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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昆益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被 告 王詩帆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潘述恩律師被 告 黃建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等人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66號、112年度偵字第7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昆益犯明知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而故買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詩帆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沒收。

黃建瑋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黃勝利係玉展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玉展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廢棄物清除、資源回收等事業;陳昆益係聯合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及竣祥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竣祥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及廢車船解體及廢鋼鐵五金處理等事業。陳昆益於民國107年至111年4月間,曾與黃勝利共同以玉展公司名義承攬新北市殯葬處殯儀館火化場(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三峽火化場)火化後廢棄金屬清運事宜。席尊德(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921號案件審理中)自10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2日,擔任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處(下稱新北市殯葬處)技工,並經指派自109年2月10日起擔任三峽火化場操爐員兼領班,負責新北市火化場人員工作調派,安排棺木進爐次序等工作。王詩帆於102年1月16日起迄今,擔任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臺北市殯葬處)技工,經指派於該處第二館儀館火化場(下稱臺北市二殯火化場)之操爐員,負責火化爐具操作、撿骨入甕等工作。黃建瑋於108年7月1日至112年7月21日間,擔任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殯葬管理所(下稱虎尾鎮殯葬所)依臨時人員勞動契約聘僱之臨時人員,經指派在該所設置之火化場負責火化爐具操作、清潔保養及火化場週邊環境清潔等工作,並自110年5月起擔任火化場小組長,兼負責管理火化場人員、保管遺體火化後有價金屬殘渣等職務,席尊德、王詩帆、黃建瑋在其等所任職縣市火化場,負責操作火化爐具火化遺體(包含遺體火化冷卻後撿骨裝罐)及火化場清潔等工作,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㈠新北市殯葬處為處理棺木火化後產生之廢金屬,於109至111

年間均由承辦人王至嘉逕洽陳昆益以玉展公司名義承攬清運事宜,陳昆益及黃勝利(黃勝利所涉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在案)為求清運過程順利、不被刁難,及希冀三峽火化場內操爐員核實收集、繳回廢棄金屬,陳昆益與黃勝利乃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至111年4月間,陳昆益利用其至三峽火化場收取廢金屬之機會,按月在三峽火化場內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與席尊德,再由黃勝利以業務費名義列為玉展公司費用進行核銷支應。

㈡陳昆益於111年4月離開玉展公司後,明知111年間三峽火化場

火化後廢棄金屬,依新北市殯葬處與玉展公司所簽訂上開契約,僅能由玉展公司收取、變賣,該等廢金屬於玉展公司清運、變賣前,即屬新北市殯葬處之非公用私有財物。陳昆益竟基於明知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而故買之犯意,向席尊德表明願收購其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之前開火化場遺體火化後之廢金屬,席尊德遂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付日期前之不詳時間,先利用其擔任三峽火化場操爐員兼領班之機會,截留並侵占如附表一各編號交付物品名稱及數量欄位所示之假牙、人工關節等廢金屬,再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付日期及交付地點,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侵占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接續出售與陳昆益,並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

㈢王詩帆明知任職之臺北市二殯火化場,執行火化職務所產生

可回收廢棄金屬,屬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不得自行撿拾後私下變賣;陳昆益亦明知其至臺北市二殯火化場清運可回收廢棄金屬,經變賣後之款項需繳回臺北市殯葬處。詎王詩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陳昆益則竟基於明知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而故買之犯意及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王詩帆於110年10月21日前之某日時許,利用其擔任臺北市二

殯火化場操爐員機會,自骨灰冷卻槽內截留並侵占不詳數量之黃金及白金,並與陳昆益達成交易協議,雙方於110年10月25日19時3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興業店見面。王詩帆將其職務上侵占不詳數量之可回收廢棄金屬交與陳昆益,陳昆益再依不同種類金屬單價計算出總價為18萬1,299元,經王詩帆同意減為18萬元後,陳昆益當場即以現金給付之。

⒉陳昆益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8月31日間,分別以中龍國際有

限公司、聯合公司及竣祥公司名義承攬臺北市二殯火化場可回收廢棄金屬清運事宜,陳昆益為求王詩帆於臺北市二殯火化場內先行分類可回收金屬殘渣,以簡省其清運時所需之時間、人力,及希冀王詩帆督促其他操爐員核實收集、繳回可回收廢金屬,遂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付時間,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交付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付方式,接續交付2萬元,總計16萬元與王詩帆,王詩帆則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方式,自陳昆益處分別收受附表二各編號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⒊王詩帆接續利用其職務之便,自骨灰冷卻槽內截留並侵占黃

金、銀及白金等廢棄金屬,並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交付日期,與陳昆益相約在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交付地點見面,王詩帆將其侵占所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廢棄金屬交付與陳昆益,陳昆益亦接續基於上開犯意收受後,再依不同種類金屬單價計算出總價,分別於111年6月26日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5,000元;同年12月26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匯款10萬8,748元至王詩帆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另於112年8月31日當場交付2萬元現金與王詩帆。

㈣黃建瑋明知任職之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殯葬管理所(下稱虎尾

殯葬所),執行火化職務所產生可回收廢棄金屬,屬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不得自行撿拾後私下變賣;陳昆益亦明知虎尾殯葬所火化後所產生可回收廢棄金屬,經變賣後之款項需繳回虎尾鎮公所。黃建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陳昆益則基於明知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而故買之犯意,由黃建瑋接續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交付日期,在雲林縣○○鎮○○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尊門市前,將其自虎尾殯葬所侵占之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廢棄金屬,接續出售與陳昆益,陳昆益再依不同種類金屬單價計算總價後,接續給付如附表四各編號金額欄位所示之現金與黃建瑋,共售得5萬3,500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昆益、王詩帆、黃建瑋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305至31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昆益、王詩帆、黃建瑋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陳昆益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66號卷一,下稱偵50666卷一,第117頁至第184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66號卷二,下稱偵50666卷二,第191頁至第193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66號卷三,下稱偵50666卷三,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101頁、第319頁。被告王詩帆部分見偵50666卷○000-00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74號卷,下稱偵72974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101頁、第319頁。被告黃建瑋部分見偵50666卷二第73至76頁;本院卷第101頁、第31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勝利、席尊德、證人林特丙、梁竟成、林承叡於警詢及偵查、證人王至嘉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黃勝利部分見偵50666卷一第201至204頁、偵50666卷三第106頁至第107頁背面、第115頁至第116頁背面。席尊德部分見偵50666卷一第3至14頁、第37至44頁;偵50666卷三第76頁至第80頁背面、第104至105頁、第108頁至第109頁背面、第115頁至第116頁背面;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112年度廉查北字第32號卷,下稱廉查北32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林特丙部分見偵50666卷二第15至17頁、偵50666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梁竟成部分見偵50666卷二第42至44頁、第50至52頁。林承叡部分見偵50666卷二第26至29頁、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王至嘉部分見廉查北32卷第42頁至第46頁背面),並有法務部廉政署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2年度火化場火化後金屬類廢棄物標售契約、聯合公司之廠商資格查詢、新北市立殯儀管火化工作間照片、112年1月1日聯合金屬委託書聲明書、新北市立殯儀管「殯儀館設施使用注意事項」、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8月30日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火化場可回收金屬殘渣案補充說明、竣祥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同案被告席尊德之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2年1月12日新北殯人字第1124980548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技工席尊德等13人歷任職務名冊」、三峽火化場金屬顛廢棄物實變賣作業契約、112年1月11日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白)」備忘錄翻拍照片、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白)」,裝置資訊、手機照片、所有iCloud

、備忘錄翻拍照片、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白)」,110年10月21日至110年10月25日、111年6月22日至111年6月26日、111年2月24日至111年12月30日、111年8月6日、111年10月19日、111年12月23日,與「殯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公立火化場111年6月8日監視器畫面、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被告陳昆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席尊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昆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黃建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詩帆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2年10月5日北市殯政字第1123011828號函暨檢附之附件、110年10月22日、111年6月25日、111年12月25日火化後產生之金屬照片、廉政署扣押物編號B-1-1:「王詩帆Galaxy S22+手機」110年10月25日與「宇晴」、「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112年9月8日北富銀興隆字第1120000049號函暨檢附之「戶名:王詩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1152號函暨檢附之「戶名:陳昆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名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193號函暨檢附之「機台資料」、廉政署扣押物編號A-2-9:「計算紙」翻拍照片、虎尾鎮殯葬管理所111年3月19日、111年6月16日、111年8月24日、111年12月19日簽呈、虎尾鎮殯葬管理所111年2月8日、111年7月6日及112年3月2日、111年7月26日簽呈、廉政署扣押物編號C-1-1:「黃建瑋Iphone14手機」,111年5月7日、112年3月3日,與「小陳」LINE對話翻拍照片、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7:「估價單-4(111年6月28日至111年12月26日)翻拍照片、統一超商7-11東尊店111年10月1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1年6月22日訪談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台灣之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見偵50666卷一第79至91頁、第127至148頁、第151、152、171、173頁、第319至333頁、偵50666卷二第18至21頁、第30頁、第176至177頁、偵50666卷三第82至83頁、第111至112頁、偵72974卷第89至108頁、第123頁、第131頁正反面、第157至158頁、廉查北32卷第14頁、第51至70頁、第111至147頁、第150至198頁、第202至206頁、第215至226頁、第233至252頁、第271頁、第254至277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陳昆益、王詩帆、黃建瑋自白之補強,認被告陳昆益、王詩帆、黃建瑋之自白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王詩帆之辯護人稱:被告王詩帆有陸續按月領得2 萬

元部分(即附表二),起訴書所起訴罪名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則證人陳昆益也有提到確實是有想要委託被告王詩帆去做廢棄金屬分類,而且被告王詩帆也確實有去做這樣分類,以他在臺北市二殯火化場每個月所經手的火化遺體將近百具,從數十到百具,若以2 萬元除以每個月被告王詩帆所火化的遺體後再去幫被告陳昆益做這樣分類,其實每一具遺體被告王詩帆可以領到的錢可能還不到100 元,這樣的性質是否其所付出的勞力與所獲得的金錢算是對等,或甚至還可說其實是低於基本工資時薪情況下,是否就一定屬於檢察官所認定的這是屬於有賄賂對價性的金錢收受,這個部分的金錢性質法律評價請法院加以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惟按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或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準此,交付者本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交付不正利益之意思,以交付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交付不正利益,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之不正利益,其收受不正利益與其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認為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公務員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交付不正利益,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所交付之不正利益,允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者,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證人即被告陳昆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知悉王詩帆在臺北第二殯儀館工作,係火化場的員工,火化後骨灰金屬殘渣清運時,伊希望王詩帆能幫忙伊分類一些回收物品,減少伊分類的時間,並順便看一下不讓金屬殘渣遭其他人拿走,伊就是按月支付給王詩帆2萬元等語(見偵50666卷二第192頁,本院卷第294至304頁),是由被告陳昆益所稱,其希望被告王詩帆幫忙伊分類金屬殘渣並注意該殘渣不讓其他人拿走,且按月支付被告王詩帆2萬元,則觀諸前開見解,該對價即屬被告陳昆益本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不正利益之意思以買通被告王詩帆,冀求被告王詩帆對於職務範圍內「分類金屬殘渣並注意該殘渣不讓其他人拿走」,而被告王詩帆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被告陳昆益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分類金屬殘渣並注意該殘渣不讓其他人拿走」而按月交付2萬元,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分類金屬殘渣並注意該殘渣不讓其他人拿走」之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被告陳昆益所交付之不正利益,其收受不正利益與其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分類金屬殘渣並注意該殘渣不讓其他人拿走」,應認為具有對價關係,則被告陳昆益之行為顯為交付賄賂、被告王詩帆收受該對價之行為顯屬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至為明確。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昆益、王詩帆、黃建瑋所涉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所稱「依法令」係指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16號判決參照)。而「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6、685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參照)。是身分公務員,其任用方式,無論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不可,但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而「法定職務權限」,自指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權限在內,只要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公務員。被告王詩帆為臺北市殯葬處技工,並經指派自102年1月l6日起擔任該處第二館儀館火化場操爐員,負責火化爐具操作、撿骨入甕等工作等工作;被告黃建瑋於108年7月1日至112年7月21日間,係虎尾鎮殯葬所依臨時人員勞動契約聘僱之臨時人員,經指派在該所設置之火化場負責火化爐具操作、清潔保養及火化場週邊環境清潔等工作,並自110年5月起擔任火化場小組長,兼負責管理火化場人員、保管遺體火化後有價金屬殘渣等職務。渠等均屬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㈡按所謂侵占,即俗稱之「監守自盜」,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在自己持有中之他人之物之行為。其持有關係之發生,不論係依法令之規定,或基於契約關係,甚至事實行為(如拾得遺失物),均所不問。而侵占之主體倘具公務員身分,且其所侵占者為本於其職務關係而持有之物,不論該物為公有或私有之物,固均符合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惟對公務員侵占行為之處罰,貪污治罪條例另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倘公務員所侵占者為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則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若侵占者為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則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亦即分別依所侵占之客體為公用、公有或非公用私有之器材、財物而異其處罰。本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公用,指國家機關使用;公用,相對於非公用,當指現時已經作為公用,或依其計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而言。所謂公有,則指國家機關所有;本條款所指公用或公有財物,以應具有對於公務職務實現之效用者為限。至於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乃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以公務員所侵占者,係非公用私有財物,且該財物已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者,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0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王詩帆、黃建瑋之職務均為火化場操爐員,渠等主要之職務範圍為負責操作火化爐具火化遺體以及事後之善後、清潔工作,而執行火化之職務行為雖屬公務職務之行為,然遺體火化後所產生之金屬殘渣,該殘渣仍屬遺體之一部分,所有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參照),未經家屬領回之火化遺體後之金屬殘渣,由臺北市殯葬處、虎尾鎮殯葬所與民間業者簽訂清運合約,交由民間業者變賣,金屬殘渣僅於火化後暫時移置國家支配之下,並由國家代為處理(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所屬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要點第27條;雲林縣虎尾鎮殯葬所則由鎮長決行),變賣後所得之款項,繳入臺北市殯葬處或虎尾鎮殯葬所,與原本之款項發生混同效力前,尚非國家所有或可為公用之物,顯見本件金屬殘渣自始並非公有(而係私人所有),也與公務職務實現之效用無關,由上可知火化所產生可回收之金屬殘渣,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非公用私有財物。

㈢事實欄一㈠、㈡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一㈠

核被告陳昆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陳昆益多次向新北市殯葬處三峽火化場操爐員兼領班席尊德交付賄賂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所犯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陳昆益與同案被告黃勝利共同對另案被告席尊德交付賄賂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

核被告陳昆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明知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而故買罪。被告陳昆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故買行為,然行為模式應認係基於一個行為決議,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人所犯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又被告陳昆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

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以及明知公務員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而故買之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而故買罪處斷。㈣事實欄一㈢部分⒈事實欄一㈢⒈、⒊

核被告王詩帆所為,係違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又此一罪名為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核被告陳昆益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明知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而故買罪。被告王詩帆、陳昆益如事實欄一㈢⒈以及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人所犯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⒉事實欄一㈢⒉

核被告王詩帆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核被告陳昆益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⒊被告王詩帆如事實欄一㈢所涉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

財物、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陳昆益如事實欄一㈢所涉之明知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而故買、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而故買罪處斷。㈤事實欄一㈣部分

核被告黃建瑋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又此一罪名為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核被告陳昆益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明知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而故買罪。被告黃建瑋、陳昆益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人所犯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㈥至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昆益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明知

公務員犯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故買罪嫌;被告王詩帆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嫌;被告黃建瑋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嫌,均尚有未合(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惟因屬同一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王詩帆、黃建瑋及渠等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23頁),對被告王詩帆、黃建瑋之防禦權應無影響(被告陳昆益部分仍適用同一法條,僅內容有所不同而無庸變更),爰予變更起訴法條。㈦被告陳昆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各次明知公務員侵占職

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而故買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㈧刑之減輕事由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王詩帆、黃建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被告王詩帆繳回共52萬3,748元;被告黃建瑋繳回5萬3,500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112年度綠保字第157、62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收受刑事繳回犯罪所得通知、本院114年贓款字第60號收據在卷(見偵72974卷第14至16頁、第81至82頁、第292頁,本院卷第285至286頁),是被告王詩帆、黃建瑋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王詩帆、黃建瑋於從事臺北市政府火化場、虎尾鎮

公所火化場操爐員期間,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收受殯葬業者交付之賄賂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固均已違法甚明,然考量被告王詩帆、黃建瑋均為基層公務人員,層級非高,平日所從事者又係為遺體火化、撿骨等一般人不樂於從事之殯葬相關工作,基於國人傳統民間習俗、信仰,常認人死為鬼,接觸乃至接近亡者遺體,即可能帶來厄運之觀念,過去確有給予協助殯葬事宜之人(包含進行法事、禮儀、抬棺、化妝、入殮或火化等相關從業人員)「紅包」以化解厄運之觀念,且現今仍有不少殯葬業者藉此名義長期、主動交付賄賂以圖業務順利或為求小利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雖尚不足認被告王詩帆、黃建瑋有違法性錯誤,然確實不免令其等循以往陋規而為之,形成歪風陋習,其來有自。考量被告王詩帆、黃建瑋於偵查期間就所為犯行均坦承自白,於本院審理中亦均為認罪之表示,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全數繳回犯罪所得,未再保有犯罪利得,足認其等確已認知到自己行為之錯誤,有悔悟之心,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本刑分別為7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重刑,縱使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予以減輕,最低亦應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王詩帆部分)、2年6月(被告黃建瑋部分),與其等之犯罪情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王詩帆所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被告黃建瑋所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又被告王詩帆、黃建瑋既有上述2種減刑事由,皆應依法遞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王詩帆、黃建瑋,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分別執行臺北市政府火化場、虎尾鎮公所火化場之火化等工作,協助殯葬業者及民眾辦理殯葬事宜,竟未能恪守本分,為求改善自身經濟狀況及因循民間陋習,利用其等職務上應為之行為,長期收受被告陳昆益交付之賄賂(被告王詩帆部分),更分別侵占火化後所遺留之金屬殘渣,擅自交由被告陳昆益變賣牟利,已損及官箴及人民對政府機關、公共服務品質之信賴,有悖國家之付託,至屬不該,並兼衡各被告參與犯行之期間長短、所獲利益有所差異,被告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認上情、態度良好,並均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以及綜合審酌其等被告分別於本院審理期間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昆益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㈩被告陳昆益、王詩帆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黃建瑋於五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在卷,渠等被告均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堪認被告於犯罪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至4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等人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建瑋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另被告陳昆益、王詩帆部分,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命被告陳昆益、王詩帆分別應完成180小時、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昆益、王詩帆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制之下,將被告陳昆益、王詩帆導回正軌。倘被告3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褫奪公權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昆益、王詩帆、黃建瑋等3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王詩帆、黃建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已陸續繳回全部

之犯罪所得(被告王詩帆繳回共52萬3,748元;被告黃建瑋繳回5萬3,500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112年度綠保字第157、62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收受刑事繳回犯罪所得通知、本院114年贓款字第60號收據如前,故被告王詩帆、黃建瑋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自應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且無證據

證明為供被告等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藏匿代管贓物罪)明知因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物品名稱及數量 交付地點 金額 1 111年5月19日 假牙及人工關節, 共約2公斤 三峽火化場冷卻室 20,000 2 111年6月8日 14時許 假牙及人工關節, 總重不詳 三峽火化場一區冷卻室 20,000 3 112年1月1日 15時許 假牙10.97公斤 (含桶重) 新北市板橋區沙崙國民小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00 總計 55,000附表二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金額 1 111年06月18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館儀館火化場 現金 20,000 2 111年07月18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館儀館火化場 現金 20,000 3 111年08月16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館儀館火化場 現金 20,000 4 111年09月28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館儀館火化場 現金 20,000 5 111年10月19日 無 LINE PAY轉帳 20,000 6 111年11月19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館儀館火化場 現金 20,000 7 111年12月23日 無 LINE PAY轉帳 20,000 8 112年08月31日 統一超商福龍門市(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現金 20,000 總計 160,000附表三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物品名稱及數量 交付地點 金額 1 111年6月22日 銀25.7公克 黃金28.9公克 (總計54.6公克) 老八風居酒屋江翠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55,000 2 111年12月23日 黃金75.4公克 銀6.7公克 白金10.1公克 (總計92.2公克) 蕃薯の店生猛活海鮮 (臺北市○○區○○街000號) 108,748 3 112年8月31日 數量不詳之可回收金屬殘渣 統一超商福龍門市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20,000 總計 183,748附表四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物品名稱及數量 交付地點 金額 1 111年5月7日 後之不詳時間 人工關節及有價金屬殘渣,數量不詳 統一超商東尊門市前 (雲林縣○○鎮○○路00000號) 20,000 2 111年8月26日 白鐵34公斤 牙齒9公斤 人工關節12公斤 錢幣10公斤 統一超商東尊門市前 (雲林縣○○鎮○○路00000號) 10,000 3 111年10月15日 白鐵(即人工關節) 72公斤 統一超商東尊門市前 (雲林縣○○鎮○○路00000號) 8,500 4 112年3月3日 後之不詳時間 人工關節及有價金屬殘渣,數量不詳 統一超商東尊門市前 (雲林縣○○鎮○○路00000號) 15,000 總計 53,500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25-04-09