱:我沒有告訴人授權給我的證據,這些都是口頭上說的等語(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所稱曾獲得告訴人同意、授權一節,已難遽信。遑論被告於104年、105年間,即2度因偽造私文書案件(偽造、盜用他人之署押、印文),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刑在案,並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嗣經執行後,於110年10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12年1月11日始執行完畢,此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可知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即曾因類似行為多年涉訟,甚至為此入監服刑(自行為時至執行完畢時歷時更達12年),當知為他人簽名、蓋印時,取得他人授權文件之重要性,衡情更無輕率以所謂口頭授權,自行簽名、蓋印之理,是其自稱簽名、蓋印已取得告訴人授權云云,更難輕信。再參以港皇公司發起設立之股款均為告訴人所繳納一情,業如前述,亦足徵本案之代持股同意書應未經告訴人授權簽名、蓋印,並表彰告訴人係代被告持有股份之情無訛。是被告對其在代持股協議書上簽署「A04」之簽名,及蓋用「A04」之印章等情並不爭執,又從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可知其對於代持股協議書一事毫無所悉,未曾授權被告在代持股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則被告既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簽署「A04」之簽名,及蓋用「A04」之印章於代持股協議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甚為明確。
㈣、至證人A0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港皇公司實際負責人,告訴人只是借名登記的負責人,公司一開始成立時有用過告訴人的印章,他沒有拒絕過;告訴人好像有簽一份授權被告處理公司股份轉賣的文件等語(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311頁)。惟查,告訴人並無簽署授權被告處理股權之相關文件一節,有如前述,則證人A01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本非無疑,再者,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代持股協議書第一個簽名的人是我,是被告拿給我簽的,我不知道上面告訴人的簽名是誰簽的;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曾經代替告訴人簽名在文件上,但被告會請我拿文件讓告訴人簽名等語(本院卷第311至315頁),除表示其對於代持股協議書上告訴人之簽名、印文如何完成並不知情外,且依證人A01所述,被告會將部分公司文件交予其轉交告訴人簽署,益徵告訴人並無一概授權或同意被告簽署港皇公司相關文件無訛,從而,上開證人所述,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另主張港皇公司發起設立之股款100萬元,係其向告訴人借款,加計其他向告訴人之借貸,共計1,500萬元,被告曾於111年8月8日開立1,5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交予告訴人作為擔保,辯稱其本持有港皇公司百分之100之股份,告訴人知悉其僅係代持股云云,並提出本票及借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而經查告訴人曾持被告開立之1,50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一節,另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5號民事裁定可佐(重訴卷第283至28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關於借貸一節,為告訴人所否認,並表示係被告自作主張以本票及借據表示借貸之意等語。而視之上開本票及借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審訴卷第129頁),均只存在被告單方面之記載,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之本票及借據截圖後,亦有「放在你的抽屜裏面了」等語,顯然上開文件並非當面簽署並交付告訴人,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確有此金錢借貸之事實,並非無疑。縱使告訴人事後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雙方後續因本案生有爭執,亦無法反推先前有借貸之情事,並據此證明該等款項與港皇公司發起設立之100萬元股款相關,更無法推論告訴人僅係代持股港皇公司5萬1,000股一情。從而,告訴人縱使曾聲請對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佯裝持有港皇公司百分之100之股份,而告訴人僅係受被告借名登記而持有港皇公司之股份,竟偽造代持股協議書,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先前已有偽造文書之前科)、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印文,則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另被告所盜用「A04」之印章,乃告訴人真正之印章,並非偽造之印章,不在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之列,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退併辦之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018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於112年5月3日前某日,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在港皇公司投資協議書(下稱投資協議書)盜蓋「A04」之印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且因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查,該投資協議書之內容為禺強有限公司(下稱禺強公司)欲投資港皇公司,而協議過程中,禺強公司、港皇公司分別係由楊金山、被告代表商談,投資協議書上「A04」之印文係由被告所蓋印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165頁),並有投資協議書附卷可佐(偵卷第57至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觀以告訴人(暱稱「秀居裝潢...Allen tsai」)與證人A01之對話記錄截圖(本院卷第45至51頁),可知證人A01於112年4月28日曾傳送檔名「港皇股東...楊董).docx」之檔案予告訴人,另於112年8月11日、同年月14日傳送其與楊金山(楊董)之對話截圖予告訴人,請告訴人儘速提供報價單、工程合約,告訴人亦曾於112年8月16日傳送「對了!楊董跟我們簽的入資合約你能整理給我嗎?」等語予證人A01等情,可徵告訴人於投資協議書簽署前、後,對於禺強公司投資入股港皇公司一事,並非毫無所悉,則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在投資協議書上蓋印「A04」之印文一情,並非無疑,要難遽認被告於此部分之行為另涉偽造私文書犯行,是此部分併辦意旨所示犯行與本案事實欄之犯行間即不具實質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港皇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代持股協議書 「A04」之署押、印文各1枚(偵卷第5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3年度訴字第971號卷 本院卷 2 113年度審訴字第607號卷 審訴卷 3 113年度偵字第7362號卷 偵卷 4 112年度重訴字第676號卷(調卷) 重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