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維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指定送達地址)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11、36112、3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維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世維明知西布曲明(Sibutramine)係以藥品列管,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輸入;亦明知他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個人資料,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利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輸入禁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之某日,先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INI」之成年女子,在泰國訂購含有西布曲明成分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減肥藥,復以連網設備連接至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EZWay網站,於該網站會員註冊網頁,輸入其所購得之楊可健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冒用不知情之女友張曉華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使用先前幫助張曉華辦理出國簽證手續,而翻拍張曉華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等資料,偽以表彰張曉華本人以上開手機門號註冊申用EZWay帳號以辦理報關手續之意思而行使之。陳世維再以「張曉華」為收貨人、上開手機門號為收貨人電話,復委由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如附表所示快遞貨物1批,未經核准即自泰國以航空快遞方式將裝有上開減肥藥之包裹擅自輸入境內,足生損害於張曉華、關貿公司對於會員資料管理及財政部關務署對於貨物申報通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上開包裹時發覺有異,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查扣附表所示之物,並將扣案物送鑑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楊可健、張曉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33656號偵查卷第9至11、17至21頁),並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關貿通字第1130005632號函及檢附之EZWay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回復歷史紀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進口貨樣收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基隆關北遞快一字第113104號化驗報告、個案委託書、扣案包裹照片、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372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藥事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世維未經核准,擅自從泰國輸入而經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膠囊,檢出含有西布曲明成分,而「西布曲明」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又被告向「NINI」所購買含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雖於入關時即為財政部臺北關稅署臺北關人員查獲,然已入境,即已完成輸入行為,是被告輸入禁藥犯行已達於既遂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物運送人員,為上開輸入禁藥犯行,係間接正犯。再被告就上開所為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疊,且係出於輸入禁藥之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以,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輸入禁藥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西布曲明為禁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輸入,卻利用國人喜好服用減肥產品瘦身心理,為圖私利,無視禁藥之高危險性,而為本案犯行,且輸入之禁藥數量非少,對國人身體健康、藥品衛生管理制度與用藥安全性危害非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裡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犯後態度、輸入禁藥之種類、數量,及其於本案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然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所犯之情節、手段等情狀,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當有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履行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同法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檢出西布曲名成分,係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而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且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禁藥之包裝袋,因均會殘留微量禁藥成分,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至經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購入,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6112號偵查卷第13、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既已交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為避免影響他人之權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世維明知西布曲明(110年9月2日公告列管為第四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於前揭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倉勝公司於113年2月2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如附表所示快遞貨物1批,未經核准即自泰國以航空快遞方式將裝有本案減肥藥之本案包裹擅自輸入境內。因認此部分被告陳世維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世維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張曉華及楊可健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進口貨樣收據、個案委任書、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扣押包裹照片4張、基隆關北遞快一字第113104號化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3720號鑑定書各1份、關貿公司113年10月18日關貿通字第1130005632號函、EZWAY帳號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回復歷史紀錄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402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世維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辯稱:被告是透過泰國友人購買保健食品,這些保健品在泰國當地就可購買,在外觀上也沒有任何標示,是被告主觀上根本不知道這些藥品是屬於第四級毒品,再附表編號1至4、7所示物品之外觀及其標示,俱無載明含有「西布曲明」之成分,且買來也僅為自行使用,實未有運輸上開毒品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衡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113年度偵字第36112號卷第93頁)即附表所示之物,經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僅有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膠囊含有西布曲明成分,其餘所示之物均未發現含有任何法定毒品成分之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37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03、104頁),是被告委由泰國友人所協助購買附表所示之減肥膠囊及物品並非均含有「西布曲明」之成分,且附表所示之物外觀及表示亦未標示有何「西布曲明」成分或其他可能構成法定毒品成分之文字,況本件至多僅能從品名推認得知附表所示之物應係與減肥有關之產品,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全然無稽。
㈡、再者,縱被告知悉所購入減肥膠囊可能含有「西布曲明」之成分,惟質之被告於108年4月某日,雖自泰國購入供己服用之含有禁藥成分之減肥膠囊數瓶,其在自行服用後剩餘3 、4瓶左右,復於108年9月間之前某日起,將上開禁藥成分之減肥膠囊,以每瓶750元之代價刊登在網站上乙情,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嫌,而於109年10月5日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是衡以被告於此前案,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嫌,故被告於前案之後,理應僅知悉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膠囊係「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禁藥,其是否即能執此推知「西布曲明」於110年9月2日已經公告列管為第四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情,實非全然無疑,是本案就被告是否「明知」西布曲明已經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情,尚有合理之懷疑,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難逕以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相繩。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書所指,與前述被告陳世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7 Days Slim hip&legs 減肥膠囊(30顆) 10瓶 經送驗後,隨機抽樣之膠囊檢驗均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2 MAX Slim 7Days 7kg weightloss減肥膠囊(30顆) 30瓶 3 DETOXI SLIM 減肥膠囊 (30顆) 30瓶 4 Slim perfect legs 減肥膠囊(30顆) 20瓶 5 MAX BURN減肥膠囊(30顆) 10瓶 6 MAXI doomz膠囊(30顆) 10瓶 7 Slim perfect arm 減肥膠囊(30顆) 10盒 經送驗後,隨機抽樣之膠囊檢驗均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8 Li Da weight loss capsule(36顆) 30盒 9 ELE mineral sleeping mask 6個 10 超未鱿魚片 32個 11 餅乾 3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