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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紀勲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珍愛美容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在上址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指示應召女子甲○○○○○○○ (泰國籍)與男客在上址進行「半套」即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被告可從中收取200元之酬勞。嗣於112年3月17日20時許,經警喬裝男客後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潤滑液1罐及現金1,300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規定甚明。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珍愛美容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該店有於上開時、地,接待喬裝顧客之員警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本件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店內都有禁止不得從事性交易,也有張貼標語,沒有妨害風化之情事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日被告人在醫院,甲○○ ○○○○○ 係個人從事性交易服務之行為,被告並不清楚,店內也有張貼禁止性交易之文宣,要求按摩師不得從事性交易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風化罪嫌,則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黃中田、李育銓、陳思榕與甲○○ ○○○○○ 之證述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對話譯文與扣案潤滑液及現金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係上址「珍愛美容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該店於上開時、地,由丙○○於櫃台接洽後,由甲○○ ○○○○○ 為喬裝顧客之員警從事按摩服務,嗣甲○○ ○○○○○ 以500元之對價,欲進行「半套」性交易時,員警隨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59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19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卷第50頁、113年度訴字第979號卷《下稱審卷》第22頁、第89頁至第97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與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黃中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李育銓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陳思榕與甲○○ ○○○○○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34頁、第119頁、審卷第78頁至第8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臨檢紀錄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營業日報表翻拍照片、營業登記函文、服務人員接客班表、員警職務報告、對話譯文、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43頁至第8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係該店之實際負責人及甲○○

○○○○○ 有提供性交易服務之事實,至被告是否知情或授意甲○○ ○○○○○ 為之,因而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二)本件雖據證人甲○○ ○○○○○ 於警詢時證稱:其有於上開時、地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會另外向客人收取500元,其中300元係伊工資,200元要給店家等語(偵卷第28頁),惟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既未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且辯護人亦爭執此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自難逕憑未經具結之警詢證述內容,而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又質諸證人黃中田於警詢時證稱:伊係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該店提供之服務係純粹指油壓的按摩,1小時1,300元,至於店內小姐從事性交易服務部分,伊不知情,當時伊也沒在現場,依其所知店裡不會有性交易服務等語(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伊係與被告一起合夥,主要由被告管理,店內有嚴格禁止小姐從事性交易等語(偵卷第119頁);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係被告太太,因被告身體不方便,伊會去現場幫忙看一下,伊店內沒有在從事性交易服務等語(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去年中風後,有另外請櫃台工作人員,伊沒有參與店內經營,案發該日係因櫃台小姐休假,伊才去幫忙,伊也不清楚小姐為何從事性交易等語(偵卷第119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1年9月間中風,之後店內有請櫃台人員,案發時那週被告沒有進到店裡面,店內按摩收費是90分鐘1,300元,也會張貼禁止從事性交易之標語,面試時也會講,且會要求簽切結書,會由其他同國籍的員工來解釋,本案的甲○○ ○○○○○ 並非伊面試,迄案發時為止應該只工作很短的時間,當天喬裝顧客之員警是電話預約,到場後問伊如何消費,伊說明後,對方付款就上去了,伊店內不會有小姐跟客人約好別的消費後再來櫃台補錢,也不容許小姐跟客人要小費,並無甲○○ ○○○○○ 所稱的性交易收取500元,200元給店家這回事等語(審卷第78頁至第87頁),是觀諸上開證人黃中田、丙○○之證述內容,前後互核相符,已均證稱上開「珍愛美容生活館」並未允許店內按摩師從事或提供性交易服務之情事;再衡以該店員工即證人陳思榕於警詢時亦證稱:伊剛去店裡工作1個禮拜,幫客人按摩腳部,60分鐘800元,伊與店裡對半拆,伊並沒有提供性交易服務,也不知道店裡其他人有無提供性交易服務等語(偵卷第32頁)相符,是綜合上開包含該店合夥人、案發當日實際於櫃台接待員警者(即被告之妻)及其餘員工等證人證述,仍無事證足認該店有提供性交易服務之情事可言。

(三)此外,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由喬裝顧客之員警進入該店後,由丙○○在櫃台處接洽並收取1,300元,接洽過程中丙○○並未曾提及或暗示店內有性交易服務,僅指示喬裝顧客之員警上樓後,在包廂內由甲○○ ○○○○○ 為其按摩,按摩過程中,甲○○ ○○○○○ 主動詢問是否需要「半套」性交易服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李育銓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並有職務報告及對話譯文可憑(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則丙○○於接待喬裝顧客之員警之初,丙○○本人或店內其餘人員均未曾主動明示或暗示該店有提供性交易服務之情,且所收取之款項1,300元,亦核與前述證人證述之按摩價格相符;佐以喬裝顧客之員警係於按摩過程中,由甲○○ ○○○○○ 主動詢問關於性交易服務事宜,是本件雖經查獲甲○○ ○○○○○ 從事性交易並當場扣得潤滑液等物,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甲○○ ○○○○○ 從事性交易係出自被告或其餘店內人員所授意,或被告等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情事,是依卷存事證充其量僅能認定甲○○ ○○○○○ 係其個人行為而從事本件性交易,尚與被告無涉,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可言。從而,本件尚難僅憑員警於上址查獲甲○○ ○○○○○ 進行性交易乙節,即遽認被告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而以該罪罪責相繩。

(四)至辯護人於審理時固聲請再行傳喚證人甲○○ ○○○○○等語,惟本案佐以前開本案證據資料,已足供作為認事用法之依據,事實已臻明瞭,並據以認定被告並無妨害風化之犯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此部分自無贅予無益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妨害風化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吳品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